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7號
《金華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于20**年11月3日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尹學群
20**年11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金華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有效控制揚塵污染,改善空氣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工程建設、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礦產石料開發、道路保潔、綠化養護等人為活動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大氣環境和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屬地管理、業主負責、部門監管、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做好本管理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加強本轄區內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發現揚塵污染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并及時報告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礦山、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工作;
(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管線工程施工及建筑物拆除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交通工程施工和公路運輸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道路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五)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整治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礦山企業落實礦山粉塵、揚塵防治的主體責任,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境執法工作;
(七)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違反城鎮規劃建(構)筑物拆除現場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八)經濟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工業企業落實工業企業物料堆場揚塵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環境執法工作;
(九)公安機關做好易揚塵散裝物料運輸車輛行駛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有關揚塵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等職權,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列入大氣重污染應急預案,并根據大氣污染預警等級及時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方式,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給予適當獎勵。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揚塵污染防治技術進行創新。
第九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負總責,加強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建筑工業化、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等揚塵污染防治內容;
(二)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費用應當列入工程預算,單獨列項,費用計取標準按照建設工程造價有關規定由市行政主管部門依程序公布執行;
(三)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承發包合同中,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有關標準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和應急預案(或環境保護管理體系),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按照規定將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向項目所在地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三)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施工現場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施工工地周圍密閉硬質圍擋措施;
(二)施工現場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公示牌;
(三)場內堆場硬化及易揚塵堆放物降塵措施;
(四)場內運輸車輛行駛道路硬化或其他降塵措施;
(五)施工工地出入口車輛沖洗設備,以及出入口通道及其兩側道路各30米范圍內的清潔措施;
(六)對暫時不開發的施工工地揚塵防治措施;
(七)土方、拆除、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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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場內揚塵應急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拆除施工,除符合第十一條相關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拆除期間,應當設置施工標志牌;
(二)拆除后暫不能開工建設的,產權單位應當用防塵網等方式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3個月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應當對建筑拆除施工現場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需要,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等易揚塵車輛及混凝土運輸車、混凝土泵送車等車輛的限行區域,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運輸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物料遺撒措施,確保物料不外露。城市限行區運輸應當密閉,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
(二)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不得超載,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
(三)運輸車輛需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行駛出作業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裝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單位,應當采取噴淋、遮擋等措施降低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堆場地面進行硬化處理;
(二)設置圍槽及頂棚或者其他封閉倉儲設施,配備灑水降塵設施;
(三)裝卸物料時,灑水降塵設施必須開啟;
(四)堆場出入口處配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第十六條 建筑垃圾等處置場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在卸載作業區設置降塵設施,其他區域采用綠化降塵;
(二)出口應設置沖洗保潔設施,清洗出場車輛,確保凈車出場;
(三)棄置飽和后,及時進行地表綠化、美化;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規劃可以從事石材、砂石等礦石開采和加工活動的區域。
對停用的采礦、采砂、采石和其他礦產,應當制定生態恢復計劃,及時恢復生態植被。
第十八條 礦產石料作業區應當設置以下措施:
(一)石料加工區(包括交通工程等臨時加工區),應設置相應的防揚塵污染環保設施;
(二)在裝卸區設置降塵措施,裝卸作業的,降塵設施必須開啟;
(三)在礦區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保潔設施,并做好礦區連接道路保潔工作;
(四)場內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或者采取其他防揚塵污染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落實保潔責任制,確保道路整潔,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易揚塵天氣,市區主要道路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增加灑水、噴霧次數;
(二)城市快速路、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等道路應當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采取機械化清掃;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四)加大對城市限行區內易揚塵運輸車輛行駛路線的機掃頻次及沖洗頻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建設單位未將建設工程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單獨列項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城市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清潔保潔任務或者清掃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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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14)
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
(20**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20**年12月9日鞍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環境空氣質量,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運輸、裝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采石取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活動中以及因其他工業生產或者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 揚塵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導、業主負責、部門監管、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揚塵污染防治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保障機制和對下級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綜合考評制度。
第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部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轄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控制度和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信息。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統。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本年度重點揚塵污染源,對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實行重點監管。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準和程序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與條例同時實施。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單位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控設備,與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持設備正常運行。
拆除或者閑置自動監控設備的,應當事先報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建設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工程開工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有關揚塵污染的排污申報登記。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施工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投標文件中應當包含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作為招投標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期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實行施工期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環境監理細則,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車輛(自卸車)應當實行封閉改裝,密閉運輸,卸貨空車應當清理干凈,重新密閉,不得沿路泄漏、遺撒、飄散。不得委托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揚塵污染物料運輸作業。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密閉改裝情況進行檢查。
市城市綜合執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運輸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沿路泄漏、遺撒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警報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氣象部門發布霧霾天氣預警期間,禁止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建筑施工或者從事與施工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對建筑物進行拆除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或者噴淋等措施;
(二)未完全拆除的建筑物或者停工期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應當使用防塵網圍擋建筑物;
(三)周圍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在市、縣城區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鄉(鎮)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四)道路及出入口應當進行硬化,設置車輛自動沖洗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五)出口應當設置標準揚塵公示牌,并保持出入口通道及道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的清潔;
(六)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或者裸露地面,應當設置圍擋、綠化、鋪裝或者采取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七)物料堆放不得超出場地。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存放或者覆蓋等措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應當在48小時內及時清運;對暫不外運的應當采取灑水或者覆蓋防塵網等措施;
(八)高空作業應當設置立體防塵網,在建筑物上運送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方式運送,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七條 在城市市區進行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道路、管線等工程施工工期未超過2個月的,應當設置施工界限:
(二)城市主要道路、橋梁等工程施工時,施工單位應當對同步通行機動車輛的臨時道路實施硬化、灑水和清掃;
(三)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切割、破碎等作業時,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四)對已回填的溝槽,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應當恢復原貌。
第十八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的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氣溫在攝氏4度以下的天氣外,城市主要道路車行道及人行道,應當定期沖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實行機械化灑水清掃,其他道路鼓勵采取機械化灑水清掃;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范。
第十九條 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覆蓋防塵網。行道樹栽植后,應當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覆蓋;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應當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在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車輛應當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三)綠化帶圍檔應當高于綠化帶內邊緣地面5厘米,綠化帶、行道樹下的裸露地面應當實施綠化或者覆蓋。
第二十條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的裸露泥地,應當由相關責任人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單位范圍內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裸露泥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或者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沿線的裸露泥地,由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第二十一條 煤炭、礦石、礦粉、礦渣、沙、渣土、灰土、煤渣、燒結礦、石灰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貯存和裝卸等活動,應當遵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規定:
(一)物料堆放場應當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料區應當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堆放的物料應當采取覆蓋、噴灑覆蓋劑等防塵措施。場地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沖洗;
(二)裝卸、攪拌、篩分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市區中心區域禁止新建物料堆放場;已有物料堆放場應當搬遷或者采取封閉等防塵措施。
第二十二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編制規劃并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準。開發新的礦山,應當結合礦山的地質條件采用先進工藝技術,防止對環境的破壞。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者對停用的采礦場、排巖場、尾礦庫和其他礦山用地,必須制定生態恢復計劃,落實生態恢復資金,恢復生態。礦山生態恢復計劃應當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核。
礦山固體廢物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實行園區化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采用先進工藝、設置除塵設施等措施,防治采礦場、排巖場的揚塵污染;對采礦場、排巖場的運輸道路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及時清掃、灑水。
排巖應當優先采取外圍排巖、及時綠化的作業方式,作業時應當采取濕法噴淋等抑塵措施。
尾礦庫、排巖場應當采取噴灑覆蓋劑、復墾等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四條 造成揚塵污染的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列入揚塵污染治理專項資金,用于揚塵污染防治。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排污者予以資金支持。
第二十五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揚塵污染源進行現場檢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及時溝通揚塵污染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實施聯合執法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不得拒絕或者阻撓有關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社會人士為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員,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正常使用揚塵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未按規定安裝或者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設備,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自動監控設備的;
(三)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四)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揚塵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采取密閉措施運輸、裝卸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或者委托沒有封閉設施的車輛從事運輸作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相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三十五條 未按照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及時作出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行政命令。
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于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揚塵:是指地表松散顆粒物質在自然力或者人力作用下進入到環境空氣中形成的一定粒徑范圍的空氣顆粒物,主要分為土壤揚塵、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和堆場揚塵。
施工揚塵:是指在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建筑物建造與拆遷、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修繕工程等施工場所和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揚塵。市政基礎設施包括交通系統(包括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通道、天橋等)、供電系統、燃氣系統、給排水系統、通信系統、供熱系統、防洪系統、污水處理廠、垃圾填埋場等及其附屬設施。
道路揚塵:是指道路積塵在一定的動力條件(風力、機動車碾壓、人群活動等)的作用下進入環境空氣中形成的揚塵。
土壤揚塵:是指直接來源于裸露地面的顆粒物。
堆場揚塵:是指各種工業料堆(如煤堆、沙石堆以及礦石堆等)、建筑料堆(如砂石、水泥、石灰等)、工業固體廢棄物(如冶煉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廢礦石、尾礦和其他工業固體廢物)、建筑渣土及垃圾、生活垃圾等由于堆積、裝卸、傳送等操作以及風蝕作用等造成的揚塵。此外,采石、采礦等場所和活動中產生的揚塵也歸為堆場揚塵。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遼寧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13)
遼寧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
第283號
《遼寧省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年5月2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陳政高
20**年5月14日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改善環境空氣質量,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潔、物料運輸與堆存、采石取土、養護綠化等活動產生的松散顆粒物質對環境空氣和人體健康造成的不良影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與管理活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研究制定有關政策措施,建立揚塵污染防治長效管理制度,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質量。
第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省、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制度,建立揚塵污染環境監測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狀況的信息。
第八條 產生揚塵污染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揚塵污染物的種類、作業時間以及作業地點,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證揚塵排放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明確揚塵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預算。
在城市市區內,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產生揚塵的位置,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視頻監控設施,并與城市揚塵視頻監控系統聯網。
第九條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包括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內容。
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且未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的建設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期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實行施工期環境監理。環境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環境監理細則,發現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在市、縣城區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鄉(鎮)內的施工現場,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三)易產生揚塵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五)運輸車輛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嚴禁現場露天攪拌;
(七)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八)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在工地內堆放,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定期采取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二條 道路與管線施工,除遵守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
(二)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十三條 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高壓清洗車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
(三)路面破損的,應當采取防塵措施,及時修復;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應當在當日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第十四條 綠化建設和養護工程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氣象部門發布大風警報、霾天氣預警等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應當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條 運輸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車輛應當采取蓬蓋、密閉等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因物料遺撒或者泄漏而產生揚塵污染。
第十六條 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堆放物料的,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并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于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對堆場物料應當采取相應的覆蓋、噴淋等防風抑塵措施;
(四)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灑水、噴淋等抑塵措施,密閉輸送物料應當在裝卸處配備吸塵、噴淋等設施。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揚塵污染控制情況應當納入建筑企業信用管理系統,定期公布,作為招投標的重要依據。
產生揚塵污染單位的環境違法信息應當錄入省信用數據交換平臺,作為實施失信懲戒聯動的依據。
第十九條 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揚塵污染防治考核評價制度,將城市揚塵污染防治作為對市、縣人民政府大氣環境保護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檢查內容有關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不得阻撓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揚塵污染投訴和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受理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趕赴現場依法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罰款:
(一)施工期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實行施工期環境監理的;
(二)對發現的揚塵污染違法行為,環境監理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產生揚塵污染的,由承擔管理職責的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道路保潔作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產生揚塵污染的,由承擔管理職責的住房城鄉建設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掃道路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范的;
(二)對破損路面未采取防塵措施并及時修復的;
(三)對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當日清運并在道路上堆積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綠化和養護作業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產生揚塵污染的,由住房城鄉建設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運輸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車輛未采取蓬蓋、密閉等措施,產生揚塵污染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產生揚塵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2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從事砂石、石灰石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后果的;
(三)違法進行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