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4號
《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年6月29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劉國中
20**年7月6日
吉林省排污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加強對排污單位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排污許可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核發排污許可證,規范排污單位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并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督管理的制度。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向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三條 下列排污單位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二)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
(四)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五)有排放口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依法應當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單位。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名錄)范圍內持證排污。
第四條 對排污單位實施分類許可管理:
(一)分類名錄中列入簡化管理行業的,實行簡化排污許可;
(二)分類名錄中列入一般管理行業的和分類名錄以外其他應當實施排污許可的,實行一般排污許可。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
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般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簡化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派出機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派出機構實施相關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和環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污染減排目標、技術更新和管理手段改進情況、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批復要求以及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依法核定排污單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條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認后,可以留存或者實施排污權交易。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
第九條 新建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投產運營前,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已建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
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且位于不同地點的排污單位,以及不同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且位于同一地點的排污單位,應當分別申請并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填報申請,并向有核發權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加蓋本單位公章的書面申請材料,并對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不屬于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締的;
(二)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或者備案材料相關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申請一般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或者備案材料復印件;
(三)排污單位守法情況說明及承諾書;
(四)運營城鎮污水或者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提交納污范圍、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五)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總量指標的,提交替代削減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情況說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申請簡化排污許可證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至三項和第六項規定的內容。
已建的排污單位申請排污許可證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材料。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申請排污許可證前,將申請表的內容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三條 核發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不屬于本核發機關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核發權限的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核發機關權限范圍,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核發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受理決定,并出具受理憑證。
第十四條 核發機關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的審核工作,并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核發機關審核申請材料,對存在疑問或者收到群眾舉報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現場核查。
核發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材料,申請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并在獲取編碼之日起5日內,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許可書面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
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排污單位,還應當遵守國家城鎮污水排入管網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排污許可證自核發之日起生效,首次核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和電子證照,正本、副本和電子證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組織機構代碼和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信息。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副本和電子證照除載明正本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及環境管理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二)排放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
(三)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四)主要生產裝置,主要產品及產能,生產工藝、產排污環節和污染治理設施,直接影響污染物達標排放的原輔材料的控制要求;
(五)對污染防治設施及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安裝、運行、維護以及無組織排放控制措施等要求;
(六)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定監測方案、建立臺賬記錄、公開環境信息等要求;
(七)對間歇性、季節性或者特殊時期排放的特別控制要求;
(八)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完成時限;
(九)繳納環境保護稅或者排污費的要求;
(十)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對實行簡化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副本和電子證照只需載明前款第一至三項(不含許可排放量)和第九項、第十項內容。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的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實際負責人等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20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等排污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發生變化前20日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經核發機關依法審核同意變更的,原發證日期和有效期不變。
已建排污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須在投產前20日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十九條 因國家或者地方實行新的環境功能區劃、排放標準、總量控制要求的,核發機關應當通知排污單位進行排污許可證變更,排污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后20日內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經核發機關依法變更的,原發證日期和有效期不變。
第二十條 申請排污許可證變更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復印件;
(三)排污單位對變更申請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以及嚴格執行變更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書面承諾;
(四)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核發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核發機關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依法進行審查。符合延續規定的,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發放排污許可證,同時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及其電子證照;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明確規定予以淘汰或者取締目錄,并達到規定的落后產能淘汰期限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排污單位申請延續排污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
(二)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復印件;
(三)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30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遺失的,同時提交遺失聲明;排污許可證損毀的,損毀證件同時交回。核發機關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10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禁止涂改、偽造、出租、出借、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自行監測,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執行情況報告;
(二)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臺賬,公開環境信息;
(三)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四)落實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措施;
(五)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規范日常環境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排污許可事項執行情況。對環境信用評價等級低、有嚴重違法違規記錄或者公眾舉報投訴多的排污單位,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環境信用評價等級高,以及實行簡化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可以減少監督檢查頻次。監督檢查情況應當記入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
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的方式,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排污單位的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進行審核,并對涉嫌違反排污許可規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涉嫌數據造假行為的排污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后評價結論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依據。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
(一)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決定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決定的;
(三)核發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污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決定的其他情形。排污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或者自行終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許可被依法撤銷,或者排污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信息公開規定,將排污許可申請、受理、核發、延續、變更、撤銷、注銷、吊銷等信息和準予、不準予決定及其監督檢查信息等,通過國家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法排污行為的,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反饋調查結果,并為舉報人保密。
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公開信息,暢通與公眾溝通的渠道,自覺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執行情況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核發排污許可證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核發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統一規格和樣式自行印制排污許可證。電子證照有關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本辦法實施前依法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在規定的期限內繼續有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2014年)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朱小丹
20**年1月27日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鎮、工業園區或者開發區等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傾倒固體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設施與核技術應用、電磁輻射項目中有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排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單位削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污染減排目標、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科學核定分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各地級以上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存在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章 許可證辦理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規定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三)按照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四)按照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相應的設施、裝備;
(五)按照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并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排污單位首次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法定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
(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需要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項證明材料以及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同樣的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所屬行業類別;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名稱、編號、位置;
(三)主要生產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或者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或者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環境監測頻次要求的環境監測報告,或者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日常監管部門出具的數據及設備運行證明;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排污申報登記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提供相關驗收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產能任務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在15日之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核實后應當補發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二)按照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管;
(五)排污單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種類、總量限值濃度、排放地點等有重大改變的,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六)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照規定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照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排污監測;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臺帳,記錄排污許可事項的
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吊銷、注銷等信息,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私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未經處理將污染物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處理或者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制指標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擅自排污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照“******-YYYY-ZZZZZZ”16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污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污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生豬出欄量500頭以上、奶牛存欄量100頭以上、肉牛出欄量100頭以上、蛋雞存欄量10000只以上、肉雞出欄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上述規模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畜禽養殖場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DB44/613-20**)執行。
本辦法中的醫療污水指醫療機構門診、病房、手術室、各類檢驗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間等排出的診療、生活及糞便污水。醫療機構其他污水與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時一律視為醫療污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2015試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號
《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20**年12月4日
河北省達標排污許可管理辦法(20**試行)
第一條 為實施排污許可制度,促進污染源達標排放,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含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和餐飲污水的;
(三)集中處理生活污水、工業廢水的;
(四)從事畜禽養殖達到省政府確定規模標準的。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環境監察、督查機構負責排污許可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支持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削減污染物排放的強度、濃度和總量。
排污單位削減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認后,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留存或者有償轉讓。
第五條 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建設項目已經依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二)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本省有關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四)排污口設置和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安裝、檢定(校準)、比對符合國家、本省有關規定,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正常運行;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寫申請登記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術報告和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前款規定的排放污染物技術報告,應當由排污單位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編制,編制時應當測算、說明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每年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核定或者確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現有排污單位應當根據當地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排污單位所屬行業的排污績效、經審核有效的監測數據和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確定。
第七條 新建排污單位應當自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 排污許可實行分級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提出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準予排污許可或者不予排污許可的決定;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許可申請,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有效期不超過5年。
正本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有效期等事項。
副本除載明正本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排污單位主要生產能力、工藝和設備,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方式,污染物排放執行標準,排污口設置,監督檢查情況等事項。
第十條 排污單位合并、分立,或者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因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排污口的設置等情況發生變更的,排污單位應當自其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許可證載明的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二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單位的延續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排污單位的生產能力、工藝、設備和產品被列入國家、本省確定的淘汰目錄且超過淘汰期限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排污單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單位未按期達到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或者排污單位終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發證部門應當及時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排污許可證,不得涂改或者偽造。其正本應當放置于排污單位的主要辦公場所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當地主要報刊刊發遺失、損毀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內申請補辦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監測結果。
排污單位應當建立污
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臺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相關情況。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察、督查機構,應當通過監控系統或者采用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對排污單位實施排污許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詳細記錄監督檢查結果,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載入排污許可證副本,并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發現違法排污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
(二)未按照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臺賬的。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