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發展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建筑垃圾分類消納管理辦法(暫行)的函
京管發〔20**〕142號
各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各相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加快積存拆除垃圾的清理和資源化處置,推進循環利用,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開展建筑垃圾治理試點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65號),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于印發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實施方案的函》(京管函〔20**〕366號)等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建筑垃圾分類消納管理辦法(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單位認真落實。
此函。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
20**年1月11日
北京市建筑垃圾分類消納管理辦法(暫行)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加快拆除垃圾的清理和資源化處置,推進循環利用,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開展建筑垃圾治理試點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65號),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于印發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實施方案的函》(京管函〔20**〕366號),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建筑廢棄物資源化綜合利用工作的意見》(京建法〔20**〕7號)等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一、建筑垃圾強制分類處置
按照工程渣土、拆除垃圾、施工垃圾、裝修垃圾對建筑垃圾實施大類分流,其中:
(一)工程渣土。以工程回填、綠化回填、堆山造景、微地形或坑礦修復等綜合利用處理方式為主,進入建筑垃圾簡易填埋場處置為輔,禁止進入臨時性或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
(二)拆除垃圾。以現場資源化處置為主、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工廠處置為輔,短期內無法處置完成的可暫時存放。除東城區、西城區外,其他區原則上不得跨區處置,確需跨區處置的,應取得處置地點區政府同意。
(三)施工垃圾。朝陽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大興區、房山區內工程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廢棄物優先進入本區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工廠,暫時無法處置的,可進入本區臨時性資源化處置設施。其他區施工垃圾按區城市管理部門規定,可選擇進入臨時性資源化處置設施。
(四)裝修垃圾。朝陽區、石景山區、昌平區、房山區試點利用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工廠或具備裝修垃圾處置工藝的臨時性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協同處置裝修垃圾,其他區裝修垃圾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到指定建筑垃圾簡易填埋場暫時存放。
二、加快積存拆除垃圾清理
(一)規范設置拆除垃圾暫時存放點位。各區應結合本區實際設置建筑垃圾堆放點位,并滿足相關部門要求,具體設置標準滿足建筑垃圾暫時存放場地設置規范(見附件)。暫時存放場應由資源化處置企業負責管理運行,并告知所在地街鄉鎮政府、區城市管理委、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和區生態環境局,暫時存放場設置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年。
(二)加快推進積存拆除垃圾清理工作。20**年8月底前,各區積存的拆除垃圾能夠在現場資源化處置的應全部處置完畢,實現場平地凈;確實無法在現場完成處置的,應統一清理至暫時存放點位。
(三)做好揚塵污染防控工作。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和暫時存放場應做好揚塵控制,按要求安裝揚塵在線監控設備,并與相關部門聯網;應做好路面硬化,其中場區原有硬化道路應保留;場區沒有硬化道路的,應采用再生骨料鋪設,并分層壓實,進行簡易硬化;應對非作業的面進行覆蓋或噴灑抑塵劑;運輸車輛應符合標準,并做到密閉;嚴禁接收餐廚垃圾、再生資源、有害垃圾、其他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因歷史原因在處置場內遺留的其他固體廢棄物須限期清理。
三、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強制應用
(一)嚴格落實《關于進一步加強建筑廢棄物資源化綜合利用工作的意見》(京建法〔20**〕7號),本市政府財政性資金及國有單位資金投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在技術指標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率先在指定工程部位選用再生產品,其中市政、交通、園林、水務等市級工程,按照最新發布的《建筑垃圾廢棄物再生產品主要種類及應用工程部位》要求,指定工程部位選擇的再生產品替代使用比例不低于10%。各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工程監管權限對再生產品使用情況進行監管。
(二)落實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專項行動辦公室《關于推進大型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通知》(京疏整促辦〔20**〕1號),市區兩級發展改革部門,對未審批的政府投資項目,在評估過程中,應充分考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增加的投資,根據既定的項目投資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對于完成審批且根據實際情況具備調整優化設計的項目,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園林綠化、交通、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支持項目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合理調整優化設計方案,完成項目設計變更,并對相關批復予以調整,增加的投資按照項目既定的投資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并在項目施工、建設、竣工驗收等環節予以支持和指導。
(三)各區參照市級要求,提出本區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強制應用要求。資源化處置企業結合所在地區工程情況,生產本地區需求量大的產品,保障產品質量,且產品定價符合市場規律。
四、文件有效期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至20**年12月31日有效。
附件:建筑垃圾暫時存放場地設置規范
附件
建筑垃圾暫時存放場地設置規范
一、暫時存放場可選擇臨時用地,宜優先選用廢棄的采礦坑,避讓生態保護紅線、水源保護區。
二、暫時存放場主體設施包括圍擋設施、分類堆放區、場區道路等,如設置在廢棄礦坑及其他低洼地點,應具有地基處理。
三、暫時存放場堆放區應采取有效的防塵、降噪措施。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應及時遮蓋,堆放區地坪標高應高于周圍場地至少0.15米。四周應設置排水溝或雨水收集池,滿足場地雨水導排要求,避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收集的雨水可用于車輛沖洗或場地噴淋使用。
四、建筑垃圾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過3米,如超過3米,應進行堆體和地基穩定性驗算,保證堆體和地基的穩定安全。如堆放場地附近有挖方工程,應進行堆體和挖方邊坡穩定性驗算,保證挖方工程安全。
五、暫時存放場應合理設置進出口,進出口有車輪沖洗設施、計量設施和監控設備。
六、暫時存放場可根據預期后端處理設施的要求,配備相應的預處理設施,預處理設施宜封閉,并采取有效的防塵、降噪措施。
七、暫時存放場應配備裝載機、推土機、灑水及霧炮機等作業和降塵機械,配備機械數量應與作業需求相適應。
八、暫時存放場應落實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門查證、出門查車”要求。
九、做好場區道路硬化,其中原有硬化道路應保留,場區沒有硬化道路,應采用再生骨料鋪設,并分層壓實,進行簡易硬化。
篇2:北京市建筑垃圾分類消納管理辦法(2019暫行)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發展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關于印發北京市建筑垃圾分類消納管理辦法(暫行)的函
京管發〔20**〕142號
各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各相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加快積存拆除垃圾的清理和資源化處置,推進循環利用,根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開展建筑垃圾治理試點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65號),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于印發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實施方案的函》(京管函〔20**〕366號)等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市建筑垃圾分類消納管理辦法(暫行)》,現印發給你們,請各單位認真落實。
此函。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員會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北京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委員會
北京市交通委員會
北京市生態環境局
北京市園林綠化局
20**年1月11日
北京市建筑垃圾分類消納管理辦法(暫行)
為進一步加強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加快拆除垃圾的清理和資源化處置,推進循環利用,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開展建筑垃圾治理試點工作的通知》(建城函〔20**〕65號),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于印發北京市建筑垃圾治理實施方案的函》(京管函〔20**〕366號),市住房城鄉建設委《關于進一步加強建筑廢棄物資源化綜合利用工作的意見》(京建法〔20**〕7號)等要求,特制定本辦法。
一、建筑垃圾強制分類處置
按照工程渣土、拆除垃圾、施工垃圾、裝修垃圾對建筑垃圾實施大類分流,其中:
(一)工程渣土。以工程回填、綠化回填、堆山造景、微地形或坑礦修復等綜合利用處理方式為主,進入建筑垃圾簡易填埋場處置為輔,禁止進入臨時性或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
(二)拆除垃圾。以現場資源化處置為主、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工廠處置為輔,短期內無法處置完成的可暫時存放。除東城區、西城區外,其他區原則上不得跨區處置,確需跨區處置的,應取得處置地點區政府同意。
(三)施工垃圾。朝陽區、海淀區、豐臺區、石景山區、大興區、房山區內工程建設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廢棄物優先進入本區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工廠,暫時無法處置的,可進入本區臨時性資源化處置設施。其他區施工垃圾按區城市管理部門規定,可選擇進入臨時性資源化處置設施。
(四)裝修垃圾。朝陽區、石景山區、昌平區、房山區試點利用固定式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工廠或具備裝修垃圾處置工藝的臨時性建筑垃圾資源化處置設施協同處置裝修垃圾,其他區裝修垃圾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到指定建筑垃圾簡易填埋場暫時存放。
二、加快積存拆除垃圾清理
(一)規范設置拆除垃圾暫時存放點位。各區應結合本區實際設置建筑垃圾堆放點位,并滿足相關部門要求,具體設置標準滿足建筑垃圾暫時存放場地設置規范(見附件)。暫時存放場應由資源化處置企業負責管理運行,并告知所在地街鄉鎮政府、區城市管理委、區規劃自然資源部門和區生態環境局,暫時存放場設置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年。
(二)加快推進積存拆除垃圾清理工作。20**年8月底前,各區積存的拆除垃圾能夠在現場資源化處置的應全部處置完畢,實現場平地凈;確實無法在現場完成處置的,應統一清理至暫時存放點位。
(三)做好揚塵污染防控工作。建筑垃圾處置場所和暫時存放場應做好揚塵控制,按要求安裝揚塵在線監控設備,并與相關部門聯網;應做好路面硬化,其中場區原有硬化道路應保留;場區沒有硬化道路的,應采用再生骨料鋪設,并分層壓實,進行簡易硬化;應對非作業的面進行覆蓋或噴灑抑塵劑;運輸車輛應符合標準,并做到密閉;嚴禁接收餐廚垃圾、再生資源、有害垃圾、其他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因歷史原因在處置場內遺留的其他固體廢棄物須限期清理。
三、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強制應用
(一)嚴格落實《關于進一步加強建筑廢棄物資源化綜合利用工作的意見》(京建法〔20**〕7號),本市政府財政性資金及國有單位資金投資控股或占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在技術指標符合設計要求及滿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率先在指定工程部位選用再生產品,其中市政、交通、園林、水務等市級工程,按照最新發布的《建筑垃圾廢棄物再生產品主要種類及應用工程部位》要求,指定工程部位選擇的再生產品替代使用比例不低于10%。各相關行業管理部門按照工程監管權限對再生產品使用情況進行監管。
(二)落實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專項行動辦公室《關于推進大型政府投資項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的通知》(京疏整促辦〔20**〕1號),市區兩級發展改革部門,對未審批的政府投資項目,在評估過程中,應充分考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增加的投資,根據既定的項目投資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對于完成審批且根據實際情況具備調整優化設計的項目,發展改革、規劃自然資源、園林綠化、交通、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支持項目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使用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合理調整優化設計方案,完成項目設計變更,并對相關批復予以調整,增加的投資按照項目既定的投資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并在項目施工、建設、竣工驗收等環節予以支持和指導。
(三)各區參照市級要求,提出本區建筑垃圾再生產品強制應用要求。資源化處置企業結合所在地區工程情況,生產本地區需求量大的產品,保障產品質量,且產品定價符合市場規律。
四、文件有效期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至20**年12月31日有效。
附件:建筑垃圾暫時存放場地設置規范
附件
建筑垃圾暫時存放場地設置規范
一、暫時存放場可選擇臨時用地,宜優先選用廢棄的采礦坑,避讓生態保護紅線、水源保護區。
二、暫時存放場主體設施包括圍擋設施、分類堆放區、場區道路等,如設置在廢棄礦坑及其他低洼地點,應具有地基處理。
三、暫時存放場堆放區應采取有效的防塵、降噪措施。露天堆放的建筑垃圾應及時遮蓋,堆放區地坪標高應高于周圍場地至少0.15米。四周應設置排水溝或雨水收集池,滿足場地雨水導排要求,避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收集的雨水可用于車輛沖洗或場地噴淋使用。
四、建筑垃圾堆放高度高出地坪不宜超過3米,如超過3米,應進行堆體和地基穩定性驗算,保證堆體和地基的穩定安全。如堆放場地附近有挖方工程,應進行堆體和挖方邊坡穩定性驗算,保證挖方工程安全。
五、暫時存放場應合理設置進出口,進出口有車輪沖洗設施、計量設施和監控設備。
六、暫時存放場可根據預期后端處理設施的要求,配備相應的預處理設施,預處理設施宜封閉,并采取有效的防塵、降噪措施。
七、暫時存放場應配備裝載機、推土機、灑水及霧炮機等作業和降塵機械,配備機械數量應與作業需求相適應。
八、暫時存放場應落實建筑垃圾運輸車輛“進門查證、出門查車”要求。
九、做好場區道路硬化,其中原有硬化道路應保留,場區沒有硬化道路,應采用再生骨料鋪設,并分層壓實,進行簡易硬化。
篇3: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92號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已經20**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20**年4月5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活垃圾分類活動,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垃圾四類。
工業廢物、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方針和城鄉統籌、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市統籌、屬地負責。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動員、組織社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調處矛盾糾紛。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八條 建立價格激勵機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收費制度,引導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條 支持社會資金投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科技研發。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明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制定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計劃,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設施建設的,應當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納入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實施計劃,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建設項目許可審查時,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并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位置、功能等內容,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條 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應當按照標準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采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處置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環境保護措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公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要求,容器表面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生活垃圾分類標志》規定的標志,便于識別和投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同時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灑、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廚垃圾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品按照規定單獨堆放;
(五)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的其他規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修訂。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自管單位為責任人。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權人為責任人;所有權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責任人;
(六)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碼頭港口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圍,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九)城
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相關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三)設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
(六)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責任人應當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和運輸等情況,定期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匯總數據并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減量化實施計劃,推行清潔生產技術和綠色認證制度,鼓勵商品減量化包裝、餐飲適當消費、凈菜上市和潔凈農副產品進城,對垃圾減量行為給予獎勵,推動垃圾減量。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企業執行減量化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引導企業就推行垃圾減量向社會公開作出承諾。
第四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時收集。具體時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運輸至資源回收中心或者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單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運輸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貯存點。
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置場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收集、運輸服務單位,并與中標單位簽訂協議,明確服務區域、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運送場所、違約責任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專門隊伍,或者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配備壓縮式收集設備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經過轉運站轉運的,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四)收集、運輸車輛、船舶保持密閉、完好和整潔;
(五)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六)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向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分類處置和循環利用
第二十九條 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分揀,由再生資源利用企業進行利用處置,促進再生產品直接進入商品流通領域。
餐廚垃圾等可降解有機物應當通過生物處理技術處置,開發工業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資源化利用產品。
有害垃圾實行強制性回收,應當交由經核準的有害垃圾處置單位加以利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分揀、拆卸,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進行衛生填埋或者焚燒。
第三十條 生產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應當負責回收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利用;因技術或者經濟條件不適合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農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術對廚余垃圾進行就地生態處理和漚肥還田;采用腐爛還田、作飼料、制沼氣、制作纖維板等方式資源化利用秸稈。
農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應當選擇遠離水源和居住地的適宜地點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處置服務單位,并與中標單位簽訂處置作業服務協議,明確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服務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評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處置技術應當報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未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論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處置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按照規定報送數據、報表等;
(三)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周邊環境污染;
(四)制定應急方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測系統,并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區人民政府考核指標,并定期公布結果。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務企業信用評價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的從業條件、作業實施、履行協議、臺賬和數據報送,以及分類收集和處置的設施運營狀況和處置效果進行評議。評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檔案,作為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服務企業招標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聘請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周邊居民代表。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行,進入相關場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實施和相關安全管理規范的遵守情況,查閱環境監測數據。處置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應急處置系統;
(二)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行為的檢查和指導,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
(四)設立生活垃圾分類咨詢指導電話,牽頭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普及活動;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收集、匯總、分析相關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置情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目錄;
(六)建立并公布舉報投訴渠道,依法處理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扶持相關企業發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等重大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相關內容納入城鄉規劃,預留和控制相應的設施用地;
(三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和移交;
(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與運行資金投入的監督管理,參與相關收費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價格成本監測工作;
(七)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進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環境影響評價,監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處置;
(九)公安機關負責生活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十)文廣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宣傳,引導媒體普及生活垃圾分類常識;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課程和課外讀物,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聯動配合。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無法正常作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無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履行分類投放責任人其他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和生活垃圾收集設備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未按時分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閉存放轉運站,或者存放時間超過24小時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臺賬的;
(五)未制定應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建設在線監測系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回收后經過再加工可以成為生產原料或者經過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廢紙類、塑料類、玻璃類、金屬類、織物類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包括廢充電電池、廢扣式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容器)、廢油漆(容器)、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廢舊電器以及電子產品等;
(三)餐廚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飲垃圾、廚余垃圾和集貿市場有機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過程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廚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雜、污染、難分類的塑料類、玻璃類、紙類、布類、木類、金屬類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