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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青海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2015)

3497

  青海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20**)

  (20**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于20**年3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凍、低溫、高溫、雷電、大風、沙塵暴、大霧、霾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農牧業和林業有害生物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是基礎性公益事業。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預防為主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氣象災害防御體系,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情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氣象災害防御資源,促進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均衡發展,對氣象災害頻發地區、貧困地區的氣象災害防御基礎設施建設、管理投入給予扶持和傾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風險評估和氣候可行性論證、雷電防護及人工影響天氣等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交通運輸、公安、教育、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民政、農牧、林業、水利、環保、旅游、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等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和救助知識,增強公眾避險、避災、自救、互救的意識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政府的統一組織和引導下,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后開展自救、互救。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參加保險,轉移或者分擔氣象災害風險。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民政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進行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對氣象災害風險進行評估,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加強對氣象災害高風險區域內單位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氣象災害防御設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況。

  氣象災害高風險區域內的單位應當將氣象安全保障納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每年至少開展一次氣象災害隱患排查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備案,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等情況適時修訂。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應急處置等基礎設施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擅自移動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和標識,不得危害氣象災害防御設施保護范圍內的氣象探測環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本地氣象災害特點,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備案。

  易受氣象災害影響的行業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和程序、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氣象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和進行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前,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負責城鄉規劃編制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備案的部門對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依法進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核準、備案時,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風險性。

  第十七條 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相應能力,并對編制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或者引發氣象災害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配套設計、建設相應的氣象災害防御設施,或者采取其他相應的防御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農牧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抗旱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合理調度水資源,推廣節約用水和抗旱耕種先進技術,引進耐旱品種,預防、減輕干旱災害。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水利、國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檢查河道、水庫、堤防等防洪設施運行情況,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重點巡查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指導群眾做好因暴雨引發的洪水、滑坡和泥石流等災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農牧、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暖棚等設施建設,儲備群眾基本生活必需品、帳篷、飼草料等防災物資,在暴雪、低溫災害天氣來臨前及時組織牲畜轉場,減少因暴雪、低溫引發的損失。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城市管理、通信等有關部門和公共服務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氣象預警信息,加強供電、供水、供氣、供暖等設施維護和通信線路巡查,疏導交通,清除道路積雪積冰,預防雪災和低溫冰凍災害。

  第二十一條 寒潮、霜凍災害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引導農牧民調整農牧業生產布局和種植業結構,避免或者減少災害損失。在寒潮、霜凍來臨前,指導農牧民采取防寒防凍措施,預防寒潮、霜凍災害。

  第二十二條 大風、沙塵暴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林業、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防護林、避風避險設施等建設,加強江河湖泊船舶作業、交通運輸作業、高空作業等避風避險的規范管理。必要時拆除存在安全隱患的露天廣告牌等設施,做好防風、防沙塵暴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大霧、霾的監測、預報、預警工作,建立空氣質量監測信息共享、預報會商和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大霧、霾和空氣質量監測信息。

  大霧、霾多發區域的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公路、航道、鐵路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建立完善人工影響天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管理、指導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根據農牧業抗旱、森林草原防火、生態環境治理、雹災預防等需要,適時開展人工增雨(雪)和人工防雹等作業,減輕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雷減災工作納入公共安全監督管理的范圍。市(州)、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安全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應當安裝符合技術規范和國家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

  (一)《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第一、第二、第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險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設施和場所;

  (三)通信設施、電力設施、各類電子信息系統及其相關輔助設施;

  (四)學校、幼兒園、醫院、旅游景點、交通樞紐、文化體育場(館)、高層建筑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物資儲備場所;

  (五)太陽能、風能等新能源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牧區雷電災害防御工作,指導雷電易發區的學校、村民集中居住區、牧民定居點、大型農業生態園、大型設施農牧業基地等場所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提高農牧區雷電災害防御能力。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和防災減災需要,完善氣象監測網,在氣象災害風險區域以及氣象監測站點稀疏區設置或者增加相應的氣象監測設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防災減災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需要設置氣象監測設施的,應當與現有氣象監測站點規劃布局相協調,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平臺,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預測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應當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及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發布綠色通道,及時、準確、無償向社會實時傳播當地氣象臺站發布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臺站的名稱;情況緊急時,采取手機短信、語音提示、滾動字幕、加開視頻窗口、中斷正常節目插播等方式,播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廣場、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館)、交通樞紐和重點工程所在地等公共場所設立的電子顯示屏等設施,應當加載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和傳播功能,及時準確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農牧區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終端建設,利用廣播、電視、手機短信、電子顯示屏以及鳴鑼吹哨等方式,及時向受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傳遞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確定氣象信息員或者協理員,負責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與傳遞。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民政、農牧、林業、公安、交通運輸、國土、水利、環保、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旅游、廣播電視、電力、通信等部門和單位建立氣象災害預警信息聯動機制,開展氣象災害以及可能引發的次生、衍生災害監測預報,為農牧業生產、森林草原防火、病蟲害防治、交通安全、地質災害防治、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環境污染事件等提供服務。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的嚴重性、緊急程度以及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并向社會公布;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人民政府通報。

  第三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氣象臺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跟蹤監測、預報和預警,必要時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監測設施,進行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農牧、林業、水利、衛生計生、國土、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和電力、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預案和職責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影響范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域,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單位向社會公告。

  氣象災害危險區域內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必要時,應當及時動員和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劃定警戒區,標明和封閉危險區域,實行交通管制;

  (二)組織人員疏散、撤離,及時營救和救治受災人員;

  (三)向受災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搶修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

  (五)啟用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備費和應急救援物資儲備,調用救災設備和設施;

  (六)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

  (七)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氣象災害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組織群眾開展自救互救,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維護社會秩序。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做好應急避險,不得妨礙應急救援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及時調整幼兒園、中小學校的教學計劃,必要時安排停課或者停止戶外活動。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和工作環境、工作性質、防災避災需要,及時停止高空、戶外作業,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發布氣象災害信息和應急處置信息,新聞媒體應當準確、及時向社會傳播,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發布和傳播虛假的災情和應急處置信息。

  第四十一條 氣象災害影響不再擴大或者趨于減輕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適時變更或者解除氣象災害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適時調整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響應的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預案響應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核查評估,分析氣象災害的起因、影響以及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教訓,完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氣象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預警和氣象災害信息的;

  (三)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建設項目,未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及通信運營單位未按照要求播發或者刊發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氣象災害防御條例(2010)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70號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已經20**年1月20日國務院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氣象災害的防御,避免、減輕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御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臺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干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水旱災害、地質災害、海洋災害、森林草原火災等因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防御工作,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實行以人為本、科學防御、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災害的防御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全國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六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聯防制度,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向社會宣傳普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提高公眾的防災減災意識和能力。

  學校應當把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有關課程和課外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的氣象災害防范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氣象等部門應當對學校開展的氣象災害防御教育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象災害防御先進技術的推廣和應用,加強國際合作與交流,提高氣象災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義務參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后開展自救互救。

  對在氣象災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氣象災害的種類、次數、強度和造成的損失等情況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數據庫,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并根據氣象災害分布情況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編制國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第十二條 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防御原則和目標、易發區和易發時段、防御設施建設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內容。

  第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加強氣象災害防御設施建設,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的工程建設標準,應當考慮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防御需要,編制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的特點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應急預案啟動標準、應急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預防與預警機制、應急處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特點,組織開展氣象災害應急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的宣傳和氣象災害應急演練工作。

  第十八條 大風(沙塵暴)、龍卷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防護林和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并定期組織開展建(構)筑物防風避險的監督檢查。

  臺風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海塘、堤防、避風港、防護林、避風錨地、緊急避難場所等建設,并根據臺風情況做好人員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雨情況,定期組織開展各種排水設施檢查,及時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網,加固病險水庫,加強對地質災害易發區和堤防等重要險段的巡查。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本地降雪、冰凍發生情況,加強電力、通信線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導、積雪(冰)清除、線路維護等準備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本地降雪情況,做好危舊房屋加固、糧草儲備、牲畜轉移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高溫來臨前做好供電、供水和防暑醫藥供應的準備工作,并合理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大霧、霾多發區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對機場、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漁場等重要場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霧、霾的監測設施建設,做好交通疏導、調度和防護等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設計文件進行審查,應當就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征求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進行竣工驗收,應當同時驗收雷電防護裝置并有氣象主管機構參加。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負責。

  第二十四條 專門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設備、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完備的技術和質量管理制度;

  (五)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電力、通信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證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國務院電力或者國務院通信主管部門共同頒發。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氣象災害發生情況,加強農村地區氣象災害預防、監測、信息傳播等基礎設施建設,采取綜合措施,做好農村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國家重大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以及城鄉規劃編制中,應當統籌考慮氣候可行性和氣象災害的風險性,避免、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三章 監測、預報和預警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健全應急監測隊伍,完善氣象災害監測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完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網絡,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完善災害性天氣的預報系統,提高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臺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職責開展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工作,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提供雨情、水情、風情、旱情等監測信息。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組織開展跨地區、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并將人口密集區、農業主產區、地質災害易發區域、重要江河流域、森林、草原、漁場作為氣象災害監測的重點區域。

  第三十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向社會統一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及時向有關災害防御、救助部門通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種類和級別,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

  第三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向社會播發或者刊登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提供的適時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當地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系統,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樞紐、公共活動場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并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協助氣象主管機構、民政部門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害報告和災情調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太陽風暴、地球空間暴等空間天氣災害的監測、預報和預警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情況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作出啟動相應應急預案的決定,向社會公布,并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并向當地駐軍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通報。

  發生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大范圍的氣象災害,并造成較大危害時,由國務院決定啟動國家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影響范圍、強度,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臨時確定為氣象災害危險區,并及時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及時動員、組織受到災害威脅的人員轉移、疏散,開展自救互救。

  對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實施,不得妨礙氣象災害救助活動。

  第三十七條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后,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所屬的氣象臺站加強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評估,啟用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開展現場氣象服務,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災害性天氣實況、變化趨勢和評估結果,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御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并按照規定職責核查災情、發布災情信息。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救治、衛生防疫等衛生應急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應當優先運送救災物資、設備、藥物、食品,及時搶修被毀的道路交通設施。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保障供水、供氣、供熱等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運行。

  電力、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電力、通信應急保障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監測、預防工作。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業抗災救災和農業生產技術指導工作。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協調主要河流、水庫的水量調度,組織開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災區的社會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工作,協助組織災區群眾進行緊急轉移。

  第三十九條 氣象、水利、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海洋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并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四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社會傳播氣象災害的發生、發展和應急處置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災害性天氣發生、發展趨勢信息以及災情發展情況,按照有關規定適時調整氣象災害級別或者作出解除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決定。

  第四十二條 氣象災害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進行調查,制定恢復重建計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三)向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證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由于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五)未及時采取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氣象災害預防措施的;

  (二)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布的氣象災害應急處置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實施其依法采取的氣象災害應急措施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范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二)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等媒體未按照要求播發、刊登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

  (三)傳播虛假的或者通過非法渠道獲取的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氣象災害災情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解放軍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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