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的從業人員;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四)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五)退休人員。
離休人員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建立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國家、單位和個人共同負擔,給付和繳費相掛鉤,統一管理,強制實施。
提倡和鼓勵用人單位為其從業人員建立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歸個人所有,可以繼承,從業期間死亡或退休后按規定領取。
提倡和鼓勵從業人員自愿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費按部分積累辦法征繳,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所有權屬于全體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
第五條 對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應當積極創造條件,由單位管理服務逐步過渡到社會化管理服務,實行屬地管理。
社會保障機構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社區性退休人員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費率為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1%,其中用人單位繳納18%,從業人員本人繳納3%。
第七條 個體經營者按本人月收入的21%繳納。
個體經濟組織的雇用人員,其基本養老保險費的18%由雇主繳納,3%由雇員繳納。
第八
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退休費用開支狀況對基本養老保險的費率進行調整。
第九條 計算繳費的從業人員月工資額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從業人員本人工資低于所在市、縣從業人員平均工資60%的,應當由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十條 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超過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來自:m.dewk.cn),也不作為退休時計發基本養老金的基數。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于每月十五日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借口繳納養老保險費而降低從業人員的工資標準。
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由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扣或由用人單位直接向社會保障機構繳納。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企業列入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列入成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在行政事業經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因經濟困難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經書面申請、社會保障機構審查批準后可以緩繳。緩繳期最長為6個月。緩繳期滿后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六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其所在單位和本人均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本條例實施前由財政撥款的退休人員的退休費,本條例生效后由財政部門撥至社會保障機構,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障機構設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銀行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障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凡未經社會保障機構辦理
養老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須先審核由社會保險機構出具的養老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障機構為從業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發給從業人員《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手冊》;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有權查詢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領取養老金的情況,社會保障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從業人員因失業或其它原因中斷就業時,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再就業后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前后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合并計算;未再就業的,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時,按實際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本特區內實行統籌,統一核算、統一調劑、統一管理,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統一帳戶。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障機構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人數,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1%,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退休人員活動經費,用于開展有益于退休人員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可由財政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八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從業人員達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退休條件、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年的,自從業人員正式辦理退休手續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其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社會性養老金按從業人員退休時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5%計發。
繳費性養老金以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根據繳費年限長短,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一)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十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發給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3%;
(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發給從業人員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1%。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并按社會性養老金的標準,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2個月的社會性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一年以上不滿五年的,繳費每滿一年,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3個月的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一年的,已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性發給從業人員本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和財政撥付工資的從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合并計發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公務員(包括參照國家機關公務員待遇執行的人員)在本條例實施后退休的,其基本養老金低于國家規定公務員退休待遇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其他從業人員繳費十年以上的,在本條例實施后退休時,按本條例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其他從業人員繳費十年以上的,在本條例實施后退休時,按本條例計發的基本養老金低于國家規定標準的,其差額部分予以補足。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金自從業人員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七月一日,由社會保障機構參照其所在市、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增長幅度作相應調整。
本條例實施后,對退休人員增加退休費及有關補貼的其它規定不再執行。
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本條例實施前,由從業人員本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作為補充養老保險,記入本人帳戶,歸個人所有。
第三十七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除基本養老金、喪葬費外,其本人原所在單位根據企業經營情況可以提供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條 從業人員退休后,應當定期提供生存證明,方可繼續享受基本養老金。
第三十九條 從業人員遷離海南經濟特區時,應當將本人和單位為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利息、不扣管理費)轉入遷入地區的社會保障機構。
從業人員在海南經濟特區內流動時,應當辦理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已在省外參加養老保險的從業人員遷入海南經濟特區時,應當將養老保險關系及所累計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利息、不扣管理費)轉入遷入地區的社會保障機構,并按規定參加養老保險,其繳費年限連續計算原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第四十一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退休人員死亡,喪葬費按其所在市、縣從業人員上年度月平均工資4個月的數額發給。
第五章 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省人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是海南經濟特區城鎮從業人員養老保險的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定期向社會公告從業人員養老保險工作情況;
(四)其他應當由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第四十三條 省社會保障機構是辦理海南經濟特區養老保險業務的事業單位,其職責是:
(一)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補充養老保險基金;
(二)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
(三)具體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四十四條 市、縣社會保障機構在市、縣政府和省社會保障機構的領導下,經辦所轄從業人員養老保險業務。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障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可提請審計等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條 基本養老金的發放應當從單位代發逐步過渡到由社會保障機構直接發放。
第四十七條 社會保障機構從當年征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總額中提取3%的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
第四十八條 成立省養老保險基金監事會,其基本職責是,審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對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進行監督。監事會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門、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三方代表組成,可以聘請專家代表。監事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監事會章程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拒繳、拖欠或少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社會保障機構應當用公告或其他書面形式發出繳費通知書,公告或通知發出滿三十日即視為送達。被送達單位在公告或通知送達之日后十日內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的,處以欠繳額20%的罰款。
滯納金和罰款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五十條 政府及其部
門或社會保障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上一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務費比例的;
(四)未按規定減、免或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五)未按規定減發或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五十一條 冒領基本養老金的,應當如數追回,并處以兩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障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障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從業人員”是指獲得一個月以上工資收入的社會勞動者及經營者。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篇2: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第三條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經認定,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
第六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組成和籌集
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組成。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增值部分;
(三)財政補貼;
(四)基他資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后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本條例實施前已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并與本條例實施后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企業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8%。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申報,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后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其中屬于應由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職工所在的企業代為收繳。
第十七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由于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停業、歇業手續的個體工商戶。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八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應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支付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企業必須在依法設立之日起180日內向當地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為其職工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或者終結手續。
(一)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撤銷的;
(二)企業與職工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提供繳費單位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三章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個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每年定期發給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權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查詢。
第二十二 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劃入個人帳戶,其余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個人帳戶部分相應降低,最終降至3%。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個人帳戶的一個給息年度。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后的個人帳戶養老金,不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個人帳戶的繼承:
(一)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納部分予以繼承。
(二)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不滿120個月的,按其退休時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部分余額予以繼承。
第二十六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在本條例實施范圍內變動工作單位時,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資金,不改變個人帳戶,不間斷計息,繳費年限連續計算;調出或調入本條例實施范圍的,個人帳戶儲存額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仍予以保險,不間斷計息;重新繳費后,其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及繳費年限累計計算。按本條例規定補繳以前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從補繳時開始計息,并計算繳費年限。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參保人員退體時的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省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基礎上,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統籌基金中解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累計工作滿15年,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可以補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沒有補足15年的,退休時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個月標準計發的部分,合并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規定,發給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企業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每年7月1日根據各地(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繳費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確定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繳費年限滿10年的退休人員和本條例實施后繳費年限滿15年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60%的,按60%發給。
第三十五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喪葬補助費標準按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發給。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用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禁止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基金結余款除頂留2個月的周轉金外,應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嚴格禁止投入其他金額和經營性事業。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運營收入依法免征稅費,基本養老基金的運營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以及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督、確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四)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四十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參加,逾期仍不參加的,追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冒領、貪污、挪用養老保險金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款項,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人員處以該款項5-10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的,企業和當事人有權向當地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申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后必須在7個工作日內查實并通知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糾正。
第四十四條 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凡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在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5%以內的,準予列入企業成本。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廈門市實行省授權的地區統籌。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有關法規和規章。
本條例所稱本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廈門市。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篇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八章 附則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