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在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用于作業。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未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移動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臨時行駛號牌,并按照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八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為新購置的農業機械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進行技術檢驗;對已申領號牌的農業機械,每年應當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對農業機械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九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后,方準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安全駕駛要求;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駕駛技能。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及制度,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農業機械,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序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使用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從事各項作業時,違反本規定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違章行為。
第十五條對違章的責任人員,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因違章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2014修)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規定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號修正,根據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第三條凡在本市范圍內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以及與農業機械作業有關的人員,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是本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各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五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和機具來源證明,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在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用于作業。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不得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使用期間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其所有人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第六條未注冊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需要移動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所有人應當到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臨時行駛號牌,并按照規定的要求駕駛。
第七條農業機械應當保持技術狀態良好,機容整潔,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八條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農業機械定期進行技術檢驗。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為新購置的農業機械辦理有關手續時,應當進行技術檢驗;對已申領號牌的農業機械,每年應當進行年度技術檢驗。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根據農業生產的需要,對農業機械進行不定期檢驗。
第九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并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者操作證后,方準駕駛或者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駕駛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身體健康狀況符合安全駕駛要求;
(三)具有相應的安全駕駛技能。
第十一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有關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及制度,按時參加審驗,服從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在道路上駕駛農業機械,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
第十三條農機事故的具體處理程序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使用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道路上從事各項作業時,違反本規定以及農機安全操作規程、駕駛規則的行為,均屬違章行為。
第十五條對違章的責任人員,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上海市農業委員會可以將本規定賦予的行政處罰權,委托其所屬的上海市農機安全監理所行使。
因違章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上海市農業委員會或者區、縣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上海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大學實驗室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XX工業大學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學校化學危險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安全事故,保障師生員工生命財產安全,保證學校正常的教學、科研和其他工作秩序,保護環境,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和《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等國家和地方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系指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目錄,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第三條凡在學校教學、科研等活動中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使用國家禁止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第五條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該限制性規定。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實驗室管理處是學校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制定學校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指導校內相關單位制定本單位的管理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監督制度執行,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
(二)受理和審核校內危險化學品的申購,對于管制類化學品負責報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并協調相關部門做好采購監管。
(三)監督和管理學校危險化學品的儲存、使用、調撥和廢物處置等各項活動,定期開展校內危險化學品儲存、使用情況檢查或進行不定期巡查,督促存在安全隱患的單位及時整改。
(四)組織開展學校危險化學品有關的安全教育和人員培訓活動,指導和監督校內各單位開展相關工作。
(五)發生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泄漏事件或引發火災等安全事故時,報上級有關部門并協助進行事故應急處理。
第七條學校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是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單位,主要職責是:
(一)指定一名單位領導負責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定至少一名安全管理員負責本單位危險化學品的日常安全管理、檢查和監督工作,并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與考核。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事故應急預案、危險化學品操作規程和廢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督促規章制度的執行,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
(三)督促單位內各實驗室建立危險化學品使用登記制度及劇毒化學品等高危化學品的臺賬,同時建立和管理本單位臺賬,每季度向實驗室管理處備案。
(四)組織開展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使用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工作。
(五)本單位安全管理員或危險化學品的管理人退休、離崗,或其他與危險化學品相關的人員變動時,須及時安排符合規定要求的人員上崗并監督做好危險化學品的賬物清查和交接工作,避免造成危險化學品遺失、管理缺位等問題。
第三章 申購管理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必須符合教學、科研工作實際需要,使用單位和實驗室應嚴格控制危險化學品的品種和用量,嚴禁超量購買和儲備。
第九條對國家限制使用或重點監控的危險化學品如易制毒化學品、劇毒化學品和易燃易爆化學品等的申購,實行逐級審批制度,基本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寫購買申請書,嚴格控制購買數量,同時落實儲存條件和安全防護措施,經所在單位主管領導簽字蓋章后提交實驗室管理處。
(二)實驗室管理處統一報送公安部門審批,獲得準購證后方能實施采購。
第十條學校提倡開展微型化、無害化綠色實驗,減少危險化學品的使用量。在嚴格執行相關法規的前提下,經過實驗室管理處的批準,實驗室之間可進行危險化學品的交換共享,盡量避免重復購置和閑置浪費現象。嚴禁校內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購買、接受或轉讓危險化學品。
第四章 儲存及使用管理
第十一條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應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嚴格按照化學特性和安全特性分類存放,相互之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嚴禁在實驗室超量儲存危險化學品。
第十二條危險化學品的盛裝容器或包裝物應選用與其性質和用途相適應的安全材質,所有容器或包裝物應有清晰的標識或標簽。
第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的使用場所應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安全特性,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水、防爆、防腐蝕、防盜等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實驗操作人員應熟悉所使用危險化學品的性質和安全防護措施(物質安全數據表,即MSDS文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作業,做好個人安全防護。
第十五條劇毒化學品、易燃易爆化學品必須單獨存放于符合安全標準的場所并實施重點監管,嚴格執行“五雙”制度,即雙人保管、雙人雙鎖、雙人收發、雙人領取和雙人使用,建立管理臺賬和使用記錄,定期檢查庫存情況,保證賬物相符。
第十六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丟失、被盜、泄漏等安全事故時,事故單位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并及時上報。
第十七條對于危險化學廢物,即淘汰、偽劣、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及其盛裝容器和受污染包裝物等,應嚴格加強收集、存放、回收和處置工作的管理,嚴禁隨意棄置,防止發生環境污染事故。具體按《XX工業大學實驗室危險化學品廢物處置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實驗室管理處負責解釋,未盡事宜,按國家和地方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九條本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XX工業大學實驗室危險化學品廢物處理暫行辦法》(校實驗〔2016〕1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