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199號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朱小丹
20**年1月27日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規范排污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為的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以及含重金屬、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其他廢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鎮、工業園區或者開發區等運營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
(四)經營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行為。
傾倒固體廢物,種植業、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污染源排放污染物,居民排放污染物,以及核設施與核技術應用、電磁輻射項目中有放射性和電磁輻射排放,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鼓勵排污單位采用先進的技術和管理手段,持續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排污單位削減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后可以留存,也可以有償轉讓。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環境功能區劃要求、污染減排目標、行業排污績效等因素,科學核定分配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指導。各地級以上市、縣(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日常監督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排污許可證管理權限存在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章 許可證辦理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七條 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或者按照規定重新審核同意;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規定的污染防治設施和污染物處理能力。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
(三)按照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登記;
(四)按照規定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配備相應的設施、裝備;
(五)按照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設置排污口;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七)按照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并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自動監控系統聯網;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排污單位首次申領排污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以及營業執照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法定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
(三)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合格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需要試生產或者試運行的,應當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項證明材料以及落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復意見的自查報告。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具同樣的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
(二)所屬行業類別;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
(四)有效期限;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等要求;
(二)排污口的數量,各排污口的名稱、編號、位置;
(三)主要生產工藝、設備;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五)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六)有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任務的,載明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數量和時限;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限值、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總量限值或者第十條第三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者地方標準、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或者要求排污單位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5年。試生產或者試運行項目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有相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環境監測頻次要求的環境監測報告,或者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日常監管部門出具的數據及設備運行證明;
(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定的年度排污申報登記材料;
(三)按照要求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的,應當提供相關驗收材料。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準予延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不予延續:
(一)未按期完成淘汰落后產能任務的;
(二)因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者限制在該區域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發證機關,在15日之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發證機關核實后應當補發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懸掛于排污單位主要辦公場所或者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八條 在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排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二)按照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
(三)保證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者閑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監管;
(五)排污單位的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的種類、總量限值濃度、排放地點等有重大改變的,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六)對污染源自動監控設施進行定期檢定,按照規定進行監測,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按照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檢查、排污監測;
(九)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臺帳,記錄排污許可事項的
執行情況;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自動監控系統、現場檢查、書面核查等方式,加強對排污單位許可事項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記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延續的;
(二)因停產、轉產或其他原因終止排放污染物的;
(三)依法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全省建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平臺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后的10日內將上季度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撤銷、吊銷、注銷等信息,通過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督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逾期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可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行政機關吊銷排污許可證;涉嫌環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通過私設暗管或者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未經處理將污染物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
(二)未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將污染物未經處理或者未經完全處理排入環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內兩次以上超標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濃度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3倍以上的;
(四)國家確定實施總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年度控制指標20%的;
(五)未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較大社會影響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二十七條 排污單位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擅自排污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未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各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工作規程。
第三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相關申請文書格式由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制。
第三十二條 辦理排污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但因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者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全省排污許可證統一按照“******-YYYY-ZZZZZZ”16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污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污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生豬出欄量500頭以上、奶牛存欄量100頭以上、肉牛出欄量100頭以上、蛋雞存欄量10000只以上、肉雞出欄量50000只以上的畜禽養殖場,以及達到上述規模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畜禽養殖場的折算方法按照《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DB44/613-20**)執行。
本辦法中的醫療污水指醫療機構門診、病房、手術室、各類檢驗室、病理解剖室、放射室、洗衣房、太平間等排出的診療、生活及糞便污水。醫療機構其他污水與上述污水混合排出時一律視為醫療污水。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市第三人民醫院排污應急預案
市第三人民醫院排污應急預案
我院污水處理設備于今年8月完成設備升級改造工作,現已正式投入運行,我院產生的醫療及生活污水經處理達三級標準后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為保證我院排污工作正常運行,特制訂鎮江市第三人民醫院排污應急預案。
一、加強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行管理,專人操作設備,定期開展設備檢測,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二、加強污水處理質量管理,定期進行水質檢測,如與標準偏差,及時調整工藝,確保符合衛生部要求。
三、如果污水處理系統發生故障,除緊急維修污水處理系統外暫停向外排放污水,直至故障完全排除,方可再排放。
四、如果故障暫時難以排除,除停止排放污水還應及時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進行處理。
五、醫院職能部門要配足搶修配件,確保及時修復污水處理系統。
篇3: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200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69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排污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繳納排污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排污費的征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征收的排污費一律上繳財政,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排污費應當全部專項用于環境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占或者挪用排污費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核定
第六條排污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權限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條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第九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排污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其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污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三章排污費的征收
第十一條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污者的承受能力,制定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
國家排污費征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污費征收標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
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費征收標準的修訂,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污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來自:m.dewk.cn),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
(四)依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噪聲污染超過國家環境噪聲標準的,按照排放噪聲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污費。
排污者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污費征收標準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污者應當繳納的排污費數額,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排污費數額確定后,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單。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污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污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者因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
排污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污費的,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污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污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排污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注明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排污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排污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
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范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
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排污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污費,并處所騙取批準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并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減繳、免繳、緩繳排污費的;
(二)截留、擠占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