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目的
制定程序據以對公司外聘律師工作進行管理,并根據管理結果對公司法律工作進展監控和改進,以保持和提高公司滿意度。
2. 適用范圍
適用于與公司有關外聘律師的管理工作。
3.術語和定義
外聘律師:具有執業資格的律師。
4.職責
4.1.客戶服務中心
負責外聘律師的選擇。
4.2.相關部門
審核有關律師費用。
4.3.分管領導
授權及審核批準案件處理方案,選擇律師。
5.工作程序
5.1客戶服務中心負責選聘律師。
5.2客戶服務中心負責協定《律師聘請合同》。
5.3客戶服務中心負責按有關標準商談律師費用。
5.4客戶服務中心負責案件處理具體方案。
5.5客戶服務中心負責案件處理過程。
5.6客戶服務中心負責外聘律師執業質量。
5.7客戶服務中心負責組織每月外聘律師工作匯報。
5.8客戶服務中心負責代理案件的處理方案、證據材料的提供。
5.9客戶服務中心負責外聘律師代理案件的處理過程.監督外聘律師工作質量,協調工作進展。
6.支持性文件
6.1《聘請律師顧問合同》
6.2《外聘律師報告單》
篇2: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文機關 司法部
法規文號 司法部令第84號
頒布日期 20**-11-30
生效日期 20**-01-01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年11月27日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鼓勵和規范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在內地從事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關規定,對《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有關條款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來自:m.dewk.cn),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按照所屬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達成的聯營協議,可以與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合作,辦理有關聯營業務。”原第三款調為第四款,內容修改為:“代表處及其代表不得從事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務活動或者其他營利活動。”
二、將《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代表處的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得少于2個月。少于2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冊。”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補充規定的內容為:“代表處設在廣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內地居留的時間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時間的限制。”
三、本決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七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
2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修正20**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五條 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