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署辦發[20**]7號
二○○七年二月二日
第一條 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試行辦法》(新政辦發[20**]66號),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進城務工人員,是指戶籍在農村,在本地區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農民工(包括在本地區范圍內從事靈活就業的農民工)。
第三條 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實施地級統籌,屬地化管理原則。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實施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統一管理;各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按照地區的統一規劃實施本縣(市)的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并進行管理;地區社會保險管理局負責靈活就業人員醫療保險基金的統一管理和運作;各級社會保險管理局是實施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經辦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按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為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進城務工人員參加住院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五條 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繳費標準為每月7元;進城務工人員個人繳費標準為每月3元。無用人單位的,并在本地區范圍內從事靈活就業的農民工,其醫療保險費全部由個人負擔。
第六條 建立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以下簡稱住院統籌基金),不設個人帳戶。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住院統籌基金。
住院統籌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顚S?。住院統籌基金計息辦法與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計息辦法相同。
第七條 住院統籌基金只承擔參保人員住院發生的在規定范圍內的醫療費用。
第八條 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繳費辦法為:建立勞動關系的進城務工人員在用工期限內分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四檔繳費期限。已靈活就業的進城務工人員可參照執行。
第九條 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待遇標準為:繳費期限為三個月的,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按50%支付,住院統籌基金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3000元;繳費期限為6個月的,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按60%支付,住院統籌基金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5000元;繳費期限為9個月的,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按70%支付(來自:m.dewk.cn),住院統籌基金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7000元;繳費期限為12個月的,每次住院醫療費用按80%支付,住院統籌基金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10000元。
第十條 進城務工人員參加了住院醫療保險需住院治療的,應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的《喀什地區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醫療證》在本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十一條 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只承擔參保人員在所繳醫療保險費用期限內發生的住院費用。住院治療時間超過所繳醫療保險費用期限的,住院統籌基金支付期限最長不超過15天(含15天)。
第十二條 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參照執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項目》,不適用“三個目錄”中乙類藥品自付比例、診療項目目錄部分支付比例等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給進城務工人員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被招用進城務工人員在用工期限內因病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按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醫藥費用。用人單位未支付費用的,被招用的進城務工人員可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和工會舉報,或向勞動保障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院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因本人違法行為造成自身傷害或者因自殺、自殘、酗酒等原因使自身傷病而進行治療的;
(二)斗毆、吸毒造成自身傷病的;
(三)因交通肇事、醫療事故和其他責任事故造成傷害及后遺癥應按有關規定處理的;
(四)參保人員因工負傷、患職業病以及女性生育費用應按有關規定處理的;
(五)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特定傳染病免費治療政策的;
(六)采取各種欺詐行為套取住院統籌基金的。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進城務工人員住院統籌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用人單位可直接到所在(縣)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參保手續。靈活就業的進城務工人員可通過所居住的社區勞動保障(所)站辦理參保手續。
第十六條 進城務工人員在城鎮已穩定就業并有固定住所的,可以依照《喀什地區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細則》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七條 進城務工人員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的,可憑有關證明,不參加《喀什地區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
第十八條 對于有組織的農村富余勞動力轉移進城務工的,必須由組織方統一為其辦理《喀什地區進城務工人員住院醫療保險》(已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除外)。
第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喀什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篇2: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12)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
海南省政府令235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a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年1月9日第五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 蔣定之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20**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發布 根據20**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無論采用何種形式支付和取得勞動報酬,均須按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能夠提供本統籌地區以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已參保的有效證明材料的人員除外。
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以下統稱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個人身份辦理參保手續。
第三條 條例所稱退休人員是指在本省退休(退職)并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退休費)的人員。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外國組織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組織代表機構及其所雇用的中方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從業的臺灣、香港和澳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用人單位依法招用的外國人,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但已與中國簽訂社會保險雙邊或者多邊協議國家國籍的人員在我省就業的,按照協議規定辦理。
第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和繳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1.駐海口地區的中央、省直屬機關、事業單位,在省級以上民政等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招用無軍籍從業人員的軍隊所屬單位。
2.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區域、生產流動性較大的企業,自愿申請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在洋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四)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在就業所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核定繳費數額后,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六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參保名單應當在本單位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本單位繳費基數總額及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及從業人員簽名確認。
第七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繳費工資及繳費數額,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條例》的規定核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所需資料,調查和檢查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參保繳費情況,依法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罰。
第八條 參保人視同繳費年限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20**年7月1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二)跨統籌地區流動人員提供本省縣級以上組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由其授權的其他部門辦理正式調動手續證明材料的,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以前符合國家規定的工齡或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三)退役軍人按照國家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其在軍隊服役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四)六級以上殘疾軍人,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五)農墾系統用人單位(不含總局機關及其直屬事業單位和公司)的從業人員,20**年12月31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
第九條 被判服刑、被勞動教養或受開除處分的人員,勞動教養、服刑期間或未再就業期間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被判服刑、被勞動教養或受開除處分之前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第十條 從業人員不得重復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待遇。
已經參加兩份或者兩份以上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人,重復獲得的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追回。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補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規定比例劃入個人賬戶后,其余部分劃入統籌基金。
用人單位欠費期間其從業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條 在本省參保的用人單位,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為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8%,其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為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靈活就業人員,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超過全省上年度在崗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費率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全省在崗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變化情況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
第十三條 停保人員恢復繳費后,從恢復繳費的當月起連續繳費達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時間后,方可重新享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待遇,其間發生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跨年度補繳,費率按辦理補繳手續上年度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費率確定。繳費基數不得低于辦理補繳手續的上年度全省在崗從業人員的月平均工資。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退休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繳費年限(含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核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繳費年限,以年為單位,累計計算。
第十六條 20**年1月1日前因用人單位欠繳基本醫療保險費而中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和享受社會醫療補助的退休人員,從20**年1月1日起按其累計繳費年限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從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退休人員,一次性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后,從繳費次月起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補償費的年限計入繳費年限。
第十八條 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與失業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并自參保繳費之月起,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享受由失業保險金支付的醫療補助金待遇。享受待遇期限為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
第十九條 經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審核,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確認,確無能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困難單位的從業人員,可以以個人身份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也可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條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賬戶資金的計入方式為:
(一)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失業保險基金為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繳費部分)全部計入本人個人賬戶。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失業保險基金為失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單位繳費部分)計入個人賬戶基金的比例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和基金收支情況提出具體比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資金計入個人賬戶時,按30周歲以下、30周歲至39周歲、40周歲至49周歲、50周歲至法定退休年齡、法定退休年齡至69周歲、 70周歲以上等年齡段,核定資金計入額度。高年齡段參保人所獲個人賬戶資金應當多于低年齡段參保人。年度個人賬戶資金分配方案,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病種目錄,分別列明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需批準后統籌基金方能支付醫療費的疾病和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第二十二條 已經列明應當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定點醫療機構自行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需批準后統籌基金方能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定點醫療機構按照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定點醫療機構拒絕將符合前款規定的疾病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相關醫療費用應當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已經列明為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醫療費的疾病,醫療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少數適宜門診治療的已列入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其門診醫療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納入統籌基金支付范圍。
可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的門診治療疾病的病種及支付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本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待遇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統籌基金起付標準。當年第一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待遇時,從業人員的起付標準為800元;退休人員為600元。當年再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待遇時,不再執行起付標準。
(二)統籌基金年累計最高支付限額為26萬元。
(三)從業人員在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為:在一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和個人負擔比例分別是90%和10%;在二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和個人負擔比例分別是88%和12%;在三級醫療機構就醫的,統籌基金支付比例和個人負擔比例分別是85%和15%。
(四)退休人員由統籌基金支付90%,個人負擔10%。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年起付標準、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和醫療費分擔比例,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全省在崗從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變化情況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工器官、體內置放材料、一次性醫用耗材,統籌基金實行限額支付,具體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發改和衛生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 采用高新技術醫療設備檢查,必須符合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的檢查指征。對不符合檢查指征,檢查結果不屬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而定點醫療機構決定檢查的疾病或符合檢查指征但已有明確診斷而定點醫療機構決定重復檢查的,檢查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支付;不符合檢查指征,參保人要求檢查,檢查結果不屬由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疾病或符合檢查指征但已明確診斷后而參保人要求重復檢查的,檢查費全部由本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 因病情嚴重住監護病房(復蘇室、ICU、CCU等)的,病情緩解后應當轉入普通病房;應當轉入普通病房而未轉入的,按基本醫療保險普通病房標準計費,超過標準的部分,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住院治療過程跨自然年度的,以出院的時間確定結算年度。
第二十九條 根據病情應當出院,經定點醫療機構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院的,自定點醫療機構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費用由本人負擔;應當出院而定點醫療機構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參保人出院帶藥量標準為:急性病不得超過3天,慢性病不得超過7天。超過上述標準的,超標準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承擔。
第三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在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當嚴格執行醫療保險政策、醫療衛生規范及省級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規定。對住院治療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每天向其提供醫療服務收費明細清單,接受參保人監督。
第三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應當事先征得參保人書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有證據證明其違背參保人真實意愿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直接扣減定點醫療機構的結算費用,用以補償參保人已自付的醫療費。
定點醫療機構使用自費藥品、診療項目的費用,超過參保人本次就醫全部醫療費的15%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藥情況進行審核,發現明顯不合理的,可以扣減定點醫療機構結算費用。
第三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照規定予以處理:
(一)拒收符合統籌基金支付條件的參保人住院治療的;
(二)違背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規范的;
(三)迫使未達到出院條件的參保人出院的。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定點醫療機構支付統籌基金采用總額預付制結算的,定點醫療機構因收治參保人而發生的符合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超出總額預付的部分,由統籌基金和定點醫療機構按規定比例分擔。
總額預付制結算與考核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質量考核辦法,切實維護參保人正當醫療權益。
第三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應當公開招標采購。
第三十七條 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支付。
第三十八條 在參保所在地以外居住6個月以上的退休人員和公派3個月以上的從業人員,經參保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報批手續后,其異地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方可按條例規定支付。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需轉異地就診的,應當由轉出地定點醫療機構提出轉診建議,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其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支付。未經核準的,醫療費用全部由本人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轉診醫療費用納入建議轉診醫院的總額預付標準或由建議轉診醫院承擔適當比例的轉診醫療費用。
依據病情應當轉診而定點醫療機構不予轉診貽誤病情的,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責任。
出差、休假期間,參保人因急性病在異地就醫的醫療費用,按條例規定辦法支付;非急性病在異地就醫的,醫療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四十條 跨省異地就醫結算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前款規定的辦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協商,簽訂異地就醫合作協議,并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個人賬戶采用社會保障卡方式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實行社會公眾評議的工作制度,督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改進醫療保險工作,督促定點醫療機構改進醫療保險服務。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細則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篇3: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按《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原則,下列單位和人員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
(一)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人員;
(二)外地駐區機構及其職工;
(三)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滿1個月以上的勞動者。
第二章 辦理基本醫療保險
第三條 用人單位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應提供以下資料:
(一)《成都市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申報表》(表式附后);
(二)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定的上年度工資統計報表;
(三)《成都市青白江區醫療保險人員增減表》(表式附后);
(四)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省社保機構的單位,還需提供退休人員證明材料。
第四條 用人單位從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次年起,必須在每年第1季度內向社保機構如實申報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工資收入,并提供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可的上年度工資統計報表,經社保機構審核后,確認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基數。職工工資總額口徑,按照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的人員持營業執照、身份證或社會保險卡辦理基本醫療保險手續。
第三章 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按國務院發布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以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及其省、市有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七條 參加本區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的單位,以職工工資總額作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繳費的計算公式為:
繳費期養老保險人均繳費工資×繳費比例×繳費期參保職工人數
第八條 用人單位初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退休人員原單位必須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社平工資為繳費基數,按1.5%的繳費比例繳納,繳納期5年,計算公式為:
成都市上一年職工社平工資×繳費比例×繳費期退休職工人數
第九條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省社保機構的單位,其繳費基數由我區社保機構根據單位提供的經有關部門審核認定的上年度工資統計表審核確定。用人單位繳費的計算公式為:
核定的人均工資總額×繳費比例×繳費期參保職工人數
第十條 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單位,以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人均工資總額或職工本人工資收入低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統一繳納。繳費比例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名單,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簽章認可。
第十二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人員繳費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繳費計算公式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繳費比例(包括單位繳費比例和個人繳費比例)。
(二)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累計滿15年的,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實施之日起,經提供有效證明(包括檔案和終止勞動關系的文書等),經社保機構審核,因破產、改制、機構改革等原因離開國有或集體單位(包括企業、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成為個體工商戶或自由職業人員的職工,在辦理退休之前,應連續繳費至辦退休手續之月止不再繳納在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退休后按本實施細則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四) 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累計不足15年的,應按規定繼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方式可按年度繳納,也可一次性繳納不足15年的部分。一次性繳納費用的計算公式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繳費年限×(1+7%) 。
(五)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從事個體勞動后,個人繼續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原在用人單位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的年限,與解除勞動關系后的基本醫療保險年限合并計算。
第十三條 無法確定繳費工資總額的參保人員,::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以成都市統計局發布的《成都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為依據。跨年度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公布之前,按前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醫療經費的列支渠道,按成都市財政局轉發的《四川省財政廳關于加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財務管理工作的通知》(川財社[2000]16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個人帳戶管理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后,社保機構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為參保人員計入個人帳戶金,個人帳戶金按月計入,計算公式如下:
(一) 49歲及其以下的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2%+本人月工資收入×0.02%×本人年齡
(二) 50歲及其以上的職工:本人月工資收入×2%+本人月工資收入×0.035%×本人年齡
(三) 退休職工: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2%+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月工資×0.035%×本人年齡。養老金高于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時,以其養老金為基數。
(四) 軍隊與地方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轉移,按解放軍總后勤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軍地醫療保險個人帳戶轉移辦法的通知》([2000])后財字第184號)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統籌區域范圍內調動工作時,個人帳戶隨之轉移;參保人員調離統籌區域范圍或出國定居時,交回社保卡以后,其個人帳戶金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參保人員死亡,個人帳戶金余額依法繼承。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卡由參保人員本人保存。社會保險卡遺失后,應持單位證明于5日之內到社保機構掛失,并補辦新卡。
第十八條 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區域之外的參保人員的個人帳戶金,社保機構于每年4月和9月份分兩次撥給單位,由單位管理。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
放的單位,由社保機構管理。 第十九條 社保機構每年年終為個人帳戶計息一次,計息利率按《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 單位未按期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從次月起不辦理記帳住院手續,醫療費實行全額墊支。單位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之后,統籌醫療基金按規定報銷其醫療費。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取得生育指標的生育難產引起的并發癥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規定計算報銷。
第二十二條 根據《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局關于我市市屬國有企業破產后社會化管理的離退休人員醫療報銷問題意見的通知》(成辦發[1997]67號)的規定,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統一改按《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根據《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勞動局關于自謀職業人員住院醫療保險試行意見的通知》(成辦發[1997]108號)的規定,參加自謀職業人員住院醫療保險的人員,統一改按《暫行辦法》的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其連續繳費的,統籌醫療基金連續按規定支付待遇。中斷參保兩個月以上再次參保者,從再次參保之日起,滿12個月以后住院,統籌醫療基金開始支付待遇。
第二十四條 參保單位中長年在外地工作的分支機構,其參保人員的住院醫療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 參保單位在當地設有職工醫院并確定為定點醫院的,由職工醫院按《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與社保機構結算;
(二) 參保單位在當地無職工醫院的,參保人員必須到當地醫療保險定點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其醫療費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
統籌醫療基金起付標準比照成都市同級醫院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一次性住院醫療費,統籌基金按下列公式支付:
[一次性住院醫療費-(起付標準+個人首先負擔的特殊費用+不屬于報銷范圍的費用)] ×[(75+年齡×0.2)/100]
起付標準按次計算,一個自然年度內多次住二級或三級醫院的,從第二次入院起,逐次降低1%。
一個自然年度內,統籌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額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
第二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人員和自謀職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年以后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統籌基金按規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七條 凡參保人員因病情需要住家庭病房床發生的醫療費用,作為門診醫療費可以在個人帳戶中支付。
第六章 醫療管理
第二十八條 參保人員住院,憑入院證、基本醫療保險記帳專用表和社會保險卡辦理住院手續。
醫療保險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聯網之前,參保人員本人、家屬或單位持入院證、社會保險卡辦理記帳專用表。1000人以上的單位,由社保機構委托單位代辦;1000人及其以下的單位,直接到社保機構辦理。記帳專用表須在入院時或入院后3日內辦理,遇節假日順延。
醫療保險計算機費用結算管理系統聯網之后,參保人員住院,可持入院證和社會保險卡直接到定點醫院辦理入院手續。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因公出差、探親、休假等原因在異地縣級及其以上醫療機構住院搶救發生的費用,出院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按規定報銷。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本市同級醫院的標準執行。門診醫療費可從個人帳戶中支付,由單位或個人持復式處方和收據到社保機構報銷。
第三十條 異地安置的退休(退職)人員和“換工”回鄉人員,本著就近方便的原則,一般應在縣級以上醫院住院治療。經單位證明,確因緊急搶救或路途較遠、交通不便等特殊原因,到縣以上醫院住院治療有困難的,可以到當地社保機構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的鄉鎮醫院住院治療。其醫療費用由單位到社保機構按規定報銷。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成都市一級醫院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員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從事個體勞動后,原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并按期足額繳費,個人又連續按《暫行辦法》的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統籌醫療基金連續按規定支付其醫療費用。其原單位沒有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或原單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解除勞動關系后中斷參保兩個月以上再續保者,從續保繳費之月起,12個月后統籌基金開始支付待遇。
第三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住院期間因醫院條件所限,須將病人的特殊檢查轉往市內上級醫院或??漆t院進行的,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由轉出醫院為病人墊付,病人出院后,其費用并入轉出醫院后由轉出醫院按有關規定與社保機構結算。
第三十三條 區外轉診的條件及住院醫療費報銷。
(一) 區外轉診必須是病人病情嚴重而本區醫療機構無條件進行診治的疑難重癥病員。
(二) 區外轉診必須經下列醫院提出建議并經社保機構同意(危重病人,緊急搶救除外):
(1) 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醫院;
(2) 四川川化集團公司醫院;
(3) 成都鋼鐵廠醫院;
(4) 成都市青白江區大同鎮衛生院;
(5)成都市青白江區婦幼保健院;
(三) 可轉往的上一級醫院:
(1) 華西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
(2) 四川省人民醫院;
(3) 成都市第一人民醫院;
(4) 成都市第二人民醫院;
(5) 成都市第三人民醫院;
(6) 成都軍區總醫院。
(7)成都鐵路局中心醫院
(四) 成都市市外轉診的醫療費用出院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起付標準為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20%。
第三十四條 凡屬先墊支住院醫療費后,由單位到社保機構報銷時,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 財政部門制作或監制的醫療服務費專用票據;
(二) 費用清單;
(三) 復式處方;
(四) 單位證明;
(五) 出院證明書;
(六) 社會保險卡。
凡資料不齊全者,社保機構不受理報銷。病人出院后,區內超過2個月,區外超過3個月,不予報銷。
第三十五條 參保人員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用清單,須經本人或家屬簽字認可后,方可作為統籌撥付的依據。參保人員出院時,定點醫療機構及時與個人結清費用并辦理出院有關手續后,社保機構方可受理統籌撥
付。 第三十六條 凡使用進口的人工器官、體內置換等材料,按國產同類產品價格標準進入《暫行辦法》規定的統籌醫療基金支付計算范圍。無國產同類產品價格標準的,按所使用的進口產品價格的80%納入報銷計算范圍。
第三十七條 出院帶藥實行限量管理,急性病為3-5日,慢性病為7-14日。凡超量帶藥和與病情不相符合的藥品費用,統籌醫療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因外傷住院,定點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準入范圍,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毆、自傷自殘等原因發生的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統籌醫療基金不予支付。因工負作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使用“乙類目錄”藥品或實施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履行審批手續(審批表式樣附后)。未經醫院按規定審批或雖經醫院審批使用了不符合規定的“乙類目錄”藥品或實施了統籌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而發生的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特困企業參加醫療保險
第四十條 特困企業是指經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的暫時確實沒有條件建立“統帳結合”醫療保險制度模式的企業。
第四十一條 特困企業可以申請只繳納統籌醫療基金,實行住院醫療保險。住院醫療保險繳費標準為:
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4%×參保職工人數 。
第四十二條 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一)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人員,不設立個人帳戶,門診醫療費按所在單位的規定執行。
(二) 住院醫療費支付標準、住院手續和程序等按《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有關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規定執行。
(三)實行住院醫療保險,須由特困企業申請、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
第四十三條 經社保機構審計核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特困企業既沒有條件參加“統帳結合”,也沒有條件參加住院醫療保險期間,職工個人可以自愿申請繳納統籌醫療基金,參加住院醫療保險。
第四十四條 特困企業職工個人(含退休人員)自愿參加住院醫療保險時,按成都市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4%繳納住院醫療保險費。
第四十五條 參加住院醫療保險的個人,不設立個人帳戶,門診醫療費按所在單位的規定執行。
初次參加住院醫療保險并足額繳費滿6個月以后住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醫療基金開始支付待遇,其住院醫療保險待遇標準、住院手續和程序等,按《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消防、武警醫療保險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七條《暫行辦法》所稱的退職人員是指按《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的規定辦理退職手續的人員。
第四十八條《暫行辦法》所稱國有企業下崗職工是指按政府有關文件規定與再就業服務中心簽訂了協議的,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實認可的下崗人員。
第四十九條《暫行辦法》所稱一次性住院醫療費,是指一張出院證明所證明的從入院到出院期間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
第五十條 本區實施細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與《成都市青白江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