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公用設施和公用建筑面積業主權利和義務
一、商品房的公用設施和公用建筑面積如何確定?
首先,根據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及公用建筑面積分攤規則》第八條的規定:“公用建筑面積由以下兩部分組成:
1、電梯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和過道、地下室、值班警衛室以及其他功能上為整體建筑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積;
2、兩套單元與公用建筑空間之間的分隔墻,以及外墻墻體水平投影面積的一半。”
由購房者負擔的小區配套設施還包括小區內公共綠地、花園、道路及樓房前后左右的空地。
其次,從商品住宅樓分攤的土地面積來看:
1、樓房基礎實際占用的土地即樓基部分,樓內所有住戶均對這部分土地使用權按份額共有。
2、樓前滴水或樓基至公用道路之間的土地和樓后由樓基至化糞池或公共道路之間的土地即樓房周圍為該樓服務的土地,應為樓內住戶按份額共有。
3、商品樓房價在小區內的公共用地的取得費用已分攤到房價之中,所以,其小區內的公共用地也應為小區內所有住戶按份額共有。
二、購房者的權利和義務
因為住宅小區的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費用是計入房價由購房者來承擔的,所以購房者對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設施既擁有自己享有的權利,又有交納相關物業服務費的義務。
1、購房者對房屋的所有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對于自有房屋,由于產權歸屬個人明確;而對于住宅區中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設施,由于其為全體產權人所有必須由全體業主同意后才會有效。
2、住宅小區的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設施任何業主只能與其他業主共同使用共同承擔義務,共同維護,不能在共有部分和公用設施所占用土地上建筑任何屬于其自用的建筑物或構筑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此范圍內建筑任何為其創利的經營性設施。
3、在小區樓房出售前,其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設施的所有權歸開發商,一旦樓房售出給業主,其對公用建筑部分和公用設施的任何變動,都需通過全體業主的同意。
4、當業主入住小區達到40%以上時,就要組建業主管理委員會,召開業主代表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委托管理合同,并明確公用建筑部分和公共設施的范圍和管理責任。
篇2: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2010修正)
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20**修正)
1995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功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城市規劃內的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受本條例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下列城市設施及附屬設施:
(一)道路設施:車行道、人行道、路肩、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等;
(二)橋涵設施:立交橋、地道橋、高架橋、人行天橋等;
(三)照明設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園和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配電箱、燈桿、變壓器、地上輸電線、地下管線、燈具、檢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設施: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出租汽車及其停車場、回車場、站點、站務設施等;
(五)供水設施:城市供水專用水庫、水井、滲渠、凈配水廠、引水渠道、輸配水管道、加壓泵站、閘閥、消火栓、檢查井、計量表具等;
(六)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處理廠、污水和污泥最終處理站、排污閘門等;
(七)供氣設施:氣源廠、煤氣儲配站、液化石油氣儲罐站、煤氣儲柜、管道、輸氣泵站、計量表具、閥門井、液化石油氣換瓶站等;
(八)供熱設施:集中供熱的熱源廠、鍋爐房、換熱站、管道、泵站、機泵、供熱點、散熱器、檢查井、閥門井、閥門室、計量表具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對市政公用設施實施管理和監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專業管理單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的維修、養護和管理,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設施的使用單位和個人發現市政公用設施出現故障,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報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檢修,排除故障,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不得阻撓。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市政公用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道路設施保護
第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道路設施或者影響道路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焚燒垃圾或者擅自進行有損路面的施工作業;
(二)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路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
(三)車輛載貨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段上試剎車;
(四)其他損害道路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查批準,并按國家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道費。
第十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不得擅自改變臨時占用道路的使用性質、擴大使用范圍和出租、轉讓使用權。在批準的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交通管理需要,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撤除。
臨時占用道路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必須按照第九條規定履行延期占用審批手續。
因占用道路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由占用者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確需挖掘的,必須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相關的設計平面圖,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審查批準,并按國家規定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挖掘費。
因緊急搶修地下管線,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必須在開挖道路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經批準挖掘的道路,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須按期修復路面,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設置各類檢查井、廣告牌匾等。確需設置的,必須按照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遵守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三條 對路面有損害的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采取保護措施,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十四條 市政道路設施管理單位必須有計劃維修、養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對損壞的道路應按規定維修。
對批準挖掘的道路,負責審批的行政主管部門,必須督促施工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修復路面。
第三章 橋涵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橋涵設施或者影響橋涵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占用橋涵設施;
(二)在橋涵設施管理范圍內爆破、采砂、取土;
(三)修建影響橋涵設施正常使用和維修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橋涵上擺設攤亭、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橋涵設施進行牽引、吊裝;
(六)在橋涵上試剎車、停放車;
(七)其他損害橋涵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六條 車輛通過橋涵必須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物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照規定的時間、速度通過。
第十七條 在橋涵管理范圍內敷設管線、設置廣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必須征得有關部門同意,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造成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賠償費。
第四章 照明設施保護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害照明設施或者影響照明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利用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
(二)在照明設施的地下電纜、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設施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在照明設施的地下管線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筑;
(五)破壞照明設施;
(六)其他損害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在照明設施的地下管線上方施工,在照明設施上外接電源,利用照明設施架設通訊、廣播及其他電器設備和設置廣告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造成市政公用設施損壞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賠償費。
第五章 公共交通設施保護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影響公共交通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扒車、敲砸車輛;
(二)擠占、污損公共交通設施;
(三)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及嚴重污染車輛的物品乘車;
(四)其他損害公共交通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建筑施工、挖掘道路等原因,需要移動固定公共交通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按照規定繳納賠償費。
第六章 供水設施保護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水設施或者影響供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公用供水閥門;
(二)盜竊供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三)損壞供水水井、凈配水廠、輸配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加壓泵站及輸、變、配電設施和機泵設備;
(四)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筑;
(五)在城市輸配水管道(渠)保護范圍內堆放物料、采砂、取土;
(六)依附供水設施搭建棚廈、修砌構筑物;
(七)在供水管道上擅自安裝用水設備;
(八)將室內供水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墻內;
(九)其他損害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從事可能危及城市供水設施,影響城市供水正常運行的施工作業,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管理單位同意,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施工。因工程建設需要遷建供水設施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工程建設單位出資,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組織實施。
第七章 排水設施保護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或者影響排水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盜竊排水井蓋、閥門、管道等;
(二)向排水設施內傾倒、排放垃圾、殘土、積雪和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污水及其他有害物質;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建筑;
(四)堵塞排水管渠、攔渠筑壩、設障阻水、安泵取水;
(五)在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堆放物料;
(六)其他損害排水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排水設施管理單位對堵塞的排水設施應及時疏通,特殊情況需移動排水設施排出積水時,應在排水處設置明顯警示標志或者采取監護措施;對丟失、損壞的排水設施,必須在發現后3日內進行安裝或者維修。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設施上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確需接設管道、挖掘排水設施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負責賠償。
第八章 供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氣設施或者影響供氣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閥門;
(二)在供氣管線上方進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樹;
(三)在供氣設施管理范圍內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進行爆破作業;
(四)利用和依附供氣管道拉繩掛物、搭建棚廈、牽拉作業;
(五)在供氣管線上設泵抽氣、私自安裝燃氣熱水器;
(六)擅自將自建供氣設施與市政公用供氣管線相連接;
(七)將供氣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墻內;
(八)其他損害供氣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供氣設施。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 在供氣設施管理范圍內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采取保護措施,保證供氣設施不受損壞。
第三十條 供氣設施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查供氣設施,出現泄漏必須立即維修。
第九章 供熱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設施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熱閥門、排放供熱管網循環水;
(二)在供熱設施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爆破作業和進行其他有害作業;
(三)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管道相連接;
(四)依托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筑物和進行牽拉、吊裝等作業;
(五)在地下管道上方進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樹;
(六)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水、污水、傾倒垃圾;
(七)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墻內;
(八)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影響供熱設施正常運轉的施工作業,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用熱單位在供暖期內因故需停熱檢修設施,應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申報,經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熱。緊急搶修時,可先行停止供熱,但應在停止供熱后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遷移供熱設施。確需改建、拆除或者遷移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同意。
第十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條規定,實施損害市政公用設施或者影響市政公用設施使用功能行為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行為。未造成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侵害行為的,可處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1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一、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從事影響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未造成設施損壞的,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損壞的,除責令賠償損失外,可處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三十六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據,罰沒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六、二十五、三十條規定,致使發生事故造成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賠償損失并處賠償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對直接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單位和受害人雙方因賠償問題發生爭議的,可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不愿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市政公用設施的保護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2004)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20**)
(20**年2月20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城鎮市政公用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公用設施功能,適應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城鎮規劃區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按照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市政公用設施包括以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一) 城鎮道路:車行道、人行道、橋梁、涵洞、步行街、廣場、街頭空地、路肩、標志、標牌、護欄、交通信號燈等;
(二) 城鎮供水設施:供水專用水井、引水渠道、泵站、輸水管道、消防井等;
(三) 城鎮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處理廠等;
(四) 城鎮防洪設施:防洪堤岸、河壩、防洪墻、排水泵站、排洪道、閘壩等;
(五) 城鎮公共照明設施:城鎮道路、廣場、橋梁、公共停車場、園林及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六) 城鎮公共交通設施:公共汽車停車站、站棚、站牌、回車通道等設施;
(七) 城鎮環境衛生設施:垃圾站點及處理場、公共廁所、垃圾箱、環境衛生專用標志牌等設施;
(八) 城鎮園林綠化設施: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綠化帶等設施;
(九) 城鎮供氣供熱設施:集中供熱的熱源廠、液化石油氣儲罐站、泵站、供氣供熱點和管道、檢查井、閥門井等。
電力、郵電通信、消防和廣播電視等其他城鎮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工程、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林業、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公用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養護、維修,保證設施完好。
第六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更新。
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設施,由投資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和更新。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市政公用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損毀、盜竊市政公用設施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維護市政公用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禁止破壞、損毀、盜竊市政公用設施。
第二章 城鎮道路管理
第九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應當依法交納城鎮道路占用費或者城鎮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條 因特殊情況經批準臨時占用城鎮道路的,不得損壞城鎮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損壞城鎮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因緊急搶險、搶修等原因,未能事先辦理道路挖掘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經批準挖掘的道路,施工單位在開挖道路前,必須在作業范圍內設置晝夜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工程竣工后,應當按期修復路面,并經市政公用行政設施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鎮道路上行駛的,事先應當征得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十三條 城鎮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傾倒垃圾;
(二) 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
(三) 車輛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面上試剎車;
(四) 在步行街、廣場行駛或者停放各種機動車輛。
第三章城鎮供水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在規定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等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涉及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凡因施工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應當經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同意,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四章 城鎮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通過城鎮排水管網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條 城鎮排水、防洪工程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渣土、垃圾等;
(二) 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等危害城鎮排水、防洪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下列行為:
(一) 挖掘、占用城市排水、防洪設施;
(二) 在排水、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砍伐樹木、立桿架線、開墾種植、埋設管道、攔渠筑壩、安置機械設備取水或者更改排水管線等;
(三) 在排水管網、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第五章城鎮公共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使用路燈電源以及其他影響城鎮公共照明設施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懸空架設線路或者地下敷設的各種管線需要與路燈專用線路交叉的,應當符合安全距離。
第二十三條 因城鎮建設等需要遷移、拆除照明設施或者利用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 城鎮公共照明設施遭到損壞,其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保護措施,并立即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 城鎮公共交通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占用或者挖掘城鎮公共交通停車場、公交站點、候車亭、回車通道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設置汽車停靠站點,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其指定的地點設置。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施工等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交通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七章 城鎮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鎮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鎮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等原因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章 城鎮園林綠化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園林綠化用地。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臨時占用城鎮園林綠化用地的,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
砍伐城鎮樹木,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城鎮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在指定地點經營。
第九章 城鎮供氣、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未經供氣、供熱單位同意,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 在供氣、供熱管網上增設取暖、抽氣、排水等設施;
(二) 將室內供氣、供熱明管砌入隔墻內;
(三) 其他損害城鎮供氣、供熱設施以及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鎮供氣、供熱設施的行為:
(一) 在城鎮供氣、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挖砂、采石、取土、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 向供氣、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第三十五條 將自建供氣、供熱設施與市政公用供氣、供熱管道相連接的,須經供氣、供熱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遷移、改裝、拆卸供氣、供熱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部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工程設計。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 在城鎮道路范圍內排放殘渣廢液、沖刷車輛、傾倒垃圾的;
(二) 機動車和畜力車在鋪裝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或者碾壓路邊石的;
(三) 車輛拖刮路面、機動車在非指定路面上試剎車的;
(四) 在步行街、廣場行駛或者停放各種機動車輛的;
(五) 擅自在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 未經審批同意作業、施工的;
(二) 侵占、拆毀、損壞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 擅自堆放物料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他設施的;
(四) 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擅自搭棚、蓋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 在市政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其他損害市政公用設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條 破壞或者盜竊市政公用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