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潭綜合實驗區商事登記管理辦法
福建省省政府令第130號
《平潭綜合實驗區商事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蘇樹林
20**年11月29日
平潭綜合實驗區商事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平潭綜合實驗區的開放開發,營造優良便捷投資創業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快推進平潭綜合實驗區開放開發的決定》,結合平潭綜合實驗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平潭綜合實驗區內的商事登記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平潭綜合實驗區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商事登記機關)依照本辦法負責商事登記工作及商事登記事項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負責行政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許可審批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在職責范圍內對商事主體從事須經許可審批的經營行為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取得許可審批的經營行為。
第四條 申請人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商事登記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其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合法、有效。
商事登記機關實施商事登記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第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設置商事登記簿,記載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
第六條 商事登記機關實行注冊官核準制度,由注冊官依法依職權核準商事登記。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務員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平潭綜合實驗區商事登記注冊官錄用、評級、待遇、獎懲等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機制,提高登記效能。
第二章 商事主體的登記及證照管理
第七條 依法登記的商事主體分為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企業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四大類,由商事登記機關頒發相應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企業分支機構和個體工商戶的具體類型,按照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分類標準確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臺灣地區居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
第八條 商事登記事項主要包括:
(一)名稱;
(二)法人主體的住所及經營場所,非法人主體的經營場所;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四)認繳出資總額;
(五)經營范圍;
(六)經營期限;
(七)商事主體類型;
(八)投資人姓名或者名稱,及其認繳或者申報的出資額。
第九條 設立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或者協議;
(三)住所或者經營場所信息材料;
(四)投資主體資格證明;
(五)負責人、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成員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
(六)商事登記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立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許可的商事主體,還應當提交名稱核準通知書。
商事登記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商事主體變更、注銷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使用“平潭”字樣的商事主體名稱,申請人可以自主選擇名稱中的字號和行業特征,并申請登記,但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違*公序良俗。產生名稱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一條 商事主體實行直接登記制,但涉及國家安全、公民生命財產安全等需要取得前置行政許可的除外。具體前置行政許可審批目錄由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商事主體領取營業執照后,即可開展不需許可審批經營項目的經營活動。
商事主體從事應當報經有關部門許可審批經營項目經營活動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依法向許可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許可批準后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商事主體的經營范圍由其自主選擇,但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禁止的除外。
商事主體在章程或者協議中應當如實載明具體經營項目。
第十三條 商事主體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地址或者聯絡地址為住所。
第十四條 商事主體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設經營場所。商事主體的經營場所不在其商事登記機關轄區內的,應當辦理分支機構登記;經營場所在其商事登記機關轄區內的,應當選擇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或者將經營場所信息報商事登記機關備案。
商事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取得規劃、環保、消防及食品安全、藥品安全、衛生等相關許可審批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向相關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申請人申請商事登記時,應當提交對住所、經營場所享有使用權的證明,商事登記機關不審查住所、經營場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申請人對住所、經營場所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負責。
第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股東或者發起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認繳登記制。申請設立登記時,商事登記機關登記其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認繳的注冊資本總額,申請人無需提交驗資證明文件。
股東或者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期限、出資方式及出資責任等事項由股東或者發起人約定,并記載于章程。股東或者發起人實際繳納出資的,由公司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或者交付股票。注冊資本繳付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由公司股東或者發起人負責。
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公司的登記事項,由公司憑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實收資本驗資證明向商事登記機關辦理備案,備案實收資本作為備注事項
記載于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營業執照的樣式由商事登記機關制定并發布。依法設立的商事主體,其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商事主體成立日期。商事主體憑營業執照刻制印章,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開立銀行賬戶等事項。
第十八條 商事主體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未經變更登記的,商事主體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一)章程或者協議修改、變更的;
(二)公司實收資本變化的;
(三)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變動的;
(四)增設或者減少分支機構的;
(五)設立清算組及清算組成員和負責人變動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主體應當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章程規定或者協議約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的;
(二)根據依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解散的;
(三)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的;
(五)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六)被依法責令關閉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經商事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商事主體終止。
第二十一條 申請商事主體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商事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或者通過商事登記機關的網上服務平臺直接申報。
第二十二條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受理,除可以當場作出商事登記決定的外,商事登記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頒發營業執照。
對不屬于商事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
商事登記機關在3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登記的,經商事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相應延長。
第二十三條 商事主體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體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推行電子營業執照和全程電子化登記管理。商事登記機關可以核發各類型商事主體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商事主體應當在省級以上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應當建設統一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利用信息平臺征集、發布與商事主體相關的行政許可審批和信用信息,對商事主體進行信用教育、評級、警示。
許可審批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將其有關行政許可審批及監管情況等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匯入信息平臺。
第二十六條 商事登記實行年度報告制度。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商事主體應當通過信息平臺向商事登記機關提交年度報告,并向社會公示。當年設立登記的商事主體,自下一年起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報告。
商事主體通過網上報送電子檔年度報告的,電子檔的年度報告同紙質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商事主體提交的年度報告內容必須真實、合法、有效。年度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商事主體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的變化情況、出資繳納情況、取得經營項目許可審批情況、主要從事的經營項目和資產負債及損益等資產狀況情況。
商事登記機關對商事主體的年度報告實行抽查的監督制度。
第二十八條 實行經營異常名錄制度。
商事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事登記機關將其從商事登記簿中移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并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一)不按時提交年度報告的;
(二)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商事登記機關在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之前,應當通過本辦法規定的信息平臺告知商事主體作出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負有個人責任的投資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信息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二十九條 商事主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未滿3年且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事由消失的,商事主體可以申請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商事登記機關審查核實后,將其從經營異常名錄中移出,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
第三十條 商事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不得恢復記載于商事登記簿,以注冊號代替名稱:
(一)載入經營異常名錄滿3年的;
(二)違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經商事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第三十一條 永久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商事主體及其投資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仍應當依法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載入經營異常名錄錯誤的,商事登記機關應當撤銷決定,恢復商事主體原登記簿記載事項,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條 下列行為由商事登記機關負責監管并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一般經營項目經營活動的;
(二)已經取得許可審批,依法應當取得但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經營活動的;
(三)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商事登記和備案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
(六)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和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年度報告的;
(七)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
四條 商事主體的經營范圍、住所、經營場所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監管。 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審批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由相關許可審批部門予以查處。
第三十五條 商事登記機關和許可審批部門可視情況采取指導、勸告、建議等行政指導行為,加強對商事主體的監管,引導其合法守信經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人未提交真實、合法、有效申請材料的;
(二)商事主體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備案的;
(三)商事主體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或者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年度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商事主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商事主體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由商事登記機關、許可審批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九條 商事登記機關、許可審批部門及有關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商事登記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商事登記,是指申請人向商事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由商事登記機關將商事主體的設立、變更或者注銷事項登記于商事登記簿并予以公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事主體,是指經依法登記,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的營業執照繼續有效。
商事主體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向商事登記機關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換照的具體辦法由商事登記機關制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2016年)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第44號)
《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年12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2月3日
廣東省商事登記條例
(20**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3日公布 自20**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事登記活動,推進商事登記便利化,保護商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商事登記及其管理。
本條例所稱商事登記,是指商事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將商事主體設立、變更、注銷的事項予以登記并公示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商事主體,包括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非公司企業經營單位、來華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企業分支機構。
第三條 實施商事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門是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第五條 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申請人方取得商事主體資格。
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商事主體名義從事商事活動。
第六條 申請商事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監管執法協作配合機制,實現對商事主體的許可、監管等信息的互聯共享和執法聯動。
第二章 登記事項
第八條 公司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公司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姓名或者名稱。
第九條 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執行事務合伙人、經營范圍、合伙企業類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包括合伙期限。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
第十條 個人獨資企業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投資人姓名及居所、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負責人。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包括經營者姓名及住所、組成形式、經營場所、經營范圍。
個體工商戶使用名稱的,名稱作為登記事項。
第十三條 商事主體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第十四條 商事主體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可以將行政區劃放在字號之后,組織形式之前。
名稱中的行業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類別表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分支機構的名稱由從屬企業名稱、所在地行政區劃或者地名、行業三部分組成,并綴以“分公司”、“分廠”、“分店”等字詞;根據需要,可以省略行業。
分支機構名稱可以在行業部分前使用不同于從屬企業的字號。
第十六條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分支機構的經營場所是其開展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十七條 商事登記申請人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使用自有房產的,應當出示房屋產權證;使用非自有房產的,使用證明為業主房屋產權證明和房屋租賃協議或者無償使用證明。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機構、各類經濟功能區管委會、居(村)民委員會等部門、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可作為使用證明。
使用賓館、飯店的,使用證明為房屋租賃協議和賓館、飯店的營業執照。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材料作出具體規定,但是對證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請人的義務。
第十八條 商事主體可以在其住所、經營場所以外增設經營場所,增設經營場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管轄范圍內,并辦理登記手續。
多個商事主體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增設經營場所、多個主體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將住宅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條件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九條 住所、經營場所依法應當經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環保、文化、衛生、質監、食品藥品監管等相關部門許可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的,開展經營活動前應當依法辦理許可。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經營場所禁設區域目錄的,商事主體不得以禁設區域目錄所列的場所作為住所、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經營范圍是商事主體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業務范圍。
公司、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由章程、合伙協議載明并以登記機關登記為準。
第二十一條 經營范圍涉及前置許可事項的,應當按照相關批準文件表述;批準文件沒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規范的,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表述。
不涉及前置許可事項的,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表述;國民經濟行業分類中沒有規范的新興行業或者具體經營項目,參考政策文件、行業習慣或者專業文獻表述。
第二十二條 公司注冊資本實行認繳登記制。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法律、行政法規對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實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有限責任公司發生以下情形的,應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一)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導致股東變動的;
(二)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導致股東變動的;
(三)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收購股東股權導致股東變動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導致股東變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股東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的生效裁判文書涉及股東變更的,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公司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時,利害關系人已經就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的,登記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已經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未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記機關提出異議的,登記機關應當書面告知其通過民事訴訟、仲裁解決。利害關系人在三十日內不提起民事訴訟、仲裁的,登記機關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備案事項
第二十五條 商事主體依法需要備案的,應當如實填寫備案信息,按照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備案材料。
本條例所稱備案,是指登記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報,依法將與商事主體的登記事項或者經營活動有關的章程、人員信息等資料予以存檔備查并公示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
(一)公司的備案事項:章程、董事、監事、經理,分公司,清算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二)合伙企業的備案事項:清算人、分支機構、合伙協議、外
商投資合伙企業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 (三)個人獨資企業的備案事項:投資人的出資額和出資方式、經營方式、分支機構;
(四)個體工商戶的備案事項: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的家庭成員姓名。
向登記機關備案的公司章程應當記載公司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以及出資時間。
第二十七條 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指定人員或者機構負責法律文件接收、內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記、年度報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員或者機構的名單應當向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商事主體備案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報備案。
第二十九條 備案申報人或者備案事項涉及的董事、監事、經理、分公司和清算組等備案關系人認為登記機關公開的備案信息與申報備案事項內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記機關更正,登記機關應當更正。登記機關不予更正的,備案申報人或者備案事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備案申報人以外的人對登記機關的備案事項與備案申報人之間存在爭議,要求登記機關變更的,登記機關不予變更,并告知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等方式解決。
第四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商事登記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規范、文書規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記場所、登記機關的網站公示。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行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等證照合一登記制度。
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事登記,涉及前置許可事項的,申請人應當先取得相關許可部門的批準文件,再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商事登記前置許可事項實行目錄化管理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三條 申請商事登記,申請人應當按規定向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材料。
第三十四條 設立商事主體涉及前置許可事項或者企業名稱核準與企業設立登記不在同一機關的,應當申請辦理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人可以申請辦理前款規定以外的名稱預先核準。
第三十五條 推行名稱自主申報。登記機關應當開放商事主體名稱數據庫,建立名稱申請系統,公開名稱規則。
申請人可以自行登錄名稱申請系統,自主選擇商事主體名稱,自主申報,并對申報的名稱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登記機關對認定為不適宜的商事主體名稱,應當責令商事主體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稱數據庫中刪除該商事主體名稱,暫以商事主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并將該商事主體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列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通過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條 預先核準的名稱保留期為三個月。
申請人在三個月內未完成商事主體登記手續的,可以在期滿前五個工作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報告。登記機關應當出具收到延期申請報告的回執,并將保留期延長三個月。
在保留期內,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該預先核準的名稱申請登記。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取得預先核準的名稱后,在名稱保留期內依法辦理有關許可、登記手續。在名稱保留期內,不得轉讓。保留期滿未辦理商事主體登記的,預先核準的名稱自動失效。
第三十九條 設立商事主體,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商事主體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條 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對變更登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支機構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企業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登記機關公開的備案信息與申報備案事項內容不一致,或者登記材料需要補正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更正。
因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登記錯誤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二條 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企業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辦理分支機構注銷登記。注銷分支機構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分支機構的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個體工商戶不再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經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商事主體的資格終止。
第二節 受理與決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商事登記,申請人可以到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網絡平臺、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
第四十四條 登記機關依法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
第四十五條 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材料齊全,應當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書。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關可以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不能當場決定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七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登記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七個工作日。
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后,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情況復雜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憑據,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不屬于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登記機關應當決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第四十六條 商事主體申請商事登記涉及后置許可事項的,登記機關在辦理登記注冊時,應當告知商事主體依法取得有關行政許可部門的許可后方可經營;在辦理登記注冊后,應當通過將商事主體登記注冊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臺的方式告知同級有關行政許可部門。
有關行政許可部門應當在信息共享平臺獲取商事主體登記注冊信息,依法辦理相關商事登記后置許可,并依法履行后續監管職責。
商事登記后置許可事項實行目錄化管理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七條 登記機關準予設立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核發營業執照;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換發營業執照;準予注銷登記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登記機關不予登記的,應當出具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申請人自登記機關通知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領取營業執照的,視為撤回登記申請。
第四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商事主體登記、備案信息通過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公司應當在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自行公示股東(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繳納情況等內容。
第三節 電子化登記
第四十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逐步推行全程電子化商事登記。
全程電子化登記是指申請人通過登記機關的全程電子化登記網站,以電子文檔的形式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機關在網上受理、審查、發照和存檔的登記方式。
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全程電子化登記中,加具電子簽名的電子文件、電子檔案與紙質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申請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規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發放的數字證書進行電子簽名。
全程電子化登記涉及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經電子簽名,提交的申請材料和身份證明文件即為有效。
電子簽名人對依法簽名的電子文檔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五章 信息公示和信用約束
第五十二條 商事主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期限及時通過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年度報告及其他相關信息,并向社會公示。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公示商事主體信息,對商事主體公示信息的情況開展隨機抽查。
登記機關應當加強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管理,建立服務保障機制,為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方便快捷服務。
第五十三條 登記機關、許可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應當統一在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商事主體登記、許可和監督管
理信息,實現本行政區域內商事主體信息的互聯共享。 許可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應當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關對其登記的商事主體進行檢查,可以采取專項檢查、公示信息抽查、書面檢查、實地核查、網絡監測等方式。
登記機關、許可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應當完善以隨機抽查為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提高監管實效。
根據檢查需要,也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法定專業機構開展咨詢、審計、驗資、評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條 登記機關、許可部門和其他相關監管部門發現所查處違法行為屬于其他部門的管理權限的,應當依法移送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發現所查處的違法行為屬于本部門管理權限,并同時存在屬于其他有關部門管理權限的,應當先行處理,再及時移交其他有關部門處理,并依法予以配合;發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登記機關應當健全商事主體信用約束機制,按照國家規定對商事主體實行經營異常名錄、經營異常狀態和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等信用監管制度。
第五十七條 對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或者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商事主體,在相關違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請變更登記或備案的,登記機關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條 商事主體認為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企業名單或者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商事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機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通過商事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義務;情節嚴重的,由登記機關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公示年度報告或者未按照登記機關責令的期限公示有關信息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個體工商戶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登記機關限期改正,并可以對違法企業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體工商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商事主體未按規定辦理備案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違法企業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商事主體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商事主體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其他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關、許可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許可申請予以辦理,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許可申請不予辦理或者超過期限不予辦理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登記機關、許可部門的上級部門強令其下級行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許可申請予以辦理,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許可申請不予辦理的,或者對行政部門的違法登記、許可行為進行包庇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定食品攤販經營、農民銷售自產或者未經加工的農副產品等無需辦理商事登記的,從其規定。
外商投資的公司登記適用本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對其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