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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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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20**)

  (20**年9月27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南寧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所轄城區范圍內查處違法建設,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依法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規劃許可證以及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構)筑物是否屬于違法建設,按照建設時施行的法律法規認定和處理;依法需要強制拆除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條 違法建設查處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依法追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檢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查處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違法建設的具體查處工作。

  第六條 違法建(構)筑物不受法律保護,在征地拆遷、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處時不予補償。

  第二章 協調聯動

  第七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查處協調聯動機制,協調和解決下列事項:

  (一)研究部署違法建設查處措施;

  (二)指導協調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活動;

  (三)督促協調違法建設查處信息共享平臺建設;

  (四)協調處理違法建設案件管轄異議,解決違法建設查處疑難問題;

  (五)研究處理上級機關督促查處的違法建設事項;

  (六)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的其他事項。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制作統一的執法文書樣式,并規范執法程序。對發現的違法建設,應當督促當地查處機關立即查處,并將情況定期通報監察機關。

  第八條 市、城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通報查處機關,并按照下列規定協助做好違法建設查處相關工作:

  (一)提供違法建設查處和信息共享平臺建設所需信息和資料;按照查處機關的要求到場配合查處。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取得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對違法建(構)筑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三)發展改革、農業、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農業建設項目專項扶持資金時,應當查驗申請項目的規劃手續,對無合法手續的不得批準核撥扶持資金。

  (四)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建設不予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已經辦理的,應當予以注銷或者變更。

  (五)公安機關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違法建設現場執行公務的行為負責及時制止,對鼓動、組織、參與暴力抗法的違法行為人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并依法予以處罰;對涉嫌刑事傷害以及查處機關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違法建設案件或者線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作出有關行政許可前,應當查驗生產經營場所的合法手續。對無合法手續的,不予核發有關證照。

  (七)監察機關對相關單位履行違法建設查處及協助查處職責的情況負責進行監察,對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中的違規、違紀行為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城市管理監督機構巡查時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規劃公示牌,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通報查處機關。

  村(居)民委員會、農林場(園藝場)場(隊)部、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他單位在其轄區內或者管理區域內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規劃公示牌,或者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報告查處機關。

  第三章 監管與處置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

  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以下統稱公共服務單位)在向用戶提供服務前,對已建成的建(構)筑物,應當查驗房產權屬證明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驗規劃核實證明。對在建的工程項目,應當查驗規劃許可證。對無房產權屬證明、規劃核實證明或者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承建建設項目應當查驗項目的規劃許可證。對無規劃許可證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條 查處機關、城市建成區內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分解日常巡查責任,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第十四條 查處機關巡查發現在建工程項目未按照規定設置規劃公示牌的,或者接到違法建設報告的,應當立即核查項目的規劃許可證。

  未取得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查處機關應當立即責令停止施工。當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現場,并在一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公共服務單位停止提供服務。公共服務單位應當自接到書面通知后一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對已建的違法建(構)筑物,查處機關應當在確認違法建(構)筑物后一個工作日內,通知利用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單位和個人,并通知公共服務單位停止提供服務,公共服務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后三個工作日內停止提供服務。

  第十六條 違法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查處機關應當責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處罰。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但未按照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在限期內采取改正措施能夠符合規劃許可證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即開工建設,但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定,建設內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且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未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定,但建設內容符合用地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要求且不影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七條 違法建設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違法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

  (一)侵占城鄉規劃法明確禁止擅自改變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農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災設施正常運行,給公共安全造成隱患的;

  (四)擅自改變或者突破強制性規劃控制指標的;

  (五)在具有革命歷史紀念意義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跡、風景名勝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的;

  (六)其他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

  查處機關難以認定違法建設是否屬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應當書面征詢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情況復雜的可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違法建(構)筑物不能拆除的,查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罰。

  違法建(構)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構)筑物不可分離性難以實施拆除,或者拆除影響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或者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違法建(構)筑物由查處機關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認定;情況重大、復雜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查處機關的,應當報城區人民政府認定。

  第十九條 查處機關經現場調查和向建設項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調查,無法確定違法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的,應當在違法建(構)筑物上張貼公告,同時在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調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處機關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第二十條 查處在建的違法建設項目,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項目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個工作日。

  查處已經建成的違法建(構)筑物,查處機關應當自發現違法建(構)筑物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十五個工作日。

  第四章 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查處機關作出限期拆除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同時在違法建設項目的顯著位置和本級人民政府、本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市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張貼或者刊登催告書,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長不超過七日。

  經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強制拆除決定,同時公告限定當事人在三日內自行拆除。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強制拆除權的機關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 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搬出違法建(構)筑物內的財物。當事人逾期不搬出財物的,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通知當事人,同時邀請基層組織代表或者公證機關到場見證,對相關財物進行登記,并將物品和清單當場交付當事人。

  當事人拒不到場的,通知其十日內到指定地點領取違法建構(筑)物內搬出的財物。逾期不領取的,實施強制拆除的機關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移交財政等有關部門參照本市處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鮮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二十三條 占用耕地 、林地、公共綠地、濕地進行違法建設,破壞自然資源的,由查處機關依法實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內的違法建(構)筑物,經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實施代履行。

  違法建設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立即組織拆除。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建(構)筑物實施強制拆除(含代履行)時,應當現場拍照、錄音錄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查處機關和其他承擔協助查處義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日常巡查責任單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或者發現后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二)查處機關發現違法建設或者接到違法建設報告,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三)相關部門對利用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當事人作出行政許可的;

  (四)相關部門未按照要求提供相關信息、資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場配合查處的;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違法建設給予補償或者對利用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給予相關政策性扶持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追繳已發放的補償、補貼、補助。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違法建(構)筑物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明知是違法建(構)筑物而使(租)用該場地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供電、管道燃氣等公共服務單位為違法建設提供相關服務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務的,由查處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他單位和個人向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接駁的,由查處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并將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的違法行為記入建筑企業信用信息檔案。個人承建違法建設項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2013修正)

  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20**修正)

  (20**年8月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20**年8月29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年11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20**年12月14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0號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提高城鄉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違法建設,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三)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四)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違法建筑物、構筑物違反城鄉規劃的事實持續存在的,屬于違法建設的繼續狀態。

  本條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構筑物,是否屬于違法建設,依照建設當時施行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對違法建設的查處。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職責分工查處違法建設。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鎮人民政府分別負責查處街道、鎮轄區范圍內違反鄉村建設規劃管理的違法建設。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環保、城市管理、文化廣電、公安、水務、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違法建設查處工作經費,并將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公安、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構。

  查處違法建設指導協調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定期聽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等行政管理部門關于違法建設及其查處情況的匯報,及時掌握查處違法建設的實際情況;

  (二)針對實際情況及時提出查處違法建設的意見和要求;

  (三)指導、協調解決違法建設查處過程中的主要困難和突出問題,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四)指導、協調對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和對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的強制拆除行動;

  (五)督促、協調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之間的信息聯網、共享;

  (六)指導和協調其他有關重要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設查處工作責任制、行政問責制和年度考核制,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作為各級人民政府目標考核和領導干部政績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等部門,建立健全鄉村建設行政許可的實施機制,根據村民居住和農村集體經濟發展的需求,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予以許可。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組織開展城鄉規劃和查處違法建設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遵守城鄉規劃的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不得進行違法建設。

  第十條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實現信息互通共享,及時通過基礎信息資源共享交換平臺提供城鄉規劃、用地、施工、衛生、文化經營、消防許可和工商登記、房屋租賃備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視頻監控、衛星遙感監測、城市基礎地理等信息的,應當一并提供。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需要利用與違法建設查處工作有關的規劃、土地、房屋等紙質檔案的,相關檔案機構應當提供。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供信息的,應當免費;檔案機構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提供紙質檔案的,除復制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將已立案的違法建設及處理情況在本單位網站上公布。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的有關情況,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在本單位網站上公布。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符合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要求的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示牌應當載明該建設工程的許可證編號、建設項目名稱、建設單位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規劃強制性指標、主要圖紙或者模型等內容。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違法建設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信箱、電子郵箱和全市統一的投訴、舉報電話,受理投訴、舉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受理、做好登記,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有明確投訴、舉報人的,在受理投訴、舉報后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處理結束后在七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三條 本市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違法建設及其查處情況的輿論監督。

  第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者查處違法建設的職責:

  (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依照規定無需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除外;對被認定為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進行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二)國土房管部門核發房地產權證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沒有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不得核發房地產權證;

  (三)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有關執照、許可證時,應當對注冊的住所和經營場所的合法性進行審核把關,查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者房地產權證件,沒有相關證件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四)出租屋租賃備案管理機構在對房屋出租進行登記備案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或者房地產權證;

  (五)公安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協助查處違法建設,及時制止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現場管制,對嚴重破壞治安秩序的違法行為人依法予以帶離現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前款規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在辦理行政許可、驗收、備案和監督檢查的過程中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三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向提供違法建設信息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管理機構反饋。

  第十五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來水、電力、燃氣、電信、有線電視、電梯等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的建設工程項目提供臨時性或者永久性服務;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為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

  (三)建筑施工單位和個人、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建或者監理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四)出售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沒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出售預拌混凝土。

  依照建設規劃管理規定無需領取相關許可證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查處違法建設地段責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實行網格化監控管理,及時發現和制止違法建設。

  街、鎮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發現違法建設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縣級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報告,對在建的違法建設應當及時制止。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其轄區范圍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報告,對在建的違法建設應當予以勸阻。

  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管理范圍內發現違法建設的,應當立即予以勸阻,并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發現在建違法建設的,應當采取責令立即停止違法建設、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違法建設: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違反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強制內容、規劃條件或者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二)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不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三)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或者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四)已批準進行臨時建設,但不按照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施工,違反規劃條件或者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五)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違反村莊規劃強制性內容、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超過合理誤差的建筑部分;

  (六)其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

  前款所稱合理誤差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對違法建設進行立案調查后,認為屬于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或者重大、復雜、難以定性情形的,應當書面征詢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其中認為屬于城鄉規劃法規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應當與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供的材料不足、難以提出規劃定性意見,需要補充資料的,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供的勘驗和測量數據不準確、難以進行定性的,應當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進行現場勘驗和測量。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征詢意見文件后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提出包括具體理由和法律依據的規劃定性意見,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復期限。

  第二十條 違法建設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情形,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無法實施拆除的情形外,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應當依法強制拆除。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需要依法強制拆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報區、縣級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具體組織實施,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強制拆除的,由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具體組織實施,違法建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違法建設,在鎮轄區范圍內的,由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予以配合;違法建設在街道轄區范圍內的,由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配合。

  依照本條規定實施強制拆除時,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開展對違法建設的集中清拆行動。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在組織集中清拆行動和對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組織強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發出協助執法函,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協助執法函的要求派執法人員到現場協助執法。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中清拆和存在較大執法困難的違法建設強制拆除行動的領導、統籌和協調,根據實際需要責成公安、城鄉規劃、建設、國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執法行動。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強制拆除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進行公告和催告,嚴格遵守送達和期限等相關要求。

  對違法建設實施強制拆除時,應當制作執法筆錄、現場拍照、錄音錄像。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前自行搬出財物。當事人拒不搬出財物的,應當對其財物進行登記、制作物品清單。物品清單應當加蓋行政機關印章,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

  (三)當事人取回財物的途徑和時間;

  (四)行政機關的名稱、日期。

  物品清單應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可以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后,由執法機關代為臨時保管。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逾期不領取的,執法機關應當發布招領公告,當事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取,臨時保管費用和因逾期不領取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承擔,但是因執法機關的過錯造成損失的,執法機關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四條 城市和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設屬于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響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或者整體拆除影響相鄰建筑物、構筑物主體結構安全的;

  (二)現有拆除技術條件和地理環境無法實施拆除的;

  (三)拆除將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認定不能拆除的違法建設時,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案情重大、復雜的,還應當征求該違法建設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見。違法建設被認定不能拆除的,應當書面告知參與論證的行政管理部門和專家。

  第二十五條 違法收入按照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查處時當地相當等級房屋價格確定,房屋價格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市場價格評估;不能以房屋價格計算的,按照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確定。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違法建設作出罰款行政處罰的,建設工程造價按照違法建設查處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建設工程參考造價計算。建設工程參考造價標準應當定期調整并予以公布。市政工程造價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結算書的工程造價計算。

  前款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是指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建筑物、構筑物工程總造價,包括房屋裝修工程造價。

  查處違法建設需要計算違法建設面積的計算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違法建設法律責任由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違法建設受讓人、承租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應當配合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處理違法建設。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無法確定違法建設責任人的,應當通過在該建設工程顯著位置張貼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報刊、本部門網站發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責任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屆滿,仍無法確定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拒不接受處理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依法將違法建設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后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處理在建的違法建設,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個工作日。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處理已經建成的違法建設,應當自發現違法建設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特別重大或者復雜的,經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或者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查控違法建設工作的績效考評,對下級人民政府不履行查控違法建設屬地管理職責或者組織查控違法建設不力的進行督辦督察。

  對經督辦督察后未能及時組織整改,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二)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外,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有線電視、電梯等生產經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提供相關服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工程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出具正式的設計施工圖紙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施工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從事監理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出售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出售預拌混凝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查處違法建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或者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情況和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接到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構告知的違法建設信息后,不依法進行處理,或者不將處理情況書面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構反饋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在責任地段內,不履行日常巡查職責,未能及時發現違法建設,情節嚴重,或者發現后不報告、不制止,情節嚴重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在建違法建設應當依法處理而不處理,情節嚴重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應當依法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不予沒收,或者以罰款代替拆除或者沒收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過程中不履行配合義務,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的辦案時限處理違法建設,情節嚴重的。

  依照本條例負有協助查處職責的部門和單位不支持、不配合,導致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無法或者難以查處違法建設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查處違法建設的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減輕或者免于處分。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國土房管、建設、工商、衛生、文化廣電、公安、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出租屋租賃備案管理機構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查處違法建設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檔案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向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提供相關信息或者檔案資料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越權審批建設工程項目或者有其他違法審批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在查處違法建設過程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報告、勸阻和協助職責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建議依法罷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有責任的相關管理人員的職務。

  第三十九條 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屬于行政監察對象的,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鎮人民政府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行政監察機關或者相關上級主管部門查證屬實后,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2014)

  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20**)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盛頓第173號

  《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業經20**年12月8日本溪市第十五屆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高宏彬

  20**年2月20日

  本溪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全市居住區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制止和查處居住區違法建設活動,適用本規定。

  在住宅區、物業管理區、單體獨立房屋及未經驗收但已入住的房屋及非住宅房屋區域內,不得進行違法建設。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違法建設,是指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區內,擅自進行新建、翻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等。

  第三條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會同市房產局、市綜合執法局等部門組成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協調機構,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制定全市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整治規劃和標準。

  各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禁止居住區違法建設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協調、完善制度、督促檢查、考核問責等具體工作。

  第四條 下列部門應當協助制止和查處居住區違法建設:

  (一)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未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對無法提供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件的,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三)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環保、文化廣電、體育、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門核發有關證照時,對無法提供有關建筑物、構筑物合法證明的,不得核發有關證照。

  (四)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違法建設執法現場出現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違法建設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電子郵箱和統一的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行為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詢,并就發現的居住區違法建設行為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舉報。舉報經查證屬實的,將給予舉報人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建立制止居住區違法建設巡查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違法建設行為,并按照職責予以查處。

  物業服務企業在其管理區域內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向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七條 發現正在進行的違法建設行為,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立即書面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區綜合執法等部門查封施工現場或強制拆除。

  第八條 發現已經建成的違法建筑,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拆除;當事人逾期未拆除的,違法建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責成區綜合執法等部門強制拆除。

  第九條 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可通過媒體或在違法建設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違法建設單位或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屆滿,仍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其拒不接受處理的,可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強制拆除。

  第十條 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做出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決定的,應當通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登記手續;當事人依法改正的,應當及時通知房產行政主管部門。

  市政公用服務單位辦理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服務手續時,應當查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房屋產權證明,對無規劃許可證件或房屋產權證明的,不得提供相應服務。

  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筑過程中,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一條 違法建設所在地的區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調查時,可以查閱、調取、復制有關證據材料,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在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工作中達到下列標準的,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并作為當年績效評優的重要條件:

  (一)所轄區域內無違法建設的;

  (二)拆除違法建筑率達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眾舉報及時制止違法建設、拆除違法建筑的。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未按照本規定協助、配合制止違法建設,造成制止違法建設工作不力的,將予以通報批評;一年內受到兩次通報批評的,取消其當年績效評優資格。

  各區人民政府未開展巡查或者未按照本規定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造成制止違法建設和拆除違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將予以通報批評;一年內受到兩次通報批評的,取消其當年績效評優資格。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未履行查處違法建設相關職責情形的,相關部門可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舉報后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的;

  (二)泄露舉報事項、舉報受理情況以及舉報人信息的;

  (三)對應當依法拆除、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的違法建筑未予拆除、沒收,或者以罰款代替拆除、沒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在制止和查處違法建設中妨礙、阻撓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溪滿族自治縣、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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