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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蘭州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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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蘭州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20**年10月21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通過 20**年3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6日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蘭州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預防燃氣安全事故,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燃氣的規劃、建設、應急保障、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鎮燃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鎮燃氣管理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鎮燃氣管理工作。

  市燃氣管理機構負責全市燃氣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負責城關、七里河、安寧、西固四區范圍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永登縣、榆中縣、皋蘭縣和紅古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氣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鎮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燃氣行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引導燃氣用戶節約用氣,提高燃氣利用效率。

  第七條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壞燃氣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建設與應急保障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能源利用規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積極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本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列入燃氣發展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管道燃氣設施配套建設應當與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基本程序進行建設。

  城鄉規劃部門在進行燃氣建設工程選址和規劃方案審查時,應當征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范圍內依法從事作業活動。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經營服務與使用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燃氣氣源、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安全生產監督的有關規定,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四)燃氣設施、計量裝置、供氣器具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五)從事管理、技術和操作的工作人員,其配置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符合專業培訓、考核要求;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事故處理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向市燃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燃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對申請資料和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并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批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對燃氣用戶的正常供氣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日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優先保證民用的原則進行調峰作業。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48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告知燃氣用戶或者物業服務單位,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入戶安全檢查。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書面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其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識、出示證件。

  燃氣用戶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入戶檢查予以配合,無正當理由不得拒檢。

  第二十三條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據有關法規、標準和規范,對燃氣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并受理有關燃氣安全、燃氣質量及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接受燃氣用戶申請查詢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燃氣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供用氣合同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二十五條 燃氣燃燒器具的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或者委托設立維修點,向用戶提供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市燃氣管理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本市范圍內從事燃氣燃燒器具銷售的企業,在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后,應當向市燃氣管理機構或者縣(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市燃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的燃氣器具目錄。

  燃氣經營者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第二十七條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遵守國家價格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時,應當依法聽證,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經營成本。

  瓶裝燃氣價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預防應急預案,明確應急機構的組成、職責、應急行動方案等內容,并負責預案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搶險搶修應急救援預案,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應當實行24小時值班。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組織搶修,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和燃氣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加強對燃氣設施的安全檢查和設備檢修,做好安全工作和事故的預防、處理。

  燃氣用戶違章使用燃氣設施造成安全隱患又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者可以暫停供氣,直至具備安全供氣條件后恢復供氣。

  第三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報廢、改裝的氣瓶和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三)存放氣瓶的場所與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離必須符合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

  (四)充裝燃氣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

  (五)先抽出殘液后再充裝燃氣;

  (六)按照國家規定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檢測、檢修、更新,保障設施安全運行;

  (七)對充裝后的燃氣氣瓶進行角閥塑封,并標明充裝單位和投訴電話;

  (八)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裝、遷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燃氣安全標識;

  (二)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公用閥門;

  (三)擅自改變燃氣用途;

  (四)在燃氣輸配管道上擅自安裝燃氣器具;

  (五)在設有燃氣管道設施的房間內存放、使用爐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七)盜用燃氣;

  (八)在進行燃氣器具的安裝和維修中,改動燃氣計量表(含燃氣計量表)之前的管道設施;

  (九)其他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一)加熱和摔、砸、倒臥鋼瓶;

  (二)自行倒灌鋼瓶內瓶裝燃氣;

  (三)自行傾倒、排放鋼瓶內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記及瓶體漆色;

  (五)危害燃氣使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設施的管理、碰接、改造、更新和維修等,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組織實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三)動用明火、開挖溝渠、挖砂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四)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爆破作業;

  (六)總重18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行駛通過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

  (七)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的燃氣設施設置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在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區域內確需進行施工或者有關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簽訂安全施工協議,按照相關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使用的燃氣貯運容器、氣瓶、調壓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并按規定進行檢修或更新。

  燃氣運輸應當執行國家關于危險品運輸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無資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燃氣經營者強制燃氣用戶購買指定燃氣器具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五)、(七)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二)、(三)、(六)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改裝、遷移、包容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燃氣安全標識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六)、(八)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對瓶裝燃氣非經營性個人用戶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用戶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對燃氣設施安全保護區域內的燃氣設施設置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燃氣經營者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未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簽訂安全施工協議,未按照相關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管道燃氣是指以管道輸送方式向用戶提供的燃氣。瓶裝燃氣是指液化石油氣、液化天然氣、壓縮天然氣。

  (三)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四)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11)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83號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年10月19日國務院第1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城鎮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的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第三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以及能源規劃,結合全國燃氣資源總量平衡情況,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進行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采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燃氣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三條 燃氣供應嚴重短缺、供應中斷等突發事件發生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動用儲備、緊急調度等應急措施,燃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承擔相關應急任務。

  第三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選擇燃氣經營者。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燃氣設施,投資方可以自行經營,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經營者。

  第十五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和燃氣設施;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指導燃氣用戶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并對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燃氣經營者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并按照國家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采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所供應的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加強對燃氣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并適時調整。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通過道路、水路、鐵路運輸燃氣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部門、國務院鐵路部門的有關規定;通過道路或者水路運輸燃氣的,還應當分別依照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或者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對其從事瓶裝燃氣送氣服務的人員和車輛加強管理,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有關氣瓶充裝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燃氣費用。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第三十一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分等信息。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

  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四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原因、明確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對燃氣生產安全事故,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于經營的燃氣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的;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或者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的,依照國家有關氣瓶安全監察的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依照有關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的,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時消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后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盜用燃氣的,依照有關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的;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依照有關城鄉規劃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移動燃氣設施或者擅自改動市政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二)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條 農村的燃氣管理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14)

  濟南市燃氣管理條例(20**)

  (20**年11月29日濟南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年1月15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年1月1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和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燃氣事業發展、燃氣安全監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問題,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局是本市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普及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提高公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六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擴大燃氣在生產、生活中的應用領域。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

  第八條 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要求需要建設燃氣設施但是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第九條 規劃建設城市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同步設計市政燃氣管網管位。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并經燃氣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后,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配套建設的燃氣工程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使用燃氣的大型商貿建筑、公共建筑及十六層以上的民用(公寓)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設計、建設燃氣安全集中監控裝置。

  第十三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規劃范圍內不得建設瓶組氣化站;已經建成的,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瓶組氣化站供氣區域時,其供氣管網應當并入市政燃氣管網,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的投入,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規范服務,為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并優先保證居民用氣。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管道燃氣初裝、改裝條件;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及時受理其申請,簽訂工程安裝協議,并按照約定時限開通燃氣。逾期未開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至少為居民用戶戶內燃氣設施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每年至少為單位用戶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對燃氣燃燒器具影響燃氣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一并書面告知用戶消除安全隱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因燃氣管道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影響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告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委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予以協助;同時向所在地燃氣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搶修恢復供氣。

  第二十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銷售的液化石油氣中摻混其他物質;

  (二)在核定的經營場所外儲存、銷售瓶裝燃氣;

  (三)違規處置液化石油氣殘液;

  (四)擅自拆修或者改換瓶閥、檢驗標識和瓶體漆色;

  (五)提供未標明其權屬單位標記的氣瓶;

  (六)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站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儲氣瓶(罐)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外停放或者總容量超過核定容量;

  (二)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罐)加氣;

  (三)向超過檢驗期限或者使用年限的儲氣瓶(罐)加氣;

  (四)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規范燃氣經營企業服務行為,建立考核評價制度,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其運營的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使用情況和設計使用年限,及時進行維護、更新,確保燃氣管網設施、設備的安全運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提倡燃氣用戶安裝使用帶熄火保護裝置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泄露報警器。

  單位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接受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技術指導。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為用戶安裝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并粘貼合格標識;對超過使用年限的,應當及時更換。

  用戶對無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有權拒絕安裝使用。

  因用氣量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國家計量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管道燃氣首次通氣時,不得自行啟封,自行點火。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燃氣費用;逾期不交且經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氣經營企業可以中止供氣。

  用戶支付所欠費用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八條 用戶變更戶名、燃氣使用性質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用戶安裝、改裝、遷移、拆除室內燃氣設施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對符合規范要求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實施作業協議;對不符合的,應當及時告知理由。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收費、服務事項向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查詢,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主管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燃氣設施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并在敷設地下燃氣管道的同時敷設安全警示帶。

  第三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定期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檢測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燃氣設施。

  第三十五條 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查詢地下燃氣設施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施工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落實相應保護措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燃氣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采取措施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體系,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燃氣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采取處置措施。

  第四十條 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燃氣主管部門、城管執法部門發現違反燃氣管理的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相互告知違法行為及查處結果。

  城管執法部門依法查處違法行為時,燃氣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技術支持。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或者燃氣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未與燃氣經營企業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未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燃氣主管部門和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濟南市燃氣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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