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20**年11月2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1月21日
廣東省失業保險條例
(20**年7月25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應當參加失業保險:
(一)企業、非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及其職工;
(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及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三)有非軍籍職工的軍隊、武警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非軍籍職工;
(四)有雇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前款所列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前款所列人員,以下統稱職工。
第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在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參加失業保險,依法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在失業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貼。
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國家規定不計征稅、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失業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事務,建立、健全失業保險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實行省級統籌前,失業保險基金由各地級以上市統籌。各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省上繳調劑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各統籌地區按時足額上繳調劑金后,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級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財政補貼;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的繳費工資之和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以本人工資為基數,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費率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繳費工資不得低于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本人工資高于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為基數計算繳費。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失業人員數量、失業保險基金數額等情況,合理調整失業保險費的費率。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浮動費率,對穩定就業的用人單位適當下調費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失業保險費,并提供失業保險繳費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組應當通知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依法清償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滯納金。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單位享有原用人單位的失業保險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求職補貼和接受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的補貼;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等預防失業、促進就業支出;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列入預算管理。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不得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意愿、處于無業狀態的人員,可以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依法辦理失業登記。
勞動者申請辦理失業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失業登記申請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證件和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以及與原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并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累計滿一年,或者不滿一年但本人有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十六條 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
(五)勞動者本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繳費時間一至四年的,每滿一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為一個月;四年以上的,超過四年的部分,每滿半年,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增加一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期限合并計算,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人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原繳費時間予以保留,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已經參加失業保險的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時間。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按月計發,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可以結合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變動情況,適當調整失業
文章保險金標準。失業保險金標準不得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領取求職補貼,標準為本人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十五,不足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計算,領取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求職補貼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從次月開始,不再發放求職補貼。
第二十一條 女性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生育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加發失業保險金,標準為生育當月本人失業保險金的三倍。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重新就業,就業后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并參加失業保險滿三個月的,可以向原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一半的失業保險金,不足一個月的部分按照一個月計算,并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剩余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并計算。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未滿前開辦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憑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及納稅證明,可以向原失業保險金領取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一次性領取已經核定而尚未領取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并相應計算為領取期限。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遺屬可以一次性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以及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喪葬補助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發,撫恤金按照失業人員死亡時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級以上市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六倍計發。
失業人員的遺屬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業人員死亡判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和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撫恤金和失業保險金的手續。
失業人員死亡同時符合領取失業保險喪葬補助金、基本養老保險喪葬補助金和工傷保險喪葬補助金條件的,其遺屬只能選擇領取其中的一項。
第二十六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人員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免費的職業介紹和減免費的職業培訓。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參加職業技能鑒定的,在取得相應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后可以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失業人員在每一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次數不超過兩次。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應當在證書頒發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超過時限申請的,不予受理。
職業技能鑒定補貼的標準為當次職業技能鑒定費。同一次職業技能鑒定已經享受就業專項資金、農村勞動力培訓轉移就業補貼資金等財政性資金補貼的,不再享受本條規定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累計三次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強制隔離戒毒的,中斷領取失業保險金,其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間中斷計算。中斷原因消除后,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四章 失業保險關系轉移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重新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轉移前的尚未領取期限與再次失業時的領取期限合并計算。
職工、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統籌地區就業并參加失業保險的,失業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繳費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及失業保險參保憑證,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轉移申請。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向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轉出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
轉入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統籌地區外的失業人員,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可以選擇在統籌地區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戶籍所在地標準執行,由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三十二條 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在辦理失業登記后,憑本人身份證明、戶籍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具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
失業人員在取得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后,憑本人身份證明、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憑證,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書面申請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到同意接收函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轉移參保人員的失業保險繳費記錄、繳費工資記錄、享受待遇記錄等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
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收齊失業保險關系轉移材料和失業保險基金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辦結轉移手續,并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作出書面支付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職工、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選擇在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手續,轉移的基金數額為按照統籌地區標準核定的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一點五倍。
第三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失業保險關系或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但不具有本省戶籍的失業人員,要求不在參保地按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且不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可以向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領取一次性失業保險金的,不再享受按月領取失業保險金以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同時終止失業保險關系。一次性失業保險金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本機構職責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按照規定書面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機構處理。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失業保險服務,負責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費核定、失業保險待遇支付、失業保險關系轉移、出具失業保險參保憑證等工作,每年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等情況,并建立失業保險繳費和享受待遇記錄供用人單位和職工免費查詢、核對。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辦理失業登記工作,依法發放就業失業登記憑證,為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和出具相關證明,并將失業人員就業、失業的相關信息告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公開失業保險的有關規定和辦事制度,嚴格審核有關情況,加強信息交換網絡和設施建設,完善就業、失業等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者解除
文章勞動合同時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據實寫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告知其享有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第三十九條 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當向最后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需要辦理失業保險關系轉移的,應當辦結轉移手續后再提出申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委托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辦理失業登記的同時接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作出書面支付決定,送達申請人,次月起發放失業保險金;對不符合失業保險金領取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
失業人員在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超過時限申請的,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 失業人員應當憑本人身份證明、就業失業登記憑證按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手續,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失業人員有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情形的,應當及時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人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不按照規定辦理領取手續或者說明求職等情況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致使失業人員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參加失業保險的;
(二)未如實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證明的;
(三)未如實申報職工繳費工資的;
(四)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對賠償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處理。
第四十三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或者失業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侵占、挪用或者違規投資運營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克扣或者未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擅自更改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費率,導致少收或者多收失業保險費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繳少收的失業保險費或者退還多收的失業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繳費時間按月計算。
本條例規定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是指自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開始計算之日起至領取失業保險金最后一個自然月的最后一日。
本條例規定的正當理由包括失業人員在住院治療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在懷孕期間、女性失業人員子女未滿一周歲等情形。
第四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原農民合同制工人辦法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本條例施行前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原規定執行;在本條例施行時處于參保狀態,本條例施行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不滿十二個月的,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的連續繳費時間滿十二個月的,其中的十二個月繳費時間與施行后的累計繳費時間合并計算,失業保險待遇按照本條例執行;施行前繳費時間超出十二個月的部分,每滿一個月按照失業前十二個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二的標準計發一次性生活補助。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文章來源自 物業經理人
篇2: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2012修正)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20**修正)
(1995年2月12太原市第九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根據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20**年2月28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9次會議通過20**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準20**年6月5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適用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職工一定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推動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保險,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職工業失業時,由國家和社會給予一定物質幫助的,具有強制性、互濟性和非盈利性的社會基本保險制度。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在蕩清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非自愿性中斷就業并辦理了失業登記的職工。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的企業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稱適用單位),以及與之形成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稱適用人員)。
適用單位和適用人員必須參加失業保險。鄉辦、村辦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可自愿參加。
第五條 失業保險水平應當與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失業保險費用實行全市統籌,由政府、適用單位和適用人員三方分擔。
第六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失業職工的再就業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護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八條 市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適用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適用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失業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失業保險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地方財政補助;
(七)其他。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適用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適用人員實際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無法核準工資總額的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乘以本單位適用人員總數,計算繳納金額;
(二)適用人員每人每月按其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無法核準其月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上年度適用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
(三)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鄉及鄉以下和其他企業,參照本條第(一)項繳納,其職工參照本條第(二)項繳納;個體經濟組織的適用人員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三繳納。
第十條 適用單位嚴重虧損,無力足額給職工發放工資,也無力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提出緩繳申請。
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同意,可以全部緩繳或部分緩繳。緩繳次數一年內不得超過一次,緩繳期限一次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金額不超過本單位六個月的應繳失業保險費。緩繳的失業保險費免繳滯納金。
第十一條 適用單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失業保險費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二條 適用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由適用單位開戶的法定金融機構按月代收;或由適用單位按月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收繳機構繳納。
適用人員繳納失業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按月在發放工資時代收。
第十三條 代收失業保險費的金融機構,應當將代收的失業保險費全部、及時轉入失業保險機構在國有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存儲,并按中華人民銀行的規定收取手續費。
存儲失業保險基金的國有銀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居民儲蓄利率計息付息,并保證所存失業保險基金的及時劃撥和支付。
第十四條 適用單位分立、合并、撤銷、解散、破產、必須通知失業保險機構,并補繳所欠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適用單位成建制由外地遷入本行政區域的,應從正式遷入的次月起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六條 市、縣兩級地方財政建立失業保險后備基金,用于失業保險基金收不抵支時的補助。失業保險后備基金按照市、縣兩級財政當年公共預算收入的千分之一點五安排,列入當年預算。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增值部分全部歸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全市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各項費用和增值收入,免征各種稅費。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預決算制度。年度預算和決算草案,由市勞動行政部門編制,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市級預算決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可以動用歷年滾存結余。滾存結余還不足使用的,再動用地方財政的失業保險后備基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連續兩年收不抵支時,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調整失業保險費繳納標準,或者調整失業救濟金發放標準。
由于事件 而導致失業職工劇增時,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緊急措施,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問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和撫恤費;
(三)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計劃生育分娩補助費;
(四)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
(五)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人按月發給。發放標準為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隨同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變動,每年核定一次,從四月一日起執行。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累計工齡確定。
失業前累計工齡滿一年的,領取三個月失業救濟金。在此基礎上,工齡每增加一年,增領一個月失業救濟金。依此類推,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失業職工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應重新進行失業登記。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按照未享受過失業保險待遇的就業工齡計算。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是失業職工的,在同時失業期間,雙方每月各增發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領限失業救濟金期間,同時發放醫療補助費。發放標準為本縣(市、區)當年法定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五。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身患大病,在失業保險機構指定的醫院治療,個人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可向失業保險機構申請大病醫療補助。經失業保險機構審核同意,可憑醫院出具的醫療費單據,一次性補助百分之六十。一年內,補助總金額不得超過月失業救濟金標準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正常死亡的,參照本縣(市、區)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由失業保險機構發給喪葬補助費,并對其扶養的直系遺屬發給一次性扶恤費。
第二十九條 女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政策分娩的,給予一次性生育補助。補助標準為三個月的失業救濟金。
第三十條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按照當年全市實際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提取。
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經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一條 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按照當年全市實際收繳的失業保險費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提取。
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或者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不符合失業規定或自動解除勞動關系的;
(二)未辦理失業登記手續的;
(三)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不滿一的;
(四)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五)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應征服兵役的,到國外定居的,進入中等專業以上全日制學校學習的;
(六)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辦理了退休手續的;
(七)重新就業的;
(八)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法定職業介紹部門介紹就業或生產自救安排的;
(九)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三十三條 適用單位必須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解除與適用人員的關系,并且書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四條 適用單位在作出解除勞動關系決定的十五日內,應將失業職工的人事檔案及有關資料移送失業保險機構,并通知失業職工在一個月內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失業職工由其戶口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派出機構或專管人員管理。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跨縣(市、區)遷移戶口的,應當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
第三十六條 失業職工出現第三十二條第(四)、(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應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注銷手續。
失業職工出現第三十二條第(八)、(九)項情形之一的,由失業保險機構注銷其失業職工身份,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并書面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
第三十八條 失業保險機構應與勞動行政部門的就業服務機構密切配合,為失業職工提供下列再就業服務:
(一)為失業職工免費提供就業咨詢、就業信息和職業介紹等服務;
(二)對愿意較長時間接收失業職工的單位,可將所接收失業職工應領的失業救濟金一次撥給,作為工資性資助;
(三)對自謀職業或組織起來就業的失業職工,可將其應領的失業救金一次付給,作為自謀職業的啟動資金;
(四)組織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
(五)組織失業職工進行生產自救。
第五章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的行政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證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
(二)制定失業保險、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項工作的統一規劃,并組織實施,協調配合;
(三)領導和監督失業保險機構做好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使用工作;
(四)受理失業保險申訴,保障失業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市失業保險機構由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經辦全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事務。
市失業保險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在縣(市、區)、街道辦事處和鎮,設置派出機構或專管人員。
第四十一條 市失業保險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經辦失業保險費的收繳和管理;
(三)發放失業救濟金和其他保險費用;
(四)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五)管理失業職工,組織再就業訓練,安排生產自救,進行就業指導。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機構有權稽查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失業職工有關失業保險方面的隱瞞和欺詐行為。
第四十三條 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通過經辦失業保險事務謀取非法權益。
第六章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市設立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成員由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勞動經濟專家組成,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營運實施社會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監事會的組織職責及活動由章程規定。章程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市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有權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和財政監督。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人員有權舉報失業保險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有關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舉報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失業職工違反有關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失業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適用單位、適用人員和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人員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擴大或縮小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提高或者降低繳費比例,減免或增加應繳納失業保險費的;
(三)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及利息和增值收入全部、按時存入國有銀行專戶的;
(四)無正當理由,延期支付、少發、不發或隨意增發失業救濟金及各項費用的;
(五)隨意提高再就業經費和失業保險機構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六)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規定進行投資,嚴重損失的;
(七)截留、挪用、貪污失業保險基金的;
(八)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
第四十八條 適用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適用單位經批準緩繳失業保險費,期滿后仍無力繳納的,失業保險機構應向市行政部門報告,暫停該適用單位向失業保險機構移送失業職工的權利,直至足額補交所欠失業保險費及滯納金時為止。
第五十條 以非法手段獲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提請勞動行政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代收失業保險費的金融機構未將所收失業保險費及時、足額轉入國有銀行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存儲失業保險基金的國有銀行未能及時、足額支付失業救濟金或其他失業保險經費的,按照違反銀行資金結算紀律處理。
第五十二條 對妨礙失業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務正常進行的人員,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字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外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列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公布施行。
(1998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
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大財經委員會《關于提請修改<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的議案》,決定將《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第九條修改為: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
(一)適用單位每月按照本單位適用人員實際工資總額的2%繳納,無法核準工資總額的單位,以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乘以本單位適用人員總數,計算繳納金額;
(二)適用人員每人每月按其工資總額的1%繳納,無法核準其月工資總額的,以本單位上年度適用人員月平均工資總額的1%繳納;
(三)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鄉及鄉以下和其他企業參照本條第(一)項繳納,其職工參照本條第(二)項繳納;個體經濟組織的適用人員按照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3%繳納;
《太原市城鎮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根據本條例作相應的修正,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重新公布。
篇3: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2012修正)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20**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頒布施行《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于20**年3月31日修訂。現將修訂后的《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予以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4月3日
(2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成立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單位)及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單位、職工合理負擔的原則,實行社會統籌。失業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征收。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失業保險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建立失業保險基礎數據庫,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簡便、管理規范。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其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機構依法對失業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單位按照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職工的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其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但本人自愿繳納的除外。
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九條 單位應當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單位變更、終止的,應當在變更、終止之日起十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注銷登記。單位招用、辭退、裁減人員的,應當在建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三日內辦妥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條 單位應當在每月發放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其中屬于應當由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出具繳費憑證,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內,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檔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的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之日起五日內,向單位和職工分別出具單位繳費手冊和職工繳費憑證。
第十一條 單位因嚴重虧損不能按時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
第十二條 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在清算財產時,應當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
職工有權向本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其提供。
職工發現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和生活補助費;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生育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免征稅費。
第十五條 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應當即時向職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書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職工的名單、單位繳費手冊、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職工可以在與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職工繳費憑證和身份證明,到受理原單位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單證的手續。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手續的,應當事先進行失業和求職登記。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對領取者及其單位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告知本人。其中,對領取生活補助費的,應當在三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但有特殊情況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批準,前款規定的審核時限可以延長五日。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單證;對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并退回有關材料。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憑單證到指定的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生活補助費一次性發放。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每滿一年領取二個月失業保險金,最長期限為二十四個月。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和期限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自失業人員被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之日起計發,月發放標準如下: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滿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標準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十年不滿二十年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標準發放;
(三)累計繳費時間滿二十年以上的,按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標準發放。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應當高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其門診醫療補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領取失業保險金百分之六的標準,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因患病確需到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的,可由本人或者其親屬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批準,發給住院醫療補助金。門診醫療補助金和住院醫療補助金具體補助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女性失業人員在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期間分娩,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計劃生育規定的,還可領取一次性生育補助金,生育補助金按其本人三個月的失業保險金計發。但按照《福建省企業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已享受生育補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對其家屬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職業培訓或者職業介紹的補貼
(一)參加職業技能培訓的;
(二)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介紹重新就業的,并與用人單位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本省內單位或者職工跨統籌地區轉移失業保險關系的,憑遷出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具的繳費證明和有關遷移材料,到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續保手續,參保人員繳費年限連續計算,但不辦理失業保險基金轉移。職工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失業的,失業保險待遇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本地標準執行。
本省內城鎮失業人員可以選擇在原單位所在地或者戶籍所在地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其失業保險關系在省內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按規定將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所需資金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失業保險待遇按遷出地的標準執行,由遷入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失業保險金發放和相關業務管理。
城鎮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遷的,其需劃轉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單位已繳納失業保險費,本人未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當地法定最低工資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補助費。補助期限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但農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繳納其月工資總額百分之一的失業保險費的,享受與城鎮失業人員同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單位招用失業人員并與其簽訂一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業人員的委托,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用于再就業培訓。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各設區的市統籌、省部分調劑的管理體制,各設區的市負責本行政區域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省負責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為各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八,用于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余缺調劑。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調劑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失業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審計制度。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依法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依法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將失業保險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失業保險基金的繳納、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委員會及其監督機構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實施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維護失業保險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者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致使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如數賠償由此給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三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的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時,未按規定書面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權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關系證明的;
(二)未按規定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或者未及時向提出查詢要求的職工提供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的。
前款所列行為屬單位負責人故意指使的,對單位負責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虛報、冒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虛報、冒領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職工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人員對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繳失業保險費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對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放失業保險金、生活補助費及其他失業保險補助費用有爭議的,可以要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為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繳費憑證,或者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用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發放等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