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小區收費科長職責
1、嚴格執行財務制度及物價局制定的各項收費標準。
2、熟悉本小區各單元戶數和面積,按時收繳各種費用。
3、負責核對小區各業主(租戶)交納的租金、管理費及其他費用。
4、負責在指定日期向小區各業主做出交費通知。
5、負責接待來訪業戶,對其提出的問題及意見,給予解釋、答復,并記錄在案。
6、協調處理好與收費部門的關系,樹立公司良好形象。
7、對收繳費用組織及時上繳財務部,并核對交納情況。
8、對業主提出的關于各生活設施的費用疑問,要給予耐心細致的回答。
9、要負責對本中心收費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培訓,使其提高業務水平及工作效率。
篇2: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2012修正)
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20**修正)
為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1年5月7日安徽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條例》分總則、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經營性服務收費、監督管理、獎勵與處罰、附則7章37條,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已經2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涉及行政審批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登記證制度。
“《安徽省收費許可證》、《安徽省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應當在經辦場所或者營業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批準機關,實行亮證收費。”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性收費
第三章 事業性收費
第四章 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七章 附則
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性服務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收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省物價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收費管理工作;市、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費
第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對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監督而收取的費用屬行政性收費。
第五條 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應按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兼顧社會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辦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務所需的費用,應從行政經費中開支。不得借口經費不足等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將正常的行政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而借機收費。
第三章 事業性收費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事業性收費。
第九條 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和服務質量、數量核定。收費單位屬全額預算管理的,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外,不得收費;屬差額預算管理的,本著“適當補差”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群眾組織不得向社會收費。
第四章 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個人和個人合伙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經營性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經營性服務收費。
第十三條 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十四條 對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標準,應按照合理成本(費用)、交納稅金、合理利潤,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和重要的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目錄,市、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經營性服務收費管理目錄。各項收費目錄均應定期公布,實行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 轉發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準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轉發未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準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 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登記證制度。
《安徽省收費許可證》、《安徽省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應當在經辦場所或者營業場所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批準機關,實行亮證收費。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準以不要財政負擔為由增加編外機構和人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增設以收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單位,必須征得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改變名稱或者變動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必須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原發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或答復。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或核準的票據。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性服務收費一律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非上述統一制發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收費單位要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財政紀律,嚴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 物價主管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如實提供成本、賬簿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物價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凡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付和向物價主管部門檢舉揭發。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物價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越權批準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無《安徽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三)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或無票據而收費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實施管理行為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注銷《安徽省收費許可證》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而收費的;
(八)其它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 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止和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吊銷其《安徽省收費許可證》;
(六)建議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罰沒收入,由物價主管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違反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級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篇3:河北省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2011修正)
河北省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20**修正)
第一條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以下簡稱三亂)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廉政建設,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經貿、計劃、法制等部門,必須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預防和制止三亂行為。
審計部門依法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監察部門依法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行為,實施行政監察,并負責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查處三亂行為的工作。
第三條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設置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設置罰沒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地、非自愿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
第四條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罰款權的行政機關和收費單位必須到同級財政、物價和法制部門辦理《河北省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和《罰沒許可證》后,方可收費、罰款。
第五條收費單位必須配備專、兼職收費人員,在收費區域內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持證收費。
行政執法人員行使罰款權,必須向相對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有關罰款規定。
收到費款、罰款后,必須向相對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罰沒專用票據,并加蓋單位財務專用章或者收費專用章和收費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個人印章或者簽名。
第六條下列行為屬于亂收費行為,必須禁止: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的;
(二)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撤銷、廢止后不終止收費的;
(四)不持證收費或者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范圍和標準的;
(五)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在職責范圍內辦理公務收費的;
(六)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升級、評優、鑒定、考試等活動,并從中收費的;
(七)將國家機關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單位或者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的;
(八)國家機關在發放證照及辦理有關手續時,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證金的;
(九)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七條下列行為屬于亂罰款行為,必須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擅自設立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準、擴大罰款范圍、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無《罰沒許可證》擅自罰款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罰款處罰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有關罰款規定的;
(四)罰款數額較大,不制作處罰決定書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罰款行為。
第八條下列行為屬于亂攤派行為,必須禁止:
(一)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要求單位和個人集資的;
(二)除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外,要求單位和個人贊助、資助和捐贈財物的;
(三)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無償借調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
(四)行業主管部門強行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參加各種有償培訓或者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業務資料或者器材的;
(五)憑借職權強行要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訂閱圖書、報刊、音像制品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攤派行為。
第九條財政、物價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行為進行定期審驗。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執行罰款單位必須按規定向財政、物價部門報送收費、罰款情況統計表,提供帳冊和專用票據。
第十條罰款和按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的行政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和罰款收入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暫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按《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管理。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不得給執行罰款單位下達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收入與單位經費劃撥掛鉤;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執行罰款單位不得給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收入與個人獎金、補貼收入掛鉤。
第十二條對三亂行為,相對人有權抵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三亂行為進行舉報。
嚴禁對抵制、舉報三亂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財政、物價、審計、經貿、計劃、法制等部門接到對三亂行為的舉報后,經初步審查,屬于本部門管轄且符合立案條件的,必須立案調查,并在兩個月內結案,作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但最遲不得超過三個月;不屬于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涉及本級政府的,應當報請上級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查處;重大的三亂行為,應當通報監察部門,與監察部門共同查處。
有關部門對三亂行為的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監察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在查處三亂行為過程中,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票據、帳冊、資料等有關情況;不得阻撓、拒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亂收費行為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查處。有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亂收費行為的,責令改正,將違法收費收繳同級財政,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有其余幾項亂收費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將違法收費退還被收費單位或者個人;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收費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十六條亂罰款行為由財政、法制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查處。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三)、(四)項亂罰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將違法罰款收繳同級財政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罰款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有其余幾項亂罰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將違法罰款退還被罰單位或者個人;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罰款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十七條亂攤派行為由審計部門會同經貿、計劃、農業部門負責查處。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亂攤派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將所收款物退還被攤派單位;不能退還的,收繳同級財政,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攤派財物已不存在或者攤派人力的,退還相當于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者相當于所攤派人力的勞動報酬。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由財政、審計部門依照有關財務管理的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有違反治安管理和其他有關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實施三亂行為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款和第十四條規定的;
(三)監察、財政、物價、審計、經貿、計劃、法制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四)轉借、涂改、偽造《收費許可證》、《罰沒許可證》和收費、罰沒票據的;
(五)不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或者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專用票據,多收費、多罰款,少開票的;
(六)收費單位合并、分立、改變名稱或者收費項目、標準調整后,不按規定辦理《收費許可證》變更手續繼續收費的。
第二十條對制止、抵制和舉報三亂行為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同級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 相關資料:修訂沿革 )
第二十二條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和各種攤派的管理和監督按有關法規執行。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