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辦法(1998)
[市政府42號令發布]
1998-03-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東北地區人民防空建設平戰結合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結合本市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含三縣),具有防范災害功能的各類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偽裝房、管理房、防雨棚、擋土墻、排水溝、碴場、專用道路,風、水、電、暖、通信設備設施,均按本辦法進行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三條 撫順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的指導、監督、檢查、調配、審批;負責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實行行政處罰。
各區(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使用的指導、監督、檢查;負責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實行行處罰。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維護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內部設施設備,使其保持良好狀態。
第五條 人防工程應達到下列標準:工程結構完好;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防護密閉和消防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工作正常;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檔案資料齊全。
第六條 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區(縣)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負責;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七條 凡是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平時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區(縣)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負責;各單位的人防工程應列入本單位固定資產管理范圍,其維護管理經費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指定管理部門和專、兼職人防工程管理人員,負責對分管內的各類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各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條 各級人防部門,應對其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建立檔案和管理制度。對管理、使用情況定期報上一級人防部門。
第十條 在人防工程及其維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進排風孔及其專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3米內打樁;坑道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的山體采石、取土;掘開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挖溝、埋設各種管線;因城鄉改造,必須埋設各種管線的,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護措施,有關部門方可審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因城鄉改造,必須修建工程設施時,須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有關部門方可審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墻、密閉隔墻、門框墻、臨空墻等處開孔,確需開孔時,須報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可靠防護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內部設備設施,確需拆除時,須報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改造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增設出入口部位設施。必須改造和增設口部的,改建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提出改造申請和改造設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毀人防工程。因城鄉建設,必須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事先提出拆除申請和補建人防工程的設計,報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除單位要在限定的期間內按批準的人防工程等級標準、面積補建。對特殊情況不能補建的,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在限定期限內按有關規定,交納人防工程補建費。
第十三條 簡易人防工程如因滲漏嚴重,長期無法使用,又無坍塌危險的,經所在區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檢查,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臨時性封堵管理,管理單位要定期檢查。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偽裝建筑物的拆遷、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按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章 平時使用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應當貫徹平戰結合的方針,本著有償使用的原則,鼓勵、支持單位或個人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設施,為社會和經濟建設服務。各級人防工程管理部門應制定切實可行的開發利用計劃,充分利用人防工程,發揮其效益。
第十七條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均應事先向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簽訂使用協議,并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后,方可使用。使用單位或個人按有關規定向人防部門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未經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出租、轉讓人防工程,或改變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對平時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設施,應當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調整給其他單位使用后,雙方應辦好移交手續,原單位應為使用單位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內存儲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確需存儲時,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電業管理部門對人防工程內的通風、除濕、照明、排水等設備用電,按照國家政策,應給予優惠。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或單位按下列 規定予以處罰: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進排風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的,對個人并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3米內打樁,在坑道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采石、取土、在掘開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挖溝、埋設各種管線的,對個人并處2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墻、密閉隔墻、門框墻、臨空墻等處開孔及改變主體結構的,拆除人防工程內部設備設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至5萬元罰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并處2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至3萬元罰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增設出入口部設施的,對個人并處4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4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擅自拆毀人防工程的,由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其在限期內修復、補建或賠償,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未簽訂使用協議、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區(縣)人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內補辦使用手續,可對當事人個人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出租、轉讓人防工程的,由市、區(縣)人防主管部門責令其在限期內改正,補辦手續,可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拆遷、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偽裝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其在限期內改正、賠償損失,可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逾期不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人防工程拆除補建費的,責令其在限期內補繳,并按日加收欠繳總額的0.3%至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對破壞人防工程,出賣和泄露人防工程機密,以及玩忽職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損失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對于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舞弊或有其它違法、失職行為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獨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頒發的《撫順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篇2:撫順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辦法(1998)
撫順市人防工程管理使用辦法(1998)
[市政府42號令發布]
1998-03-1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全市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東北地區人民防空建設平戰結合若干問題暫行規定》,結合本市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含三縣),具有防范災害功能的各類人防工程(包括坑道、地道、地下室),以及為之配套的口部土地、地面偽裝房、管理房、防雨棚、擋土墻、排水溝、碴場、專用道路,風、水、電、暖、通信設備設施,均按本辦法進行維護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三條 撫順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全市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人防工程維護管理和使用的指導、監督、檢查、調配、審批;負責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實行行政處罰。
各區(縣)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使用的指導、監督、檢查;負責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實行行處罰。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防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維護管理好人防工程和內部設施設備,使其保持良好狀態。
第五條 人防工程應達到下列標準:工程結構完好;工程內部整潔,無滲漏,防護密閉和消防設備設施性能良好,風、水、電系統工作正常;金屬、木質部件無銹蝕損壞;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施完好;檔案資料齊全。
第六條 公共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區(縣)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負責;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凡使用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
第七條 凡是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平時未使用的公共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區(縣)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負責;各單位的人防工程應列入本單位固定資產管理范圍,其維護管理經費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 有人防工程的單位應指定管理部門和專、兼職人防工程管理人員,負責對分管內的各類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檢查,各有關單位或部門應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九條 各級人防部門,應對其維護管理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建立檔案和管理制度。對管理、使用情況定期報上一級人防部門。
第十條 在人防工程及其維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或堵塞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進排風孔及其專用道路;
(二)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
(三)在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3米內打樁;坑道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的山體采石、取土;掘開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挖溝、埋設各種管線;因城鄉改造,必須埋設各種管線的,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采取可靠防護措施,有關部門方可審批;
(四)在人防工程上部地面和孔口占地范圍內修建工程設施,因城鄉改造,必須修建工程設施時,須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有關部門方可審批。
(五)在人防工程的外墻、密閉隔墻、門框墻、臨空墻等處開孔,確需開孔時,須報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可靠防護措施;
(六)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內部設備設施,確需拆除時,須報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
(七)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改造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增設出入口部位設施。必須改造和增設口部的,改建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提出改造申請和改造設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竣工后,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毀人防工程。因城鄉建設,必須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應事先提出拆除申請和補建人防工程的設計,報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除單位要在限定的期間內按批準的人防工程等級標準、面積補建。對特殊情況不能補建的,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在限定期限內按有關規定,交納人防工程補建費。
第十三條 簡易人防工程如因滲漏嚴重,長期無法使用,又無坍塌危險的,經所在區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檢查,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臨時性封堵管理,管理單位要定期檢查。
第十四條 人防工程口部建筑、口部偽裝建筑物的拆遷、改建、使用及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利用,必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新建和改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共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按國家規定的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章 平時使用
第十六條 人防工程應當貫徹平戰結合的方針,本著有償使用的原則,鼓勵、支持單位或個人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設施,為社會和經濟建設服務。各級人防工程管理部門應制定切實可行的開發利用計劃,充分利用人防工程,發揮其效益。
第十七條 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單位或個人,均應事先向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簽訂使用協議,并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后,方可使用。使用單位或個人按有關規定向人防部門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未經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出租、轉讓人防工程,或改變人防工程的用途。
第十八條 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對平時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設施,應當督促使用。人防工程調整給其他單位使用后,雙方應辦好移交手續,原單位應為使用單位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人防工程內存儲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等危險有害物品。確需存儲時,須報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批準,并采取可靠防范措施。
第二十條 電業管理部門對人防工程內的通風、除濕、照明、排水等設備用電,按照國家政策,應給予優惠。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以上人防工程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對個人或單位按下列 規定予以處罰:
(一)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進排風孔及其道路的,向人防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傾倒垃圾和便溺的,對個人并處10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至2萬元罰款;
(二)在人防工程上方和兩側3米內打樁,在坑道工程上方和兩側50米范圍內采石、取土、在掘開式、地道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圍2米內取土、挖溝、埋設各種管線的,對個人并處2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三)在人防工程外墻、密閉隔墻、門框墻、臨空墻等處開孔及改變主體結構的,拆除人防工程內部設備設施或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至5萬元罰款;
(四)侵占和封堵人防工程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并處2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至3萬元罰款,侵占和封堵100平方米及以上的,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五)擅自改造人防工程主體結構,增設出入口部設施的,對個人并處4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4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擅自拆毀人防工程的,由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其在限期內修復、補建或賠償,對個人并處3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單位并處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未簽訂使用協議、領取《人防工程使用證》而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區(縣)人防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內補辦使用手續,可對當事人個人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出租、轉讓人防工程的,由市、區(縣)人防主管部門責令其在限期內改正,補辦手續,可對個人并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經市人防工程主管部門批準,拆遷、改建、使用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物和口部偽裝建筑物的,占用人防工程口部土地的,由市、區(縣)人防工程主管部門責令其在限期內改正、賠償損失,可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逾期不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人防工程拆除補建費的,責令其在限期內補繳,并按日加收欠繳總額的0.3%至0.5%的滯納金。
第二十七條 對破壞人防工程,出賣和泄露人防工程機密,以及玩忽職守而造成重大事故或損失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秉公執法。對于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舞弊或有其它違法、失職行為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獨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1994年3月21日市政府頒發的《撫順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篇3:某大學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大學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安全使用管理,保障師生員工和居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校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管理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學校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以下統稱“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學校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制定學校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負責全校地下空間的管理、監督、檢查,協助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單位辦理各項審批手續及其它日常工作。
第四條 學校地下空間的使用和管理,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管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的原則。地下空間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管理的,受托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管理責任。
第五條 利用地下空間從事商業、文化娛樂以及其他活動或者作為居住場所,安全使用責任人應保證地下空間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火、衛生管理規定,并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依法檢查合格。
(二)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
(三)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
(四)通風良好,設置機械通風系統或空氣調節裝置,并保證有效使用。地下空間平時使用必需的新風量,以及相應的新風系統、回風系統等設置符合設計規范要求。
(五)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
(六)按規定設置和配置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
第六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利用地下空間,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落實治安、消防、衛生、建筑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措施。
(二)建立防火、防汛、治安、m.dewk.cn衛生等責任制度。提供給他人使用的,與使用人簽訂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人對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義務,并對使用人履行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使用人違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安全使用義務的,及時制止、糾正。
(三)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的要求使用。
(四)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工程的主體結構或者拆除地下空間工程的設備設施。
(五)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規范,安全出口不得使用卷簾門、轉門、吊門或者側拉門,門向疏散方向開啟。
(六)在地下空間的入口處設置中央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發的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使用標志牌。
(七)建立安全設施檢查、維修管理制度,保障安全設施正常使用。
(八)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清除。
(九)依法及時報告火災、傳染病情等突發性事件。
(十)不得將地下空間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證明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七條 地下空間的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履行地下空間安全使用責任書中的安全使用義務和本辦法第六條第(四)、(八)、(九)項的規定。
(二)根據不同的使用性質,保證地下空間在使用中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行業的衛生標準。
(三)裝飾、裝修材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防、衛生要求,進行裝飾、裝修等施工作業期間,不得投入使用。
(四)不得存放液化石油氣鋼瓶,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和閃點小于60°C的液體做燃料。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暢通,有人時不得上鎖。
(六)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從事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不得在地下空間內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七)按照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術規定安裝、使用電器產品,設計、鋪設用電線路;禁止超負荷用電。
(八)不得在地下空間內設置油浸電力變壓器和其他油浸電氣設備。
(九)地下空間內所容納的人員不得超過核定人數。
(十)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十一)遵守國家及本市其他有關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管理規定。
第八條 利用地下空間設置宿舍,以及作為其他居住場所的,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責任人、使用人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房間內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于4平方米。
(二)不得設置上下床。
(三)配備有效的防滅病媒生物設施,消毒設施和垃圾、廢棄物的存放專用設施。
第九條 地下空間的安全使用應當符合本市有關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治安管理和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規范、標準。地下空間用于出租的,應當按照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條 中央國
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綜合管理工作,負責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許可的審批和普通地下室使用備案。公安、衛生、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安全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學校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后勤管理處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