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9.09.02
【實施日期】1999.09.0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根據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以及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使行政權力的組織賠償費用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和賠償請求人的確認、應予賠償或者不予賠償的確認以及有關賠償程序、賠償費用標準的計算等,均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每年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當年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預備費中解決;當年節余的國家賠償費用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六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內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核撥。
第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向同級財政機關提供下列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七)財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篇2: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2013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71號
《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已經20**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年7月13日
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未設立財政機構的鄉(鎮)人民政府,其國家賠償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資金。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第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及聯系方式。
第六條 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權限不屬于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并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權限的財政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請即為受理,并在受理之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一次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補正材料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財政部門收到全部補正材料即為受理,并在受理之日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書面通知應當加蓋財政部門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七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財政部門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請求人收到國家賠償費用應當出具收款憑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賠償請求人出具的收款憑據復印件送財政部門。
第九條 賠償費用以人民幣支付。造成的損失以外幣計價的,按照作出賠償決定當日中華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計算。
第十條 財政部門受理支付申請后依法對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進行復核,發現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向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應當依法重新處理。
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出依法應當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的,由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對超出部分予以追回;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低于依法應當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的,由賠償義務機關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支付不足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30日內,應當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財政部門。
第十二條 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追回的國家賠償費用,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及時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當承擔30%直至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二)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當追償50%直至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個人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不得超過其個人在作出賠償決定時的當年工資收入的2倍。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的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可以采取一次或者多次繳納的方式。對個人進行分次繳納的,可從每月工資收入中扣繳,但每次扣繳額不得超過其月工資收入的30%,個人主動認繳的除外。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工作人員、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對責令承擔或者追償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責令承擔或者追償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復核,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處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