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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yè)經(jīng)理人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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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20**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決定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20**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qū)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jiān)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guī)則并監(jiān)督實施。

  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tǒng)一辦理特區(qū)房地產登記。”

  二、相關條文中的“登記機關”均修改為“登記機構”。

  三、第八條修改為:“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規(guī)劃用途、價格、坐落等進行記載。”

  四、相關條文中的“房地產登記冊”均修改為“房地產登記簿”。

  五、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六、笫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權利證書的真實性;

  (二)各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關聯(lián)性;

  (三)申請登記主體、申請登記房地產、申請登記內容等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一致性;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駁回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復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八、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guī)劃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六)竣工測繪報告;

  (七)竣工結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jù)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樣。”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類由登記機構依照有關規(guī)定確定。”

  十、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可自接到?jīng)Q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十一、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隹轉移登記,并換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十二、第四十八條中“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fā)公告,經(jīng)六個月無異議的”修改為“經(jīng)審查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一致且已按規(guī)定聲明滅失的”。

  十三、第五十條修改為:“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當將買賣合同報登記機構備案。”

  十四、第五十二條中“可自接到?jīng)Q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十五、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申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查詢、復制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或者其他登記信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登記機構收取的房地產登記費、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房地產登記費的一定比例應當列入登記賠償資金,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記機構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責任險。”

  十七、刪除第五十五條。

  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限期內仍不辦理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處以五千元罰款”。

  十九、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獲得核準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準登記,并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刪除第五十九條中“,賠償費從賠償基金中列支”字樣。

  二十二、第六十條中“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當事人對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二十三、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政府可以對房地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的具體辦法作出規(guī)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登記機構申請儲備土地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決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照《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登記行為及頒發(fā)的房地產權利證書,與市房地產主管部門依照《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登記行為及頒發(fā)的房地產權利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部分條款的順序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20**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正)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認房地產權利,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地產管理,根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以下簡稱特區(qū))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本條例規(guī)定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享有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是指權利人對土地的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

  第三條 房地產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qū)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jiān)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guī)則并監(jiān)督實施。

  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tǒng)一辦理特區(qū)房地產登記。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是權利人依法管理、經(jīng)營一使用和處分房地產的憑證。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利,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以一宗土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一宗土地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權利人的,各權利人分別對該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和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申請登記。

  前款所稱一宗土地,是指以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七條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著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著物應當同時登記。

  土地使用權未經(jīng)核準登記的,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或者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規(guī)劃用途、價格、坐落等進行記載。

  第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置房地產登記簿,按宗地編號對房地產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可供查閱、復印。

  房地產登記簿、地籍一資料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應當永久保存。

  第十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由市政府統(tǒng)一印制。房地產權利證書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簿有涂改的,應當加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

  房地產權利證書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當事人對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查核原始憑證,并以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實行統(tǒng)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記機構依據(jù)本條例和工作需要統(tǒng)一制作。

  第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名稱為:

  (一)企業(yè)法人,為該企業(yè)法人的法定名稱;

  (二)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者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者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個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為各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第十三條 房地產買賣、抵押、分割、交換、贈與等房地產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單獨申請:

  (一)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的初始登

  (二)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房地產的轉移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注銷登記;

  (六)因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房地產權利證書等其他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對下列情形徑為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構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地產的;

  (二)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不按期注銷登記的;

  (三)土地使用1年期屆滿,當事人未按規(guī)定注銷登記的;

  (四)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

  登記機構徑為登記完畢,應當將登記結果公告。

  第十五條 登記機構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為申請登記日。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房地產申請登記的,按受理登記申請編號先后順序予以審查。

  第十六條 提交申請登記的文件應當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復印件,經(jīng)登記機構核實無誤后,加蓋核對章收存。

  第十七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規(guī)定經(jīng)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約定應當經(jīng)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九條 應當?shù)怯浂馄谖吹怯浀姆康禺a,經(jīng)登記機構公告滿一年后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代管,代管期為三年。

  代管期間申請登記并予核準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支付實際發(fā)生的代管費用。

  代管期間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無主財產的請求。

  第二十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查封已經(jīng)依法核準登記的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人的房地產權利:

  (一)登記機構依本條例規(guī)定作出撤銷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jīng)生效的沒收房地產、查封房地產、撤銷核準登記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判決、裁定的;

  (三)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對己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而作出決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沒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項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應當發(fā)送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根據(jù)判決、裁定、決定徑為登記。

  查封或者限制的內容、期限應當在裁定書、決定書中詳細列明。期限屆滿后,登記機構徑為注銷查封或者限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查封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滿六個月后需要繼續(xù)查封或者限制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繼續(xù)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決定,并發(fā)送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jié) 程序通則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文件;

  (四)權屬調查;

  (五)依本條例規(guī)定公告;

  (六)確認房地產權利;

  (七)將核準登記事項記載在房地產登記簿;

  (八)計收規(guī)費并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九)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guī)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登記機構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應當予編號并給回執(zhí)。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權利證書的真實性;

  (二)各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關聯(lián)性;

  (三)申請登記主體、申請登記房地產、申請登記內容等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一致性;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駁回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情形。

  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文件。

  經(jīng)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規(guī)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時間內予以核準登記,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復審。

  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并作出復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構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筑事項,未經(jīng)處理或者正在處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請后發(fā)現(xiàn)申請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補齊的;

  (四)發(fā)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二)、(三)、(四)、(五)項情形而需暫緩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guī)、市政府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事由。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登記機構應當予核準登記。

  第二節(jié)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凡未經(jīng)登記機構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但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應當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建筑物、附著物竣工驗收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或者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或者國家機關負責人證明,或者市政府批準設立組織的文件和該組織負責人證明。境外企業(yè)、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當按規(guī)定經(jīng)過公證或者認證;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書。根據(jù)土地使用合同書規(guī)定由權利人自行征地的,應當同時提交征地補償協(xié)議書;

  (2)付清地價款證明;

  2、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

  (1)市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2)用地紅線圖;

  (3)征地補償協(xié)議書;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四)登記機構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三十條 申請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guī)劃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六)竣工測繪報告;

  (七)竣工結算文件。

  第三十一條 屬違法用地、違章建筑,但經(jīng)處理并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jù)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樣。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類由登記機構依照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初始登記經(jīng)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后,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三十四條 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予以撤銷初步審定,駁回登記申請。

  登記機構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復進行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jīng)批準續(xù)期使用的,應當按本節(jié)規(guī)定辦理初始登記。

  已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地產增加面積的,增加部分應當按本節(jié)規(guī)定辦理初始登記。

  第三節(jié) 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jīng)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共有房地產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強制性轉移;

  (七)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三十七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買賣合同書,或者贈與書,或者繼承證明文件,或者交換協(xié)議書,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或者分割的協(xié)議書。

  行政劃撥、減免地價的土地,轉移時按規(guī)定需補地價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

  第三十八條 非法人企業(yè)、組織的房地產轉移,應當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九條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轉移登記,并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節(jié) 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抵押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抵押合同書。

  非法人企業(yè)、組織的房地產抵押,應當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抵押的批準文件。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guī)定的文件和房地產買賣合同書。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準抵押登記。

  第四十三條 對核準抵押登記的,登記機構在抵押人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作抵押記錄。抵押記錄應當包括抵押權人、抵押物的面積、抵押金額、抵押期限等內容。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買賣合同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

  第四十四條 同一房地產設立若干抵押權時,應當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分別辦理抵押登記申請,并以受理申請編號的先后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核準登記的先后為序。

  第五節(jié) 變更及其他登記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使用用途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fā)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坐落名稱或者房地產名稱發(fā)生變化的。

  第四十六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改變房地產使用用途的,應當提交土地主管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書,需補地價的,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改變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

  登記機構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十七條 建筑物、附著物倒塌、拆除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權利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合同終結,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深圳特區(qū)報》或者《深圳商報》聲明滅失,并向登記機構報失。申請補發(fā)的,經(jīng)審查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一致且已按規(guī)定聲明滅失的,并在新頒發(fā)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注明“補發(fā)”字樣。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破損,經(jīng)登記機構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領。

  第五十條 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當將買賣合同報登記機構備案。

  第四章 撤銷核準登記

  第五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核準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采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登記機構審查有疏忽,核準登記不當?shù)摹?/p>

  撤銷核準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撤銷核準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登記規(guī)費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查詢、復制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或者其他登記信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構收取的房地產登記費、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房地產登記費的一定比例應當列入登記賠償資金,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記機構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責任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按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的,一方申請,另一方不申請或者雖申請但不提供登記文件的,登記機構可責成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限期辦理登記手續(xù)。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處以五千元罰款。

  登記機構經(jīng)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可徑為登記。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獲得核準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準登記,并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一規(guī)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不當核準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對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按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公告的事項,由登記機構在《深圳特區(qū)報》或者《深圳商報》或者深圳《中外房地產導報》公告。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政府或者其授權機關頒發(fā)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繼續(xù)有效。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可依據(jù)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市政府可以對房地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的具體辦法作出規(guī)定。

  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登記機構申請儲備土地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shù)怯浂吹怯浀姆康禺a,當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機構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問題應當根據(jù)當時的政策、規(guī)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過去在特區(qū)內實施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篇2: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2013修正)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20**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決定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20**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qū)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jiān)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guī)則并監(jiān)督實施。

  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tǒng)一辦理特區(qū)房地產登記。”

  二、相關條文中的“登記機關”均修改為“登記機構”。

  三、第八條修改為:“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規(guī)劃用途、價格、坐落等進行記載。”

  四、相關條文中的“房地產登記冊”均修改為“房地產登記簿”。

  五、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六、笫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權利證書的真實性;

  (二)各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關聯(lián)性;

  (三)申請登記主體、申請登記房地產、申請登記內容等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一致性;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駁回登記或暫緩登記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文件。”

  七、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可自接到復審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八、第三十條修改為:“申請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guī)劃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六)竣工測繪報告;

  (七)竣工結算文件。”

  九、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jù)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樣。”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類由登記機構依照有關規(guī)定確定。”

  十、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可自接到?jīng)Q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十一、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隹轉移登記,并換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十二、第四十八條中“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fā)公告,經(jīng)六個月無異議的”修改為“經(jīng)審查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一致且已按規(guī)定聲明滅失的”。

  十三、第五十條修改為:“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當將買賣合同報登記機構備案。”

  十四、第五十二條中“可自接到?jīng)Q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十五、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申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查詢、復制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或者其他登記信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六、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登記機構收取的房地產登記費、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房地產登記費的一定比例應當列入登記賠償資金,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記機構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責任險。”

  十七、刪除第五十五條。

  十八、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限期內仍不辦理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處以五千元罰款”。

  十九、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獲得核準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準登記,并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一、刪除第五十九條中“,賠償費從賠償基金中列支”字樣。

  二十二、第六十條中“當事人對登記機關的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政府行政復議機構申請復議”修改為“當事人對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二十三、第六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市政府可以對房地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的具體辦法作出規(guī)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登記機構申請儲備土地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本決定施行前由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依照《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登記行為及頒發(fā)的房地產權利證書,與市房地產主管部門依照《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有關規(guī)定作出的登記行為及頒發(fā)的房地產權利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部分條款的順序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20**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的決定》修正)

  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房地產登記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確認房地產權利,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加強房地產管理,根據(jù)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jīng)濟特區(qū)(以下簡稱特區(qū))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本條例規(guī)定登記的房地產權利的享有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權利,是指權利人對土地的使用權和土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權,以及由上述權利產生的他項權。

  第三條 房地產權利的設定、轉移、變更、終止等,須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登記。

  依法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對特區(qū)房地產登記工作進行指導,監(jiān)督深圳市房地產權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機構)依法履行房地產登記職責,依法組織制定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規(guī)則并監(jiān)督實施。

  登記機構負責集中統(tǒng)一辦理特區(qū)房地產登記。

  第五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是權利人依法管理、經(jīng)營一使用和處分房地產的憑證。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利,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二章 一般規(guī)定

  第六條 房地產登記以一宗土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一宗土地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權利人的,各權利人分別對該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和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份額申請登記。

  前款所稱一宗土地,是指以權屬界線組成的封閉地塊。

  第七條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著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著物應當同時登記。

  土地使用權未經(jīng)核準登記的,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或者他項權不予登記。

  第八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對權利人、權利性質、權屬來源、取得時間、變化情況和房地產的面積、結構、規(guī)劃用途、價格、坐落等進行記載。

  第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設置房地產登記簿,按宗地編號對房地產登記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內容可供查閱、復印。

  房地產登記簿、地籍一資料和房地產原始憑證應當永久保存。

  第十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由市政府統(tǒng)一印制。房地產權利證書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視為無效。房地產登記簿有涂改的,應當加蓋登記機構的核對章。

  房地產權利證書的記載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時,以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

  當事人對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有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查核原始憑證,并以原始憑證為準。

  第十一條 房地產登記實行統(tǒng)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記機構依據(jù)本條例和工作需要統(tǒng)一制作。

  第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的權利人名稱為:

  (一)企業(yè)法人,為該企業(yè)法人的法定名稱;

  (二)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者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者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個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為各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第十三條 房地產買賣、抵押、分割、交換、贈與等房地產登記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下列情形的房地產登記,當事人可單獨申請:

  (一)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的初始登

  (二)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房地產的轉移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的有關登記;

  (四)變更登記;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注銷登記;

  (六)因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破損而重新申領、換領房地產權利證書等其他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對下列情形徑為登記:

  (一)依法由登記機構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為無主房地產的;

  (二)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不按期注銷登記的;

  (三)土地使用1年期屆滿,當事人未按規(guī)定注銷登記的;

  (四)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guī)定的。

  登記機構徑為登記完畢,應當將登記結果公告。

  第十五條 登記機構收到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為申請登記日。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對同一房地產申請登記的,按受理登記申請編號先后順序予以審查。

  第十六條 提交申請登記的文件應當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復印件,經(jīng)登記機構核實無誤后,加蓋核對章收存。

  第十七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規(guī)定經(jīng)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以及當事人約定應當經(jīng)公證機關公證的,申請房地產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文書。

  第十九條 應當?shù)怯浂馄谖吹怯浀姆康禺a,經(jīng)登記機構公告滿一年后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代管,代管期為三年。

  代管期間申請登記并予核準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支付實際發(fā)生的代管費用。

  代管期間屆滿仍無人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向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無主財產的請求。

  第二十條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沒收、查封已經(jīng)依法核準登記的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權利人的房地產權利:

  (一)登記機構依本條例規(guī)定作出撤銷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jīng)生效的沒收房地產、查封房地產、撤銷核準登記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判決、裁定的;

  (三)公安、檢察機關依法對己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而作出決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門依法作出沒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項作出的判決、裁定、決定應當發(fā)送登記機構。登記機構根據(jù)判決、裁定、決定徑為登記。

  查封或者限制的內容、期限應當在裁定書、決定書中詳細列明。期限屆滿后,登記機構徑為注銷查封或者限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查封房地產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滿六個月后需要繼續(xù)查封或者限制的,有關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繼續(xù)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決定,并發(fā)送登記機構。

  第三章 登記程序

  第一節(jié) 程序通則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登記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提出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查申請文件;

  (四)權屬調查;

  (五)依本條例規(guī)定公告;

  (六)確認房地產權利;

  (七)將核準登記事項記載在房地產登記簿;

  (八)計收規(guī)費并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九)立卷歸檔。

  第二十三條 申請房地產登記,應當按本條例規(guī)定的時間提交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的五日內,順延登記期限。

  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申請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guī)定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登記機構在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后,應當予編號并給回執(zhí)。

  第二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提交的房地產權利證書的真實性;

  (二)各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關聯(lián)性;

  (三)申請登記主體、申請登記房地產、申請登記內容等申請登記事項與申請文件所證明事實的一致性;

  (四)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地產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不予登記、駁回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情形。

  申請登記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或者進一步詢問申請人;仍不能證明的,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請人提交有關情況的公證書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文件。

  經(jīng)審查,申請人的申請符合規(guī)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本條例規(guī)定的時間內予以核準登記,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對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予以駁回登記申請,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復審。

  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登記申請重新審查,并作出復審決定。申請人對登記機構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涉及違法用地、違章建筑事項,未經(jīng)處理或者正在處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請后發(fā)現(xiàn)申請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補齊的;

  (四)發(fā)生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二)、(三)、(四)、(五)項情形而需暫緩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guī)、市政府規(guī)章規(guī)定應當暫緩登記的其他事由。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登記機構應當予核準登記。

  第二節(jié) 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凡未經(jīng)登記機構確認其房地產權利、領取房地產權利證書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著物的所有人應當申請初始登記。但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應當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建筑物、附著物竣工驗收證明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 申請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書》;

  (二)身份證明,包括:個人身份證明,或者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或者國家機關負責人證明,或者市政府批準設立組織的文件和該組織負責人證明。境外企業(yè)、組織提供的身份證明應當按規(guī)定經(jīng)過公證或者認證;

  (三)土地權屬證明,包括: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書。根據(jù)土地使用合同書規(guī)定由權利人自行征地的,應當同時提交征地補償協(xié)議書;

  (2)付清地價款證明;

  2、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

  (1)市政府批準用地文件;

  (2)用地紅線圖;

  (3)征地補償協(xié)議書;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四)登記機構認可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實地測繪結果報告書。

  第三十條 申請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初始登記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四)建設工程規(guī)劃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明文件;

  (六)竣工測繪報告;

  (七)竣工結算文件。

  第三十一條 屬違法用地、違章建筑,但經(jīng)處理并準許留用的,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和房地產權利證書中,根據(jù)不同土地權屬來源分別標明“行政劃撥土地”、“有償使用土地”、“減地價土地”、“免地價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樣。

  保障性住房的具體分類由登記機構依照有關規(guī)定確定。

  第三十三條 初始登記經(jīng)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登記機構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初步審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三十日。

  對初步審定無異議的,公告期滿后,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三十四條 對初始登記公告的初步審定提出異議的,登記機構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登記申請人。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登記機構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予以撤銷初步審定,駁回登記申請。

  登記機構對異議和登記申請人的答復進行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登記機構應當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經(jīng)批準續(xù)期使用的,應當按本節(jié)規(guī)定辦理初始登記。

  已辦理初始登記的房地產增加面積的,增加部分應當按本節(jié)規(guī)定辦理初始登記。

  第三節(jié) 轉移登記

  第三十六條 經(jīng)初始登記的房地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交換;

  (四)繼承;

  (五)共有房地產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強制性轉移;

  (七)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三十七條 申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買賣合同書,或者贈與書,或者繼承證明文件,或者交換協(xié)議書,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書,或者分割的協(xié)議書。

  行政劃撥、減免地價的土地,轉移時按規(guī)定需補地價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

  第三十八條 非法人企業(yè)、組織的房地產轉移,應當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第三十九條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交稅務機關出具的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減免契稅憑證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轉移登記,并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節(jié) 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抵押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 申請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抵押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抵押合同書。

  非法人企業(yè)、組織的房地產抵押,應當提交其產權部門同意抵押的批準文件。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應當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規(guī)定的文件和房地產買賣合同書。

  第四十二條 登記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準抵押登記。

  第四十三條 對核準抵押登記的,登記機構在抵押人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并在房地產登記簿上作抵押記錄。抵押記錄應當包括抵押權人、抵押物的面積、抵押金額、抵押期限等內容。

  預購的房地產抵押時,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買賣合同書上加蓋抵押專用章。

  第四十四條 同一房地產設立若干抵押權時,應當按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分別辦理抵押登記申請,并以受理申請編號的先后順序進行審查。抵押權的順序以核準登記的先后為序。

  第五節(jié) 變更及其他登記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變更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房地產使用用途改變的;

  (二)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fā)生變化的;

  (三)房地產坐落名稱或者房地產名稱發(fā)生變化的。

  第四十六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利證書;

  (三)身份證明;

  (四)改變房地產使用用途的,應當提交土地主管部門同意改變用途的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書,需補地價的,還應當提交付清地價款證明書;改變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

  登記機構對權利人的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guī)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頒發(fā)房地產權利證書。

  第四十七條 建筑物、附著物倒塌、拆除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fā)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權利人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

  房地產抵押合同終結,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終結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深圳特區(qū)報》或者《深圳商報》聲明滅失,并向登記機構報失。申請補發(fā)的,經(jīng)審查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一致且已按規(guī)定聲明滅失的,并在新頒發(fā)的房地產權利證書上注明“補發(fā)”字樣。

  第四十九條 房地產權利證書破損,經(jīng)登記機構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領。

  第五十條 預售房地產的,預售人應當將買賣合同報登記機構備案。

  第四章 撤銷核準登記

  第五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核準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對房地產不擁有合法權利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采取欺騙手段獲準登記的;

  (三)登記機構審查有疏忽,核準登記不當?shù)摹?/p>

  撤銷核準登記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撤銷核準登記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登記規(guī)費

  第五十三條 申請人向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應當向登記機構交納房地產登記費。房地產登記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查詢、復制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或者其他登記信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 登記機構收取的房地產登記費、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審計監(jiān)督。

  房地產登記費的一定比例應當列入登記賠償資金,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記機構可以向保險機構投保責任險。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按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登記的,一方申請,另一方不申請或者雖申請但不提供登記文件的,登記機構可責成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限期辦理登記手續(xù)。限期內無正當理由仍不辦理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對不申請登記或者不提供登記文件的一方處以五千元罰款。

  登記機構經(jīng)審查認為符合登記條件的,可徑為登記。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申請登記的,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五處以罰款;獲得核準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決定撤銷核準登記,并由登記機構提請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按房地產登記價格的百分之十處以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造成他人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一規(guī)定不履行職責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因不當核準登記,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登記機構的處罰不服的,當事人對市房地產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按本條例規(guī)定應當公告的事項,由登記機構在《深圳特區(qū)報》或者《深圳商報》或者深圳《中外房地產導報》公告。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政府或者其授權機關頒發(fā)的有關房地產權利證書繼續(xù)有效。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可依據(jù)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市政府可以對房地產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地役權登記的具體辦法作出規(guī)定。

  市土地儲備機構負責向登記機構申請儲備土地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應當?shù)怯浂吹怯浀姆康禺a,當事人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登記申請。登記機構對歷史遺留的房地產權問題應當根據(jù)當時的政策、規(guī)定和實際情況予以處理。

  過去在特區(qū)內實施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篇3:寧波房地產抵押登記合同范本

  寧波房地產抵押登記合同范本

  平等自愿

  公平公正

  誠實信用

  寧波市房產管理局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房地產;

  二、用于教育、醫(y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yè)的房地產;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范圍的房地產;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jiān)管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的房地產;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它房地產。

  為切實保護房地產抵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房地產抵押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房地產抵押當事人必須依法訂立房地產抵押登記合同,共同遵守。

  抵押人(單位名稱或姓名)_________

  債務人(單位名稱或姓名)_________

  抵押權人(單位名稱或姓名)_______

  一、抵押人自愿將所屬座落于____市____區(qū)____路(街)_____幢____號___室房屋的全部或者____部分,建筑面積____平方米房屋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面積____平方米抵押給抵押權人,該抵押房地產評估價值為_____萬元;協(xié)議價值為____萬元。

  二、抵押權人經(jīng)過現(xiàn)場勘驗和認真調查,已查明該抵押房地產權屬清楚,抵押房屋和抵押部位座落、位置明確、四至界限分明,無限制該抵押房地產權利情況,自愿接受上述房地產為抵押物。該房地產抵押后,如果發(fā)生權屬爭議和限制權利等情況,應由抵押品、抵押權人依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承擔法律責任;抵押登記機關對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地產在登記的抵押期限內負有保全義務。

  三、經(jīng)義定,上述房地產擔保債務金額為_____幣,小寫____萬元。大寫____萬元。約定債務期限為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年____月____日。

  四、抵押人將房地產抵押給抵押權人期間,其房屋所有權證由____保管,土地使用權證由______保管,抵押房地產仍由抵押人占管、使用,抵押人必須保證抵押房地產安全完好。

  五、抵押人將已出租的房地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憑合同繼續(xù)有效;抵押人在抵押期末滿前如需要轉讓或以其它形式處置已抵押的房地產時,應事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凡未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的,轉讓或處置行為無效,如因抵押人的過失或故意行為而導致抵押房地產毀損或價值減少,不能或不足以擔保債務時,抵押人有義務重新提供或追加擔保。

  依合同規(guī)定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中國保險機構投保。

  如遇國家征地拆遷:

  (一)追加擔保;

  (二)重新簽訂抵押合同;

  (三)_________。

  六、債務人應按合同規(guī)定,按期償還債務,到期不能還清債務的,抵押人可向抵押權人申請展期抵押,經(jīng)抵押權人同意方可辦理展期抵押變更登記手續(xù),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抵押人也未向抵押權人申請展期抵押的,抵押權人可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與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房地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房地產所得的價款受償;協(xié)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解決:

  (一)申請寧波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向抵押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七、本合同未盡事項,應按我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執(zhí)行,也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另行協(xié)議,其補充協(xié)議應由雙方簽章并經(jīng)房地產抵押登記機關審核同意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合同由當事人簽章并從房地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的,不得對搞第三人。

  九、當事人各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一)__________;

  (二)__________;

  (三)__________;

  本合同一式三份,抵押人、抵押權人、房地產抵押登記機關和他項權證以及發(fā)證機關各一份。

  抵押人(簽章):________債務人(簽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

  地址:________地址:________

  聯(lián)系電話:________聯(lián)系電話: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簽章):________委托代理人(簽章):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____年___月___日

  抵押權人(簽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章):________

  地址:________

  聯(lián)系電話: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簽章):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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