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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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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20**修正)

  (1994年9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的決定》修正)

  江蘇省價格管理監督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價格體制和價格運行機制,規范價格行為,保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和收費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價格管理、監督。

  第四條 價格管理按照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的原則,對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其他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生產經營者定價。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由國家和省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調控體系,加強管理、監督,維護正常的市場價格秩序,保持價格總水平的相對穩定。

  第六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服從價格管理、監督,誠實信用,公開、公正、公平地進行價格競爭,不得進行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

  第二章 政府定價的管理

  第七條 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實行政府定價。

  政府定價包括制定、調整價格和規定作價辦法。

  第八條 政府定價的項目和權限,以國家和省頒布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為依據。政府定價的主要項目有:

  (一)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少數稀有金屬等重要工業生產資料;

  (二)國家收購和供應的糧食、油料(脂)、棉花、蠶繭等農產品;

  (三)食鹽、自來水、民用燃料、部分常用藥品等生活資料;

  (四)部分化肥、農藥、農膜等農業生產資料;

  (五)交通運輸、郵政電信、電力和教育、醫療等公用事業;

  (六)基準地價、居民商品房價格和公房租金;

  (七)其他應當由政府定價的項目。

  第九條 省、市、縣的價格分工管理目錄,由省物價部門擬定,或者提出修訂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省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價格分工管理目錄提出調整建議。

  第十條 省、市、縣物價部門可以對分工管理的價格適時適度調整,但不得越權定價。調整價格,應當遵循價值規律,兼顧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

  市、縣物價部門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報省物價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者必須執行政府定價。

  對少數基本生活必需品因執行政府定價造成的政策性虧損,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補貼或者采取政策性補償措施。

  第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申報審批、收費許可證和收費年檢制度。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省的收費管理規定,不得擅自立項收費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三章 生產經營者定價的管理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者自主決定政府定價以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享有下列價格權利:

  (一)適時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制定新產品和新興服務的價格,可以對高新技術產品實行加價;

  (三)制定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

  (四)制定合理的質量差價、牌譽差價、款式差價;

  (五)按批量優惠定價;

  (六)對季節性商品和服務,可以實行季節差價;

  (七)靈活制定、調整鮮活商品價格;

  (八)對處理商品實行降價;

  (九)對政府制定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提出調整意見;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價格權利。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者應當以正常生產經營成本為基礎,結合行業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合理定價。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陳列樣品或者公布質量標準,保證質量價格相符。

  第十六條 收購、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以及收取費用的,必須按照規定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者及其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內部價格管理,共同維護市場價格正常秩序,不得壟斷價格。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蓄意串通,聯合提價、壓價,以壟斷價格的;

  (二)憑借自身有利條件,強行服務獲利的;

  (三)虛假削價或者標價過高的;

  (四)故意散布漲價信息,誘騙對方交易的;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囤積居奇,以哄抬價格的;

  (六)冒充名牌、混充規格、摻雜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變相提價的。

  第十九條 禁止牟取暴利。生產經營者在同一地區、同一時間、同一檔次,經營同一品種與質量的商品和服務時,有下列所得之一的為暴利:

  (一)超過市場平均價格合理幅度的所得;

  (二)超過平均差價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三)超過平均利潤率合理幅度的所得。

  生產經營者通過改善經營管理和改進技術,使其商品和服務的成本低于行業平均成本取得的超額利潤,為合理收入。

  第二十條 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和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物價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進行測定,適時予以公布。

  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及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物價部門進行測定。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持經濟總量相對平衡和結構合理的原則,加強和改善價格調控,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實行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責任制度;

  (二)建立價格監測報告制度;

  (三)加強對各項價格風險基金和市場物價調節基金的管理;

  (四)健全糧食、棉花、食油、豬肉、食糖等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

  (五)建設和發展副食品生產基地;

  (六)加強農副產品批發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市場網絡,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的作用;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條 省物價部門依據國家的統一指令或者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定重要農產品收購保護價格;

  (二)監審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提價申報和價格變動備案制度;

  (三)對某些重要商品和服務發布合理的差價率、利潤率或者實行臨時性的最高限價;

  (四)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性事件,對部分商品價格實行臨時凍結;

  (五)其他必須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物價部門依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實行監審,并可以對部分與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商品和服務實行差價率、利潤率和限價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必須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執行價格調控措施,加強對本行業的生產經營者的價格管理、監督。

  第二十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業價格管理工作的指導;培訓價格管理人員,督促生產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健全價格管理制度;定期發布價格信息,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

  第二十六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價格爭議,做好價格咨詢、價格鑒證和有關價值評估等價格事務工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健全價格監督檢查制度,保障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的價格調控措施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各級物價部門及其物價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按照檢查權限,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政府以及生產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監察、公安、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和銀行,應當協同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 工會、消費者協會、居民(村民)委員會等,可以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新聞單位可以進行價格輿論監督。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物價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時,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對被檢查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進行調查、詢問;并查詢、復制有關的賬冊、單據和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被檢查者、利害關系人和證明人在接受物價檢查或者詢問時,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物價檢查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及時辦理舉報,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物價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有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檢查證件。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者認為物價部門或者業務主管部門侵犯其價格權利時,有權要求該部門上級機關予以處理。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各級物價部門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范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積極落實價格調控措施的;

  (二)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或者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的;

  (三)積極參加價格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作出顯著成績的;

  (四)秉公執法,認真查處價格違法行為,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應當予以查處:

  (一)越權定價的;

  (二)超過政府定價水平的;

  (三)違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的;

  (四)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

  (五)牟取暴利的;

  (六)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

  (七)收購農產品抬級抬價、壓級壓價、不執行保護價的;

  (八)不執行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和最高限價的;

  (九)不執行提價申報、價格變動備案規定的;

  (十)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

  第三十八條 對有第三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物價檢查機構應當責令其糾正,并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將違法所得退還消費者,不能退還或者不宜退還的予以沒收;

  (三)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無違法所得的,按照國家規定處以罰款;

  (四)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報請物價部門吊銷收費許可證;

  (五)對違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第三十九條 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罰沒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申請復議;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訴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撓物價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截留生產經營者定價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物價管理和監督檢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12修正)

  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修正)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

  (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7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有關條文中的“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檢查機構”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檢查人員”和“物價檢查人員”修改為:“價格行政執法人員。”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四、第七條修改為:“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五、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志,規范著裝,依法辦案,文明執法。”

  六、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價格政策,建立和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價格監督的作用,可以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依法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新聞媒體及時公布群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和價格違法行為。”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

  “(五)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理權限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及依此收費;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過規定的范圍、標準收費;

  “(三)收費項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費,或者收費標準調整后,仍按照原標準收費;

  “(四)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五)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七)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強行收費或者強迫接受有償服務;

  “(八)違反規定代收費用;

  “(九)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

  “(十)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和價格監督檢查文書以及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佩戴的標志樣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范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必須保護合法、公平正當的價格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和亂漲價、濫收費等擾亂市場價格秩序和破壞物價穩定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動員社會力量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投訴。

  第二章 行政監督

  第七條 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具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營、辦公場所實施檢查;

  (二)依法查閱或者調閱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賬簿、票據、文件等數據;

  (三)向價格違法案件當事人、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進行調查,抄錄、復印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取證:

  (四)必要時可暫時封存、扣留與價格違法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志,規范著裝,依法辦案,文明執法。

  第九條 財政、稅務、工商、質監、審計、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價格政策,建立和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價格監督的作用,可以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依法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新聞媒體及時公布群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和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內部監督

  第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一)組織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自查,發現價格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二)建立健全價格臺帳和定價、調價等內部的價格管理制度;

  (三)協助價格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四)在管理權限范圍內對價格違法的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并向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說明。

  第五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

  (五)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理權限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及依此收費;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過規定的范圍、標準收費;

  (三)收費項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費,或者收費標準調整后,仍按照原標準收費;

  (四)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五)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七)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強行收費或者強迫接受有償服務;

  (八)違反規定代收費用;

  (九)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

  (十)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對模范執行價格法規和政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罰沒,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一條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和價格監督檢查文書以及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佩戴的標志樣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大連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10修正)

  大連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修正)

  (1995年5月12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0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1995年6月8日公布施行;根據20**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2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大連市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監督檢查,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和促進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連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對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的價格監督檢查。

  價格監督檢查應以國家、省、市對商品(產品)價格、經營性收費標準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范圍為依據,并以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及與生產和群眾生活關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做為重點。

  第三條 市及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人民政府應建立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和價格調節、風險基金制度,并加強對儲備和基金使用的管理。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保護公平、合法、正當價格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和亂漲價、濫收費等價格違法行為。

  價格監督檢查,采取國家、社會和單位內部三種監督檢查形式。

  第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價格違法行為,并受法律保護。對舉報和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有功人員由價格監督檢查機關給予表彰或獎勵;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由有關部門予以查處,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國家監督

  第六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的領導,并動員全社會力量共同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確保市場價格總水平控制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 市及縣(市)、區物價局是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價格管理、價格監督檢查的主管機關,其所設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代表同級價格監督檢查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縣(市)及設鄉(鎮)的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在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派出機構,負責對本轄區的價格監督檢查。其重點是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商品和農業生產資料的價格。

  下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受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監督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實施;

  (二)對市場價格的監測和預警;

  (三)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處理價格違法行為;

  (四)受理和查處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

  (五)指導業務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搞好價格自律管理;

  (六)培訓和考核價格檢查人員;

  (七)負責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市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下列部門或單位的價格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1、本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

  2、下級人民政府;

  3、市屬及其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4、外商投資企業、外國商社駐連代表機構;

  5、外省、市、自治區駐連機構和部隊開辦的面向社會的企事業單位;

  6、國家和省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委托的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

  (二)縣(市)、區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負責對下列部門或單位的價格行為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1、本級人民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

  2、下級人民政府;

  3、縣(市)、區屬及其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

  4、市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委托的市屬企事業單位。

  第十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監督檢查中可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部門的經營或辦公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或調閱被檢查單位和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帳簿、票據、文件、資料等;

  (三)對當事人、證人及有關單位或個人進行調查、詢問、取證;

  (四)抄錄、復制有關證據材料,采用錄音、錄像、拍照等手段調查取證;

  (五)必要時可提取少量的物品(樣品),依法交由技術監定部門進行監測或技術檢驗;

  (六)暫時封存或扣留被檢查單位或個人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七)對被投訴舉報的經營者提供不出進貨成本及定價資料的,予以裁決認定;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各級財政、稅務、工商、質監、審計、統計、公安、監察等部門和銀行,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工作。

  第三章 社會監督和單位內部監督

  第十二條 價格監督檢查應加強社會監督,健全單位內部監督,注重社會輿論監督。

  各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加強同街道辦事處和工會、消費者協會等組織聯系,建立覆蓋全市的價格監督檢查網絡,健全價格監督檢查體系。

  第十三條 群眾價格監督組織,重點監督檢查同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主副食品、日用工業消費品價格以及飲食、服務、修理行業和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建立內部監督機制,并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監督本系統、本單位有關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

  (二)建立健全價格管理制度;

  (三)對政府列入監審范圍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按規定執行調價備案、提價申報制度;

  (四)建立并完善調價、定價資料和價格臺帳;

  (五)組織價格自查工作;

  (六)對群眾反映強烈的價格問題,及時向價格監督檢查機構通報,并協助調查處理;

  (七)按有關規定對價格違法的有關人員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和其所設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應加強同新聞單位的合作,建立聯系制度,提供準確的價格信息。

  新聞單位應發揮輿論監督作用,宣傳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先進事例,揭露批評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價格違法行為及處理

  第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于價格違法行為:

  (一)越權審批、擅自改變或者不執行國家定價規定的價格水平、作價原則、作價辦法的;

  (二)不執行或提前、推遲執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

  (三)壓級壓價、抬級抬價收購屬于國家定價商品的;

  (四)以短尺少秤、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混等混級、降低質量等手段變相提價的;

  (五)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等手段推銷商品或服務,蒙騙消費者,使國家或消費者利益受到損害的;

  (六)以壟斷價格或囤積居奇等手段,促使某一商品價格上漲的;

  (七)不按規定申領、更換、審驗行政性、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或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八)自立名目濫收費或重復收費的;

  (九)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擴大收費范圍的;

  (十)利用職權或壟斷地位強制收費或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十一)將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業務變無償為有償或轉移分解到經濟實體收費的;

  (十二)欺行霸市、擾亂或破壞正常價格秩序的;

  (十三)不執行國家價格管理部門對市場價格采取的監審、調控措施、價格備案制度、價格申報制度的;

  (十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十五)不按規定建立調價、定價資料和價格臺帳的;

  (十六)侵犯企業定價權的;

  (十七)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

  (十八)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

  第十七條 對有前條行為之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根據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退還非法所得;

  (四)沒收不應退還或無法退還的非法所得;

  (五)限價出售商品;

  (六)罰款;

  (七)責令停業整頓;

  (八)暫扣或吊銷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按本條第(七)、(八)項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可以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八條 價格違法行為包括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和無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下列金額為非法所得:

  (一)高于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出售商品或收取費用的全部價差金額;

  (二)收購商品的實際收購價格低于國家規定價格的全部價差金額;

  (三)不執行國家規定監審制度、申報制度、控制措施而實際提價的全部金額;

  (四)越權自定價格與實際成本間的全部金額;

  (五)違反有關制止暴利的規定而獲得的全部價差金額;

  (六)出售或收購商品超過合理升溢、盈余標準所得的全部金額;

  (七)以價格欺詐手段獲取的全部價差金額;

  (八)壟斷價格高于正常價格的全部價差金額;

  (九)違反規定強制收取費用的全部金額;

  (十)無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而收取費用或自立名目、擴大范圍、重復收費及未提供服務而收費的全部金額;

  (十一)采取其他手段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多得的全部金額。

  第二十條 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按非法所得的金額分為一般價格違法案件;較大價格違法案件;重大價格違法案件三種。具體劃分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有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并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一般價格違法案件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較大價格違法案件和重大價格違法案件處以非法所得金額三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無非法所得或無法計算非法所得的價格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對侵犯企業定價權或越權調價、定價、定級的,責令其糾正價格違法行為,予以通報批評;

  (二)對低于國家定價價格傾銷產品和商品并給國家造成損失的,處以降價總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對抬級抬價搶購農副產品或緊俏商品的,處以其抬價所得總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對不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或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不執行價格主管部門監審制度、控制措施或不按規定執行申報制度、備案制度、審驗制度的單位或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對欺行霸市、擾亂破壞正常價格秩序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對不按規定建立調價、定價資料或物價臺帳而濫要價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對價格違法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九)對泄露國家價格機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主動自查,如實上報價格違法行為或執行價格部門、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規定造成價格違法,并主動上繳非法所得的單位或個人,可免予罰款。

  對確屬初次違犯,且情節輕微又能及時糾正的,或者積極配合檢查認錯態度好并主動上繳非法所得的單位或個人可減免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罰款上限進行處罰:

  (一)屢查屢犯或明知故犯的;

  (二)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涂改帳簿或銷毀憑證的;

  (四)轉移資金或商品的;

  (五)采取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的;

  (六)抗拒、妨礙檢查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

  第五章 案件審理與執行

  第二十五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審理價格違法案件,應當事實清楚、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二十六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根據價格檢查、檢舉揭發、移交及企業自查自報等材料,經負責人審核批準后,應于十五日內立案調查。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審理價格違法案件,應以案發當時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對案件的主要事實情節全面調查核實,取得必要的證據材料,經集體審議作出處理意見,按案件處理審批權限批準后,下達《處罰決定書》。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必須將罰沒款上繳價格監督檢查機構。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在審理價格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有構成犯罪行為的,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執行簡易程序審理和現場處罰:

  (一)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政策界限明確的一般價格違法案件;

  (二)無固定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和集貿市場攤販的價格違法行為;

  (三)違反明碼標價規定的。

  第二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價格主管部門做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對拒不執行已生效的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逾期不繳納違法所得的,每日按違法所得數額的千分之二加處罰款;

  (二)情節嚴重的,可以公告其價格違法行為,直至其改正;

  (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對妨礙、抗拒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并追究其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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