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20**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合同指導和服務
第三章 格式條款的監督
第四章 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2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6.將《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浙江省合同行為管理監督規定(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同行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合同指導服務、監督合同格式條款和查處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服務和監督職責時,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章 合同指導和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推進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引導當事人自覺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公開查詢系統,按規定向社會無償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向社會提供下列信息查詢服務:
(一)企業的工商登記情況;
(二)經備案的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樣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企業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情況;
(四)其他能夠證明企業合同信用狀況的客觀資料。
第六條 社會中介機構可以依法向社會提供有關當事人合同信用狀況的調查、咨詢、評估等服務。
第七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參照使用。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應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傳、推廣工作。
第三章 格式條款的監督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經營者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消費者協商的條款。
通知、聲明、商業廣告、店堂告示、單據等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九條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第十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經營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法定保證責任;
(四)違約責任;
(五)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十一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費者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消費者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二條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費者下列主要權利的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權利;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三)合同解釋權;
(四)就合同爭議提起訴訟的權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權利。
第十三條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條款的,經營者應當在開始使用該格式條款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同樣本報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房屋買賣、租賃及其居間、委托合同;
(二)物業管理、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電、水、熱、氣合同;
(五)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六)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七)旅客運輸合同;
(八)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備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
第十四條 消費者認為格式條款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格式條款違反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或者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情形的,應當書面通知經營者予以修改。
第十六條 經營者對修改通知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辯,并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異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經營者未提出異議的,應當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修改,并將修改后的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按規定報備案的格式條款發出修改通知,經營者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聽證。對其他格式條款發出修改通知,經營者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組織聽證。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經營者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答復仍要求修改的,經營者應當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修改,并將修改后的格式條款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經營者對有關格式條款在規定期限內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將該格式條款違反本規定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國家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提供的格式條款違反本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請有關行業主管
部門或者行業組織處理。
第四章 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得從事下列違法行為:
(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五)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六)其他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他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前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證明、執照、印章、賬戶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二十三條 有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查處。
有第二十一條 規定的違法行為,損害合同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經受害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查處利用合同違法行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證明人;
(二)查閱、復制有關的合同、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
(三)檢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場所、財物;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利用合同違法行為時,發現該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警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其規定予以處罰;法律、法規尚未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利用合同違法行為的非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追繳,并按規定返還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查詢服務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
(三)未按規定將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違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的;
(四)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山西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2011修正)
山西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20**修正)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年9月28日通過了《山西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現予以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山西省第八屆人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1995年9月21日通過的《山西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員會
20**年9月28日
(20**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部分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五、《山西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山西省合同監督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監督合同格式條款、開展合同指導服務。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服務和監督職責時,應當尊重和保護合同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 鼓勵合同當事人在訂立書面合同時,使用國家合同示范文本。
國家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但國家發布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銷售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示范文本不適用本行業、本單位的特殊情況,當事人確需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應當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印制的合同文本,只限本單位使用。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推進合同信用制度建設,引導合同當事人自覺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信息公開查詢系統和信用評價社會體系,向社會提供查詢、指導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動,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對違反誠實食用原則的,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同模式條款進行監督;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合同模式條款監督工作。
本條例所稱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商業廣告、通知、聲明、店堂告示、憑證、單據等內容符合要的規定和前款規定的,視為格式條款。
第八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不得以優勢地位作出侵害對方合法權益的不公平、不合理規定。
第九條 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責任內容的,提供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語言或者文字提請對方注意。
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還應當設在醒目位置。
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條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條款的,提供方應當在格式條款制定后三十日內報其所在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一)旅游合同;
(二)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合同;
(三)運輸合同;
(四)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五)消費貸款、人身財產保險合同。
經備案的格式條款內容需要變更的,提供方應當將變更后的格式條款重新備案。
第十一條 合同當事人在抵押合同訂立后應當依法到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當事人延長債備履行期限的,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物變更登記;抵押物產權變更的,抵押人應當通知抵押權人,當事人應當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合同履行完畢,當事人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當事人不得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抵押物登記。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合同當事人的申請,對合同爭議進行調解。
調解成立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署調解協議或者訂立新的合同;調解不成立或者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一)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品;
(二)利用合同惡意串通侵占國家財產;
(三)采取賄賂、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履行合同,侵占國家財產;
(四)利用合同低價折股或者無償、低價轉讓國家財產;
(五)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國家訂貨合同;
(六)利用發包、分包、轉包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拍賣、政府采購、招標投標等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八)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十四條 合同當事人不得實施下列欺詐行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一)虛構合同主體或者盜用、冒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名義簽訂合同;
(二)偽造合同,虛構貨源、合同標的物、質量標準;
(三)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拒不交會貨物(貨款);
(四)定作方無正當理由終止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的;
(五)利用虛假廣告的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費用;
(六)非法為他人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證件和銀行賬號;
(七)其他利用合同的欺詐行為。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時,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合同有關的情況和資料。涉及商業、技術秘密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騰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當事人的經營場所或者違法物品存放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根據情況可以先行登記、抽樣取證或者責令暫停銷售;
(二)查閱、復制或者暫扣當事人與違法合同有關的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騰行政主管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他人實施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的違法行為提供證明、營業執照、印章、賬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例。
第十八條 對利用合同實施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有關部門對舉報者應當予以保護和鼓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模式條款提供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的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