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20**)
20**年1月9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青島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及各縣級市的城區和嶗山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市和各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三級管理:
(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二)各區(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三)街道辦事處按照分工,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市)城管監察部門根據國家、省關于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規定,負責轄區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政執法工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第六條 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以下簡稱責任區)制度。責任區的具體范圍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七條 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提高人民群眾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對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并有權監督和舉報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各種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公共場所,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本市城市規劃、市容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各種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臨街門面,產權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必須負責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飾,保持其整潔、完好、美觀。
第十一條 主干道兩側及主干道臨街建筑物的未封閉陽臺、窗外、屋頂、平臺不得懸掛、晾曬、擺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第十二條 臨街建筑物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等懸掛物不得妨礙行人通行。
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等懸掛物的支架等應當使用耐腐蝕材料,已腐蝕的,必須及時更換。
第十三條 主要干道和風景名勝區的道路兩側臨街建筑物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采用透景墻或者綠籬、花壇、柵欄等作為隔離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一點五米,其造型、色調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十四條 臨街設置遮陽篷帳,應當做到整齊、清潔、美觀,不得妨礙行道樹養護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設需要占用的,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占用手續,并不得超出批準的占用范圍和期限。
第十六條 臨街商店、機動車輛清洗和維修點及其他臨街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場所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經批準占用道路或者廣場的集貿市場(含早夜市)、停車場、商亭(棚)、攤點,必須保持整潔,不得超出批準占用的范圍、時間和期限。
第十八條 臨街和經批準占用道路從事生產、加工、經營活動,不得污染和損壞路面。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利用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廣場及其附著設施和樹木設置戶外廣告、宣傳欄牌以及橫幅、條幅、燈箱、招牌等。經批準設置的,應當符合市容觀瞻的要求,到期應當撤除。
第二十條 戶外廣告、臨街畫廊、櫥窗、廣告欄、宣傳欄牌、招貼欄、閱報欄、霓虹燈、電子顯示屏、牌匾、燈箱、雕塑等,應當與街景協調,保持整潔、牢固、美觀。破損殘缺、不潔的,有關責任單位和個人必須及時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和樹木上張貼、刻畫、涂寫。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鑿文字或者圖案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兩側建筑,必須按照規定設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設施。
戶外燈飾必須牢固安全、整潔美觀、設施完好。
第二十三條 車站牌、路牌、候車亭、崗亭、電話亭、書報亭、郵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設施、線桿、欄桿、無人售貨機等設施,應當按照行業規范與標準設置,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責任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養,保持完好、整潔、美觀。
第二十四條 行道樹及綠化帶應當保持整潔、美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花草樹木及綠化設施,不得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等。
第二十五條 交通標志、標線應當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離設施應當完好、整潔,破損殘缺、不潔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六條 道路、廣場、護岸應當保持平整、完好,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情況,責任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七條 井蓋、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完好,丟失、破損、移位的,責任單位應當及時補齊、維修、復位。
第二十八條 因修繕或者裝修房屋、疏通排水設施、進行綠化及水、電、通訊等施工作業產生的污泥、渣土、枝葉等廢棄物,責任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必須做到:
(一)在批準占地范圍內作業;
(二)臨街的應當設置不低于一點八米的圍擋;
(三)施工車輛不得污染施工場地以外的路面;
(四)按規定設置廁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設工程竣工時,施工單位必須清理施工場地,拆除臨時建筑及施工設施。
第三十條 機動車輛必須保持車容整潔,不得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必須裝載適量,封蓋嚴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鐵路兩側、河道和未經批準的海域丟棄、傾倒廢棄物。
畜力車不得進入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上述區域的農村除外);進入縣級市的城區,必須配備糞兜和清潔工具。
第三十一條 公共場所,禁止隨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亂倒糞便、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煙蒂和包裝物等雜物。
第三十二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上述區域的農村除外),除因教學、科研需要外,禁止飼養雞、鴨、鵝、豬、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經批準飼養狗、鴿子等寵物的,飼養人應當加強管護,不得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并達到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要求:
(一)道路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按照規定實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掃保潔;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不含通過居住區的城市道路),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清掃保潔;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負責責任區的清掃保潔;
(四)集貿市場(含早夜市)由市場開辦者設專人清掃保潔;
(五)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體育場、海水浴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及鐵路沿線,由責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六)河道、近海岸邊及水域,由責任單位負責清掃保潔和清理漂浮廢棄物。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從事各種活動的,臨時占用者負責占用地段的清掃保潔。
環境衛生責任單位可以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保潔。
第三十四條 按規定應當采用機械化方式清掃保潔的,必須采用機械化清掃保潔方式。
第三十五條 垃圾實行統一管理,分類收集,并應當實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 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和處理;其他垃圾,由責任單位和個人自行清運或者委托清運,并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傾倒。
清運垃圾必須采用封閉方式,并應當按照規定時間進行,做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廚余垃圾應當單獨收集、運輸。
第三十八條 科研單位、醫療單位、生物制品生產單位、屠宰場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
第三十九條 開挖道路或者進行工程建設,妨礙居民生活垃圾、糞便的清運時,施工單位必須與環境衛生專業單位協商清運辦法,不得積存。
第四十條 城市糞便實行統一管理。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公共廁所和居民公用廁所的糞便,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組織清運;單位廁所的糞便,必須自行清運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糞便應當經過無害化處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買賣、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肥。
第四十一條 下列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發包:
(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
(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清運;
(三)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其他環境衛生作業服務項目。
第四十二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必須遵守市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的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和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委托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當事人雙方約定的作業服務規范和質量標準可以嚴于規定的規范和標準。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衛生保潔、垃圾收集清運和處理的有關費用。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作業的專業設施,包括廁所、垃圾容器、環境衛生專用標志、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及其停車場、垃圾轉運站(間)、垃圾處理廠(場)、糞便處理廠(場)和環衛工作間等。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與建設,必須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有關標準。
在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對環境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條 經批準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四十七條 在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的城區及嶗山風景名勝區內新建公共廁所,必須執行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一類標準;在其他區域內新建公共廁所,不得低于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二類標準。原有的公共廁所,應當逐步改建,達到國家城市公共廁所二類以上標準。
第四十八條 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維護保潔。
單位、居民區的公用廁所,由產權人負責修建;保潔工作分別由所在單位和街道辦事處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第四十九 條人行道、廣場的垃圾容器,按照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專業單位負責維護和保潔。
海水浴場、公園、體育場、機場、車站、碼頭、集貿市場、風景旅游點等,由責任單位在其責任區內,按照規定標準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負責維護和保潔。
第五十條 垃圾處理廠(場)、糞便處理場的設置,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垃圾、糞便處理場。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拆除、移動、占用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經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主干道兩側及主干道兩側臨街建筑物的未封閉陽臺、窗外、屋頂、平臺懸掛、晾曬、擺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的;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款規定的;
(三)在公共場所隨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亂倒糞便、污水,亂丟瓜果皮核、紙屑、煙蒂和包裝物等雜物的;
(四)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間)等破損失修、配套設施不全或者保潔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不能按面積計算的,按每處五十元至二百元處以罰款:
(一)從事生產、加工和經營活動污染、損壞路面的;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等設施或者雖經批準設置,但到期不撤除的;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所設置的戶外廣告等設施破損殘缺、不潔而不及時整修或者拆除的;
(四)運輸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超量裝載或者封蓋不嚴密造成撒漏的;
(五)道路、廣場、護岸發生塌陷破損、隆起等,未及時修復的。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筑物、構筑物和臨街門面不整潔的;
(二)臨街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廣告燈箱、遮陽篷帳不符合規定的;
(三)在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和樹木上張貼、刻畫、涂寫的或者違反規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鑿的;
(四)不履行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清掃保潔達不到環境衛生質量要求的;
(五)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廚余垃圾不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的;
(六)施工場地未按照規定設置圍擋、廁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
(一)建設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場地、拆除臨時建筑及施工設施的;
(二)對帶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不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不單獨處置的;
(三)私設垃圾、糞便處理廠(場)的。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廣場等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設置集貿市場(包括早夜市)、停車場的或者雖經批準,但超出批準占用的范圍、時間或者期限的;
(二)臨街商店、機動車輛清洗和維修點及其他臨街經營者,非法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超出批準的施工場地范圍作業的;
(四)擅自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活動的。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監察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將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時間清運生活垃圾的,對責任單位每車次罰款一百元;達不到日產日清的,對責任單位每處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清運垃圾不按照指定地點傾倒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對所飼養家禽、家畜予以強制處置;
(四)擅自處置、買賣、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糞便的,按每噸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五)井蓋、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設施丟失、破損、移位,責任單位未及時補齊、維修、復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占用綠地停放車輛、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破壞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有關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未在城管監察部門通知的期限內整改或者拆除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城管監察部門組織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等措施,在未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區(市),由該區(市)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 對阻礙城管監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執法,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出示證件、未按規定著裝執法的;
(二)未使用規定的行政執法法律文書和罰沒專用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侵占或者私分暫扣、沒收的物品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隨意處罰當事人的;
(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七)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建制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2012修正)
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20**修正)
《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經1997年4月30日長沙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4日湖南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準;根據20**年4月26日長沙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準的《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長沙市關于***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該《條例》分總則、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管理、環境衛生設施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7章51條。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月6月26日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長沙市關于***的規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年4月26日長沙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40次會議通過,20**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批準)
長沙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決定:
............。
二、對《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1.將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暫扣其經營工具和物品,并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2.將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3.將第四十六條“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錄
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修改決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文明整潔的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鎮。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實行市容環境衛生工作責任制,逐步實行環境衛生社會化服務,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改善其勞動條件和待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區、縣(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規范監督檢查行為,做到公正、文明執法,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新聞、教育、文化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宣傳,增強公民環境衛生文明意識,提高公民的公共衛生道德水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干凈整潔的責任,都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第七條 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構)筑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內的區域。
第八條 建(構)筑物、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責任人一般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等專業單位負責;
(二)街巷、住宅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商場、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場、車站、停車場、公交站點設施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穿城公路、橋梁、城市道路附屬設施及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等公共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有使用單位的水域及岸線由使用單位負責,其他公共水域及岸線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負責;
(八)公園、景區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工業園區、開發區,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機關、團體、部隊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予書面告知。
第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點、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裸露垃圾、糞便、污水,無污跡,無渣土,無蚊蠅孳生地;
(三)保持責任區內的設施、設備和綠地的整潔。
責任人不能及時履行上述責任的,應當委托他人或者市容環境衛生專業單位代為履行。
第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告知責任人。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對責任區內有損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進行日常檢查,及時處理投訴和舉報,并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規定。
城市建(構)筑物、公共設施、綠地、城市道路系統、城市照明及戶外廣告、招牌等的容貌,應當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規定。
第十二條 臨街建(構)筑物和設施應當定期清洗、油飾,保持整潔、美觀和完好。
在城市主、次干道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在城市主、次干道兩旁設立的棚架、遮陽(雨)布、檐篷等應當美觀、整潔、牢固,破損的應當及時更換或者維修。
第十三條 張貼欄、廣告欄(牌)、宣傳欄(畫)、畫廊、標語牌、招牌、路牌、櫥窗、霓虹燈等,應當定期清洗、油飾、更換,殘破或者內容過時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必須征得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構)筑物、設施和樹干、電桿上刻畫、涂寫。
在建(構)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道路、路緣石和路面上各類井蓋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塌陷或者破損的,由責任單位及時維修更新。
崗亭、標線、信號燈、護欄、路燈等公共設施,責任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持完好、整潔,設施破損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行道樹、公共綠地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禁止踐踏、攀摘、毀損樹木、花草。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類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
運輸流體、散裝貨物以及垃圾、糞便的車輛裝運設備應當完好,裝載適度,運輸時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沿途撒漏飛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確因建設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市、縣(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劃定位置,非機動車應當有序停放在空坪隙地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人行道、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綠地等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攬工等活動。
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劃定位置營業的各類攤點應當自備清掃工具和垃圾容器,保持場地整潔,不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
第十九條 臨街門店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店外經營、作業;
(二)將垃圾棄置店外;
(三)在店外堆放、吊掛、晾曬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四)在道路路緣石設置踏步;
(五)損毀門前花草樹木、公用設施。
第二十條 經批準在公共場地舉辦公益活動的,舉辦單位應當在場地內臨時設置垃圾容器,安排專人負責環境衛生。活動結束后,舉辦單位應當立即清理現場,清運垃圾,拆除設置的臨時設施和宣傳品等。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和運輸,實行無害化處置和綜合利用。
醫療衛生、教學科研、生物化學制品及屠宰等單位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條 居民生活垃圾應當倒入垃圾站。實行垃圾袋裝收集的區域,應當將垃圾裝入袋內,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點或者由專人收集。
第二十三條 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運到垃圾處置場。公共垃圾站(點)的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清運。單位和個體經營戶的垃圾,自行負責清運;公共場所的垃圾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清運。無清運能力的,可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
凡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廢棄物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架設電桿、維修道路、修整樹木花草、疏浚溝渠、維修或者鋪設管網等,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現場,保持清潔;需要恢復原狀的,必須恢復原狀。禁止將疏浚溝渠的垃圾直接放置在路面上。
第二十五條 市區臨街拆、建施工工地應當按照標準圍擋作業,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禁止在圍擋外堆放材料、機具和建筑渣土;車輛出入工地不得污染道路;泥漿水不得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六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納場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處置建筑垃圾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
(二)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三)建筑垃圾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
(五)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
(六)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撒漏建筑垃圾;
(七)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八)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
(九)未經核準或者超出核準范圍處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八條 公共(用)廁所,應為水沖式或者環保型廁所,并設專人管理,做到無臭、無蠅、無澎溢。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化糞池,再進入城市污水系統。不能進入城市污水系統的糞便,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到指定的糞便處置場。
第二十九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和檳榔渣等食物殘渣;
(二)隨地便溺;
(三)亂扔果皮、煙頭、紙屑、食品飲料包裝等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糞便、廢油和污水;
(五)亂扔動物尸體;
(六)送殯時沿途鳴放鞭炮或者丟撒冥紙。
第三十條 在本市市區內設置的機動車輛清洗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場所必須有車輛專用進出通道;
(二)作業面積不得少于100平方米,露天洗車場所應當有圍墻遮擋;
(三)場內有污水沉淀處理設施。清洗機動車輛時不得占用市政道路設施,不得將污水直接向下水道和路面排放。
第三十一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須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實行圈養,并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犬和寵物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應當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并接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公共廁所、公共垃圾站、清掃工班房、垃圾處置場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合理布局、統籌安排,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設,進行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集貿市場、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體育文化娛樂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對外開放的公用廁所和垃圾容器,并在醒目位置設置禁止亂吐、亂扔廢棄物的警示牌。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舊區改建、新區開發和新建、擴建城市道路中,市、縣(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配置公共廁所、垃圾站、清掃工班房等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三十六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因建設需要拆除的,必須由建設單位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移動、占用、關閉、拆除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市容環境衛生工作成績突出的;
(二)建設、維護和管理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效果顯著的;
(三)制止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或者破壞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功的;
(四)在市容和環境衛生科研、教育、宣傳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履行清掃、保潔責任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清除干凈等補救措施,可以并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項、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影響市容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國家有關建筑垃圾的管理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清除干凈等補救措施;其中有第(一)、(二)、(三)項行為的,可以并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拒不清除、態度惡劣等情節嚴重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有第(四)項行為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數量超過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五)、(六)項行為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可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市城市容貌規定且本辦法第三、四、五、六章未作具體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拆除的,可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可以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1991年1月3日公布的《長沙市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篇3: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2012修正)
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20**修正)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訂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20**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8月25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年1月21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4月27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20**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20**年6月8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施行)
福州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環境優美、文明整潔的城市,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范圍內,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市)、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所)是城市環境衛生管理的職能機構,對環境衛生進行日常管理。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管理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規劃、建設、環境保護、園林、衛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協同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保證本辦法的實施。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及城市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逐步實行產業化,資金實行財政撥款和多渠道籌集相結合的辦法。
第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條 各種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有礙市容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須及時清理、清洗、整修或者拆除。
第八條 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及其建筑物、構筑物臨街的門前、窗外、陽臺、外廊、屋頂等不得懸掛、堆放、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搭建、封閉陽臺或者裝修、改造建筑物外墻、門面應當符合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臨街飲食單位和其他單位、居民的爐口、煙囪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條 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它設施;不得占用商場(店)門前場地、通道進行經營活動,確需臨時搭建或者占用的,須經市、縣(市)有關部門批準。禁止占用人行道、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道路和橋涵設施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者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作業;
(二)按規定設置臨時圍墻,建筑物應當封閉施工;
(三)破路施工應當圍遮,設置安全標志,并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清運渣土;
(四)工地內應當設置排水和泥漿沉淀設施,建筑廢水須經處理后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應當按規定的運輸線路、時間、裝卸地點處置;
(五)工地出口處內側應當鋪設硬化路面,并在運輸車輛出口處設置沖洗車輛的設備,車輛經沖洗后方可上路;
(六)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和清理平整場地。
第十一條 城市園林綠化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經常保持園林綠化設施的整潔美觀。栽培、整修行道樹木、綠籬、花壇、草坪時遺留的枝葉和渣土應當在當日清理完畢。
第十二條 戶外廣告(不含招貼廣告)、牌匾、畫廊、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破損陳舊的,設置單位必須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燈光廣告、公共廣告欄必須征得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除公共廣告欄外,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設施和樹木上張貼標語、啟事、招貼廣告。
第十三條 除節慶日或者其他重大活動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懸掛的標語條幅,設置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活動結束后五天內撤除完畢。
第十四條 路牌、門牌、汽車站牌、交通標志、交通崗亭、路燈電桿、消防栓、交通護欄、電話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設置完備,并保持其整潔。破損陳舊的,設置或者管理單位必須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占用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涂寫、亂刻畫。
第十五條 在城市市區行駛的各種車輛應當保持車體完好,車容整潔;運輸液體、散裝貨物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運輸散裝砂、石子、渣土的車輛應當具有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件。
摩托車、自行車、三輪車等應當在劃定的停車點停放。
在城市市區設立機動車輛清洗站(場)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環境衛生要求。
第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飼養雞、鴨、鵝、肉鴿、兔、羊、豬等家禽家畜,但教學、科研單位的實驗動物除外;飼養信鴿須經體育主管部門批準,設置鴿舍應當符合環境衛生要求,不得有礙市容。禁止在陽臺外和窗外搭建鴿舍。
城市市區限制養犬,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煙蒂、紙屑等廢棄物;
(二)不得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不得任意拋棄動物尸體;
(三)不得將路面清掃的塵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綠化帶和下水道;
(四)不得在道路沖洗各種機動車;
(五)不得在出殯途中丟撒冥紙;
(六)清掏的下水道淤泥置于路面的,應當于當天清理完畢,河道淤泥置于路面的,應當在三日內清理完畢。
第十八條 清掃、保潔實行劃片包干、分工負責的制度:
(一)城市市區主次干道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二)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區、住宅小區分別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三)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商場、醫院、公園風景區及小綠地等公共場所和專用道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院落、宿舍區和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劃定的衛生責任區由本單位負責組織清掃、保潔;
(五)農貿市場、小商品市場、批發市場、超市由業主單位組織清掃、保潔,攤點經營者負責各自占地范圍內的清掃、保潔;
(六)臨街單位(含個體工商戶)負責臨街范圍人行道、通道的清掃、保潔;
(七)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工地的清掃、保潔。
第十九條 各種垃圾收集清運實行統一管理、分類處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收集清運;其他垃圾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清運,并按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卸放;或者委托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清運。
第二十條 道路兩側和居民區的公共廁所、倒桶點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管理、保潔,并負責定時清運糞便。
單位院落、住宅小區、公共場所的廁所、化糞池由產權單位向當地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登記,并委托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保潔、清運糞便。
城鄉結合部的農村公共廁所,由當地村民委員會組織管理、保潔,或者委托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管理、保潔。
遠離公共廁所或者倒桶點的居民的糞便,委托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統一清運。
第二十一條 委托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清掃、保潔,清運垃圾、糞便,清掏化糞池的,實行有償服務。
第二十二條 對垃圾、糞便應當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垃圾和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不得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應當按照當地愛國衛生組織的統一安排,定期消殺蚊子、蒼蠅、老鼠、蟑螂,清除蚊蠅孳生地。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衛生設施是指城市公共衛生設施和維護城市環境衛生的作業專用設施,包括公共廁所、倒桶點、果皮箱、垃圾轉運站、糞便處理場、垃圾處理場和環境衛生專用標志、車輛、停車場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規劃部門應當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納入城市規劃,與城市建設協調發展。
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建,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經批準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阻撓和妨礙施工。
各級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由同級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管理。
未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第二十六條 道路兩側和居民區的公共廁所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區規劃要求配建的廁所由開發單位負責建設。
新建建筑物應當根據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廁所。
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公共廁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造或者重建。
第二十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在人行道按環境衛生要求設置果皮箱等衛生設施,并定期組織清掏、保潔、維修。
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商場、醫院、公園風景區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環境衛生的要求設置果皮箱等衛生設施,并定期組織清掏、保潔、維修。
第二十八條 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場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并做好消毒、滅蠅工作,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九條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經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隨地吐痰,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等廢棄物的,或者摩托車、自行車、三輪車等未在劃定的停車點停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處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改正,并可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一)亂倒垃圾、污水、糞便,隨地便溺,任意拋棄動物尸體的;
(二)將路面清掃的塵土、砂粒等倒入花池、綠化帶或者下水道的;
(三)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未按時拆除的;
(四)機動車輛車體破損、車容不整潔的;
(五)設置鴿舍不符合環境衛生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罰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亂涂寫,亂刻畫的;
(二)在城市主要道路兩側臨街建筑物懸掛、堆放、晾曬物品的;
(三)占用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或者擅自在商場(店)門前場地進行經營活動的;
(四)清掏的下水道和河道淤泥未按時清理的;
(五)在道路沖洗各種機動車的;
(六)出殯沿途丟撒冥紙的;
(七)建筑物、構筑物、市政公用設施、廣告牌、標語及其他設施未按規定及時清理、清洗、整修(更新),有礙市容的;
(八)建設工地未設置臨時圍墻,建筑物未封閉施工或者不按規定范圍作業施工的;
(九)擅自搭建、封閉陽臺或者裝修、改造建筑物外墻、門面的;
(十)不按規定的運輸線路、時間、裝卸地點運輸、卸放垃圾、糞便、渣土,或者將未經化糞處理的糞便倒入或者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車輛運載物品發生泄漏、遺撒,污染路面的;
(十二)建設施工、園林綠化作業,未按時清理場地和枝葉、渣土的;
(十三)責任單位或者受委托單位未按規定組織清掃、保潔和清運垃圾、糞便的;
(十四)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燈光廣告或者懸掛標語條幅等宣傳品的;在公共廣告欄外張貼標語、啟事、招貼廣告的;
(十五)爐口、煙囪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設置的;
(十六)破路施工不圍遮、不設安全標志的,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修復路面,清運渣土的;
(十七)在城市市區飼養家禽家畜、擅自飼養信鴿,或者在陽臺外、窗外搭建鴿舍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四)項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違法物品、工具,并登記保存。違反前款第(十七)項規定,對飼養的動物予以沒收。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單位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工地出口內側路面未硬化,未設置沖洗車輛設備或者車輛未經沖洗上路的;
(二)無準運證件從事散裝砂、石子、渣土運輸的;
(三)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
污損、占用或者擅自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以及擅自改變用途的,責令其清洗、退還,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前款規定的罰款。
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運輸工具,并登記保存。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
(二)設立機動車輛清洗站(場)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或者環境衛生要求的。
擅自處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按每立方米五十元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市、縣(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拒絕、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