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20**修正)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五十三號)
《陜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已于20**年8月4日經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8月4日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20**年1月6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年1月6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
......
9.《陜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非法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網絡建設
第三章 產品管理
第四章 系統管理
第五章 行業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陜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技術防范工作,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財產安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安全技術防范網絡建設,產品的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及其監理、檢測、使用、維修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等科學技術手段,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盜竊、防搶劫、防破壞、防爆炸等的專用技術產品。
本條例所稱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是指綜合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成的入侵報警、視頻監控、出入口控制、防爆安全檢查、電子巡查等系統,以及以上述系統為子系統所組合、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保證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設施以及實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網絡建設的經費投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五條 省公安機關是本省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下,依法做好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七條 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的發展,遵循企業自主、市場運作、行業自律、行政監管的方針。
公安機關對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的管理,堅持合法、公開、便民的原則。
第八條 重點單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的場所,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自愿選擇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
第九條 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范從業單位、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和保密的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安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非法獲取企業商業秘密,侵害個人隱私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普及安全技術防范知識,增強全社會的安全防范意識,鼓勵推廣使用科學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設備,促進安全技術防范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網絡建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預防、制止違法犯罪工作的需要和政府信息化網絡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絡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絡建設規劃應當包括: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網絡主干線布局、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布點以及安全技術防范信息資源整合和利用等內容。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的網絡建設規劃,制定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網絡主干線、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建設方案,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審核后組織實施。
社會公共場所安全技術防范設施安裝范圍,包括城市廣場、城市道路重要路段和主要交叉路口等。
第十四條 下列重點單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的場所,應當由所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
(一)武器、彈藥的生產、存放場所和國家重要物資儲備場所;
(二)易制毒化學品和傳染性菌種、毒種以及其他危險物品的研制、生產、銷售、儲存場所;
(三)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貨幣押運車輛,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四)國家或者省級統一考試的命題及試卷印刷、存放場所;
(五)黨政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或者部位;
(六)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的重要部位;
(七)廣播、電視、電信、郵政以及城市水、電、燃油(氣)、熱力供應單位的重要部位;
(八)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汽車站和民航、鐵路、公路等交通樞紐的重要部位;
(九)星級賓館和大型的商場、體育場館、公共娛樂場所、住宅小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區域;
(十)省人民政府規定其他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場所或者部位。
第十五條 提倡在長途客運車輛、出租汽車上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
第十六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關單位安裝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報警與監控系統對接的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整合安全技術防范報警與監控系統,充分利用社會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信息資源。
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需要調用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信息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單位、個人可以與安全技術報警服務企業訂立服務合同,明確安全技術防范報警服務的權利義務。安全技術防范報警服務企業接到用戶的報警信息時,應當確認后即時報告公安機關,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八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出現報警信息,使用人應當確認后即時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接警后應當迅速出警、處警。
第三章 產品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在本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安全技術防范產品質量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企業生產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強制性認證目錄的,應當取得認證證書;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目錄的,應當取得生產登記批準書。
第二十一條 企業申請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生產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標準;
(四)法定檢驗機構出具的產品型式檢驗報告。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初審。初審合格的,報送省公安機關復審;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報審材料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復審。復審合格的,填發生產登記批準書,并將生產登記批準書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通知申請人領取;復審不合格的,作出不批準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通知設區的市公安機關,由設區的市公安機關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進貨驗證,不得銷售無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銷售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將銷售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相關資料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第二十四條 舉辦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展覽會、博覽會,舉辦單位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其他展覽會、博覽會涉及推廣、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參展單位應當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第四章 系統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建設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分級管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公安機關作出規定。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需要裝置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第二十七條 國家規定應當對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方案論證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有關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論證。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監理單位對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施工過程進行監理;安全技術防范系統建成后,應當委托法定檢驗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九條 國家規定應當對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進行竣工驗收的,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組織有關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施工、監理、驗收和維修,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執行行業標準;沒有行業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或者有關技術規范。
建設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應當使用有企業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書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第三十一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制訂管理制度,加強日常維護,保障系統的正常運行,建立健全值班備勤制度和警訊緊急處置預案。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安裝的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刪除、修改系統運行程序和記錄;
(二)擅自關閉系統或者改變系統的用途和范圍;
(三)泄露系統的秘密;
(四)將系統記錄資料用于不正當目的;
(五)其他妨礙系統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行業監督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配備具有相關的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的執法人員,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以及安全技術防范報警服務業的監督管理,維護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的市場秩序。
公安機關應當對重點單位、要害部位和場所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落實安全技術防范責任,指導公民和其他組織開展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開展監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頒發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批準書;
(二)指定安全技術防范產品或者系統的設計、安裝、維修單位;
(三)參與安全技術防范企業經營活動或者利用職權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五條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省公安機關登記備案:
(一)依法取得營業執照;
(二)具有一定數量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具有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公安機關應當將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安裝、監理單位備案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安全技術防范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檢測單位以及安全技術防范報警服務企業,應當妥善保管系統圖紙,建立有關資料檔案,對員工進行業務培訓,對涉密人員進行保密教育。
第三十七條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術防范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維護從業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安裝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由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安裝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不具備同公安機關報警與監控系統對接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生產登記批準書,擅自生產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的;
(二)銷售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但該產品未經公安機關批準生產登記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當登記備案未登記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安全技術防范系統設計方案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非法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系統,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泄露國家秘密、損害公共利益、危害國家安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個人作出一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作出二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2012)
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20**)
(20**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技術防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加強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技術防范產品(以下簡稱技防產品)的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范系統(以下簡稱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監理、運營和信息使用等活動,以及對上述活動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技防產品,是指用于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技防系統,是指由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所構成的探測與報警、視頻探測與監控、出入口目標識別與控制、防爆安全檢查等系統,或者由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系統或者網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列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和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保障安全技術防范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開展安全技術防范科學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先進技術,促進安全技術防范工作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安全技術防范發展規劃;
(二)指導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三)宣傳普及安全技術防范知識;
(四)對安全技術防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應的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六條 安全技術防范行業組織應當開展行業自律,提供技術咨詢和評價服務,配合公安機關等部門做好安全技術防范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非法獲取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侵害國家、集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技防產品
第八條 對國家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強制性認證制度管理范圍以外的技防產品,實行生產登記制度。
第九條 從事實行生產登記制度的技防產品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
(三)符合國家規定產品標準的相關資料;
(四)產品質量保證體系、售后服務措施等相關文件;
(五)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報告。
第十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技防產品生產登記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核。初審合格的,報省公安機關批準。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核發《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生產登記批準書》;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從事技防產品銷售的經營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和技防產品的相關資料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登記備案。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銷售。
第十二條 銷售技防產品的,應當建立進貨驗收制度。不得銷售無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證書、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或者生產登記批準證書的技防產品。
第三章 技防系統
第十三條 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并設置標識;其他場所和部位的技防系統,由所在單位負責建設。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安裝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
(一)廣場、公園、城市主要道路和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梁等公共區域(以下所稱公共區域均指這一范圍);
(二)機場、車站、碼頭、大型商貿中心、賓館、網吧、居民小區、停車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三)國家機關涉及國家秘密的場所或者部位,國家重點建設工程的重要部位,國防科技工業重要產品的研制、生產場所;
(四)廣播、電視、電信、郵政等單位的重要部位;
(五)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的場所,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等重要部位;
(六)研制、生產、銷售、存儲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等危險物品的場所;
(七)大型物資儲備單位、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城市水、電、燃氣、油、熱力供應設施;
(八)城鎮學校、幼兒園、醫院,大型文化、體育場所;
(九)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展覽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十)公共交通工具和專用運輸工具;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十五條 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綜合設計、同步施工、獨立驗收。
技防系統應當具備同公安機關聯網的條件,預留接口。因安全技術防范工作需要,有關單位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技防系統鏈接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施工裝備、調試檢測儀器設備的檢驗證書;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資質證書;
(四)質量保證體系文件。
取得相應資質從事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的,不再提出申請和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核。初審合格的,報省公安機關批準。省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核發批準書;審查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通過可行性論證。公共區域的設計方案由公安機關組織論證;其他場所和部位的設計方案由建設單位組織論證。
技防系統竣工后,應當先由具有資質的專業檢測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后,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機關根據專業檢測機構提供的檢測報告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技防系統使用的產品,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要求。
技防系統的功能、性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保證系統運行安全、有效。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
禁止在賓館客房、集體宿舍以及公共場所的衛生間、更衣室、浴室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安裝視頻、音頻等技防產品。
第二十一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度,規范系統操作規程,制定應急處置預案,保證系統安全有效。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接到報警信息并確認后,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保管技防系統的設計圖紙和相關資料,相關工作人員對工作中涉及到的資料、信息、技術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條 技防系統按照風險等級和投資額實行分級管理。國家已發布風險等級和防護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毀、擅自拆除技防系統的設備、設施;
(二)擅自關閉技防系統或者妨礙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使用范圍;
(四)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等。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技防產品或者技防系統,不得指定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和運營單位。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法定職責時,可以查閱、復制或者調取技防系統的相關信息資料,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查閱、復制或者調取技防系統信息資料時,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調查取證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單位證明文件;
(三)履行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 技防系統的使用單位和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錄制、調取信息資料的登記管理制度。保存資料時限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傳播、隱匿技防系統信息資料。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技防產品、技防系統的監督檢查情況。
省公安機關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一次技防產品生產、銷售和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監理、運營單位名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生產登記批準書,從事技防產品生產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備案銷售技防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區域未安裝技防系統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區域應當安裝技防系統而未安裝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技防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監理、運營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安裝技防產品的;
(二)擅自拆除技防系統設備、設施的;
(三)擅自關閉技防系統或者妨礙技防系統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使用范圍的;
(五)擅自刪除、修改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記錄的;
(六)買賣、傳播、隱匿技防系統信息資料的。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范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條例(2015)
遼寧省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條例(20**)
(20**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維護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安全技術防范,是指運用安全技術防范產品和安全技術防范系統,預防、制止違法犯罪,維護公共安全的活動。
安全技術防范產品 (以下簡稱技防產品),是指用于防搶劫、防盜竊、防爆炸、防入侵、防破壞等防止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國家《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目錄》的專用產品。
安全技術防范系統 (以下簡稱技防系統),是指綜合運用技防產品和其他相關產品組合形成的入侵報警系統、視頻和音頻監控系統、出入口識別控制系統、防盜搶防護系統、防爆安全檢查系統等,或者以這些系統為子系統組合、集成的電子系統或者網絡。
第四條 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開、有序、適當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技防系統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的領導,建立協調工作機制,統籌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規劃建設、資金保障、資源整合與綜合利用,并將其納入城鄉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社會綜合治理體系。
第六條 省、市、縣公安機關主管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增強安全技術防范意識,依法履行防范義務,做好本單位的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有關行業組織應當依法推動行業自律,開展行業培訓和服務誠信建設,配合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做好公共安全技術防范工作。
第二章 技防系統管理
第八條 社會公共區域的技防系統屬于市政基礎設施,應當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指派有關部門統一組織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并提供建設、運行、維護的資金。
廣場、公園、主要道路、治安復雜區域路段以及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隧道、大型橋梁等社會公共區域應當安裝技防系統。
第九條 除政府組織建設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不得妨礙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正常運行。
因市政施工建設等公共利益需要,確需調整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當地市或者縣公安機關意見,并在恢復原狀或者復建方案協商一致后施工。
第十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技防系統:
(一)廣播電臺、電視臺、通訊社等重要新聞單位;
(二)港口、碼頭、機場、地鐵、大型車站等交通樞紐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三)電信、郵政、金融機構的營業、存放場所,印制、存放、銷毀有價證券場所;
(四)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利設施和城市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以及油庫、加油(氣)站;
(五)重要科研、生產單位的研究、試驗和資料存放場所,涉密場所除外;
(六)重要物資倉庫,以及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存放場所;
(七)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大型商場、農貿市場以及文化娛樂場所、體育場館、賓館、酒店、旅游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八)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檔案館等用于收藏、陳列、展覽具有重要價值的物品、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九)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或者管制藥品和病菌等危險物品的研制、生產、銷售、存放場所或者部位;
(十)印制、存儲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試卷、信息等資料的場所或者部位;
(十一)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和已建成并有安裝條件的居民小區;
(十二)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要場所和部位。
具有前款規定場所和部位的單位屬于技術防范重點單位,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安裝建設和管理、使用、維護技防系統,履行公共安全技術防范責任。
第十一條 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技防系統使用、保養、維護和更新制度;
(二)指定專人負責技防系統的運行、維護、管理工作,并對其進行相應業務培訓,保障正常運行;
(三)建立技防系統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資料(以下簡稱采獲信息)的查詢、調取、登記和保密制度;
(四)建立相應的值班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
第十二條 應當安裝技防系統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技防系統與建設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并在建設工程驗收結論中說明技防系統的驗收情況。
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技防系統的設計方案,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單位和技術專家進行論證,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論證,并在論證通過后進行施工圖設計和施工。
第十三條 技防系統的設計、安裝、驗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禁止在賓館客房、集體宿舍的寢室、公共浴室、更衣室、衛生間以及針對居民住宅窗口、門口等涉及他人隱私的場所和部位安裝、使用具有視(音)頻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統。
第十五條 在具有視頻采集功能技防系統的覆蓋區域,應當設置明顯提示性的標識。標識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持相應證明材料到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市公安機關備案:
(一)營業執照;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經過專業培訓的管理、技術人員;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技術設備和場所;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崗位責任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在本省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外省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相應證明材料到省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省、市公安機關收到備案材料后,應當及時將備案單位名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技防系統的安裝和報警運營服務,經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程序后,應當由符合國家規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和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從業人員進行業務和保密教育培訓;
(二)依法施工,并將相關建設資料存檔備查;
(三)對在業務中涉及的客戶信息保守秘密;
(四)設計、安裝、維護符合相關標準并保證質量,履行服務承諾。
第二十一條 對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的技防系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統;
(二)妨礙或者擅自中斷技防系統的正常使用;
(三)擅自改變技防系統的用途和使用范圍;
(四)刪改或者破壞技防系統的運行程序和運行記錄;
(五)破壞或者妨礙技防系統正常使用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信息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買賣或者違法使用、傳播采獲信息;
(二)利用采獲信息侵犯他人隱私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三)擅自提供、復制、翻拍或者刪改、隱匿、毀棄采獲信息;
(四)違法使用采獲信息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技防系統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技術手段,加強對采獲信息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
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技防系統的采獲信息留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留存期滿,公安機關沒有要求提取的,即可以自行封存或者銷除。
第二十四條 具有法定刑事偵查權和依法具有公共突發事件事故調查權的國家機關,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時可以查看、復制、使用采獲信息。查看、復制、使用采獲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二)出示單位證明和工作證件;
(三)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獲取的信息只限于執行職務需要范圍,并承擔保密義務。
為了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可以直接使用相關的技防系統,也可以將該系統接入其指定的技防系統或者其他技術平臺。
第二十五條 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技防系統使用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因涉及其合法權益事由,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請查看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的采獲信息,但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和他人隱私的除外:
(一)到當地公安派出所登記,說明查看理由并提供居民身份證;
(二)經公安派出所同意,由公安民警現場陪同或者持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查看采獲信息文書進行查看;
(三)到采獲單位履行相關登記手續;
(四)查看的信息只限于涉及其合法權益的內容。
需要調取作為行政、民事、刑事案件證據的采獲信息的,由負有舉證責任一方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出具有效證明,經公安機關備案并出具手續后,持相關手續進行調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開展安全技術防范工作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并督促整改安全技術防范隱患,進行安全技術防范宣傳教育。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技術防范重點單位依法履行技防系統安裝義務的情況;
(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建立和執行日常運行維護、采獲信息管理和使用等制度情況;
(三)生產和銷售技防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執行國家相關規定的情況、程序和技防系統設計、施工、維護、報警運營服務單位的備案情況;
(四)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技防系統的方案論證和工程檢驗、驗收情況;
(五)其他依法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公安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從事技防系統設計、安裝、維護及報警運營服務的單位,發生違法行為,或者因服務受到用戶投訴,公安機關應當在查證屬實后將其列入目錄,向社會發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實施備案公示、監督檢查時,不得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不得指定產品和服務,不得利用職權影響、限制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
第三十條 對利用采獲信息為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提供重要線索或者證據,以及利用技防系統制止犯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處五千元罰款:
(一)未依法安裝技防系統的;
(二)擅自在社會公共區域安裝技防系統的;
(三)妨礙社會公共區域技防系統正常運行的;
(四)社會公共區域和技術防范重點單位技防系統設計方案未經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或者未按照論證方案進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構成侵犯他人隱私權的,對直接責任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一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技術防范監督管理或者行業指導職責,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實施備案公告、監督檢查過程中,收取費用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指定產品和服務或者利用職權影響、限制當事人自主選擇權的;
(四)在安全技術防范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