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開發公司建筑設計師職位描述
職位描述:
1、能熟練使用建筑設計軟件,天正CAD、photoshop等設計軟件;
2、有一定的方案設計能力;
3、有住宅類產品的施工圖設計經驗。
4、了解國家級地方頒布的建筑設計相關法律規范;
5、熟悉建筑設計管理工作;
6、有良好的社會交往能力、語言表達能力、組織協調能力、創新能力;
7、五年以上設計院或房地產工作經驗;
8、參與組織設計過20萬平米以上的大型項目;
9、有良好的職業操守,忠誠,責任心強、原則性強、堅韌、抗壓能力強、有包容心、學習能力強。
篇2:遼寧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2010修正)
遼寧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20**修正)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三章 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管理
第四章 造價、合同管理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遼寧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建筑、建筑業范圍內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建筑裝飾裝修(以下統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檢測及中介服務和建筑構配件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筑市場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筑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政府或者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建筑市場管理工作中作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下列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資質證書:
(一)建筑業企業;
(二)建筑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三)建設工程監理等中介服務單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筑構配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七條 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依據國家規定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第八條 資質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持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或者崗位資格證書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設計圖簽。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須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前,到原核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辦理資質注銷登記,并重新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三章 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管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二)已經依法領取了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經辦理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遷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設備供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公開招標形式發包;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屬于保密、特殊專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形式發包。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下,由建設單位主持進行;不具備招標資質條件的建設單位,必須委托招標代理機構主持進行。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承包可采用總包、分包的方式。總包單位可按照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掛靠方式承包和轉包建設工程。
總包單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分包單位,應當征得建設單位同意。
總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并對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參加建設工程投標的單位應當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落標的,所交保證金在評標工作結束后退還;投標中標的,所交保證金在簽訂合同后退還。
中標通知書送達后,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合同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招標過程中泄露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價,利用行賄等不正當手段承包建設工程。
第十七條 對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凡國家規定必須實施監理的工程項目,可由建設單位委托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監理,也可以由經省建設行政部門審查具有監理能力的建設單位自行監理。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咨詢、造價和招標代理單位和個人,不得同時接受招標單位和投標單位對同一建設工程的委托。
第十九條 建筑材料、設備的檢測,必須執行國家或者省制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因中介服務單位和個人的過錯造成經濟損失的,中介服務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章 造價、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合同。合同應當明確建設工程工期、質量、價款、違約責任等內容。法人簽訂合同,其經辦人應當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
簽訂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合同文本。合同鑒證或者公證,由簽訂合同當事人自主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合同在正式簽訂后,發包方應當將合同副本報負責該項建設工程報建審批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價款由承、發包雙方依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定額標準和計價方法在合同中約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承包的建設工程價款以中標價為基礎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高于取費標準取費、擴大取費范圍、壓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編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階段編制施工圖預算文件。總包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及時編制竣工決算文件。
第二十五條 合同履行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工程工期延長或者經濟損失的,法律、法規有規定或者合同有約定的,按照規定或者約定處理;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設計、施工條件或者工程地質條件與合同約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內容或者提高建設標準的;
(三)采購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設備、構配件的質量不合格或者型號不符合合同約定的;
(四)總包、勘察、設計、施工、中介服務的組織管理工作失誤的;
(五)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條 發生合同糾紛,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合同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合同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確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并在取得施工許可證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部門申請延期。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施工許可證自行作廢。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現場主要出入口設置標牌。標牌應當標明工程名稱、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編號及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城區內的施工現場應當標明占道許可證編號。
標牌按照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式樣制作。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遮擋圍欄,保持場容場貌整潔。禁止在圍擋外堆放建筑材料、機具。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施工安全生產的規定,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和管理工作。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作業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現場圍擋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筑垃圾。建設工程竣工后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建筑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超出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資質證書登記的,處5000元至10萬元罰款;
(二)偽造、涂改、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出借、出租設計圖簽的,處5000元至10萬元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證書的機關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高于取費標準取費、擴大取費范圍、壓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并處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施工許可證的,處5000元至2萬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拆除現場圍擋和臨時設施、清除現場建筑垃圾的,處2000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土地、勞動、消防、環保等有關部門處罰權限的,由該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建筑經營活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按照《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沈陽市民用建筑供熱用熱管理條例(2011)
沈陽市民用建筑供熱用熱管理條例(20**)
(20**年6月29日沈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供熱用熱管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供熱安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房產主管部門是本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市供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供熱用熱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供熱用熱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規劃、建設、行政執法、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供熱用熱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保障安全、公共利益優先、節能環保、集中供熱為主、優化資源配置、積極利用清潔能源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扶持供熱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節能環保技術,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城鄉總體規劃編制供熱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批準后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的需要,科學配置熱源,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分期實施,并預留熱源以及其他供熱設施的建設用地。
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劃,制定供熱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市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用熱申請,市供熱管理機構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市供熱管理機構可以委托區、縣(市)供熱管理機構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九條 新建建筑的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現行建筑設計規范溫度要求,并且按照分戶計量進行建設。
既有建筑的供熱設施不符合國家現行建筑設計規范要求的,應當由市和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做出安排,按照供熱設施建設和改造年度計劃,逐步進行建筑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計量改造,并且按照計劃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十條 新建建筑的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規范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新建建筑需要進行聯網供熱的,建設單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交納供熱工程費。
供熱工程費的收取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推進既有住宅供熱設施的分戶改造。應當將分戶供熱改造實施方案報所在地的區、縣(市)供熱管理機構備案。
分戶供熱改造應當嚴格執行施工規范。因實施分戶供熱改造給用熱戶裝飾裝修造成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因違反施工規范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進行供熱設施改造時,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供熱工程檔案管理制度。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管理機構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十四條 市供熱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市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淘汰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五條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內,建筑物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建設單位可以委托供熱單位對在保修期內的供熱設施進行管理與維修,并承擔相關費用。
在建筑工程保修期外,居民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與維修。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熱戶室內供熱設施,由用熱戶管理,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因供熱事故造成損失的除外;未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熱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用熱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六條 供熱設施系統維修、養護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相應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定期對供熱設施系統進行檢查、維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檢修,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第十七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后,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它設施,供熱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八條 因住宅用熱戶戶內供熱設施發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熱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熱戶不能到達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征得用熱戶或者其委托人的同意,并報請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物業服務企業配合入戶組織搶修。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熱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熱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熱戶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熱單位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 供熱設施或者經營權變更,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辦理供熱設施或者經營權變更手續;
(二)在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轉讓方與受讓方就熱源、外網、內網、檔案材料等管理內容簽訂轉讓協議,并向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備案;
(三)接收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第二十一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三)排放腐蝕性液體;
(四)爆破作業;
(五)其他損毀、損壞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由施工單位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取得市供熱管理機構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供熱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具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和要求供熱,不得轉讓供熱許可證,并自覺接受政府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本市正常供熱運行期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做出提前供熱或者延長供熱期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供熱用熱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制。
供熱用熱合同應當包括用熱地點、面積、供熱方式、供熱質量、采暖費標準及結算期限、方式、供熱用熱設施的維護管理等條款。
用熱戶發生變更的,用熱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供熱技術標準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完成供熱系統的檢修和調試工作。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應當保證用熱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18攝氏度,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范標準要求。供熱用熱雙方對供熱運行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室內溫度測量辦法由市供熱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對未按照規定的供熱時間供熱或者供熱溫度達不到標準的,供熱單位應當給予用熱戶賠償。賠償辦法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會同市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供熱運行期間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穩定、連續供熱,實行二十四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因設備故障或者事故影響正常供熱時,應當及時搶修,并立即向市和區、縣(市)供熱管理機構報告,同時告知用熱戶。
第三十一條 發生設備事故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時限進行搶修:
(一)一般事故,搶修時限為六小時內;
(二)較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二十四小時內;
(三)重大事故,搶修時限為七十二小時內。
第三十二條 供熱管理實行供熱質量保證金制度。供熱質量保證金用于出現用熱戶室溫不達標,供熱單位違規收費、設施故障率超標及無故停供等情況時賠償用熱戶的損失。
每年供熱期滿或者供熱單位退出供熱市場時,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應當將供熱質量保證金及利息返還給供熱單位。
供熱質量保證金的管理辦法由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無法保障安全穩定供熱,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市供熱管理機構協調、督促后仍無效的,經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市或者區、縣(市)供熱用熱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供熱單位對該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接管期間,為保障正常供熱服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原供熱單位承擔。
對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實施應急接管的,應當聽取被接管單位的陳述申辯,并在供熱范圍內公告。當地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接管運營期間,接管單位應當向用熱戶提供安全穩定的供熱服務,對接管項目的財務收支情況單獨記賬,獨立核算,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應急接管供熱設施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第三十五條 用熱戶應當依法履行交費義務。
新建住宅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內,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采暖費;己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買受人承擔采暖費。
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承擔其職工的住宅采暖費。
對供熱單位以書面形式催交當年采暖費后仍不按時交納的,可以對其在三十日內采取限供、緩供措施。對逾期仍不交納的己經分戶供熱的用熱戶,可以停供。
第三十六條 采暖費價格以及與供熱用熱有關的各類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據社會平均供熱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等相關因素依法確定。市物價主管部門在確定和調整采暖費價格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舉行聽證會,聽取用熱戶、供熱單位和供熱用熱主管部門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在不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既有建筑室內采暖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用熱戶,可以申請暫停供熱。申請暫停供熱的用熱戶應當在當年10月15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
新建建筑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
第三十八條 用熱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采暖設施;
(二)安裝放水閥、循環泵;
(三)擅自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
(六)其他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其他用熱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用熱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其他用熱戶溫度達不到標準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用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下和其他困難居民的采暖費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由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建設熱源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并入管網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費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三)供熱設施建設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相關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管理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照供熱運行期規定供熱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
(三)因擅自停熱、不按照規定供熱或者不及時搶修,影響用熱戶經營、生活的;
(四)使用有關部門限制、淘汰的供熱設備、產品的;
(五)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擅自轉讓供熱許可證或者供熱設施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用熱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由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