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鑒定規則
頒布單位:公安部
文號:(公通字〔2017] 6號)
頒布時間:2017.02.16
實施時間:2017.02.16
時效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安機關鑒定工作,保證鑒定質量,維護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是指為解決案(事)件調查和訴訟活動中某些專門性問題,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的鑒定人運用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的理論成果與技術方法,對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文件、電子數據、物品等進行檢驗、鑒別、判斷,并出具鑒定意見的科學實證活動。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機構,是指根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機構資格證書》并開展鑒定工作的機構。
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的鑒定人,是指根據《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并從事鑒定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公安機關的鑒定工作,是國家司法鑒定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依法出具的鑒定意見,可以在刑事執法和行政執法活動,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災害等調查處置中應用。
第六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遵循合法、科學、公正、獨立、及時、安全的工作原則。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所屬鑒定機構開展鑒定工作所必需的技術人員、辦公和業務用房、儀器設備和有關經費等。
第二章 鑒定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八條 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與鑒定有關的案(事)件情況,開展與鑒定有關的調查、實驗等;
(二)要求委托鑒定單位提供鑒定所需的檢材、樣本和其他材料;
(三)在鑒定業務范圍內表達本人的意見;
(四)與其他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時,有權保留意見;
(五)對提供虛假鑒定材料或者不具備鑒定條件的,有權拒絕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遵守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
(三)遵守鑒定工作原則和鑒定技術規程;
(四)按規定妥善保管與鑒定有關的檢材、樣本和其他材料;
(五)依法出庭作證;
(六)保守鑒定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鑒定人的回避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人應當自行回避;鑒定人沒有回避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擔任過本案偵查人員的;
(五)是重新鑒定事項的原鑒定人的;
(六)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十一條 鑒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請或者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鑒定人回避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鑒定人具有應當回避情形,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回避的,由鑒定人所在鑒定機構負責人提出回避意見,報請同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作出駁回鑒定人回避申請決定的,應當制作《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并及時送達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對駁回鑒定人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后五日內向決定機關以書面形式申請復議一次。
決定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在作出是否回避決定前或者復議期間,鑒定人不得停止與申請回避鑒定事項有關的檢驗鑒定工作。
第四章 鑒定的委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與案(事)件有關需要檢驗鑒定的人身、尸體、生物檢材、痕跡、文件、電子數據、物品等,應當及時委托鑒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本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有鑒定能力的,實行本級委托;超出本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鑒定項目或者鑒定能力范圍的,實行向本級公安機關的上級公安機關逐級委托;特別重大案(事)件的鑒定或者疑難鑒定,經擬委托鑒定的鑒定機構同意,可以選擇委托。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委托鑒定,如因技術能力等原因或者法律另有規定需要委托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應當委托取得合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
公安機關委托公安機關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由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
第十八條 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向鑒定機構提交:
(一)《鑒定委托書》;
(二)證明送檢人身份的有效證件;
(三)委托鑒定的檢材;
(四)鑒定所需的比對樣本;
(五)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鑒定單位應當指派熟悉案(事)件情況的人員送檢。
第十九條 《鑒定委托書》應當填寫下列內容:
(一)委托書編號;
(二)委托鑒定單位全稱和委托時間;
(三)送檢人姓名、職務、證件名稱及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傳真號碼;
(四)鑒定機構全稱;
(五)鑒定有關案(事)件的名稱或者案件編號;
(六)案(事)件情況摘要和原鑒定情況;
(七)送檢的檢材、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包裝,檢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況;
(八)鑒定要求;
(九)委托鑒定單位的誠信聲明;
(十)委托鑒定單位負責人簽字和其他必要的內容。
《鑒定委托書》應當加蓋委托鑒定單位的印章。
第二十條 委托鑒定單位提供的檢材,應當是原物、原件。
無法提供原物、原件的,應當提供符合本專業鑒定要求的復制件、復印件。
送檢的檢材應當使用規范包裝,并標記清楚。
第二十一條 委托鑒定單位及其送檢人向鑒定機構介紹的情況、提供的檢材和樣本應當客觀真實,來源清楚可靠。
對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原始檢材、樣本,應當作出文字說明。
對具有爆炸、放射性、傳染性疾病等危險的檢材或者樣本,應當在排除危險后送檢,并作出文字說明。
第二十二條 委托鑒定單位及其送檢人不得暗示或者強迫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作出某種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辦理案(事)件部門不得委托該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一)未合法取得鑒定資格證書的;
(二)因技術用房、儀器設備、鑒定人能力的缺陷無法保證鑒定質量的;
(三)出具錯誤鑒定意見未有效改正的;
(四)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的當事人仍然從事鑒定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鑒定的受理
第二十四條 鑒定機構可以受理下列委托鑒定:
(一)公安系統內部委托的鑒定;
(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以及監察、海關、工商、稅務、審計等行政執法機關委托的鑒定;
(三)金融機構保衛部門委托的鑒定;
(四)政府有關部門調查事故、處置自然災害等委托的鑒定。
第二十五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的鑒定項目范圍內受理鑒定事項。
第二十六條 鑒定機構應當向委托鑒定單位承諾其鑒定工作遵循公平公正、主體合法、程序規范、方法科學、結論準確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內設專門部門或者專門人員負責受理委托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鑒定機構受理鑒定時,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查驗委托主體和有關手續是否符合要求;
(二)聽取與鑒定有關的案(事)件情況介紹;
(三)查驗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性、傳染性疾病等危險的檢材或者樣本,對確有危險的,應當在排除危險后受理;
(四)核對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和狀態,以及檢材和樣本的來源、采集和包裝方法等;
(五)確認是否需要補送檢材和樣本;
(六)核準鑒定的具體要求;
(七)鑒定機構受理人與委托鑒定單位送檢人共同填寫《鑒定事項確認書》(一式兩份,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各持一份)。
第二十九條 《鑒定事項確認書》應當填寫下列內容:
(一)鑒定事項確認書編號;
(二)鑒定機構全稱和受理人姓名;
(三)委托鑒定單位全稱和委托書編號;
(四)送檢人姓名、職務、證件名稱及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傳真號碼;
(五)鑒定有關案(事)件名稱、案件編號;
(六)案(事)件情況摘要;
(七)收到的檢材和樣本的名稱、數量、性狀、包裝,檢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況;
(八)鑒定要求;
(九)鑒定機構與委托鑒定單位對鑒定時間以及送檢檢材和樣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項進行約定,并由送檢人和受理人分別簽字;
(十)鑒定文書和相關檢材、樣本的領取情況,由領取人和鑒定機構經辦人分別簽字。
第三十條 鑒定機構對檢驗鑒定可能造成檢材、樣本損壞或者無法留存的,應當事先征得委托鑒定單位同意,并在《鑒定事項確認書》中注明。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受理范圍的;
(二)違反鑒定委托程序的;
(三)委托其他鑒定機構正在進行相同內容鑒定的;
(四)超出本鑒定機構鑒定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
(五)檢材、樣本不具備鑒定條件的;
(六)鑒定內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對社會公共安全、環境資源、人身足以造成嚴重危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鑒定機構對委托鑒定不受理的,應當經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向委托鑒定單位出具《不受理委托鑒定告知書》。
第六章 鑒定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鑒定工作實行鑒定人負責制度。鑒定人應當獨立進行鑒定,并對本人出具的鑒定意見負責。
鑒定的實施,應當由兩名以上具有本專業鑒定資格的鑒定人負責。
第三十三條 必要時,鑒定機構可以聘請本機構以外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鑒定。
鑒定機構聘請本機構以外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鑒定,應當經主辦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并制作《鑒定聘請書》。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應當在受理鑒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內作出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文書。法律法規、技術規程另有規定,或者偵查破案、訴訟活動有特別需要的,鑒定機構可以與委托鑒定單位另行約定鑒定時限。
需要補充檢材、樣本的,鑒定時限從檢材、樣本補充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實施鑒定前,鑒定人應當查看《鑒定事項確認書》,核對受理鑒定的檢材和樣本,明確鑒定任務,確定鑒定方法,做好鑒定的各項準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實施鑒定,鑒定人應當按照本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進行操作。
鑒定人應當全面、客觀、準確地記錄鑒定的過程、方法和結果。
第三十七條 經計算機自動識別系統檢索比中的DNA、指紋、掌紋、槍彈、聲紋、人像等檢材和樣本,在執法辦案或者訴訟活動中作為證據應用的,應當對相應原始檢材和樣本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文書。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辦案人,可以向辦理案(事)件部門申請補充鑒定:
(一) 對已完成鑒定事項需要增加新的鑒定內容的;
(二) 發現可能影響鑒定意見的新檢材或者樣本的;
(三) 鑒定意見表述有明顯遺漏的。
補充鑒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補充鑒定可以由原鑒定人進行。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事)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辦案人可以向辦理案(事)件部門申請重新鑒定:
(一)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
(二)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的;
(三)鑒定人依法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檢材或者樣本虛假的;
(五) 鑒定意見不確切或者有錯誤的;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
重新鑒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機構應當從列入鑒定人名冊的鑒定人中,另行選擇與原鑒定人專業技術職務或者專業技術資格同等以上的鑒定人實施。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應當中止鑒定:
(一)因自身不能解決的技術問題無法繼續進行鑒定的;
(二)需補充鑒定材料無法補充的;
(三)委托鑒定單位書面要求中止鑒定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的;
(五)有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
中止鑒定原因消除后,應當繼續進行鑒定。
中止鑒定或者繼續鑒定,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一條 中止鑒定原因確實無法消除的,鑒定機構應當終止鑒定,將有關檢材和樣本等及時退還委托鑒定單位,并出具書面說明。
終止鑒定,由鑒定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四十二條 根據鑒定工作需要,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依托所屬鑒定機構按鑒定專業設立鑒定專家委員會。
鑒定專家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規則規定,按照鑒定機構的指派對轄區有爭議和疑難鑒定事項進行鑒定。
設立鑒定專家委員會,由公安部鑒定工作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 鑒定專家委員會的成員應當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或者高級專業技術資格。
鑒定專家委員會成員不得少于九人。
鑒定專家委員會可以聘請公安系統外的技術專家參加。
鑒定專家委員會組織實施鑒定時,相同專業的鑒定專家人數應當是奇數,并不得少于三人。
第四十四條 鑒定機構發現影響鑒定質量的重大隱患或者鑒定意見錯誤,應當立即采取糾正和預防措施,并及時向省級公安機關和公安部鑒定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鑒定文書
第四十五條 鑒定文書是記錄和反映鑒定由來、送檢的檢材和樣本、鑒定要求、檢驗過程、鑒定意見等情況的法律文書。
制作鑒定文書,應當使用鑒定文書標準格式。
第四十六條 鑒定文書分為《鑒定書》、《檢驗鑒定報告》和《檢驗意見書》三種格式。
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經過檢驗、論證得出確定性鑒定意見的,出具《鑒定書》。
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直接得出檢驗結果的,出具《檢驗鑒定報告》。
客觀反映鑒定的由來、鑒定過程,鑒定人的鑒定意見不一致或者作出傾向性鑒定意見的,出具《檢驗意見書》。
第四十七條 鑒定文書的內容:
(一)標題;
(二)鑒定文書的唯一性編號和每一頁的標識;
(三)委托鑒定單位名稱、送檢人姓名;
(四)鑒定機構受理鑒定委托的日期;
(五)與鑒定有關的案(事)件情況摘要;
(六)檢材和樣本的描述;
(七)鑒定要求;
(八)鑒定開始日期和實施鑒定的地點;
(九)鑒定過程和檢驗方法;
(十)必要的論證;
(十一)鑒定意見;
(十二)鑒定人的姓名、技術職務或者技術資格、簽名;
(十三)完成鑒定文書的日期;
(十四)鑒定文書必要的附件;
(十五)鑒定機構必要的聲明。
第四十八條 鑒定文書的制作
(一)鑒定文書要求格式規范、文字簡練、圖片清晰、資料齊全、卷面整潔、論證充分、表述準確;使用規范的文字和計量單位。
(二)鑒定文書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頁唯一性編號上加蓋鑒定專用章。鑒定文書內頁紙張兩頁以上的,應當在內頁紙張正面右側邊緣中部騎縫加蓋鑒定專用章。
(三)鑒定文書制作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交委托鑒定單位,副本由鑒定機構存檔。
(四)鑒定文書的裝訂順序:正本的裝訂順序依次為目錄、正文,檢材和樣本照片、檢驗圖表或者相應復制件,《鑒定事項確認書》的復制件。
副本的裝訂順序依次為目錄、正文和審批稿、檢材和樣本照片或者檢材和樣本復制件、檢驗記錄、檢驗圖表、實驗記錄、《鑒定委托書》、《鑒定事項確認書》、《鑒定文書審批表》等資料。
(五)兩個以上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參加的鑒定,由主持鑒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文書,使用主持鑒定的鑒定機構的文書編號和鑒定專用章。鑒定人均應當在鑒定文書上簽名,并注明所在鑒定機構的名稱。
(六)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應當單獨制作鑒定文書。
第四十九條 報批和簽發鑒定文書,鑒定人應當填寫《鑒定文書審批表》,由本專業授權簽字人和主辦實驗室負責人審核,所在鑒定機構負責人審批簽發。
第五十條 授權簽字人、實驗室負責人審核鑒定文書,鑒定機構負責人審批簽發鑒定文書,應當逐一審驗下列內容:
(一) 鑒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 鑒定程序是否規范;
(三) 鑒定方法是否科學;
(四) 鑒定意見是否準確;
(五) 文書制作是否合格。
第五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地市級公安機關鑒定機構應當報省級以上鑒定機構技術復核后方可出具鑒定文書:
(一) 鑒定意見涉及重大涉外案(事)件的;
(二) 鑒定意見決定特別重大疑難案(事)件性質的;
(三) 鑒定意見可能影響本地重大經濟活動的;
(四) 鑒定意見可能影響本地社會治安穩定的;
(五) 法律、法規、技術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鑒定文書制作完成后,鑒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委托鑒定單位領取,或者按約定的方式送達委托鑒定單位。
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在約定時間內領取鑒定文書。
第五十三條 委托鑒定單位有要求的,鑒定機構應當向其講解本鑒定意見的具體含義和使用注意事項。
第八章 鑒定資料和檢材樣本的管理
第五十四條 鑒定機構和委托鑒定單位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妥善管理鑒定資料和相應檢材、樣本。
對涉及國家秘密的鑒定事項,鑒定機構在完成檢驗鑒定后,應當按約定將鑒定資料及檢材、樣本及時移交委托鑒定單位。
第五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完成后其鑒定資料應當永久保存:
(一)涉及國家秘密沒有解密的;
(二)未破獲的刑事案件;
(三)作案人可能或者實際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死刑的;
(四)特別重大的火災、交通事故、責任事故和自然災害;
(五)辦理案(事)件部門或者鑒定機構認為有永久保存必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案(事)件的鑒定資料保存三十年。
第九章 鑒定工作紀律與責任
第五十六條 鑒定人應當遵守下列工作紀律:
(一)不得擅自受理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委托的鑒定;
(二)不得擅自參加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組織的鑒定活動;
(三)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四)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請或者禮物;
(五)不得擅自向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其他無關人員泄露鑒定事項的工作情況;
(六)不得違反檢驗鑒定技術規程要求;
(七)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八)不得在其他面向社會提供有償鑒定服務的組織中兼職。
第五十七條 鑒定機構及其鑒定人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按照《公安機關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公安機關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鑒定人在鑒定工作中玩忽職守、以權謀私、收受賄賂,或者故意損毀檢材、泄露鑒定意見情節、后果嚴重的,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及海關緝私部門依照本規則執行。
第六十條 本規則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篇2:機關單位檔案鑒定與銷毀制度
機關單位檔案鑒定與銷毀制度
1、由局領導和有關處室負責人組成機關檔案鑒定小組,負責對本機關檔案的鑒定和銷毀工作;
2、檔案鑒定小組定期對保存到期的檔案進行鑒定,提出處理意見;
3、銷毀失去保存價值的檔案,須由綜合檔案室提出初步意見,經機關檔案鑒定小組審定,登記造冊,分管領導批準后,由二人以上在指定地點監銷,并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檔案保管制度
1、檔案是黨和國家的寶貴財富,檔案人員必須切實保護、保管好;
2、建立全宗卷,做好立卷說明、分類方案、銷毀清冊、檢查記錄、全宗介紹等工作;
3、利用現有的設備,改善庫房保管條件,保持庫房適宜的溫濕度,并做好記錄;
4、對已破損和褪色的檔案,及時進行修補和搶救工作,維護檔案的完整性;
5、各級檔案人員必須做好“六防”(防火、防盜、防潮、防蟲、防光、防鼠)、“三無”(無丟失、無霉變、無差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