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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物業公司工資發放作業規程

1601

  物業公司工資發放作業規程

  1.0目的

  1.1本規程規范工資發放程序,確保員工能及時、如數、安全地領取工資。

  2.0適用范圍

  2.1適用于物業公司員工的工資發放工作

  3.0職責

  3.1行政人事部經理、質量控制主管負責每月員工考評及員工動態資料的編制。

  3.2財務部出納員負責本部員工工資計算和《工資發放表》的編制,分出納負責管理處員工工資計算和《工資發放表》的編制。

  3.3財務部經理負責《工資發放表》的審核。

  3.4總經理負責《工資發放表》的審批。

  4.0程序要點

  4.1員工每月工資的計算

  4.1.1財務部負責每月8日發放上月1-30日的工資,遇節假日順延(春節除外)

  4.1.2公司人事部經理、管理處主任在每月2日前將本部員工考勤表及員工動態表送本部出納,管理處分出納。

  4.1.3出納員每月4日前根據考勤表、員工動態表和員工工資的計算系數計算員工上月工資,并編制《員工工資發放表》。

  4.1.4員工工資的計算工式:

  員工月工資=(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業績工資+醫藥補貼+差旅費補貼)*當月出勤天數/當月全勤天數

  4.1.5出納員必須在編制完畢的《員工工資發放表》的制表人欄簽署姓名及日期并于每月5日前報財務部經理審核。

  4.1.6財務部經理應在每月6日前審核《員工工資發放表》。如有疑問,應及時查清并予以更正;如無疑問,應在財務部審核欄內簽署姓名及日期后于7日前報總經理審批。

  4.1.7總經理原則在8日前將審批完畢的《員工工資發放表》交回財務部,特殊情況另行處理。

  4.2年終獎金的計算

  4.2.1公司行政人事部在規定日期(具體日期由總經理決定)將總經理審批完畢的上年度《員工考評表》交財務部會計。

  4.2.2財務部會計根據當年可分配獎金總額并根據獎金分配方案(由總經理根據當年經營狀況決定)及《員工考評表》計算出每個員工的年終獎金,并據此編制《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表》。財務部會計應在編制完的《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表》的制表人欄內簽署姓名及日期。

  4.2.3財務部經理應嚴格審核《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表》。如有疑問應立即查清,予以更正;如無疑問,應在審核欄內簽署姓名及日期。

  4.2.4財務部經理應及時將《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表》報送總經理審批。

  4.2.5總經理在審批的同時應注明具體發放日期。

  4.2.6試用期員工不享有年終獎金。

  4.2.7獎金發放日離職的員工不享受年終獎金。

  4.3工資、獎金的發放

  4.3.1銀行代發的工資及獎金:

  a)出納員根據審批手續完整的《員工工資發放表》在每月8日前將員工工資表交公司開戶銀行發放;

  b)新人職的員工由出納員根據人事部提供的員工個人資料及身份證復印件向開戶銀行申請辦理工資代發存折;

  c)新辦的工資發放存折原則上在11日前由員工本人到出納處簽名領取;

  d)存折原則上禁止他人代領。如有特殊原因確需他人代領的,代領人必須在領取時出具被代領人的書面委托書、代領人及被代領人的有效身份證原件,由納員將雙方身份證復印后留存;

  e)員工可在每月11-15日到出納處領取工資清單;

  f)員工的年終獎金由出納在總經理批準的日期內送交公司開戶銀行代發。

  4.3.2現金發放的員工工資及獎金:

  a)工資年終獎金原則上應由銀行統一代發,因特殊情況無法辦理銀行代發手續的員工工資由出納員按照(員工工資發放表)用現金發放;

  b)員工應在每月規定的工資發放日(或年終獎金發放日)到財務部出納員處簽名領取自己的工資(或年終獎金);

  c)員上在領取現金發放工資的同時可以領取工資單。

  4.4離職員工工資的計算與發放

  4.4.1離職員工憑審批手續完整的(員工離職表)到財務部結算工資。

  4.4.2出納員根據《員工離職表》、依照員工工資計算公式在一個工作日內計算該員工離職工資。

  4.4.3員工離職工資經財務經理審核、總經理(管理處員工由管理處主任)審批后生效。

  4.4.4未辦理離職手續,擅自離職的員工將扣發其未領工資。

  4.5工資資料的查閱及保管

  4.5.1如員工對自己的工資存有疑問,原則上應在工資發放后的五日內持工資存折或工資單到出納員處查詢。特殊原因不能及時查閱的,可在一個月內到財務部申請查閱。

  4.5.2員工只可以查閱自己的工資,不可以任何理由代他人查閱。

  4.5.3每月的工資發放資料由財務部主管會計編制憑證進行相關的賬務處理。

  4.5.4財務部經理月末進行系統的審核后,將工資發放資料加密在財務部長期保存。

  4.6引用文件和記錄表格

  4.6.1《員工工資發放表》

  4.6.2《員工離職表》

篇2: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2013)

  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20**)

  (20**年12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3日唐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集體協商行為,保障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河北省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河北省集體合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行業依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可以分為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業工資集體協商、區域工資集體協商等形式。

  第三條 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信、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下區域同行業企業達到十家以上,應當以行業為主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不具備上述條件的,可以以鄉鎮、街道或者村、社區為單位開展區域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建立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和促進職工工資正常增長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導工資集體協商制度建設,使工資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監督檢查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

  開發區(管理區)管理委員會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根據授權或者委托,負責管理轄區內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和工資集體合同履行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指導、幫助、參與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依法對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工資集體協商的相關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方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保障、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指導、幫助協商雙方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章 協商內容

  第九條 協商雙方應當就下列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水平或者工資總額、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五)福利待遇;

  (六)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和勞動定額標準;

  (七)病事假和婦女孕期、產期、哺乳期及各種有薪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八)學徒期、見習期、試用期的工資待遇;

  (九)違約責任;

  (十)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就最低支付工資、計時工資、計件單價和勞動定額等進行協商。雙方協商的最低支付工資標準,應當高于政府頒布的最低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定額和工時工價標準,應當遵循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正常勞動條件下、百分之九十以上職工能夠完成的原則。

  實行年薪制的國有獨資及控股企業應當就職工工資增長和企業經營者年薪增長之間的比例關系進行協商。

  第十條 勞動關系雙方協商確定工資等事項,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并以下列因素作為協商依據:

  (一)企業方生產經營狀況;

  (二)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三)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四)本地區、本行業、本企業的經濟增長水平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五)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六)本地區上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及增長率;

  (七)其他與職工工資有關的因素。

  第十一條 如果發生企業方用工需求減少等情形,為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經勞動關系雙方平等協商可以采取靈活用工等措施。

  如果因工資問題發生群體性事件時,可以由上級工會指定協商代表與企業方進行協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為第三方參加協商會議,協調勞動關系雙方做好協商工作。

  第三章 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每方代表為三至七人,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每方代表不超過十一人,雙方代表人數對等,不能兼任。協商代表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雙方協商代表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或者姻親關系及其他可能妨礙集體協商關系的,應當回避并另選派他人。具體回避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協商雙方各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行業、區域工會主席擔任。工會主席不能參加協商的,須書面委托本方其他協商代表擔任。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應當從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行業、區域尚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可以由行業所在區域相應一級的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上級工會選派或者在上級工會指導下從行業、區域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參加協商的,須書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員擔任。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首席代表由行業協會主席或者企業代表組織負責人擔任。尚未建立上述組織的,由企業共同推薦產生;如果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由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

  第十四條 協商雙方均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協商代表,受委托的協商代表不得擔任首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條 企業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組織推薦,其中一線職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并得到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每個企業工會推選一名代表(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全體職工推選),在本企業公示三天,職工無異議后上報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行業工會或者區域工會選派其中二至十名,經所有代表同意后作為正式代表,其余人員可作為列席代表參與正式協商。

  職工方協商代表確定后,應當報上級工會組織備案,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企業及行業、區域內各企業的職工進行公布。

  第十六條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協商中企業方代表,由每個企業推薦一名,行業協會選派其中二至十名,經所有企業法定代表人同意后作為正式代表,其余人員可作為列席代表參與正式協商。

  第十七條 列席代表在協商期間具有建議權,可以在休會期間與正式代表交換意見。列席代表在正式協商時只能聽取意見,不能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協商代表無法履行職責的,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委派或者推選出新的協商代表。

  第十九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一)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征求本方人員的意見,并向其報告協商情況和回答詢問;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協商代表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陜序,保守企業的商業秘密,不得強迫對方接受己方要求、條件,5不得采取收買、欺騙、威脅對方協商代表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行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應當視為提供正常勞動,其享受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變。

  第二十二條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意見。

  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期間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

  第四章 協商程序

  第二十三條 協商雙方均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對方提出進行工資集體協商和訂立工資集體合同的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工資集體協商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答復,明確協商時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規模以上企業五分之一以上職工,其他企業、行業、區域三分之一以上職工有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與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行業、區域,所在地工會應當向企業方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十四條 職工方提出或者答復工資集體協商要約確有困難的,上級工會可以代替本級工會提出要約或者作出答復。

  第二十五條 企業、行業、區域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方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

  第二十六條 在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企業方應當如實向職工方協商代表提供企業經營狀況和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職工方應當向企業方協商代表提供職工方協商意向。

  第二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采取協商會議的方式進行,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提出協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會議內容應當有書面記錄,記錄由雙方首席代表和記錄員簽字確認。記錄員由協商雙方共同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

  第二十八條 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應當在七日內由企業方制作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如果出現不可預見的情形導致協商無法進行的,可以中止協商,中止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十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重新協商。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形成后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經全體職工代表或者職工的半數以上同意,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方可通過。

  企業工資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后,經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

  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文本經首席代表簽字蓋章后成立。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對本行業、本區域的企業和職工都具有約束力。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覆蓋的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二次協商,簽訂企業工資集體合同或者認可協議。企業工資集體合同或者認可協議確定的標準不得低于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條 工資集體合同應當在協商開始之日起六十日內訂立。工資集體合同期限最長為一年,每年至少協商一次,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第三十一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簽訂后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下列材料按照規定報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工資集體合同送審表;

  (二)協商雙方代表名單;

  (三)行業、區域工資集體合同覆蓋企業名單及認可協議;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工資集體合同草案的決議;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白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如果沒有異議,應當及時向協商雙方送達審查意見書,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如果規定期限內協商雙方未收到審查意見書,視為已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審查意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商雙方的名稱、地址;

  (二)收到時間;

  (三)審查意見和理由;

  (四)作出審查意見的時間。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工資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在審查意見中注明修改意見,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通知協商雙方,工資集體合同不能生效。協商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對審查意見無異議的,應當經協商一致后修改工資集體合同,并重新報送審查;一方或者雙方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企業方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生效后五日內,將合同文本向全體職工公布。行業、區域性工資集體合同所涉及的各企業要將合同文本與企業認可協議一同向職工公布。

  企業、行業、區域工會應當同時將工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在工資集體合同有效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簽訂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修改或者廢止的;

  (三)因企業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改變或者破產、兼并、解散、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等發生較大變化的;

  (五)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本地區企業履行工資集體合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實施行政告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應當書面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將其列為不良信用企業,記入企業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檔案納入政務公開的范圍。

  對不良信用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取消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評優評先資格和榮譽稱號。

  第三十六條 地方工會對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可以發出整改意見書,要求企業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各鄉鎮、街道應當成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小組,對轄區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幫助。

  第三十七條 企業、行業、區域應當成立由雙方協商代表等人員組成的監督檢查小組,負責對本企業或者本行業、本區域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共同研究,協商處理。

  企業、行業、區域應當將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每年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因程序、內容等發生爭議,雙方不能協商解決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工會、企業代表組織等有關方面人員共同協調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協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協商一方或者雙方均可以提請本方上級進行協調處理,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企業代表組織接到申請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其他各方,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完畢。爭議復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條 協商雙方因履行工資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企業方違反工資集體合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企業方承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者不答復對方提出的協商要約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訂立工資集體合同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續簽的;

  (三)無正當理由始終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場排斥對方合理意見和主張,造成工資集體合同無法正常簽訂的;

  (四)阻撓上級工會指導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四十二條 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扣發、降低協商代表勞動報酬、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恢復并補償福利待遇;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協商代表加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 企業方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補發和補償被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和保險福利待遇,并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不能恢復工作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并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賠償金。

  企業方未征求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意見,擅自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崗位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原崗位工作;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違規方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行政部門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未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資料的;

  (二)阻撓監督檢查的;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協調處理的;

  (四)不履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可以參照本條例規定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2012)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20**)

  (20**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1號公布 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工資集體協商行為,維護職工和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和企業方依法平等協商,確定企業內部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勞動報酬事項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方代表與企業方代表在工資集體協商基礎上簽訂的有關職工勞動報酬等事項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的原則,保障職工實際工資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五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一線職工工資增長幅度應當高于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

  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適用于所有與本企業形成勞動關系的職工以及本企業使用的勞務派遣職工。

  第六條 依法簽訂的工資集體合同,對企業和職工具有同等約束力。協商雙方必須履行工資集體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資集體協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促進本行政區域內工資集體協商工作依法、有序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資集體協商工作進行指導,對工資集體合同依法進行審查,對工資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旗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幫助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并對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

  工商業聯合會、企業聯合會、行業協會、行業商會等企業代表組織,對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進行組織和指導。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通過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中的重要問題。

  第八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組織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二章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提名,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確認,也可以由工會組織職工推選,經公示后產生;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者上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的協商代表。

  第十條 每方協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和少數民族職工的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條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職工協商代表擔任;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一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員擔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單位人員擔任。

  第十二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第十三條 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企業方或者職工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咨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協商要求,參與工資集體協商和工資集體合同履約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等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受委托的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委托本企業以外的專家、學者、律師、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

  第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工資集體協商;

  (二)接受本方人員詢問,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并征求意見;

  (三)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企業商業秘密,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脅、欺騙等方式干擾工資集體協商。

  第十七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時間和條件。

  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勞動時間的,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其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社會保險、福利等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其勞動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確因工作需要變更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征求企業工會和上級工會的意見,并征得協商代表本人同意。職工協商代表在其履行職責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職責之日。

  第十九條 協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其所在方應當按照程序及時更換,并通知對方。

  第三章 工資集體協商事項

  第二十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可以就下列多項或者某項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二)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五)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六)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七)企業特殊工時制度的實施辦法;

  (八)病事假和各種假期的工資待遇;

  (九)變更、解除、終止工資集體合同的條件;

  (十)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協商確定勞動定額和計件單價。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本企業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職工,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經營狀況和財務情況;

  (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八)其他有關情況。

  第四章 工資集體協商程序

  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都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應約方應當自接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協商。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未建立工會的,可以由上級工會代表或者組織職工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或者應約。

  工會代表職工一方向企業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前,應當在廣泛征求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提出要約方案。

  第二十四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級工會報告,上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或者參與協商。

  第二十五條 工資集體協商會議召開的五個工作日前,協商雙方應當各自向對方提供協商方案以及相關的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六條 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由企業方在七日內制作工資集體合同草案。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討論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方獲通過。獲得通過的工資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協商雙方重新協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內再次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七條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簽字后七日內,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職工一方同時將工資集體合同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上級工會備案。

  第二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資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進行審查。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該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雙方應當對工資集體合同進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審查。

  企業應當在工資集體合同生效后十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限為一年。工資集體合同期滿前六十日內,雙方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進行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

  (一)企業因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出現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工資集體合同一方提出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并說明理由。

  變更或者解除工資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合同的簽訂、審查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工資集體合同期滿或者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下區域內的加工制造業、建筑業、采礦業、交通運輸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職工一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區域、行業的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區域、行業內各企業推舉的代表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合同。

  依法簽訂的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合同對本區域、行業內的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程序、內容,參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發生爭議時,經雙方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未提出申請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也可以會同同級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和雙方協商代表,共同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爭議。

  第三十五條 工資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調解不成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工會、職工或者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發現企業在訂立、履行工資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舉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應約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工資集體協商或者逾期不答復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信息和資料的;

  (三)企業不為職工協商代表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阻礙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第三十八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無正當理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恢復工作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合同過程中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四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資集體合同審查監督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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