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
(20**年4月23日西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西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保障城市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及所屬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內,從事管理、養護、維修和使用市政設施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 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公用停車場、標志、標牌及其附屬設施;
(二) 城市橋涵:橋梁、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 城市排水、防洪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污水處理設施,明渠、暗渠、泵站、積沙井、檢查井、城市防洪堤岸、河壩、防洪墻、排澇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屬設施;
(四)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城市道路、橋梁、過街人行橋、地下通道、不售票的公園、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前款第二、四項所稱“地下通道”,不包括兼作地下通道的人防工程。
供水、電力、郵政、電信、廣播電視、消防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礎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政設施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組織和個人采取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按照市政設施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和經營市政設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的管理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園林、環保及市政設施產權所有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使用和保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或者保護市政設施的有功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八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加強市政設施的管理、養護和維修,定期組織對所管理的市政設施進行檢測和普查,并編制養護維修年度計劃,控制對道路的占用和挖掘,合理使用其他市政設施,保障其功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九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定期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質量。
第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除交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的外,由產權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確保設施完好安全。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的各類檢查井、箱蓋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養護規范,出現缺損影響使用和安全時,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發生故障時,產權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限內修復,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搶修作業。施工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在主要路段施工需要封閉道路的,應當事先發布通告。
第十三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市政設施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事故的同時,應當通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設施產權單位,責任人應當保護現場,配合搶修,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輛;
(二) 履帶車、鐵輪車及超重、超高、超長、超寬車輛未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 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
(四) 擅自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 直接在路面上焚燒物品、攪拌或者存放砂漿、混凝土;
(六) 清洗機動車輛;
(七) 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八) 向城市道路潑灑腐蝕性液體;
(九) 其他損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縣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核發臨時占道許可證;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并按照審批的面積、期限、用途占用。臨時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造成城市道路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封閉城市道路作集貿市場的,必須向市、縣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征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占用的,由市場管理單位按照城市道路的養護標準負責養護維修,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作公共停車場(點)的,必須向市、縣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經批準占用的,臨時占用單位應當保證場地有序、整潔和市政設施完好,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其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不準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準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向市、縣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核發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挖掘城市道路應當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工程完工后,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及時修復。
第十九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按照批準的地域、范圍、用途、時限占用或者挖掘;
(二) 挖掘現場應當設置護欄、標志、公示牌等安全設施;
(三) 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棄土,搭建臨時工棚應當規范、整潔;
(四) 不得占壓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
臨時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期限屆滿,應當及時拆除障礙物,恢復道路功能;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 地下管線突發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養護維修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告知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24小時內應當按規定補辦城市道路挖掘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上各類管線的檢查井、井蓋,由各產權單位按照城市道路技術標準設置和管理。
因城市道路管線檢查井塌陷、井蓋缺損等原因造成道路不暢通、人身傷亡及其他事故的,由產權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章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車輛通過橋涵,必須嚴格遵守橋涵標志牌限定的速度、高度、重量、長度、寬度的規定。
超高、超重、超長、超寬車輛需要通過橋涵的,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指定的時間、方式通行。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挖坑取土、傾倒廢土垃圾等廢棄物;
(二) 未經批準依附橋涵設置管線;
(三) 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業、停放車輛;
(四) 未經批準設置廣告、燈箱等設施;
(五) 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
(六) 未經批準通行鐵輪車、履帶車和其他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七) 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零點四兆帕)以上的燃氣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壓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八) 其他損害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依附橋涵架設管線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施工;管線竣工后,產權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確保安全。
第五章城市排水、防洪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 覆蓋、堵塞、占壓排水設施;
(二) 傾倒垃圾、廢料等雜物;
(三) 覆蓋、損毀、侵占檢查井、泄水井蓋板;
(四) 擅自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的排水設施;
(五) 在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設置管線;
(六) 其他損害城市排水、污水處理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或者影響排水設施使用時,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臨時措施,保證排水暢通。工程竣工后應當恢復原排水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修建跨越城市河道的橋梁、管道和渡槽等工程設施,應當確保堤防安全,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泄洪和排漬。
第二十八條 利用城市專用防洪堤作機動車道,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防洪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 挖掘防洪設施;
(二) 傾倒垃圾、廢物和擅自堆放物品;
(三) 擅自修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作業;
(四) 其他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損壞或者盜竊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 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三)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電纜(線)、廣告或者設置其他設施;
(四)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旁堆放雜物、挖坑取土等有礙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維護的;
(五) 擅自接用路燈電源;
(六) 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照明設施不得小于規定距離,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或者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由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與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協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并立即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處置。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施工原因需拆除、遷移、改動和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遷移、改動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因車輛肇事等原因損壞道路照明設施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應急保護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及時報市、縣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實施。
第三十五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 不按規定期限進行養護維修的;
(二) 養護、維修和修復作業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的;
(三) 對損壞的市政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不按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的;
(二) 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燒物品,攪拌或者存放砂漿、混凝土,造成路面損壞的;
(三) 占用、挖掘道路時占壓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的;
(四) 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經勸阻無效的;
(五) 在非指定的道路上進行機動車試剎車的;
(六) 在城市道路或者橋涵上清洗機動車輛的;
(七) 向排水設施傾倒垃圾、廢料等雜物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橋涵范圍內設立市場、停車場(點)的;
(二) 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上設置線(纜)、廣告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 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的;
(四) 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梁、排水設施范圍內修建建(構)筑物的;
(五) 覆蓋、堵塞、占壓排水設施的;
(六) 擅自對沿街人行道進行改建的;
(七) 在城市道路、橋梁上潑灑腐蝕性液體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一)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橋涵的;
(二) 擅自拆除、遷移、改動市政設施的;
(三) 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在城市道路、橋梁上通行履帶車、鐵輪車、超限車輛的;
(四) 在橋涵上架設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各類設施或者擅自增設管線等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盜竊、破壞市政設施,阻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市政設施管理、養護和維修工作中失職,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 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市政設施維修工程的;
(三) 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 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 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西寧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寧市市政公用設施保護辦法》同時廢止。
篇2:??谑惺姓O施管理條例(2012修正)
??谑惺姓O施管理條例(20**修正)
(1996年12月12日??谑械谑粚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第22次會議通過;20**年6月25日??谑械谑膶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第27次會議修訂,2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批準,20**年8月18日??谑械谑膶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公告第13號公布;根據20**年6月1日??谑腥嗣翊泶髸瘴瘑T會公告第1號公布的《??谑腥嗣翊泶髸瘴瘑T會關于修改〈??谑协h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
??谑惺姓O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市政設施管理,保障市政設施完好,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海南省城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供水、排水、防洪設施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谑谐鞘泄┧潘澕s用水管理條例》的規定組織實施。城市燃氣設施的管理按照《海口市燃氣管理條例》組織實施。
第三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政設施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范圍,負責本轄區內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范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實際依法劃定。
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根據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承擔市政設施管理的具體工作。
規劃、建設、發展改革、公安、環保、交通、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資金,由市、區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政府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市、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程序委托或者通過招標等方式確定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
承擔市、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壞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
對保護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主動接受群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城市發展需要,于每年12月底前擬定次年的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應當于每年的3月底前下達。
第九條 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公共交通、園林綠地、環境衛生等依附于市政設施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行業(專業)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則,編制權屬設施的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次年的年度建設計劃(含掘路計劃)應當于當年10月底前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根據市政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統籌安排實施。
單位投資建設市政設施的,應當符合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按程序批準后實施。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基礎設施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并按規劃要求與市政設施相銜接。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市政設施應當與城市其他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同步規劃、同步設計、配套實施;堅持先地下、后地上原則,已有的城市架空線應結合城市改建逐步改為下地敷設。
新建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建設應當適度超前,與城市道路同步規劃建設。城市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消防、有線電視等市政管線應當同步鋪設。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為地下管線預埋橫穿道路的通道。
第十二條 根據規劃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需要遷移、改建地下管線的,道路建設單位應當事先通知有關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管線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門)部門應當按照要求對地下管線進行遷移或者改建,并與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道路建設單位在施工前未事先通知有關管線的產權單位或者行業(專業)部門,造成地下管線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可以按照國家和海南省有關規定,由政府投資或者社會投資建設。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投資建設城市市政設施;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及相關技術規范,鼓勵使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并符合節能要求。
第十五條 新建的市政設施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市政設施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六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等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市政設施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市政設施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市政設施建設規劃,預留綠化用地、環境衛生設施用地和建設無障礙設施,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市政設施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規程及技術規范性文件。
第十八條 列入城建檔案接收范圍的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預驗收合格后,由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出具工程檔案認可文件。
建設單位在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后,方可組織工程竣工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查驗工程檔案認可文件。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在規劃、建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規定程序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個月內,將建設工程檔案報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市政設施應及時移交給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單位管養。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市政設施的基礎技術資料和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核驗資料齊全后,辦理設施管養移交手續。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管理、養護和維修,并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將市政設施移交管養應當辦理產權登記,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市政設施產權登記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簽訂質量保修書,在質量保修書中對建設工程的保修范圍、保修期限、保修責任進行細化和明確。
市政設施的保修應當符合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市政基礎設施的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為設計文件規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市政基礎設施的其它輔助設施保修期最低為2年。
質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在市政設施范圍內埋設的各種地下管線,其產權單位應當將工程竣工圖紙和其他技術資料存入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備查。因維修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地下管線及相關設施發生易位或者其他變更時,應當及時將變更圖紙和技術資料存入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機構備查。
第二十三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市政設施包括城市地下管線信息、資料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利用市政設施信息、資料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因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或者搶險救災的需要,確需超設計標準使用市政設施或者確需改變市政設施功能的,由使用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 道路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含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含盲道和緣石坡道)、路肩、路坡、道路兩側邊溝、隔離帶等設施及道路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范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城市沿道路兩側合法建筑物外緣之間的車行道、人行道為準。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企業、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設施,由建設單位進行養護、維修,并接受建設、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建設單位自愿無償移交城市道路設施,且其移交的城市道路設施符合接管條件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給城市道路設施養護、維修單位負責管養。
第二十七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督促養護、維修單位保持道路設施完好。
第二十八條 設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市政設施建設的設計及養護規范。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時,應當及時補缺、修復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ǘ┥米源罱ńㄖ铩嬛?;
?。ㄈ┰诘缆飞蠑嚢杷唷⑸皾{、混凝土等;
?。ㄋ模┥米栽阡佈b路面的道路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和其他對道路有損害的車輛;
(五)擅自設置門前臺階、固定坡道及修筑道路出入口;
(六)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ㄆ撸┦召彌]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ò耍┢渌欠ㄕ加煤蛽p壞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條 履帶車、鐵輪車、超重車輛及其他對道路有損的車輛,確需在鋪裝路面道路上行駛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并采取妥善保護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構筑物)維修以及經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批準舉辦重大活動等原因,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ㄔO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沿街建筑物房產證或舉辦重大活動批準文書;
?。ǘ┳畲笙薅葴p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ㄈ┦┕そM織設計方案。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二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ㄔO工程規劃許可證;
?。ǘ┦┕そM織設計方案;
?。ㄈ┳畲笙薅葴p少對交通影響、保障通行安全的交通組織方案;
?。ㄋ模┚蚵饭こ绦迯头桨?;
(五)施工單位資質證書。
因管線養護、維修或者搶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規劃變更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主干路、次干路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掘路現場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公示內容包括申請單位、施工內容、施工期限等;掘路施工期限少于10個工作日的,公示時間應當與施工期限相同。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
第三十三條 禁止占用城市主干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
嚴格控制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次干路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確需臨時占用城市支路和街巷作為集貿市場或者其他經營場所的,應當經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作出意見,報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磁鷾实奈恢谩⒚娣e、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在批準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以及改變用途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二)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安全防護設施,懸掛占用或挖掘道路許可證,并采取施工揚塵和路面污染控制措施;
?。ㄈ┩诰虻缆肥┕敱荛_交通高峰期,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使或者臨時交通管制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社會通告并在適當位置設臨時交通管制通告牌和交通導向標志;
?。ㄋ模┑缆吠诰蚴┕で?,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協商,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挖掘施工與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并報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诰蛩嗷炷谅访?,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ㄆ撸┱加?、挖掘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因工程建設占用挖掘的,應當拆除臨時設施,按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將路基回填夯實,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保證道路質量,并報請批準部門驗收;
?。ò耍┮蛱厥馇闆r批準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停止占用。批準部門應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五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復竣工后,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的,其交納的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在1年質保期滿后予以退還。修復質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單位、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修復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質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鼓勵采用非開挖技術進行管線施工。穿越城市道路車行道進行管線施工的,應優先考慮采取非開挖技術的施工方案。單位和個人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城市道路的,必須在施工前對所在位置的地下管線進行詳細的調查,并具備相應的技術設備和施工方案。
采取非開挖技術穿越市政設施,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并由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提前挖掘前款規定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提前挖掘的時間繳納一至三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元旦、春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的前5日和假期期間,以及全市性重大活動期間,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條 供電、燃氣、供水、排水、通信等地下管線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以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并在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審批手續可以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第三十九條 禁止占用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作為機動車停車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根據實際在城市次干路、支路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情況下,在人行道上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并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對相應的人行道采取加固處理,所需費用由使用單位承擔。
禁止占用寬度小于5.5米的人行道施劃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十條 經批準占用人行道的,不得擠占盲道,并應當保留不小于1.5米的通行寬度。
占用人行道設置電話亭、書報亭、閱報欄、非機動車停放點、流動廁所等設施的,應當在寬度大于3米的人行道上設置,同時符合有關管線技術安全規范。
占用人行道設置廣告牌的,應當遵守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城市道路通行和安全。禁止占用寬度小于3米的人行道設置廣告牌。
第四十一條 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道路技術規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遷移公共汽車候車亭(站點)需要加固、恢復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管養單位采取加固和恢復措施,費用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日常巡查監督工作,及時查處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督促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加強對道路各類管線及附屬設施的管理,及時補缺、修復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的缺損。
第四章 橋涵設施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各種橋梁、涵洞、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標志牌等橋涵附屬設施。
第四十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涵檢測評估制度,依照國家有關城市橋涵檢測評估規定,加強對城市橋涵檢測和養護維修活動的監管。
第四十五條 城市橋涵養護單位應當建立橋涵養護檔案,加強對城市橋涵設施的養護、維修、檢測和安全保衛工作,保障橋涵設施的安全。
第四十六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谏橙⊥粒瑑A倒廢棄物;
?。ǘ┥米砸栏綐蚝O置管線;
(三)停放車輛,停泊船只,堆放物料;
?。ㄋ模┥米源罱ńㄖ锖蜆嬛?;
(五)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擅自在橋面上行使;
(六)其他損害、侵占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在城市橋梁上架設各類市政管線的,應當向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ㄈ┦┕そM織設計方案;
?。ㄋ模┌踩u估報告;
?。ㄎ澹┦鹿暑A警和應急搶救方案;
(六)管線架設設計圖紙;
?。ㄆ撸蛄簩<覍彶槲瘑T會的審查意見。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影響交通安全的,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十八條 車輛、船只通過橋涵時,必須按標志牌的規定行駛,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等規定。超限車輛和履帶車、鐵輪車等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需要過橋的,應當事先征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相應技術措施后,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十九條 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應當提供相應的風載、荷載試驗報告及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橋涵檢測評估機構的技術安全意見,報經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從事河流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單位或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須征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與城市橋涵的產權人或委托管理人簽訂保護協議,采取保護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橋涵、廣場、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配電室、變壓器、配電箱、燈桿、地上地下管線、燈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屬設備等。
第五十二條 承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對破損的照明設施,應當及時更換和修復,使亮燈率不低于97%。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安全運行和維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五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建設單位應當同時配套建設道路照明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條 城市照明設施附近的樹木,距帶電物體的安全距離不得少于1米。對不符合安全距離影響照明效果的樹木需要修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ㄒ唬┥米圆鹦?、移動、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ǘ┒逊烹s物、挖坑取土、搭建建筑物;
?。ㄈ┥米栽谡彰鳠魲U上架設通訊線(纜)或者安置其他設施;
?。ㄋ模┥米栽诼窡粼O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掛浮物;
(五)擅自接用、切斷路燈電源;
(六)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照明設施;
?。ㄆ撸┕室獯蛟艺彰髟O施;
(八)其他損壞、侵占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可能遷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者影響其安全運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時,應當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由道路設施管養單位負責其遷移或拆除工作,費用由申報單位承擔。
第五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損壞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建設工程檔案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在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六)項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拆卸、移動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所損壞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的價值處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七)項和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按所收購沒有合法來源證明的窨井蓋等市政設施價值處以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梢圆⑻?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ㄒ唬┰诘缆飞蠑嚢杷?、砂漿、混凝土的;
?。ǘ┰诔鞘袠蚝O施、照明設施范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的;
?。ㄈ┥米栽O置門前臺階、固定坡道的;
(四)在橋涵設施范圍內停放車輛、停泊船只的;
?。ㄎ澹┥米愿膭映鞘械缆氛彰髟O施的;
?。┧阶越佑谩⑶袛嗦窡綦娫椿蛘呱米栽谡彰鳠魲U上架設通訊線(纜)、安置其他設施的;
?。ㄆ撸┢渌麚p害城市道路、橋涵設施、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ㄒ唬┪窗凑张鷾实奈恢?、面積、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又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ǘ┪丛诔鞘械缆肥┕がF場設置安全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ㄈ┩诰蚵访嫖窗醇夹g要求施工,或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后未按規定清理現場,恢復路面及原有道路交通設施的;
(四)各類管線的產權單位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發現管線及窨井蓋等附屬設施缺損未及時補缺、修復或者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護措施的;
?。ㄎ澹┥米栽诘缆坊蛘邩蚝闲旭偮膸к嚒㈣F輪車或者其他對道路、橋涵有損害的車輛的;
?。┚o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批準期限內修復被挖掘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所繳納的道路占用費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
?。ǘ┥米栽诔鞘械缆飞稀⒊鞘袠蚝O施范圍內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ㄈ┥米孕拗缆烦鋈肟诘模?/p>
(四)擅自依附橋涵設置管線的;
(五)擅自在路燈設施上懸掛廣告或者其他懸掛物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上設置廣告、懸掛物等輔助物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范圍內從事挖掘、打樁、爆破等作業活動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六十七條 承擔市、區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市政設施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發展改革等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編制市政設施建設規劃或者未按規定時間下達市政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椐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日常巡查工作不落實,未及時發現并處理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等違法行為的;
?。ǘ┏^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ㄈΨ蠗l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行政許可證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ㄎ澹┻`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快速路是指城市道路中設有中央分隔帶,具有四條以上的車道,全部或者部分采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高的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主干路是指在城市道路網中起骨架作用的城市道路。
次干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與主干路相連接的區域性干路。
支路是指城市道路網中干路以外連接次干路或者供區域內部使用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12修正)
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20**修正)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大常委會
(1995年8月21日南寧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6年5月30日南寧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年3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
20**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修訂
20**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市政設施的使用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規劃區范圍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橋梁、過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
(二)城市排水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
(三)城市照明設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綠地的照明設施及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
(四)以上市政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橋梁等市政設施管理單位負責職責范圍內的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城區、開發區市政設施管理部門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工商、環保、園林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政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管理、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愛護市政設施的權利和義務,并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規勸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市供電、供水、供氣、排水、通信、有線電視、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設施建設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相協調,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舊區改建、新區建設和住宅小區的綜合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條 市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設施建設工程進行監督,參與市政工程施工圖的會審和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排水管道,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暫不具備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排水專項規劃和市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實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同步進行。具備管線綜合建設條件的,應當實施地下管線走廊或地下管線綜合管溝建設。
第十三條 承擔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單位維修。保修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工程,應當設置無障礙設施。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建設單位應當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門申報交付使用,有關工程資料必須于驗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內移交完畢。市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移交市政設施的申報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接收完畢。
市政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 承擔市政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市政設施進行養護、檢測,發現市政設施缺損、堵塞、滲漏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十八條 設置在城市道路范圍內的各類管線井蓋及其設施,應當符合市政設施技術規范要求。
因管線井蓋缺損可能影響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規范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條 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搶修施工。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經批準挖掘后的修復工程、車輛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技術標準實施,確保工程質量。
工程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驗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挖掘道路、修建車輛出入道口;
(二)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之間的臺階處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業;
(四)占用道路擺設攤點、開辦市場、停車場;
(五)設置閱報欄、報刊亭、電話亭等設施;
(六)修建各種建(構)筑物、搭建遮陽(雨)設施;
(七)行駛超過道路負荷的車輛;
(八)行駛履帶車、鐵輪車。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沖洗車輛;
(二)焚燒雜物、晾曬碾打農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漿、沖洗沙石等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占用無障礙設施。
第二十四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申請人應當持占用申請書和占用地點設置平面圖,向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準予占用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準予占用的,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二十五條 臨時占用道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七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發證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規定的位置、面積、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壓占或者損壞其他市政公用設施;
(三)不得堆放有礙人身健康和污染環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損害綠地、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
(五)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的,應當按要求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懸掛許可證;
(六)占用期滿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報請市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注銷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挖掘實行許可制度。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規劃紅線圖、施工圖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分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并答復申請人。準予挖掘的,申請人應當領取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并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樹木生長安全的,應當避讓。確實不能避讓的,市政設施管理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征得園林管理部門的同意。
緊急搶修工程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挖掘手續,并在限定時間內回填修復。
道路挖掘后,批準道路挖掘的部門應當及時按原道路結構恢復路面;屬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應當按整塊板幅恢復。
第二十八條 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市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確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車輛出入道口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執行。
第三十條 經批準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指定的位置、長度、寬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橫向挖掘城市道路、鋪設地下管線的,應當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開挖方式施工的,應當分段挖掘;
(四)施工過程中與地下設施發生沖突時,應當立即停工,并報市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處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應當在二十二時后至次日五時前進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應當符合規范要求,保證工程質量;
(七)施工現場應當懸掛城市道路挖掘許可證,規范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
(八)及時清運施工作業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三十一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過道路負荷的機動車輛確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應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的水塘蓄水位應當低于路面中心線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滲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無條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實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水設施應當按雨污分流的技術要求設計建設。單位外部公用排水設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設或者改造的,其內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設施,應當與外部建設或者改造同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費用由排水單位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設施;
(二)覆蓋、拆除、損壞排水設施;
(三)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和設置各種管線;
(四)排放或泄漏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傾倒垃圾、廢渣及其他雜物。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對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的,經規劃許可后,施工前,申請人應當持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和擬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臨時堵塞、進行導流)施工許可證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理完畢,并答復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需接通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條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部門受理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排水用戶接到市政設施管理單位的通知后,應當采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設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必須嚴格安全生產技術規范,并做好防火、防盜、防雷、防漏電等安全防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動道路照明設施;
(二)擅自接用、切斷道路照明設施電源;
(三)擅自架設、安裝、懸掛、張貼廣告、標牌、燈箱、條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線路和設施;
(四)在道路照明設施周圍三米內搭棚圍欄、堆放雜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傾倒有腐蝕性的廢渣(液)及使用明火作業。
第四十條 確因工程建設和其他原因需遷移、拆除道路照明設施或者接用、切斷道路照明電源的,應當向市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后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十一條 需要在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范圍內的地區和建(構)筑物上設置城市夜間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將景觀照明設計方案報市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可處以每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需要立即清除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立即清除的,市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市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支付損害市政設施的清除、修復費用,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 款。
第四十八條 盜竊、非法收購、故意破壞市政設施,以及妨礙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政主管部部門和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按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費、道路挖掘修復費,應當按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專用于市政設施的養護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條 城市橋梁管理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城區、開發區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權限實施,許可部門應按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實施。
第五十三條 市轄縣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