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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房地產統計指標解釋:房地產交易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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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產交易

【房地產交易】 是指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等市場行為。

(一)房地產轉讓

【房地產轉讓】 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1、新建商品房登記備案

【交易過戶套數】 是指報告期內已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商品房屋總套數。

【交易過戶面積】 是指報告期內已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商品房屋總建筑面積。

【交易過戶金額】 是指報告期內已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商品房屋交易總金額。

【可預售面積】 是指報告期內,經批準預售仍未竣工的商品房面積連同上期結轉的可預售總建筑面積之和。

【合同備案套數】 是指報告期內,向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預售商品房屋總套數。

【合同備案面積】 是指報告期內,向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預售商品房屋總建筑面積。

【合同金額】 是指報告期內,向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合同登記備案的預售商品房屋總交易總金額。

2、存量房買賣

【成交套數】 是指報告期內,已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存量房屋總套數。

【成交面積】 是指報告期內,已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存量房屋總建筑面積。

【成交金額】 是指報告期內,已辦理交易過戶手續的存量房屋的交易總金額。

(二)房地產抵押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現房抵押】是指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購房貸款抵押】是指購房人在支付首期規定的房價款后,由金融機構代其支付剩余的購房款,將所購商品房抵押給該金融::機構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

【抵押金額】是指抵押物的實際價值。

(三)房屋租賃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租賃面積】 是指已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各類房屋的建筑面積。

【租賃金額】 是指已辦理租賃登記備案的各類房屋的租金金額。

二、房地產交易稅費

(一)稅費類別

【契稅】是指由于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房屋買賣、交換或贈與等發生房地產權屬轉移時向產權承受人征收的一種稅賦。

【營業稅】指對銷售房地產的單位和個人,就其營業額按率計征的一種稅。

【房產稅】是以房屋為征稅對象、按照房屋的原值或房產租金向產權所有人征收的一種稅。

【營業稅附加】是指對交納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就其實繳的營業稅為計稅依據而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與教育費附加。

【印花稅】指對在經濟活動中或經濟交往中書立的或領受的房地產憑證征收的一種稅賦。

【個人所得稅】指個人將擁有合法產權的房屋轉讓、出租或其他活動并取得收入,就其所得計算征收的一種稅賦。

【保證金】指按照有關規定,個人將擁有合法產權的住房轉讓時,就其應納稅所得,按照個人所得稅稅率計算的,個人所得稅納稅保證金。

【房地產交易手續費】是指由政府依法設立的,由房地產主管部門設立的房地產交易機構為房屋權利人辦理交易過戶等手續所收取的費用。

【房屋權屬登記費】是指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產權登記時按照國家政策收取的費用。

【其他】指不屬于以上類別的其他稅費,如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讓金等

(二)稅費征收

【應征】是指按照有關政策法規規定各單位及個人應該交納的稅費金額。

【實征】指由有關部門收取或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代征實際收到的稅費金額。

篇2: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12)

  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

  (20**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批準20**年10月9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交易管理,規范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含商品房銷售)、房屋租賃、房地產抵押及房地產中介服務。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交易及其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住房保障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住宅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稅務、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地產轉讓(含商品房銷售)、租賃、抵押等,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依法轉移房屋所有權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買賣、拍賣;

  (二)繼承、贈與、交換;

  (三)抵債;

  (四)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購或者兼并等改變房屋所有權歸屬;

  (六)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者仲裁機構裁決、調解等改變房屋所有權歸屬。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交易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不得瞞報或者不實申報。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后,交易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

  第八條 集體土地上住宅所有權轉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交易當事人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讓的證明材料。

  同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房屋所有權轉讓,交易當事人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 商品房銷售

  第九條 商品房銷售包括商品房預售和商品房現售。

  本條例所稱的商品房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根據建設工程規劃開發建設并用于交易的房屋。

  商品房預售,是指開發企業將其建設的商品房在竣工驗收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記前依法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房屋竣工驗收后,開發企業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商品房的行為。

  商品房現售,是指開發企業將已竣工并完成房屋初始登記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

  開發企業取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方可進行商品房預售;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禁止進行商品房預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預售款性質的任何費用。

  第十一條 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證件、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進度說明;

  (四)開發建設項目工程進度的有關資料(高層建筑已達到主體2/3層數以上、非高層建筑已達到最高層數;或者工程建設進度達到標準層且高層建筑達到主體2/3層數、非高層建筑達到最高層數所需建設資金已存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存入的監管賬戶證明);

  (五)商品房銷售方案;

  (六)前期物業服務及物業管理用房已落實的證明;

  (七)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實的證明;

  (八)預售商品房測繪資料;

  (九)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協議書。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企業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并現場查勘,符合規定的,10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款實行監管制度。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商品房預售款的收存和使用。

  開發企業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與預售款開戶銀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預售款監管協議,并在銀行設立預售款監管賬戶,商品房預售款必須按照監管部門要求存入監管賬戶。

  解除商品房預售款監管前,商品房預售款專項用于購買本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筑材料、設備的款項和支付施工進度款。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將商品房預售款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時,承購人應當將購房款直接存入預售款監管賬戶,憑銀行出具的存款憑證向開發企業換領交款憑證。

  開發企業不得在沒有簽訂預售款監管協議的商業銀行為承購人辦理商品房貸款(含公積金貸款)。

  商業銀行發放的個人住房按揭商品房貸款(含公積金貸款)必須全部劃入預售款監管賬戶內,不得直接支付給開發企業。

  第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開發企業提出的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申請,撥付預售款。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開發企業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并核定用款額度。符合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同意劃款意見,并以書面形式通知開戶銀行;不符合劃款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程進度,核定預售款監管賬戶預留資金監管金額和預留初始登記所需資金。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暫停核準撥付商品房預售款:

  (一)無正當理由超出用款額度的;

  (二)實際用途、收款單位與申請不符的;

  (三)已撥款項未按照規定使用的。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時,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中工程建設進度達到標準層且高層建筑達到主體2/3層數、非高層建筑達到最高層數所需建設資金已存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存入的監管帳戶條件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建設項目用款時,只核撥開發企業繳存的建設資金,達到規定層數后,方可撥付商品房預售款。

  第十七條 開發企業辦理商品房初始登記后,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解除預售款監管,并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八條 商品房現售實行備案制度。

  開發企業取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后,方可進行商品房現售。

  開發企業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繼續開發建設達到商品房現售條件的,必須及時申請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

  第十九條 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二)房屋權屬登記證明材料;

  (三)商品房銷售方案;

  (四)物業管理落實證明;

  (五)廉租住房配建已落實的證明;

  (六)銷售商品房測繪資料。

  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還需提供《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企業提供的商品房現售資料進行審查,并現場查勘,符合規定的,自申請之日起,7日內核發《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方案應當包括項目基本情況、建設進度安排、銷售(預售)房屋套數、銷售價格、面積測繪(預測)及分攤情況、公共部位和公共設施的具體范圍等。

  開發企業必須按照商品房銷售方案進行銷售;在商品房銷售方案內已確定不用于商品房銷售的房地產,禁止按照商品房形式銷售。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開發項目,因土地、規劃等相關批件內容已變更或者商品房實測面積與預測面積不符等,導致商品房銷售情況發生變化,確需變更商品房銷售方案的,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許可變更程序辦理,并公示。

  已取得《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的,不得變更商品房銷售方案。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銷售,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并向買受人(承購人)明示下列材料:

  (一)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二)銷售項目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

  (三)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小區配套設施平面圖;

  (四)樓盤銷控表;

  (五)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

  (六)收費清單;

  (七)商品房面積測繪報告;

  (八)《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法律文本、《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法律文本;《住宅使用說明書》、《住宅質量保證書》;

  (九)《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合同備案網上查詢地址;

  (十)商品房的結構、戶型、裝修標準;

  (十一)實施物業管理的證明;

  (十二)銷售價格和預售款監管專用賬戶;

  (十三)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時間。

  代理銷售的,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并向買受人(承購人)明示代理銷售機構的營業執照和《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備案證明》。

  本條第一款所列材料,開發企業無法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加蓋公章的復印件。

  第二十四條 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與買受人(承購人)按照規定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明確銷售價格、交付時間、建筑面積、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開發企業必須自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開發企業、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等通過各種媒介發布商品房銷售廣告的,應當載明開發企業名稱、《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的證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的,不得含有表示銷售商品房意思的內容。

  第二十七條 預售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及時向承購人提供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所需的相關文件或者依法代辦房屋權屬登記。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八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含柜臺、攤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為。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書面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合同終止事宜等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租賃管理,會同相關主管部門每兩年分區域公布市場指導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轉租房屋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非住宅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證件、資料到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同時繳納房屋租賃相關稅費: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權屬相關證明;

  (三)當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住宅房屋租賃當事人持上述證件、資料,到縣(市)、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同時繳納房屋租賃相關稅費。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和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裝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屬設施、設備的,必須征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并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及暫住證明時,應當查驗《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對發現沒有辦理房屋租賃備案證明的,應當書面通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抵押權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間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將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合法的房地產、在建工程及預購的商品房可以設立抵押。

  依法以集體土地上建筑物設立抵押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六條 以房屋申請抵押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以預購的商品房申請抵押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抵押權人發放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或者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證明。

  在建工程和預購的商品房在抵押期間內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該房屋初始登記的同時,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或者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轉為房屋抵押權登記,領取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后,該房地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債權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設立抵押,再次抵押額度不得超出其余額部分。

  第三十八條 已批準預售的商品房,開發企業不得申請在建工程抵押登記。

  已設立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的房屋不得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估價、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等。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四十條 新設立的或者申請資質升級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必須經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上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機構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房地產估價規范》和相關標準。

  房地產估價當事人對委托的房地產估價機構出具的房地產估價報告有異議的,可委托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作出鑒定。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拍賣、典當、置業擔保等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30日內,按照規定持有關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未辦理備案的,禁止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四十三條 外埠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應當到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信用檔案,將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信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必須經統一考試,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并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注冊登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必須進入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禁止以個人名義執業,禁止跨機構同時從業。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人員在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二)直接或者間接幫助他人從事房地產違法交易;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許他人以自已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

  (五)隱瞞價格信息賺取差價;

  (六)超越核準的業務范圍經營;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開發企業將商品房預售款挪作他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挪用數額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預售行為。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在沒有簽訂監管協議的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業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每筆交易處以30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開發企業未按照規定在商品房現售前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取得《商品房現售備案證明》,擅自現售商品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開發企業未按照商品房銷售方案銷售商品房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開發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合同備案的,責令其補辦,并對每筆交易處以3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發企業未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向買受人提供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所需的相關文件或者未依法代辦房屋權屬登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住宅每筆交易處以20000元罰款;對非住宅每筆交易處以50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時辦理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辦理的,對住宅出租當事人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非住宅出租當事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備案證明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30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的,或者以個人名義執業、跨機構同時從業的,或者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違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的,收回資格證書或者公告資格證書作廢,并可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違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許他人以自已的名義從事中介服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原審批機構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房屋租賃當事人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房屋租賃相關稅費的,由稅務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件、資料或者以欺詐手段辦理交易的,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篇3: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06修正)

  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修正)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2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13日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城鎮房地產業發展,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保護國家和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城鎮進行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是指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房屋租賃、房屋典當、房屋交換的行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讓和轉讓。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買賣房屋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協商一致、公開公證、有償互利的原則。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權,各司其職,密切配合,負責房地產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有關部門組成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房地產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產、土地、工商、稅務、物價、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進行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依法簽訂交易契約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產管理機構辦理登記手續:

  (一)房屋所有權證及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證;

  (二)當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資格證書;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應該出示委托證明文件;

  (三)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認為應當提供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七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房地產交易契約或者合同文本。契約或者合同文本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姓名、法人名稱;房屋坐落、面積結構、附屬設施狀況、占地面積、標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積、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違約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房地產交易價格及經營性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土地基準地價、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價格、拆遷補償房屋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其他各類房屋的買賣、租賃、抵押、典當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有權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房地產交易價格和經營服務性收費進行間接調控和引導,必要時,可實行最高或最低限價。

  第九條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進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二)權屬有爭議或者權屬證書與標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依法應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五)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按照國家法律或有關政策規定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六)有關房地產債務在當事人之間未達成協議的;

  (七)房產管理部門調撥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產無法定所有人簽署委托書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權屬轉移的。

  第十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房地產交易,必須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房屋及該房屋所占用范圍內的土地進行評估。交易雙方可依據評估的價格協商議定成交的價格。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

  政府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應取得房地產評估資格,并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向房產、土地、物價管理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虛假申報。

  第十二條 轉讓、抵押國有房產,必須經縣以上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查,并按照審批權限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三條 建立房地產交易市場,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十四條 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財產和經費;

  (四)有與開展業務相應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由一個部門頒發統一的房地產權屬證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房地產抵押和房屋典當、交換時,應當向縣以上房產管理部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因處分抵押房地產和典當、交換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七條 發生房地產交易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當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調解解決;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房地產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房地產轉讓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讓渡給他人的行為。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的。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

  第二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一條 企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產轉讓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二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照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

  (四)已經確定交付和進住日期;

  (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

  符合以上條件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發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第二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直管,單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的房屋,由拍賣機構拍賣。

  第二十四條 房屋所有人轉讓與他人共有的房屋,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屋,應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給承租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出租人賠償承租人的損失。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國家定價租金標準,將其房屋使用權出租給承租人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持租賃契約或者合同,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房屋租賃期限不得超過10年,逾期需繼續租賃的,應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延續租賃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違反契約或者合同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約或者合同規定繳納租金,且遲延時間超過3個月的;

  (五)承租人損壞房屋或者設備而不維修、不賠償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觀過錯造成須提前解除契約或合同的;

  (七)經房產管理部門鑒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約或者合同規定履行其對該房屋的正常維修責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觀過錯造成須提前解除契約或者合同的;

  (四)經房產管理部門鑒定為危險房屋不能繼續使用的。

  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一)項、第二十九條(一)項規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合同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免除賠償責任。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二)、(三)、(四)、(五)、(六)項,第二十九條(二)、(三)項規定,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合同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應當按照造成的實際損失支付對方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契約或者合同有效期滿,或者提前中止,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共同對房屋及設備進行現場檢查,雙方無異議后,簽署書面意見,15日內辦理租賃注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房地產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共有房屋進行抵押時,除出具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共有權保持證外,須出具房屋共有書面協議。

  第三十五條 抵押人用已出租的房屋抵押時,原租賃契約或者合同繼續有效,但應事先通知承租人。抵押人不能清償債務,抵押房地產被處分或者拍賣時,租賃期限已滿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租賃期限未滿的,承租人有權繼續按原租賃契約或者合同承租。

  第三十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不得對抵押物拆建、改建、更換租戶、出借、出賣、贈與、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進行處分。抵押期間,抵押權人不得使用抵押物或者以抵押物與第三者簽訂其他契約或者合同。

  第三十七條 抵押人為法人的,其分立、合并、更名,應當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抵押人為自然人的,一方或雙方死亡,其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自取得繼承或者受遺贈有效證件之日起15日內,到房地產交易機構辦理抵押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后,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于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第三十九條 抵押期滿,抵押人能夠清償債務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于期滿之日起15日內,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抵押注銷手續。

  第四十條 同一處房地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其抵押價格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的總值。清償次序按照登記先后確定,同時登記的,按照各方債務額比例清償。

  第六章 房屋典當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典當是指房屋所有人 (出典人)將房屋出典給承典人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典當期限內,承典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承典人可以將承典房屋轉典或出租;但轉典或出租期限超過原典契約定期限的,須經出典人同意。

  第四十三條 在典當期內由承典人按照契約或者合同負責該房屋的維修。對典期內因房屋損壞而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失,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由承典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 典當期屆滿,出典人退回典價款,承典人騰退承典房屋,典當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期滿之日起15日內共同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辦理典當注銷手續。承典人、出典人經協商也可以續簽典當契約或者合同,并在雙方簽訂契約或合同之日起15日內,到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登記備案。

  第四十五條 典期屆滿逾期10年或典契未載明期限經過30年未贖的,視為絕賣。由承典人持原典當契約和法院判決書,向房屋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章 房屋交換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交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房屋產權交換,其不等價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辦理房地產轉讓手續。

  第四十八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因房屋結構、設施、面積、用途、區位等相關因素,房屋使用價值有差異的,由有關部門測定差價,并由受益方按比例向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繳納差價款。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九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應當征得房屋所有人的同意。房屋所有人對使用人正當的交換行為應當支持。

  第八章 稅費

  第五十條 從事房地產交易,交易當事人必須依法納稅。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交易成立后,交易當事人應當繳納交易手續費。交易手續費的收取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房產管理部門確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地產交易手續費,除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

  第五十二條 交易手續費的使用,按照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三條 對妨礙阻撓房地產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擾亂房地產交易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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