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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12修正)

5038

  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修正)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

  (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7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有關條文中的“物價管理部門”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檢查機構”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檢查人員”和“物價檢查人員”修改為:“價格行政執法人員。”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三、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四、第七條修改為:“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五、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志,規范著裝,依法辦案,文明執法。”

  六、將第十條、第十一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條,修改為: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價格政策,建立和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價格監督的作用,可以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依法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新聞媒體及時公布群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和價格違法行為。”

  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

  “(五)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行政事業性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理權限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及依此收費;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過規定的范圍、標準收費;

  “(三)收費項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費,或者收費標準調整后,仍按照原標準收費;

  “(四)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五)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七)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強行收費或者強迫接受有償服務;

  “(八)違反規定代收費用;

  “(九)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

  “(十)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二、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十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行政執法證件和價格監督檢查文書以及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佩戴的標志樣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刪去第二十五條。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20**年修正本)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價格秩序,規范價格行為,保護國家利益和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價格監督檢查,是指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價格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條 價格監督檢查必須保護合法、公平正當的價格競爭,制止價格欺詐、價格壟斷、牟取暴利和亂漲價、濫收費等擾亂市場價格秩序和破壞物價穩定的價格違法行為。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的領導。動員社會力量做好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檢舉或者投訴。

  第二章 行政監督

  第七條 省、市、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具有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經營、辦公場所實施檢查;

  (二)依法查閱或者調閱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賬簿、票據、文件等數據;

  (三)向價格違法案件當事人、有關單位或者知情人進行調查,抄錄、復印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取證:

  (四)必要時可暫時封存、扣留與價格違法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戴統一標志,規范著裝,依法辦案,文明執法。

  第九條 財政、稅務、工商、質監、審計、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銀行,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價格政策,建立和完善價格違法行為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群眾價格監督的作用,可以聘請義務價格監督員,依法對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利用新聞媒體及時公布群眾關心的價格信息和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章 內部監督

  第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一)組織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自查,發現價格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二)建立健全價格臺帳和定價、調價等內部的價格管理制度;

  (三)協助價格主管部門調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四)在管理權限范圍內對價格違法的責任人員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并向價格主管部門作出說明。

  第五章 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不正當價格行為;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四)違反明碼標價規定;

  (五)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理權限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及依此收費;

  (二)無收費許可證或者超過規定的范圍、標準收費;

  (三)收費項目已取消或者停止征收,仍未停止收費,或者收費標準調整后,仍按照原標準收費;

  (四)擅自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

  (五)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

  (六)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滯納金、集資、贊助以及其他形式變相收費;

  (七)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強行收費或者強迫接受有償服務;

  (八)違反規定代收費用;

  (九)未按照規定公示收費;

  (十)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對模范執行價格法規和政策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協助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財政、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撤銷收費項目、調整收費標準、吊銷收費許可證,責令退回非法所得,無法退回的,予以沒收,并處以非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對拒絕、阻礙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實施罰沒,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一條 罰沒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依法進行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證件和價格監督檢查文書以及價格行政執法人員佩戴的標志樣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青島市價格條例(2014)

  青島市價格條例(20**)

  (20**年11月1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9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11月29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價格調控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價格監管措施,健全價格應急機制,增強價格調控能力。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價格工作。

  第二章 價格制定

  第五條 商品和服務價格,除依法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自主制定。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營者自主定價需要辦理價格備案手續的,應當按照程序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市、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定價范圍,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綜合考慮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社會承受能力、資源稀缺程度和生態價值等因素制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根據民生保障、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技術創新、產業結構調整等的需要,可以實行差別價格政策。

  第七條 制定、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時,應當進行價格(成本)調查,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專業技術性較強的商品和服務價格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制定、調整價格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制定、調整依法納入成本監審目錄管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定價成本監審。

  第九條 制定、調整依法納入價格聽證目錄管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進行價格聽證。

  價格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則。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聽證方案、定價成本監審結論、聽證會參加人名單和對聽證會參加人主要意見的采納情況以及理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不得通過授意、暗示等方式影響聽證會參加人的發言。

  聽證會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價格跟蹤調查和評估。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對相關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價格認定。

  第三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二)執行政府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以及其他價格措施;

  (三)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特殊群體的優惠價格;

  (四)配合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的價格(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相關資料;

  (五)準確記錄并分類核算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按照規定標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做到標示內容真實準確、字跡清晰、標示醒目、貨簽對位。

  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應當分別標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在標價外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商品和服務實行先消費后結算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前,如實告知對方價格,并在結算時出具列有具體收款項目和價格的單據。

  餐飲服務經營者不得在餐飲價格外收取房間費、空調費、餐位費、餐具使用(消毒)費等各類設施、設備的使用費用。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下列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他人與其交易:

  (一)在標價簽、價目表中標示與實際不符的內容,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的;

  (二)對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同時使用兩種標價簽或者價目表,以低價招徠顧客并以高價進行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方式,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銷售的商品為處理品時,不標示處理品和處理品價格的;

  (六)采取價外饋贈方式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的;

  (七)帶有價格附加條件時,不標示或者模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八)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謊稱降價或者將要提價的;

  (九)謊稱收購、銷售價格優惠于其他經營者的收購、銷售價格的;

  (十)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為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提供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服務價格登記證,并在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明示。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提供有償服務應當遵循合法、自愿有償、委托人付費的原則,不得依托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服務并收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暗示單位和個人接受特定中介機構的服務。

  第四章 價格調節

  第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

  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項:

  (一)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異常波動而實施的價格補貼、貸款貼息等;

  (二)因政府價格管制而給予公用事業生產經營單位的政策性補貼;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而給予低收入群體的臨時價格補貼;

  (四)對糧食、蔬菜、畜禽等農副產品生產流通環節的價格補貼;

  (五)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事項。

  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副產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市場供應,調控市場價格。

  第二十條 在糧食、生豬等重要農副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持續降低且降幅較大時,市、區(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擴大收儲、臨時性價格補貼、制定保護性價格政策等措施,穩定市場價格。

  第二十一條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市人民政府實施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時,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實施范圍、商品或者服務品種、具體措施等。實施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價格監測工作,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進行監測、報告,對價格的異常波動及時預警。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監督檢查職責,具體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承擔。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進行勘驗、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并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和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核對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帳簿、單據、憑證、電子數據、文件及其他資料;

  (四)檢查與價格監督檢查有關的財物;

  (五)采取錄音、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有關證據資料;

  (六)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

  第二十四條 價格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二)規范著裝,佩戴執法標志,出示有效執法證件;

  (三)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取公告、會議、書面通知、約談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的;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的;

  (三)價格舉報問題集中或者呈上升趨勢的;

  (四)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的;

  (五)價格、收費政策出臺或者變動的。

  第二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對行政性收費單位收費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下列行為:

  (一)對政府明令取消或者停止執行的收費項目繼續收費的;

  (二)不執行收費減免優惠政策的;

  (三)違反規定以保證金、抵押金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四)擅自將行政性收費轉為服務價格并收費的;

  (五)擅自將職責范圍內的收費工作委托其他單位辦理的;

  (六)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平臺,及時公布定價目錄、聽證目錄、成本監審目錄等重要價格管理依據,公示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項目、標準、依據等,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信息,按照規定公開價格監督檢查情況。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者價格信用檔案,記錄經營者價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受理的舉報及時處理、反饋,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 行業組織應當規范本行業價格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價格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特殊群體的優惠價格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拒絕按照規定提供價格(成本)調查、定價成本監審、價格監測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服務價格登記證或者未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明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中介機構依托國家機關或者以國家機關的名義強制服務并收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指定或者暗示單位和個人接受特定中介機構的有償服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浙江省價格條例(2014)

  浙江省價格條例(20**)

  (20**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五章 價格檢查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浙江省價格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 堅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除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外,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調控機制,落實價格監管責任,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價格行為

  第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自主制定。

  第七條 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注明商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規格、等級、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明碼標價應當做到內容真實明確、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標價應當及時調整。

  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兩個以上服務項目的,經營者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及其收費標準,供消費者選擇。

  經營者以網絡、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外,還應當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商品的運費和配送方式、價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給予優惠的,應當同時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優惠方式。

  第八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等所標示的商品價格、計價單位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內容與實際不符,誘導他人購買的;

  (二)同一交易場所的同一商品或者服務,同時使用兩種以上標價簽、價目表,以低價格招徠顧客、高價格結算的;

  (三)使用欺騙性或者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價,誘導他人與其交易的;

  (四)標示的出廠價、批發價、特價、極品價、清倉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或者無從比較的;

  (五)采取價外饋贈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不如實標示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而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七)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誘導他人購買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前的價格承諾的;

  (九)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謊稱是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

  (十)虛報服務項目、服務時間收取費用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九條 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務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以及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二)約定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固定、變更價格;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十條 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不得就商品和服務達成下列價格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的最低價格;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第十一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豁免情形的,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就商品和服務使用下列價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場競爭: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

  (二)無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

  (三)無正當理由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無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五)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使用價格手段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前款所稱市場支配地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予以認定。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等;

  (二)組織經營者達成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價格壟斷協議。

  第十四條 機場、高速公路的服務區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海島景區等相對封閉區域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依法規范相對封閉區域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發布。

  前款規定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利于市場競爭的原則確定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

  第三章 政府定價行為

  第十五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第十六條 網絡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業、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重要商品、服務的價格,必要時納入本省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本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申請行政審批時需提交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報告,所涉專業服務具有行業、技術壟斷性質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其收費應當納入本省定價目錄,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申請行政審批時需提交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報告的,行政機關不得要求行政審批申請人提交該報告。

  第十八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促進技術創新,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或者行業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估算經營者的經營收益。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調查;必要時,可以委托專業機構實施調查工作。

  第十九條 制定依法實行定價聽證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其他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前,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定價成本監審。有關經營者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弄虛作假。

  定價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不得少于一年。對同一經營者的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在同一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或者重復實施定價成本監審。

  定價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制定本省定價成本監審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定價成本監審時,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因捐贈、贊助和支付罰款、違約金而產生的費用;

  (三)與定價的商品、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四)不符合相關商品、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項目,暫時無法進行定價成本監審的,定價機關可以根據權限制定試行價格。試行價格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二條 制定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和網絡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等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實行定價聽證。

  定價聽證實行目錄管理。省價格主管部門依據本省定價目錄制定本省定價聽證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聽證參加人由消費者、經營者、其他利益相關方、相關領域的專家以及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等組成。消費者的比例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其中應當有低收入消費者。

  定價聽證應當公開進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將定價成本監審結論及其依據等材料提前送達聽證參加人,并向社會公開聽證方案、聽證參加人名單和聽證參加人主要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定價聽證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接受社會監督,并進行價格跟蹤調查、評估。商品和服務成本、市場供求狀況等發生較大變化時,定價機關應當適時調整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四章 價格調控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引導和應急機制,制定價格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價格調節基金,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價格調節基金的資金來源、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糧食、生豬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購買價格過低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擴大收儲、臨時性價格補貼或者制定保護價格等調控措施。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開展重要農產品成本調查,為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相關價格政策提供依據。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和報告制度,開展價格巡查或者專項調查,采集、分析、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以及警示信息。

  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或者可能出現異常變動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價格應急監測。有關經營者應當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資料。

  第二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接受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根據價格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相關信息,并確保報送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價格主管部門對其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章 價格檢查和服務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職權。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價格監督檢查中知悉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相關經營者或者行業組織采取提醒、約談等措施;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一)重要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異常上漲或者可能異常上漲的;

  (二)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的;

  (三)出現人民群眾集中反映的價格問題的。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相對封閉區域內商品和服務價格有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業主或者管理單位采取提醒、約談等措施;存在價格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

  第三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法律、政策、信息等方面的咨詢服務制度,及時為經營者提供相關服務。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調解機制,根據消費者、經營者和行業組織的申請依法、及時調解價格爭議。

  第三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共享機制。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民生價格監測信息和價格警示信息。

  第三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時遇有財物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情形的,可以委托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價格鑒定(認定)。價格認證機構開展價格鑒定(認定)不得收取費用。

  價格鑒定(認定)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向社會發布有關價格信息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提供定價成本監審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價格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超越政府定價權限擅自制定、調整價格的;

  (二)違反規定實施定價成本監審的;

  (三)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五)違法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行政處罰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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