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工程項目,一般主要有以下三種擔保制度:
1、投標保證擔保
在投標過程中,保證投標人有能力和資格按照競標價簽訂合同,完成工程項目,并能夠提供業主要求的履約和付款保證擔保。投標保證擔保可采用銀行保函或擔保公司擔保書、投標保證擔保金等方式,具體方式可由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規定。采用投標保證擔保金的,在確定中標人后,招標人應當及時向沒有中標的投標人退回其投標保證擔保金;除不可抗拒因素外,中標人拒絕與招標人簽訂工程合同的,招標人可以將其投標保證擔保金予以沒收,實行合理低價中標的也可以要求按照與第二標投標報價的差額進行賠償;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招標人不與中標人簽訂工程合同的,招標人應當按照投標保證擔保金的兩倍返還中標人。
2、履約保證擔保
履約保證擔保就是保證合同的完成,即根據業主為一方、承包商為另一方所簽訂的施工合同,保證承包商承擔合同義務去實施并完成某項工程。履約保證擔保可以采用銀行保函或保證擔保公司擔保書、履約保證金的方式,也可以引入承包商的同業擔保,即由實力強、信譽好的承包商為其他承包商提供履約保證擔保。對于履約擔保,如果是非業主的原因,承包商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擔保人應承擔其擔保責任,一是向該承包商提供資金、設備、技術援助,使其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二是直接接管該工程或另覓經業主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負責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業主只按原合同支付工程款;三是按合同的約定,對業主蒙受的損失進行補償。實施履約保證金的,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執行,《招標投標法》第46條規定:“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的,中標人應當提交。”第60條規定:“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以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履約保證擔保可以實行全額擔保(即合同價的100%),也可以實行分段(一般為合同價的10-15%)滾動擔保。對于一些大工程或特大工程可以由若干保證擔保人共同擔保;擔保人應當按照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份額承擔擔保責任,沒有約定擔保份額的,這些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個擔保人承擔全部擔保責任,而其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并在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債,或者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擔保人在工程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擔保責任,中小型工程也可以由承包商實行抵押、質押擔保。
3、付款保證擔保
付款保證擔保就是承包商與業主簽訂承包合同的同時,向業主保證與工程項目有關的工人工資、分包商及供應商的費用,將按照合同約定的由承包商按時支付,不會給業主帶來糾紛,如果因為承包商違約給分包商和材料供應商造成的損失,在沒有預付款保證擔保的情況下,經常由業主協調解決,甚至使業主卷入可能的法律糾紛,在管理上造成很大負擔,而在保證擔保的形勢下,可以使業主避免可能引起的法律糾紛和管理上的負擔,同時也保證了工人、分包商和供應商的利益。此外,還有三種保證擔保形式,一是質量保證擔保,它保證承包商在工程竣工預定期限內(合同預定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保修),負責質量的處理責任。若承包商拒不對出現的質量問題進行處理,則由保證人負責維修或賠償損失。這種保證也可以包括在履約保證擔保之中,也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簽訂,擔保期限一般是1-5年,保證金額通常為合同價款的5-25%.二是不可預見款保證擔保,即保證不可預見款全部用于工程項目。三是預付款保證擔保,它保證業主預付給承包商的工程款用于該項建筑工程,而不被挪作他用,其保證金額一般為合同價款的10-50%,費率視具體情況而定。
篇2: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辦法(2019)
關于印發《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建住房〔2000〕108號
各省、自治區建委(建設廳),直轄市房地局,中華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商業銀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解放軍總后營房部:
現將《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并將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住房置業擔保公司提供的住房置業擔保,是擔保方式的一種補充,擔保公司不得強制要求商業銀行接受住房置業擔保,不得干預銀行的正常信貸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也不得強制要求擔保公司提供住房置業擔保。
二、各地執行中如遇到問題,應及時向建設部、中華人民銀行報告。
建 設 部
中華人民銀行
二○○○年五月十一日
住房置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支持城鎮個人住房消費,發展個人住房貸款業務,保障債權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置業擔保,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住房置業擔保公司(以下簡稱擔保公司),在借款人無法滿足貸款人要求提供擔保的情況下,為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貸款而與貸款人簽訂保證合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行為。
第三條 住房置業擔保,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貸款人及擔保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四條 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應當將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房屋依法向擔保公司進行抵押反擔保。
第五條 貸款人與借款人依法簽訂的個人住房借款合同為主合同,擔保公司、貸款人依法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其從合同。主合同無效,從合同無效。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保證合同被依法確認無效后,擔保公司、借款人和貸款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住房置業擔保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置業擔保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置業擔保管理工作。
第二章 擔保公司
第七條 擔保公司是為借款人辦理個人住房貸款提供專業擔保,收取服務費用,具有法人地位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企業。
第八條 設立擔保公司,應當報經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九條 擔保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設立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不少于1000萬元人民幣的實有資本;
(四)有一定數量的周轉住房;
(五)有適應工作需要的專業管理人員;
(六)有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公司章程;
(七)符合《公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一條 擔保公司的實有資本以政府預算資助、資產劃撥以及房地產骨干企業認股為主。
貨幣形態的實有資本應當存入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獨資銀行,或發放由擔保公司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個人住房貸款的其他銀行。
第十二條 貸款人不得在擔保公司中持有股份,其工作人員也不得在擔保公司中兼職。
第十三條 一個城市原則上只設一個擔保公司,以行政區內的城鎮個人為服務對象。
縣(區)一般不設立擔保公司,個人住房貸款量大的縣(區)可以設立擔保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十四條 擔保服務收費標準應報經同級物價部門批準。擔保服務費由借款人向擔保公司支付。
第十五條 擔保公司應當設立內部監督機構,負責對內部擔保經營狀況的監督。
第三章 擔保的設立
第十六條 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住房置業擔保,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所在城鎮正式戶口或者有效居留的身份證件;
(三)收入來源穩定,無不良信用記錄,且有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四)已訂立合法有效的住房購銷合同;
(五)已足額交納購房首付款;
(六)符合貸款人和擔保公司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擔保公司提供住房置業擔保,應當嚴格評估借款人的資信。對于資信不良的借款人,擔保公司可以拒絕提供擔保。
第十八條 住房置業擔保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保證合同。保證合同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保證的方式;
(四)保證擔保的范圍;
(五)保證期間;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十九條 住房置業擔保的保證期間,由擔保公司與貸款人約定,但不得短于借款合同規定的還款期限,且不得超過擔保公司的營業期限。
第二十條 設定住房置業擔保的,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可以依保證合同約定要求擔保公司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借款人向擔保公司申請提供住房置業擔保的,擔保公司有權要求借款人以其自己或者第三人合法所有的房屋向擔保公司進行抵押反擔保。
第二十二條 房屋抵押應當訂立書面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抵押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
(二)債權的種類、數額、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房屋的權屬和其他基本情況;
(四)抵押擔保的范圍;
(五)擔保公司清算時,抵押權的處置;
(六)其他約定事項。
第二十三條 抵押當事人應當自抵押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抵押關系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房屋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后,房屋抵押權方可終止。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辦理抵押房屋保險的,抵押人應當在抵押合同訂立前辦理保險手續,并在保證合同訂立后將保險單正本移交抵押權人保管。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者撤銷保險。抵押的房屋因抵押人的行為造成損失致使其價值不足作為履行債務擔保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擔保以彌補不足。
第四章 擔保的解除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依照借款合同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借款合同終止后,保證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時,依照保證合同約定,擔保公司按貸款人要求先行代為清償債務后,保證合同自然終止。
保證合同終止后,擔保公司有權就代為清償的債務部分向借款人進行追償,并要求行使房屋抵押權,處置抵押房屋。
第二十九條 抵押房屋的處置,可以由抵押當事人協議以該抵押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房屋的方式進行;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處置抵押房屋時,抵押人居住確有困難的,擔保公司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章 風險防范
第三十條 擔保公司的資金運用,應當遵循穩健、安全的原則,確保資產的保值增值。
擔保公司只能從事住房置業擔保和房地產經營業務(房地產開發除外),不得經營財政信用業務、金融業務等其他業務,也不得提供其他擔保。
第三十一條 擔保公司應當從其資產中按照借款人借款余額的一定比例提留擔保保證金,并存入借款人的貸款銀行。擔保公司未按規定或合同約定履行擔保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從保證金賬戶中予以扣收。
保證金的提留比例,由貸款人與擔保公司協商確定。
第三十二條 擔保公司應當建立擔保風險基金,用于擔保公司清算時對其所擔保債務的清償。
擔保風險基金由擔保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從營業收入中提取,專戶存儲,不得挪用。
第三十三條 擔保公司擔保貸款余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的三十倍;超過三十倍的,應當追加實有資本。
第三十四條 擔保公司清算時,房屋抵押權可轉移給貸款人,并由貸款人與借款人重新簽訂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住房置業擔保可在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及有條件的設區城市先行試點。試點期間,住房置業擔保公司經批準設立后,應當報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篇3:佛山市工程建設擔保管理試行辦法(2012年)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佛府辦〔20**〕73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
《佛山市工程建設擔保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金融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年9月25日
(聯系人:歐穎詩,聯系電話:8303 5377)
佛山市工程建設擔保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交易行為,降低工程建設風險,確保工程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關于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推行工程建設擔保的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建市〔20**〕137號)和《關于在建設工程項目中進一步推行工程擔保制度的意見》(建市〔20**〕326號)的通知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活動及無需招標的建設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含房地產開發)、市政基礎設施、交通、水利、電力等工程建設項目,實行工程建設合同擔保和對工程建設合同擔保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招標、投標的建設項目應當實行投標擔保;工程建設合同造價在300萬元(含)以上的建設項目(含分包的項目),應當實行承包商履約擔保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施工單位應當提供以建設單位為受益人的承包商履約擔保,建設單位應當提供以施工單位為受益人的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不按照規定提供擔保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改正,并作為不良行為記錄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
單項工程預算價在300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是否提供承包商履約保證擔保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由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建設合同擔保(以下簡稱工程擔保),是指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合同約定,由擔保人向債權人提供的,保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擔保人代為履行或承擔責任的法律行為。
本辦法所稱擔保的有效期,是指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權利存續期。在有效期內,債權人有權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有效期屆滿,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實體權利消滅,擔保人免除擔保責任。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擔保分為投標擔保、承包商履約擔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承包商付款擔保以及符合建筑市場需要的其它類型的工程擔保品種,如預付款擔保、分包履約擔保、保修金擔保等。投標擔保、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承包商履約擔保和承包商付款擔保應采用保證的方式。
工程擔保保證方式:保證金、銀行保函、專業擔保公司保函等。被保證人自主選擇其擔保方式并以合同約定,但其提交的擔保必須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同一銀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專業擔保公司,不得為同一工程建設合同提供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和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五條 保證人應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銀行、專業擔保公司等。
本規定所稱專業擔保公司,是指以擔保為主要經營范圍和主要經營業務,依法登記注冊的信用擔保機構。
第六條 依法設立的專業擔保公司可以承擔工程擔保。但是,專業擔保公司的擔保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倍;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該擔保公司凈資產的30%。不符合該條件的,可以與其他擔保公司聯合提供擔保。
第七條 工程擔保的擔保費用可計入工程造價。
第八條 市金融局負責工程擔保協調和對從事工程保函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注冊資本到位、資質等進行監督檢查工作。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工程擔保實施監督管理。包括承建商資質、建筑行業信用狀況以及參考住房城鄉建設部頒發的工程擔保合同示范文本,制訂符合本市統一使用的工程擔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等。各區相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工程擔保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佛山市信用擔保行業協會協助集中交易機構和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擔保公司實施行業自律管理及索賠處理監督。擔保協會應當建立工程擔保信息調查分析系統,進行相關信息的統計和管理。對保證人工程擔保余額臺賬,保證人數量、市場份額、代償情況等信息進行統計與管理。擔保余額超出擔保能力的專業擔保機構,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聯保、再擔保等安排。
擔保協會對保證人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方便。擔保協會以及具有工程擔保資格的相關機構,可通過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承建商資質以及其信用狀況等相關信息。
第二章 投標擔保
第十條 投標擔保是指由擔保人為投標人向招標人提供的、保證投標人按照招標文件的規定參加招標活動的擔保。
第十一條 投標保證金、投標保函不得超過招標項目估算價的2%。
第十二條 投標人采用保證金擔保方式的,招標人最遲應當在與中標人簽訂合同后5日內,應當向中標人和未中標的投標人退還投標保證金及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三條 投標擔保的有效期應按招標文件確定。投標保證金有效期應當與投標有效期一致。
第十四條 除不可抗力外,投標人在截標后的投標有效期內撤回投標文件,或者中標后在規定的時間內不與招標人簽訂承包合同的,招標人有權對該投標人所交付的保證金不予返還;或由保證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證責任:
(一)代承包商向招標人支付投標保證金,支付金額不超過雙方約定的最高保證金額;
(二)招標人依法選擇次低標價中標,保證人向招標人支付中標價與次低標價之間的差額,支付金額不超過雙方約定的最高保證金額;
(三)招標人依法重新招標,保證人向招標人支付重新招標的費用,支付金額不超過雙方約定的最高保證金額。
第三章 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
第十五條 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是指為保證業主履行工程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支付義務,由擔保人為業主向承包商提供保證業主支付工程款的擔保。
第十六條 業主簽訂工程建設合同后,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擔保。
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使用財政撥款的項目由業主向承包商提供財政預算安排的相關文件;政府融資項目可選擇由業主向承包商提供政府同意項目立項和資金安排等相關文件資料,可不需另行提供保證擔保。
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應對等于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十七條 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的有效期應當按工程施工合同有關約定確定。如實際開工時間超出合同開工時間15天以上,擔保有效截止時間應當相應順延。
第十八條 對于工程建設合同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的工程,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確定的付款周期實行分段滾動擔保,每段擔保金額為該段工程合同金額的10-15%。
第十九條 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采用分段滾動擔保的,在業主、項目總監理工程師或造價工程師對分
段工程進度簽字確認或結算,業主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后,當期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解除,并自動進入下一階段工程的擔保。 第四章 承包商履約擔保
第二十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是指由保證人為承包商向業主提供的、保證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設合同約定義務的擔保。
第二十一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金額按照下列方式確定,并在擔保合同中約定:承包商履約保證擔保的擔保金額不得超過工程承包合同總價的10%。
第二十二條 承包商履約擔保的有效期應當按工程施工合同有關約定確定。如實際開工時間超出合同開工時間15天以上,擔保有效截止時間應當相應順延。
第二十三條 承包商由于非業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設合同約定的義務時,由保證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證責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資金、設備或者技術援助,使其能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二)直接接管該項工程或者另覓經業主同意的有資質的其他承包商,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業主仍按原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證人在保證額度內代為支付;
(三)按照合同約定,在擔保額度范圍內,向業主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 承包商付款擔保
第二十四條 承包商付款擔保,是指擔保人為承包商向分包商、材料設備供應商、建設工人提供的,保證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設合同的約定向分包商、材料設備供應商、建設工人支付各項費用和價款,以及工資等款項的擔保。
第二十五條 承包商付款擔保的有效期應當按工程建設分包合同(主合同)有關約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承包商不能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分包商、材料設備供應商、工人工資等各項費用和價款的,由擔保人按照擔保函或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第六章 專業擔保公司的準入與退出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專業擔保公司承接工程擔保業務,需要到擔保協會申辦資格認證及登記備案手續。擔保協會對資金實力、專業團隊等信息進行核實,對于符合開展工程擔保業務條件的專業擔保公司,擔保協會出具符合辦理工程擔保業務的資格證書,連同其申辦資格認證及登記備案材料一同上報市金融局備案,同時抄送集中交易機構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專業擔保公司從事工程擔保業務須具備的條件以及向協會提供的證明材料:
(一)注冊資本不少于1億元,其中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二)具有與當地行政區域內的銀行簽訂的合作協議,必須取得銀行一定的授信額度,或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具備與銀行開展授信業務的條件;
(三)擁有具備相應專業知識的高素質人員或取得信用擔保行業從業資格證書5人以上的專業人員;
(四)具有與其所承擔的建設工程擔保業務相適應的清償能力。
(五)股東出資情況與股東背景資產證明材料。
(六)從事擔保業務兩年以上,累計擔保額2億元及以上。
(七)專業資信評估公司出具的資信評估報告,評級結果不低于BBB級。
第二十九條 專業擔保公司應當在首次承接工程擔保業務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擔保協會報送下列材料:
(一)股東構成及變化情況、公司章程、營業執照、驗資報告、上一年度審計報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證明材料;
(二)開展擔保業務的代償情況說明;
(三)開展企業融資擔保業務情況;
(四)從業人員專業素質證明材料;
(五)業務實操規則與風險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專業擔保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對被保證人和項目的保前評審、保后檢查和風險監控制度,加強內部管理,規范經營。保證人對于承保的施工項目,應當有效地進行保后風險監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蹤調查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專業擔保公司在工程擔保業務活動中存在以下情況的,應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并作為不良行為記錄予以公布,情節嚴重的,應禁止其開展工程擔保業務:
(一)超出擔保能力從事工程擔保業務的;
(二)虛假注冊、虛增注冊資本金或抽逃資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證人保證金的;
(四)違反約定,拖延或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
(五)在保函備案時制造虛假資料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變相撤保等不履行擔保責任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證人互保的;
(八)惡意壓低擔保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九)不進行風險預控和保后風險監控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 保函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將施工單位提供的承包商履約保函原件和建設單位提供的業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原件提交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保管。實行分段滾動擔保的,應將涵蓋各階段保證責任的保函原件分階段提交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保管。
工程投標擔保提倡以保函形式提交,把投標保函納入集中保管范圍,投標前須把投標保函交集中交易機構保管。
第三十三條 集中交易機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函的合規性,包括保證人主體的合規性和保函條件的合規性等進行審核,發現保函不合規的,不予收存。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保函的真實性不承擔責任,但有權對保函的真實性進行核查。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提供虛假擔保資料或虛假保函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該行為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并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工程擔保保函應為不可撤銷保函,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屆滿之前,除因主合同終止執行外,保證人、被保證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保證人可以依法要求被保證人提供反擔保,作為其提供擔保的前提條件。保證人要求被保證人提供第三方反擔保的,該反擔保人不得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關聯企業。
第三十五條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證人合同義務尚未實際履行完畢的,保證人應當對被保證人作出續保的提示,被保證人應當及時提交續保保函。被保證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續保保函的,該行為將記入建設行業信用信息系統,并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在保函有效期屆滿前,建設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個月以上,或建設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擔保責任的,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經協商一致,應當憑雙方中止施工的協議、中止施工的情況說明或合同解除備案證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保函收訖證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解除擔保手續,恢復施工前應當按規定重新辦理擔保手續。
第三十七條 業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的,承包商可依據工程擔保合同要求保證人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內發生索賠時,索賠方可憑索賠文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回被索賠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證人提起索賠。經索賠后,如被索賠方的主合同義務尚未履行完畢,索賠方應當將被索賠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保管;如被索賠方的保函金額已不足以保證主合同繼續履行的,索賠方應當要求被索賠方續保,并將續保的保函原件送交集中交易機構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保管。
第三十九條 保函約定的有效期屆滿14天前,保函或擔保書約定的擔保金額已被受益人實現索賠權力后14天內,被保證人的主合同債務尚未實際履行完畢的,被保證人應當按照規定續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第四十條 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主合同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應當分別憑施工單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況證明或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以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保函收訖證明原件,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證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加快推進建筑市場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意見》、《建筑市場誠信行為信息管理試行辦法》和《全國建筑市場責任主體不良行為記錄基本標準》等有關規定,加快建筑市場信用體系以及相應查詢系統等的建設,為推行工程擔保制度提供支持。
第四十二條 保證人可依據建筑市場主體在資質、經營管理、安全與文明施工、質量管理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信用信息,實施擔保費率差別化制度。對于資信良好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適當降低承保條件,實現市場獎優罰劣的功能。具體費率由擔保協會根據市場費率制定。
第四十三條 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擔保協會應積極宣傳推廣工程擔保制度,以降低保證金占用率。
擔保協會承擔專業擔保公司工程擔保從業人員培訓工作,對具備條件開展工程擔保業務的專業擔保公司工程保函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并組織進行工程擔保專業考核。
第四十四條 相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擔保協會,有關科研機構應加強對工程擔保推行情況的調研工作,進一步深化對工程擔保品種、模式創新的研究,及時總結實踐經驗,設計切實可行的擔保品種,推廣有效的工程擔保模式,促進佛山市工程擔保業務健康發展。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此前相關規定與本辦法有沖突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