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現場固體廢物污染防治的規定
建設項目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建設生產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與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并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管理的規定。
施工現場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1、一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2、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3、事故現場固體廢物的減量和回收再利用:《綠色施工導則》規定,制定建筑垃圾減量化計劃,如住宅建筑,每平方米的建筑垃圾不宜超過400
噸。加強建筑垃圾的回收再利用,力爭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和回收率達到30%,建筑物拆除產生的廢棄物的再利用和回收率大于40%.對于碎石類、土方石類建筑垃圾,可采用地基填埋、鋪路等方式提高再利用率,力爭再利用率大于50%.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5)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20**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1號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節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持采取有利于保護環境的集中處置固體廢物的措施,促進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產業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鄉建設、土地利用、區域開發、產業發展等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危害性、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 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實行污染者依法負責的原則。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對其產生的固體廢物依法承擔污染防治責任。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推廣先進的防治技術和普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知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再生產品和可重復利用產品。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清掃、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制定統一的監測規范,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狀況等信息。
第十三條 建設產生固體廢物的項目以及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對主體工程的驗收同時進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依據各自的職責對管轄范圍內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檢查機關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
第三章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 產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七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
第十八條 產品和包裝物的設計、制造,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清潔生產的規定。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經濟和技術條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狀況以及產品的技術要求,組織制定有關標準,防止過度包裝造成環境污染。
生產、銷售、進口依法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該產品和包裝物進行回收。
第十九條 國家鼓勵科研、生產單位研究、生產易回收利用、易處置或者在環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蓋物和商品包裝物。
使用農用薄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減少農用薄膜對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便,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二十一條 對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固體廢物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加強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三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五條 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禁止進口、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的固體廢物目錄。
禁止進口列入禁止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進口列入限制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審查許可。進口列入自動許可進口目錄的固體廢物,應當依法辦理自動許可手續。
進口的固體廢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并經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
進口固體廢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海關總署、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進口者對海關將其所進口的貨物納入固體廢物管理范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節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和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落后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推廣能夠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先進生產工藝和設備,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行工業固體廢物申報登記制度。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規定的申報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其產生的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五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需要終止的,應當事先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證該設施、場所安全運行。變更前當事人對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污染防治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對本法施行前已經終止的單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及其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進行安全處置的費用,由有關人民政府承擔;但是,該單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應當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承擔處置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不得免除當事人的污染防治義務。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取科學的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減少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和貯存量。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三十七條 拆解、利用、處置廢棄電器產品和廢棄機動車船,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節 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無害化處置率,促進生活垃圾收集、處置的產業化發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社會服務體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市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四十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條 清掃、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二條 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及時清運,逐步做到分類收集和運輸,并積極開展合理利用和實施無害化處置。
第四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改進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天然氣、液化氣和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收購網點,促進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條 建設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必須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的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環境。
第四十五條 從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質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或者標準使用,不得用于生產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產品。
第四十六條 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利用或者處置。
第四十七條 從事公共交通運輸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清掃、收集運輸過程中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條 從事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機場、碼頭、車站、公園、商店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衛生的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設施。
第四十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具體辦法,由地方性法規規定。
第四章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特別規定
第五十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和識別標志。
第五十二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必須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五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條規定的申報事項或者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組織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五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不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五十六條 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應當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危險廢物排污費征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危險廢物排污費用于污染環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八條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貯存危險廢物必須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并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必須報經原批準經營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
第五十九條 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危險廢物途經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沿途經過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十條 運輸危險廢物,必須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
禁止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
第六十一條 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時,必須經過消除污染的處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檢查。
第六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十四條 在發生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發生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必須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減輕危害的有效措施。有關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事故的作業。
第六十五條 重點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退役費用應當預提,列入投資概算或者經營成本。具體提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十六條 禁止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業固體廢物未建設貯存的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的;
(五)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六)擅自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
(七)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設備,或者采用淘汰的生產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七十三條 尾礦、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有關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不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申報登記危險廢物,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
(四)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的;
(五)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七)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八)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九)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十)未經消除污染的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造成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危險廢物排污費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不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又不承擔依法應當承擔的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前款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進口屬于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口屬于限制進口的固體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固體廢物,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該固體廢物的責任,或者承擔該固體廢物的處置費用。
逃避海關監管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運輸進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危險廢物的,由海關責令退運該危險廢物,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對已經非法入境的固體廢物,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海關提出處理意見,海關應當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一百萬元,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重大事故的,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受到固體廢物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依法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條 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應當排除危害,依法賠償損失,并采取措施恢復環境原狀。
第八十六條 因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七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二)工業固體廢物,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四)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五)貯存,是指將固體廢物臨時置于特定設施或者場所中的活動。
(六)處置,是指將固體廢物焚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的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的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份的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填埋場的活動。
(七)利用,是指從固體廢物中提取物質作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動。
第八十九條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法;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不適用本法。
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有關的國際條約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九十一條 本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3: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14)
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
(20**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環境空氣質量,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裝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采石取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中以及因其他工業生產或者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業主負責、部門監管、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和對下級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
第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部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控制度和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信息。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統。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本年度重點揚塵污染源,對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實行重點監管。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準和程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與條例同時實施。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拆除或者閑置自動監控設備的,應當事先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建設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工程開工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有關揚塵污染的排污申報登記。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投標文件中應當包含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作為招投標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期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實行施工期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環境監理細則,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自卸車)應當實行封閉改裝,密閉運輸,卸貨空車應當清理干凈,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不得委托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揚塵污染物料運輸作業。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密閉改裝情況進行檢查。
市城市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沿路泄漏、遺撒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警報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氣象部門發布霧霾天氣預警期間,禁止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筑施工或者從事與施工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對建筑物進行拆除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或者噴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應當使用防塵網圍擋建筑物;
(三)周圍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在市、縣城區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鄉(鎮)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設置車輛自動沖洗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應當設置標準揚塵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的清潔;
(六)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應當設置圍擋、綠化、鋪裝或者采取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場地。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存放或者覆蓋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清運;對暫不外運的應當采取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八)高空作業應當設置立體防塵網,在建筑物上運送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七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道路、管線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過2個月的,應當設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橋梁等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同步通行機動車輛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灑水和清掃;
(三)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業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四)對已回填的溝槽,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應當恢復原貌。
第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的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要道路車行道及人行道,應當定期沖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采取機械化灑水清掃;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范。
第十九條 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覆蓋防塵網。行道樹栽植后,應當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應當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在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三)綠化帶圍檔應當高于綠化帶內邊緣地面5厘米,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覆蓋。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的裸露泥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范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沿線的裸露泥地,由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一條 煤炭、礦石、礦粉、礦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燒結礦、石灰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貯存和裝卸等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物料堆放場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應當采取覆蓋、噴灑覆蓋劑等防塵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沖洗;
(二)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市區中心區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場;已有物料堆放場應當搬遷或者采取封閉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編制規劃并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開發新的礦山,應當結合礦山的地質條件采用先進工藝技術,防止對環境的破壞。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者對停用的采礦場、排巖場、尾礦庫和其他礦山用地,必須制定生態恢復計劃,落實生態恢復資金,恢復生態。礦山生態恢復計劃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核。
礦山固體廢物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實行園區化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用先進工藝、設置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采礦場、排巖場的揚塵污染;對采礦場、排巖場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灑水。
排巖應當優先采取外圍排巖、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應當采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尾礦庫、排巖場應當采取噴灑覆蓋劑、復墾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列入揚塵污染治理專項資金,用于揚塵污染防治。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源進行現場檢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及時溝通揚塵污染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正常使用揚塵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揚塵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密閉措施運輸、裝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或者委托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運輸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于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揚塵:是指地表松散顆粒物質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環境空氣中形成的一定粒徑范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分為土壤揚塵、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和堆場揚塵。
施工揚塵: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筑物建造與拆遷、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修繕工程等施工場所和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揚塵。市政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包括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橋等)、供電系統、燃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信系統、供熱系統、防洪系統、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揚塵:是指道路積塵在一定的動力條件(風力、機動車碾壓、人群活動等)的作用下進入環境空氣中形成的揚塵。
土壤揚塵:是指直接來源于裸露地面的顆粒物。
堆場揚塵:是指各種工業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礦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如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積、裝卸、傳送等操作以及風蝕作用等造成的揚塵。此外,采石、采礦等場所和活動中產生的揚塵也歸為堆場揚塵。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