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件寄遞安全協議書
甲方:
乙方:
為了確保客戶用快件寄遞安全,營造安全和諧的社會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國家郵政管理局制定的《寄遞服務企業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和國家安全部門的有關要求。經雙方協商,訂立如下協議。
一、甲已雙方共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郵政行業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寄遞服務企業收寄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禁寄物品指導目錄及處理辦法》中郵件寄遞的規定。
二、乙方交寄郵件應當遵守國家關于禁止寄遞或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不得通過寄遞渠道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乙方承諾在自行封裝的物品中不含一下物品:
(一)各類武器,彈藥,如槍支,子彈,炮彈,手榴彈等;
(二)各類爆炸性物品,如雷管,炸彈等;
(三)各類燃燒性物品,包括液體,氣體和固體,如汽油,酒精,生漆,氣霧劑,氣體打火機等;
(四)各類腐蝕性物品,如火硫酸,鹽酸,硝酸,危險化學品等。
(五)各類烈性毒藥,如砒霜;
(六)各類麻醉藥物,如*,*,*等;
(七)各類生化制品和傳染性物品;
(八)各類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政治穩定的印制品;
(九)各類妨害公共衛生的物品;
(十)國家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明令禁止流通,寄遞或進出境的物品;
(十一)包裝不妥,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污染或者損毀其他寄遞件,設備的物品等;
(十二)其他禁止寄遞的物品。
四、乙方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寄遞物品的名稱,類別,數量等,甲方應該核對寄件人和收件人的信息,準確注明郵件的重量和資費。
五、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當面檢視交寄物品,檢查時否屬于國家禁止或限制寄遞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稱,類別,數量等是否與寄遞祥情單所填寫的內容一致。一招國家規定需乙方提供有關書面憑證,乙方有義務提供憑證原件,甲方核對無誤后,予以收寄。
六、乙方拒絕驗視,據不如實填寫寄遞祥情單,據不提供書面憑證的,甲方可以拒絕收寄。
七、甲方在已經收寄的郵件中發現有上述物品的,依據《禁寄物品指導目錄及處理辦法》處理,可以停止轉發和投遞,對其中依法需要沒收或者銷毀的物品,有權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處理。
八、對已經收寄的不需要沒收,銷毀的禁寄物品以及一問查處的禁寄物品之外的物品,甲方聯系乙方妥善處理。
九、乙方違反規定寄遞國家規定的禁寄物品,違法郵寄國家禁止出境或限制出境的物品,被國家有關部門查處的,由乙方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由此個甲方或者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由乙方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本協議經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協議一式二份,甲乙雙方一份。
甲方:
乙方:
單位代表:
單位代表:
單位蓋章:
單位蓋章:*年*月*日*年*月*日
篇2: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2015)
山東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86號)
《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年2月26日
山東省寄遞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公共安全和寄遞信息、寄遞物品安全,維護用戶和寄遞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寄遞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山東省郵政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寄遞,是指將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裝上的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活動,包括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
本辦法所稱寄遞企業,是指從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全部或者部分環節活動的單位,包括郵政企業、快遞企業以及其他相關企業等。
第四條 寄遞安全管理實行屬地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企業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寄遞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明確相關部門配合郵政管理機構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及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寄遞安全管理工作。公安、國家安全、海關、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做好寄遞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用戶交寄物品應當遵守國家關于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如實填寫寄遞物品詳細信息,不得通過寄遞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寄遞企業是寄遞安全的責任主體,對本單位的寄遞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寄遞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寄遞安全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寄遞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落實寄遞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開展寄遞安全標準化建設;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寄遞安全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寄遞安全資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五)督促、檢查寄遞安全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寄遞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寄遞安全事故。
第九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寄遞安全管理人員,并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寄遞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寄遞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寄遞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的企業,被加盟人對加盟人負有安全管理責任。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應當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協調本網絡寄遞安全等相關工作,并向省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寄遞企業應當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第十二條 寄遞企業應當執行收寄驗視制度,制定收寄驗視操作辦法,并報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寄遞企業收寄物品時,應當提示用戶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和聯系方式以及物品名稱、類別、數量、重量等;對信件以外的寄遞物品,應當當場驗視內件;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應當要求用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
用戶拒不如實填寫寄遞詳情單、拒絕驗視或者拒不提供安全證明的,寄遞企業不予收寄。
第十三條 寄遞企業在收寄過程中發現用戶交寄國家規定禁止寄遞物品的,應當拒絕收寄。
寄遞企業對已經收寄的禁止寄遞物品,應當立即停止轉發和投遞;對其中依法應當沒收或者銷毀的,應當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對不需要沒收、銷毀的,寄遞企業應當與用戶取得聯系,妥善處理。
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武器、彈藥、毒品以及危險化學品等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的,寄遞企業在報告有關部門處理的同時,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寄遞企業應當落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寄遞安全培訓,并建立培訓檔案。
郵政管理、公安、國家安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檢驗檢疫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寄遞企業安全教育培訓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寄遞企業應當采用技術手段,對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實行安全監控,防止寄遞物品在寄遞過程中短少、丟失、損毀。
監控設備應當二十四小時運轉,監控資料保存時間不得少于三十天。
第十六條 寄遞企業的處理中心、分撥中心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具備透視探測功能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寄遞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十七條 寄遞企業新建、改建和擴建處理中心、分撥中心的,其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寄遞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寄遞企業在收寄、分揀、運輸、投遞等環節,應當做到規范操作,嚴禁拋扔、踩踏、坐壓或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造成寄遞物品損毀。
第十九條 運輸寄遞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道路交通運輸技術規范和要求,并采用統一的運輸專用標識。公安部門和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為寄遞運輸車輛提供通行便利。
收寄和投遞寄遞物品的車輛應當封閉,標明寄遞企業標識。
第二十條 寄遞企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寄遞物品投遞安全。
高等院校、集中辦公場所、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部門應當為寄遞企業收寄、投遞物品提供通行和車輛臨時停放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一條 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制定應急預案,根據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機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處置突發事件的應急演練,并記錄在案。
第二十二條 因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郵政管理機構和負有相關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的,寄遞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寄遞企業應當對處置前款所列事件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和書面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的,加盟人、被加盟人應當及時協商處理,避免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二十五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寄遞詳情單以及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寄遞詳情單的實物保存應當滿足相關標準規定的檔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滿后,按照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機構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與監督寄遞企業落實安全責任制,督促企業加強企業內部安全管理;
(二)組織處置或者聯系其他部門共同處置寄遞安全突發事件;
(三)及時受理處理用戶的申訴、舉報;
(四)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寄遞企業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保密;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寄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安全規范,引導會員企業提高寄遞安全管理水平,促進寄遞企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六)其他影響寄遞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郵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二)監控設備未二十四小時運轉,或者監控資料保存時間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遞詳情單或者相應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寄遞企業未按規定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拋扔、踩踏、坐壓或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造成寄遞物品損毀;
(二)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寄遞企業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
(三)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時協商處理,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保管或者銷毀寄遞詳情單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寄遞物品安全協議書范文(4)
寄遞物品安全協議書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聯系電話:
為維護寄遞渠道安全,防止安全責任事故發生,有效促進雙方全面履行寄遞合同,依據《郵政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甲、乙雙方就寄遞物品安全保障達成本協議,以共同遵守:
一、本協議所指違禁品是指在運輸過程中可能造成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或者污染環境及其它快件風險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國家郵政局頒布的《禁寄物品指導目錄及處理辦法》所列范疇。
二、乙方在寄遞物品前應仔細閱讀《禁寄物品指導目錄及處理辦法》和快遞詳情單背面條款,并在詳情單相應位置填寫寄件人和寄遞物品的詳細信息。
三、乙方保證委托甲方遞送的物品符合國家關于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規定,不屬于《禁寄物品指導目錄及處理辦法》所列范疇,沒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甲方在攬收環節發現乙方寄遞的物品屬于違禁品的,甲方應停止攬收活動。乙方對不能確定是否安全的,應當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書,否則,甲方有權拒絕攬收。
五、乙方應配合甲方的工作人員對所寄遞的物品進行開箱驗視,此驗視包括在乙方所在地和甲方所在地的驗視,但甲方應保證驗視后物品的完整性。外包裝破損不得寄遞。
六、甲方需要乙方提供安全證明書的,乙方應予配合。如乙方不能提供又拒絕開箱驗視的,甲方有權拒絕攬收。
七、乙方明知是違禁品,卻故意隱瞞和欺騙甲方,并利用甲方的善意進行寄遞,給甲方及第三人的財產和人身安全造成損害的,乙方應當賠償損失;產生的其他相關法律責任由國家相關部門歸責。
八、甲方在中轉和派送環節發現乙方寄遞的物品屬于不需要沒收或銷毀的違禁品的,應妥善處理,并及時通知乙方,且有權拒絕退還快遞費;對于依法需要沒收或銷毀的物品,甲方可上報給監管部門處理。
九、乙方簽署本協議、使用快遞詳情單即表明知道并同意所負的安全責任。甲、乙雙方先前已經簽署《快遞服務合同》的,與本協議有異議的條款,以本協議條款為準。
十、本協議一試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