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修正)
(1992年4月25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5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20**年4月26日大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年10月31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年10月26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4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大連市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發揮城市市政設施功能,保障城市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大連市市轄區、縣(市)及建制鎮內的城市市政設施,均依照本條例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政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排水和城市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大連市城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具體工作由城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監管、配套建設、加強養護的原則,保證市政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和保護城市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應當依法予以相關追究。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市市政設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市政設施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市政設施規劃相銜接。審批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市政設施規劃,制定城市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經投資、建設、環保和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應當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市政設施規劃,合理布局,配套發展。與建筑物、構筑物相配套的城市市政設施工程,應與基本建設工程總體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
承擔城市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項目。
城市市政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第十條 城市市政設施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城市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應當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十一條 非經營性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以政府投資為主。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按照城市市政設施發展規劃,參與經營性的城市市政設施項目建設。
第十二條 城市住宅小區的開發建設單位建設配套道路、排水、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政設施建設技術規范,確保與城市市政設施銜接。
第十三條 規劃和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區域變化情況調整城市市政界。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管市政界調整后增加的城市市政設施,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移交。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市政設施狀況制定養護維修計劃,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的城市市政設施,由投資者負責養護、維修;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也可移交或有償委托專業養護、維修單位管理;對申請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實行專業管修并符合交接條件的市政設施,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辦理交接手續。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市政設施,按照城市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及養護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按有關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范和標準,及時養護、維修城市市政設施,并接受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市政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其他設施的養護、維修情況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提出整改意見,養護、維修責任人或者產權人應當按照意見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因意外事故損壞城市市政設施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在采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應當向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的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施工時,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駛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和行人應當注意避讓。
第十八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間,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工。施工時還應當采取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城市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四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道路設施,是指以供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紅線以外的空地以及跨越河(海)的橋梁、隧道、車行立交橋、人行天橋、地道橋、高架橋、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橋梁、隧道設施安全保護區由城市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省、市的規定劃定。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在鋪裝路面上進行有損路面的各種作業;
(四)擅自在非指定路段試剎車;
(五)機動車碾壓道路邊石;
(六)擅自在鋪裝的自行車專用道及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客貨車;
(七)向路面排放腐蝕性污水;
(八)擅自在橋梁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九)擅自在橋梁、隧道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頂進、挖砂、取土、爆破、新(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架設壓力在零點四兆帕(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燃氣管線和十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十)擅自依附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
(十一)毀損、收購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十二)其他危害城市道路設施以及依附城市市政設施建設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占道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占道設置集貿市場。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設置非公共交通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到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道路占用許可證。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定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四條 屬于占用人行道設置交通標志桿、路燈桿、電桿、消火栓、郵筒、廢物箱、公共交通站牌(亭)等設施的,由產權單位會同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確定設置位置,并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占用道路的,不得出租、轉讓、擅自改變占用性質、擴大使用范圍和延長使用時限,不得損壞城市市政設施。使用期滿或者在使用期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種設施、物品等及時拆除和清理,損壞道路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修復或給予賠償。
單位和個人需要延續道路占用許可有效期的,應當依法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挖掘應當納入年度計劃,嚴格管理,開始挖掘時間應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內。
新建、擴建城市主干道,應當預埋過道管線,鼓勵建設地下綜合管溝,并在新建擴建后五年內,大修后三年內,不得挖掘。
不在規定挖掘道路的時限內,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擴建、改建地下管線需要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于每年二月末前將本年度計劃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統一安排。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持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的批復文件、設計平面圖和施工方案,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道路挖掘許可證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經批準不在規定挖掘道路的時限內挖掘道路的,應當繳納二至三倍的挖掘修復費用。屬于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保部門的規定辦理手續。重大挖掘道路工程開工前,還應當在新聞媒體上公告。
第二十七條 自來水、燃氣、供熱、電力、電訊等部門因緊急搶修未能事先辦理審批手續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立即通知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并于開始挖掘道路的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補繳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八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應當按批準的地域、范圍、時間和要求進行施工;挖掘現場應設置護欄、標志等安全設施,確保現場安全;工程竣工時,應當將回填土分層夯實,及時清理余土廢料;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與路面保持平整。
挖掘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范及規程,采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回收利用建筑材料。橫向挖掘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時間,采用臨時措施保障通行,并及時按照施工標準更換渣土回填。
挖掘道路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并及時組織修復路面;逾期未按要求修復的,應當追究負責修復路面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道路挖掘修復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
第三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規范,檢查井、箱蓋和檢查井內壁應當標有表明其使用性質的明顯標識和產權人名稱。
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巡視檢查維護,發現有沉降、移位、跳動、丟失、損壞等情形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補缺;需要廢棄的,應當及時清除,并按照標準修復城市道路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在周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結束后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和特殊超限運輸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行駛時,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停車。
第三十二條 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遵守限重、限高、限寬和限速規定。裝載超重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橋涵、隧道,應當提前向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申報手續,并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照批準部門的規定時限通過。
凡需跨越橋涵、隧道施工作業的,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同意,并應保證橋涵、隧道安全。
第三十三條 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征收的道路占用費和道路挖掘修復費用,應當專戶儲存,專項用于城市道路設施維護和修復。
第五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排水設施,是指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和雨(雪)水的管網、溝(河)渠、出水口、下水檢查井、雨水井、防護堤、泵站、有調蓄功能的湖(池)及污水處理廠、污水、污泥最終處置站等及其附屬設備和維護用地。
排水設施的溝(河)渠岸墻、堤腳外五米內,檢查井、雨水井外沿三米內,為排水設施保護區。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本轄區內的城市溝(河)渠進行清淤疏浚,保證排水設施的暢通和安全。
企事業單位廠區院落跨越排水設施,造成排水設施損害或者堵塞的,應當按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負責維修或者疏通。
第三十六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廠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市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按設計要求進行污水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在排水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堵塞或擅自移動、占壓排水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易產生有害氣體的污水;
(三)傾倒垃圾、廢渣、施工廢料和排放灰漿及其他雜物;
(四)修建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溝(河)渠及其保護區范圍內采掘沙石土、開荒種地或堆放物料;
(六)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規定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排水許可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自建的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網,確需接入的,應當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筑物延伸的戶線排水管同城市排水管線相聯接的,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批準和驗收。戶線排水管的建設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由房屋所有人負責。
第四十條 毗連城市排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在施工時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排水設施不受損壞。
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改建排水設施的,應當經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同意;遷移、改建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壓)用排水設施,或把明溝改為暗渠。確需占(壓)用和改建的,應當到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占(壓)用期間,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交納占用費,承擔排水設施的清淤工作。
經批準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占(壓)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圍,不得變更使用性質,不得出租和轉讓其使用權。城市建設或排水設施維護需要時,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清理場地設施。
第四十二條 排水設施發生故障進行搶修或維修作業時,沿線有關排水戶應當服從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采取限制排放量,調整排放時間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排水戶向排水設施排放的污水,其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其中含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的污水,必須經過自行處理達標后,方可排放。因超過排放標準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的,應當賠償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水質、水量的監測和檢查,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監測檔案。
使用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城市污水處理廠及設有污水處理廠(站)的企業和科研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并將污水排放量、水質化驗和污水處理運行狀況等資料定期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涉及防洪的排水設施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六條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設置在道路、住宅區、廣場、公園、游園和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包括路燈和景觀燈燈具、線路、燈桿、變壓器、變電亭、電纜井和城市照明標志等。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照明設施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增設、遷移、拆除城市照明設施或使用城市照明電源;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三)依附城市照明設施搭建構筑物,堆放、懸掛物品或利用城市照明設施從事牽引作業,搭設通訊線路等;
(四)向城市照明設施投擲物體、傾倒污物、亂貼亂畫以及其他有損城市照明設施的安全行為。
第四十八條 因建設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遷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和組織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四十九條 利用路燈電源接線照明,應當征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規定辦理用電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驗收合格,將城市市政設施投入使用的,處以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三十條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代為養護、維修,費用由養護、維修責任人或產權人承擔。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八)、(十)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九)、(十二)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挖掘道路或雖經批準但超過批準范圍、時限挖掘道路,以及挖掘后未按規定修復路面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挖掘道路時未按規定設置護欄、標志等安全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處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按損失額的1至5倍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十)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及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超過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排放污水、虛報污水處理情況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使用城市照明電源線,未造成設施損壞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處以損失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第五十一條 修建妨礙市政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在限期內不能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資妨礙市政設施使用和養護、在限期內不能清除的,由城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拆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當事人未按規定及時繳納市政設施管理有關費用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可責令限期繳納。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涉及其他部門管理權限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需要作出行政處罰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設施,毆打執行公務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城市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和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大連花園口經濟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范圍內的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12修正)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修正)
(1996年12月12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修訂,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準,2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根據20**年6月1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設施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城市燃氣設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組織實施。
第三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轄區內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依法劃定。
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根據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承擔市政設施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建設、發展改革、公安、環保、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
承擔市、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
對保護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主動接受群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擬定次年的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達。
第九條 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環境衛生等依附于市政設施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行業(專業)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編制權屬設施的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次年的年度建設計劃(含掘路計劃)應當于當年10月底前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統籌安排實施。
單位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按程序批準后實施。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并按規劃要求與市政設施相銜接。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市政設施應當與城市其他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同步規劃、同步設計、配套實施;堅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則,已有的城市架空線應結合城市改建逐步改為下地敷設。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建設應當適度超前,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建設。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市政管線應當同步鋪設。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埋橫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條 根據規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需要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有關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門)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地下管線進行遷移或者改建,并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關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可以按照國家和海南省有關規定,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投資建設。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市政設施;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及相關技術規范,鼓勵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并符合節能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的市政設施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市政設施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市政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市政設施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市政設施建設規劃,預留綠化用地、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和建設無障礙設施,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規程及技術規范性文件。
第十八條 列入城建檔案接收范圍的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后,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工程檔案認可文件。
建設單位在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后,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查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規劃、建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規定程序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將建設工程檔案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市政設施應及時移交給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單位管養。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市政設施的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料齊全后,辦理設施管養移交手續。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并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將市政設施移交管養應當辦理產權登記,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產權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簽訂質量保修書,在質量保修書中對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進行細化和明確。
市政設施的保修應當符合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市政基礎設施的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礎設施的其它輔助設施保修期最低為2年。
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在市政設施范圍內埋設的各種地下管線,其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因維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發生易位或者其他變更時,應當及時將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市政設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線信息、資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市政設施信息、資料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或者搶險救災的需要,確需超設計標準使用市政設施或者確需改變市政設施功能的,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含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緣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隔離帶等設施及道路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范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城市沿道路兩側合法建筑物外緣之間的車行道、人行道為準。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企業、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建設單位進行養護、維修,并接受建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自愿無償移交城市道路設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設施符合接管條件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第二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督促養護、維修單位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二十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設計及養護規范。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等;
(四)擅自在鋪裝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害的車輛;
(五)擅自設置門前臺階、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七)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八)其他非法占用和損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輛及其他對道路有損的車輛,確需在鋪裝路面道路上行駛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妥善保護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構筑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舉辦重大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沿街建筑物房產證或舉辦重大活動批準文書;
(二)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三)最大限度減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四)掘路工程修復方案;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因管線養護、維修或者搶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規劃變更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掘路現場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單位、施工內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個工作日的,公示時間應當與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
第三十三條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準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以及改變用途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安全防護設施,懸掛占用或挖掘道路許可證,并采取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三)挖掘道路施工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使或者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通告并在適當位置設臨時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導向標志;
(四)道路挖掘施工前,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協商,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與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六)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七)占用、挖掘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因工程建設占用挖掘的,應當拆除臨時設施,按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將路基回填夯實,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保證道路質量,并報請批準部門驗收;
(八)因特殊情況批準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停止占用。批準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五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復竣工后,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的,其交納的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在1年質保期滿后予以退還。修復質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單位、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修復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質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鼓勵采用非開挖技術進行管線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車行道進行管線施工的,應優先考慮采取非開挖技術的施工方案。單位和個人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須在施工前對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線進行詳細的調查,并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并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提前挖掘前款規定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提前挖掘的時間繳納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的前5日和假期期間,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條 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審批手續可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為機動車停車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根據實際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在人行道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并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對相應的人行道采取加固處理,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禁止占用寬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 經批準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擠占盲道,并應當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寬度。
占用人行道設置電話亭、書報亭、閱報欄、非機動車停放點、流動廁所等設施的,應當在寬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設置,同時符合有關管線技術安全規范。
占用人行道設置廣告牌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寬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設置廣告牌。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遷移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需要加固、恢復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管養單位采取加固和恢復措施,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日常巡查監督工作,及時查處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督促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及時補缺、修復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的缺損。
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標志牌等橋涵附屬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涵檢測評估制度,依照國家有關城市橋涵檢測評估規定,加強對城市橋涵檢測和養護維修活動的監管。
第四十五條 城市橋涵養護單位應當建立橋涵養護檔案,加強對城市橋涵設施的養護、維修、檢測和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橋涵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沙取土,傾倒廢棄物;
(二)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
(三)停放車輛,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五)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擅自在橋面上行使;
(六)其他損害、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的,應當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施工組織設計方案;
(四)安全評估報告;
(五)事故預警和應急搶救方案;
(六)管線架設設計圖紙;
(七)橋梁專家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意見。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八條 車輛、船只通過橋涵時,必須按標志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等規定。超限車輛和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需要過橋的,應當事先征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技術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應當提供相應的風載、荷載試驗報告及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橋涵檢測評估機構的技術安全意見,報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從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須征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城市橋涵的產權人或委托管理人簽訂保護協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五十二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破損的照明設施,應當及時更換和修復,使亮燈率不低于97%。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少于1米。對不符合安全距離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需要修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移動、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三)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四)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
(六)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照明設施;
(七)故意打砸照明設施;
(八)其他損壞、侵占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所損壞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價值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和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按所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價值處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可以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道路上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的;
(二)在城市橋涵設施、照明設施范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設置門前臺階、固定坡道的;
(四)在橋涵設施范圍內停放車輛、停泊船只的;
(五)擅自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
(六)私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或者擅自在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施的;
(七)其他損害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安全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挖掘路面未按技術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的;
(四)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未及時補缺、修復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擅自在道路或者橋涵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或者其他對道路、橋涵有損害的車輛的;
(六)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批準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所繳納的道路占用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三)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的;
(四)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的;
(五)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作業活動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承擔市、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下達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椐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實,未及時發現并處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的;
(二)超過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設有中央分隔帶,具有四條以上的車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高的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網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與主干路相連接的區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干路以外連接次干路或者供區域內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12修正)
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修正)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1995年8月21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6年5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年3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20**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修訂
20**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橋梁、過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
(二)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
(三)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綠地的照明設施及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四)以上市政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橋梁等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城區、開發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環保、園林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愛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設施建設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相協調,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舊區改建、新區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條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設施建設工程進行監督,參與市政工程施工圖的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管道,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暫不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和市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實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具備管線綜合建設條件的,應當實施地下管線走廊或地下管線綜合管溝建設。
第十三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單位維修。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門申報交付使用,有關工程資料必須于驗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內移交完畢。市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移交市政設施的申報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接收完畢。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檢測,發現市政設施缺損、堵塞、滲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井蓋及其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技術規范要求。
因管線井蓋缺損可能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規范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搶修施工。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經批準挖掘后的修復工程、車輛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實施,確保工程質量。
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挖掘道路、修建車輛出入道口;
(二)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臺階處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業;
(四)占用道路擺設攤點、開辦市場、停車場;
(五)設置閱報欄、報刊亭、電話亭等設施;
(六)修建各種建(構)筑物、搭建遮陽(雨)設施;
(七)行駛超過道路負荷的車輛;
(八)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沖洗車輛;
(二)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漿、沖洗沙石等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占用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占用申請書和占用地點設置平面圖,向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準予占用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準予占用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用道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發證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壓占或者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三)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損害綠地、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
(五)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要求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懸掛許可證;
(六)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報請市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注銷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許可制度。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規劃紅線圖、施工圖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并答復申請人。準予挖掘的,申請人應當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樹木生長安全的,應當避讓。確實不能避讓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得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緊急搶修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并在限定時間內回填修復。
道路挖掘后,批準道路挖掘的部門應當及時按原道路結構恢復路面;屬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按整塊板幅恢復。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指定的位置、長度、寬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分段挖掘;
(四)施工過程中與地下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工,并報市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處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應當在二十二時后至次日五時前進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應當符合規范要求,保證工程質量;
(七)施工現場應當懸掛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規范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八)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道路負荷的機動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水塘蓄水位應當低于路面中心線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滲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建設。單位外部公用排水設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設或者改造的,其內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設施,應當與外部建設或者改造同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費用由排水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設施;
(二)覆蓋、拆除、損壞排水設施;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和設置各種管線;
(四)排放或泄漏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對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的,經規劃許可后,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擬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許可證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并答復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需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條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部門受理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接到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的通知后,應當采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安全生產技術規范,并做好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等安全防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切斷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三)擅自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線路和設施;
(四)在道路照明設施周圍三米內搭棚圍欄、堆放雜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傾倒有腐蝕性的廢渣(液)及使用明火作業。
第四十條 確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切斷道路照明電源的,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需要在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范圍內的地區和建(構)筑物上設置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將景觀照明設計方案報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每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支付損害市政設施的清除、修復費用,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款。
第四十八條 盜竊、非法收購、故意破壞市政設施,以及妨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政主管部部門和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用于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條 城市橋梁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城區、開發區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權限實施,許可部門應按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實施。
第五十三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