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居住建筑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規定(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64號
《沈陽市居住建筑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規定》業經20**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沈陽市居住建筑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間,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條件和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規劃、建筑設計和各項建設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簡稱住宅)和公共服務設施中對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學校教學樓,醫院、療養院病房樓,養老院宿舍樓等建筑(以下簡稱公共建筑)。
第四條 本規定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間距管理
第五條 建筑間距以遮擋建筑遮擋面至被遮擋建筑主采光面外墻之間最小垂直距離計算。遮擋建筑屋面為坡屋面時,建筑間距的確定應考慮遮擋建筑屋脊對遮光的影響。按遮擋面寬度計算建筑間距時,以最大遮擋面與被遮擋建筑主采光面外墻的最小垂直距離計算。遮擋建筑外墻有凹凸變化(如設置陽臺等),且突出部位累計長度大于外墻總長度1/2或連續長度大于外墻總長度1/3的,建筑間距按遮擋建筑突出部位外緣至被遮擋建筑主采光面外墻計算。
被遮擋建筑每套房屋只確認一個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東、西方向的主次順序排列,非主采光面山墻設窗的除外。
第六條 遮擋建筑計算高度以遮擋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設計地面至建筑檐口或女兒墻頂面的垂直距離)加上遮擋建筑室外設計地面標高與被遮擋建筑室外設計地面標高的差值計算。
第七條 按遮擋建筑高度計算的建筑間距系數為建筑間距與遮擋建筑計算高度的比值;按遮擋建筑面寬計算的建筑間距系數為建筑間距與遮擋建筑最大遮擋面投影寬度的比值。
第八條 遮擋建筑分為多層建筑和高層建筑。多層建筑的高度應為24米以下;高層建筑的高度應為24米以上。
第九條 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時,面寬不大于80米;住宅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時,面寬不大于60米。
第十條 多層建筑遮擋相鄰住宅,當兩幢建筑平行布置或相互夾角在30度以下時,建筑間距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在三環路以內地區,當遮擋建筑計算高度小于18米時,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5,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9米;當遮擋建筑計算高度大于18米時,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7,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9米。
第十一條 多層建筑遮擋相鄰住宅,當兩幢建筑垂直布置或相互夾角在60度以上90度以下,且短邊對東、西、北側住宅長邊時,建筑間距不得小于遮擋建筑短邊寬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二條 多層建筑遮擋相鄰住宅,當兩幢建筑夾角在30度以上60度以下時,建筑間距系數按平行布置時的系數相應折減0.2。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遮擋相鄰住宅,當建筑高度與建筑面寬之比小于1.2時,按遮擋建筑計算高度確定建筑間距系數:
(一)在三環路以內地區,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7;
(二)在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2.0;
(三)經市政府批準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5。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遮擋相鄰住宅,當建筑高度與建筑面寬之比大于1.2時,按遮擋建筑面寬確定建筑間距系數:
(一)在三環路以內地區,當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下時,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3,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30米;當建筑高度在40米以上時,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4,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40米;
(二)在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5,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40米;
(三)經市政府批準的政策性保障住房,建筑間距系數不得小于1.3,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十五條 兩幢建筑短邊相對且至少其中之一為住宅,建筑間距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多層建筑短邊相對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層建筑與高層建筑短邊相對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多層建筑短邊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第十六條 沿城市河流、大型綠地等城市開敞空間布置的高層住宅建筑,當退讓用地界線小于本規定相對應要求的建筑間距一半時,成組布置的高層住宅相鄰建筑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的平均建筑面寬的2/3;獨棟高層住宅朝向開敞空間一側的面寬不得大于其臨界面寬度的2/3。
第十七條 沿城市主要道路一側并列布置的高層住宅之間的建筑間距除滿足本規定相對應的建筑間距要求外,不得小于30米。
第十八條 公共建筑與遮擋建筑之間的建筑間距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多層建筑遮擋公共建筑主采光面,兩幢建筑平行布置時,建筑間距系數按建筑高度確定,不得小于2.0;兩幢建筑垂直布置時,建筑間距系數按遮擋建筑面寬確定,不得小于1.5。
(二)高層建筑遮擋公共建筑主采光面,當遮擋建筑高度與建筑面寬之比小于1.2時,建筑間距系數按遮擋建筑高度確定,不得小于2.0;當遮擋建筑高度與面寬之比大于1.2時,建筑間距系數按遮擋建筑面寬確定,不得小于1.6。
第十九條 公共建筑與遮擋建筑之間呈其他布置方式時,建筑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條 居住建筑長邊對北、西、東側非居住建筑,建筑間距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15米以上多層建筑之間和15米以上多層建筑與高層建筑主體之間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20米;
(二)高層建筑主體之間的建筑間距不得小于30米。
第二十一條 被遮擋住宅建筑的底部為2層以上非居住建筑時,遮擋建筑計算高度按其實際高度減去扣除底層后的非居住建筑高度計算,且建筑間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二條 規劃紅線寬度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建筑之間,以及本規定中未涉及的特殊情況,建筑間距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三章 住宅日照管理
第二十三條 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滿窗日照時數。日照標準日為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帶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
第二十四條 除原有住宅日照達不到2小時,且新建建筑對其日照不構成影響的情況外,新建建筑對周邊原有住宅日照產生遮擋的,應保證被遮擋住宅日照達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時。
第二十五條 新建高層住宅或高層和多層混合的住宅成組布置時,新建住宅日照應不低于大寒日1小時。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建設單位在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時,須提供建設項目日照影響分析報告:
(一)新建建筑周圍已經有居住建筑的;
(二)成組布置的高層住宅或高層和多層混合住宅;
(三)建筑形體復雜的遮擋建筑。
(四)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日照影響分析報告必須由具備甲、乙級規劃設計資質或甲級建筑設計資質的設計單位完成。日照影響分析軟件必須采用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鑒定的正版軟件。日照影響分析報告的內容和形式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規劃、建筑設計單位應對報送的日照影響分析報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并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或補充有關材料。報送材料不實,或隱瞞有關情況而產生后果的,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日照影響分析報告不真實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建設單位對規劃、建筑設計單位有追償權。
第二十九條 確因用地條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擋周邊原有住宅,達不到大寒日2小時標準的,在辦理規劃審批手續前,建設單位可與被遮擋戶協商按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貨幣購買住宅或房屋換住安置;協商不成的,可根據下表規定的標準按房屋建筑面積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單位:元/m2
遮擋時間小于30分鐘 31-60分鐘 61-90分鐘 91-120分鐘
補償標準
區域級別
一級 500 560 630 700
二級 430 490 550 610
三級 400 450 500 560
四級 350 400 440 500
五級 300 340 380 420
六級 260 300 330 370
第三十條 因新建建筑影響周邊住宅日照并引發群眾*的,建設單位應積極配合解決*群眾的合理訴求。
對無理阻礙辦公和生產秩序,辱罵、毆打工作人員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日照達不到大寒日1小時標準的,建設單位在房屋銷售時應向購房者告知,并簽訂書面協議。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中小于和以下的數字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區域級別與本市住宅房屋拆遷區域級別相同。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副城和組團區域范圍內的舊區改造涉及的居住建筑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可按本規定三環路以內的標準執行。
城市規劃區外的城鎮居住建筑間距和住宅日照管理參照本規定三環路以外地區建筑間距標準執行。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居住建筑中的臨時建筑,以及未經批準為居住的建筑被遮擋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發布的《沈陽市生活居住建筑間距規定》(沈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同時廢止。
篇2: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根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決定》和建設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建設部令139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建筑垃圾的傾倒、運輸、中轉、回填、消納、利用等處置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網以及居民裝飾裝修房屋等過程中所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它廢棄物。
第三條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處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公安、交通、農機部門要確定機構和人員配合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職責,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建筑垃圾運輸車輛和交通安全進行管理。
市規劃、國土、建設、工商、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垃圾處置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和誰產生、誰承擔處置責任的原則。
鼓勵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優先采用建筑垃圾綜合利用產品。
第五條建筑垃圾消納場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設置,并符合國家環保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負責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納場管理細則。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區內工程施工情況,制定建筑垃圾處置計劃,合理安排各類建設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應當在處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內,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請后,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筑垃圾運輸單位申請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應當按照《建設部關于納入國務院決定的十五項行政許可的條件的規定》,具備以下條件:
1、提交書面申請(包括建筑垃圾運輸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地點名稱、施工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納場的土地用途證明);
2、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類處置的方案和對廢混凝土、金屬、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5、具有健全的運輸車輛運營、安全、質量、保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6、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
第八條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第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應按照規定設置施工圍墻(圍欄)、車輛沖洗設備、過水池等防污設施,并對施工現場出入口道路進行硬化,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條 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分別收集,并堆放到物業服務單位或者社區居委會指定地點。建筑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應當明確建筑垃圾運輸和堆放責任,并督促施工單位及建筑垃圾運輸單位加強運輸車輛管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建筑垃圾裝卸管理人員和保潔人員,現場監督建筑垃圾裝運、車輛沖洗,及時清理散落、拋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安排垃圾運輸車輛集中停放,并加強運輸車輛管理,確保運輸車輛密閉、監控等裝置運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運輸途中揚散、拋撒、滴漏。
運輸車輛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堆放場所進行運輸和傾倒,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施工地點位于或行使路線途經大型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運輸車輛還應取得并隨車攜帶禁區臨時通行證。
第十五條 建筑垃圾處置實行收費制度,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有權向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舉報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行為。對查處建筑垃圾違法案件提供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獎勵。
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建立建筑垃圾違法處置舉報的受理、核查、處理、督辦、移送和獎勵等制度,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條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施工現場、建筑垃圾消納場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垃圾運輸車輛未取得禁區臨時通行證,在限制通行區域行駛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建筑垃圾處置活動中,揚散、拋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場所,需要立即清除,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應當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處理。代履行所需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城管執法局(市容局)解釋。
第二十六條 各縣、市、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2015)
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20**)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政府
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20**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公布,根據20**年2月17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過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建筑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活動,以及對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城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開展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的工作。
市、縣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在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實施民用建筑節能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縣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民用建筑節能施工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民用建筑節能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咨詢、設計、測評、審計、認證等服務。
鼓勵行業協會在民用建筑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的編制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市、縣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各縣民用建筑節能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民用建筑節能規劃編制,并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對新建民用建筑的節能要求、既有建筑的節能改造、節能科技推廣、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推廣應用、建筑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體目標、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六條 鼓勵采用太陽能、淺層地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熱水供應、空調、照明等方面。
重點鼓勵推廣應用適合本地氣候、地理地質條件,與建筑一體化的太陽能供應生活熱水技術、利用土壤源及水源熱泵技術、利用太陽能與熱泵復合技術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應用的技術。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建筑節能產品和施工工藝的推廣應用工作,及時發布本市鼓勵推廣應用的建筑節能產品和施工工藝的目錄。
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選用的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并不得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八條 民用建筑工程應當按照規范開展檢測工作。
民用建筑節能檢測機構應當具有相應檢測資質或者具備法定條件。
第九條 下列民用建筑應當進行能效測評和標識,并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公示測評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一)新建、改建、擴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二)實施節能綜合改造并申請財政支持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請國家、自治區或本市節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請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建筑;
(五)國家、自治區規定應當進行建筑能效測評和標識的其他建筑。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推廣和應用,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
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的管理、使用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章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的節能管理
第十一條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投資主管部門對下列民用建筑項目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工作時,應當會同項目所在地的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筑節能評估,并依據國家及自治區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范和民用建筑節能評估意見,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審查意見:
(一)大型公共建筑項目;
(二)建筑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項目。
對未按規定取得節能審查批準意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不予批準、核準或備案。
第十二條 市、縣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對民用建筑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筑節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規劃許可的期限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作為規劃審查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 新建下列民用建筑,應當從建筑物使用功能、規模、場地條件等方面,對可再生能源的應用進行研究論證,并至少選擇一種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規模化應用:
(一)有集中供應熱水要求的醫院、賓館酒店建筑;
(二)用于學生、教師集體宿舍及企業職工集體宿舍的建筑;
(三)總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根據國家、自治區、南寧市的有關規定,應當采用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
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應用設施應當與建筑物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遵守有關建筑節能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和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范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明確建筑節能措施及目標內容,有完整的建筑節能設計計算書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設計,并在施工圖中作出建筑節能設計說明。
第十八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根據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對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書。
第十九條 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建筑工程項目,施工圖審查機構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圖審查合格報告及相關資料報送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施工圖審查備案。材料齊全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備案的意見。
未經審查備案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使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工程不得開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經審查備案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降低建筑節能標準。施工圖設計文件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審查和備案。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質量責任和義務:
(一)在節能工程施工前,編制建筑節能工程施工技術專項方案,并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及總監理工程師同意并簽字認可。
(二)對從事建筑節能工程施工作業的專業人員進行技術交底和必要的實際操作培訓。
(三)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進行施工。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監理責任和義務:
(一)在監理規劃中明確建筑節能要求,并編制建筑節能監理細則,制定詳細的監理措施和要求。
(二)發現施工單位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建筑節能工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進行施工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并向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三)對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行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四)在墻體、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實施監理。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分別在房屋建筑施工、銷售(預售)現場公示民用建筑節能信息,明示房屋的節能措施、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按有關法律法規和驗收規范進行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形成建筑節能分部工程質量驗收報告,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縣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未進行建筑節能分部工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進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壽命周期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并根據民用建筑節能規劃,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明確節能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以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為改造重點。
第二十五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制定節能改造方案并經充分論證。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二)建筑圍護結構改造應當與用能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三)符合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四)確保結構安全,不影響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其他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民用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自籌。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既有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約定分享建筑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統運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民用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保證建筑用能系統的正常運行。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建筑節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建筑用能系統進行監測、維護,并定期將分項用電量報送建筑所有地的市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用建筑能耗調查統計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電情況進行調查和統計分析,并將調查所得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對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市、縣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筑物的類別、使用功能和規模等,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對用電超過限額標準的,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限期進行節能改造;逾期未改造的,應當向社會公布超限額用電單位或者個人的名單。
第三十條 對使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實行室內溫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公共建筑室內溫度控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或者使用實心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實心粘土磚使用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權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拒不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查統計或者不如實提供統計數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施工圖審查等單位違反本規定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其違法違規行為作為不良記錄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十六條 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節能工作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