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辦法?等68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和規范本市房地產市場,加強對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管理,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經紀活動,是指向進行房地產的開發、轉讓、抵押、租賃的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有償提供居間介紹、代理、咨詢等服務的營業性活動。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經紀活動除外。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經紀人,是指具備經紀人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從事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均適用本規定。
未在本市注冊登記的房地產經紀人,不得從事本市房地產的經紀活動。
第四條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區、縣房產管理局和浦東新區房產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縣房管部門)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主管機關。
市和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負責對房地產經紀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凡年滿18周歲、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員,經市房地局統一培訓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頒發的《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后,可以申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但國家和本市規定不允許兼職的人員除外。
第六條申請成立房地產經紀組織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
(二)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資金;
(三)有經營宗旨明確的組織章程;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第七條申請成為個體房地產經紀人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
(二)有2萬元以上人民幣資金或者有擔保人提供價值2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財產擔保;
(三)有固定的經紀活動場所;
(四)申請前的3年內無犯罪記錄。
第八條申請成為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向營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
房地產經紀人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30天內,應當到工商登記機關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經紀管理
第九條房地產經紀組織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必須由其機構內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進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人員,必須以房地產經紀人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條房地產經紀人向當事人提供居間介紹、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項的咨詢服務,應當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
房地產經紀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標的(經紀事項);
(二)經紀事項的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務費數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房地產經紀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產經紀人不收取或者減少收取服務費。但由于當事人過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產經紀人的過失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房地產經紀人與當事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后,轉委托他人代理的,應當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務費。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服務費由房地產經紀人與當事人在下列收費標準內自行議定,并在房地產經紀合同的履行期限內交付:
(一)居間介紹、代理房屋買賣、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按成交價的3%以下收取;
(二)居間介紹、代理房屋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間介紹、代理房屋交換的,按房地產評估價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詢服務的,服務費標準由雙方協商議定。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應當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簿,編制財務報表。收取服務費應當出具上海市統一發票,經營所得應當依法納稅。
第十五條房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經紀人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房地產經紀人應當按季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并按經紀
活動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會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條房地產經紀人可以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開發資料和商品房銷售信息,了解房地產市場行情和有關房地產市場的政策、法規及其他有關文件,并參加各類相關活動。
第十七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人不得從事本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經紀組織內兼職。
第十八條房地產經紀人歇業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紀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四章罰則
第十九條房地產經紀人違反工商行政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房地產經紀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區、縣房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擅自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向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備案手續,并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三)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組織,從事本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四)房地產經紀人員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經紀組織內兼職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五)房地產經紀人超標準收取服務費的,責令其退還超收的費用,并可處以超收費用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六)采取弄虛作假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可處以5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經紀人員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的,由市房地局注銷和收繳其《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并應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符合經紀人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其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經營項目。
第二十二條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頒布前已成立的房地產經紀人,均應當按本規定組織本單位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參加統一培訓和考核,并應當取得《上海市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證》。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房地產經紀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2001年)
人發〔20**〕1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事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房地產經紀人員的管理,提高房地產經紀人員的職業水平,規范房地產經紀活動秩序,根據國家職業資格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房地產交易中從事居間。代理等經紀活動的人員。
第三條 國家對房地產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凡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人員,必須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員相應職業資格證書并經注冊生效。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一律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經紀人員職業資格包括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
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是進入房地產經紀活動關鍵崗位和發起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必備條件。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是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人事部、建設部共同負責全國房地產經紀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組織協調、資格考試、注冊登記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試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人事部、建設部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建設部負責編制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大綱、編寫考試教材和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組織或授權組織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的考前培訓等有關工作。
考前培訓工作按照培訓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組織實施考務工作。會同建設部對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來自:m.dewk.cn),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已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以申請參加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大專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3年。
(二)取得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2年。
(三)取得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1年。
(四)取得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1年。
(五)取得博士學位,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1年。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建設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范圍有效。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命題并組織考試的制度。
第十二條 建設部負責擬定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考試大綱。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大綱。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房地產管理局,按照國家確定的考試大綱和有關規定,在本地區組織實施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三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愿意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人員,均可申請參加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考試。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建設部統一格式的《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在行政區域內有效。
第三章 注 冊
第十五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注冊登記才能以注冊房地產經紀人名義執業。
第十六條 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機構為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的注冊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申請注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
(二)無犯罪記錄。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注冊房地產經紀人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經紀機構考核合格。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注冊,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聘用的房地產經紀機構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房地產管理部門)初審合格后,統一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部門注冊。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建設部或其授權的注冊管理機構核發《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
第十九條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部門對房地產經紀人員執業資格注冊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注冊有效期一般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應到原注冊管理機構辦理再次注冊手續。在注冊有效期內,變更執業機構者,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再次注冊者,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外,還須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參加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一條 經注冊的房地產經紀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原注冊機構注銷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
(三)脫離房地產經紀工作崗位連續2年(含2年)以上。
(四)同時在2個及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進行房地產經紀活動。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經紀行業管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部及省級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的注冊和注銷情況。
第二十三條 各省級房地產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機構負責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注冊登記管理工作。每年度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注冊登記情況應報建設部備案。
第四章 職 責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在經紀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人有權依法發起設立或加入房地產經紀機構,承擔房地產經紀機構關鍵崗位工作,指導房地產經紀人協理進行各種經紀業務,經所在機構授權訂立房地產經紀合同等重要業務文書,執行房地產經紀業務并獲得合理傭金。
在執行房地產經紀業務時,房地產經紀人員有權要求委托人提供與交易有關的資料,支付因開展房地產經紀活動而發生的成本費用,并有權拒絕執行委托人發出的違法指令。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有權加入房地產經紀機構,協助房地產經紀人處理經紀有關事務并獲得合理的報酬。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經注冊后,只能受聘于一個經紀機構,并以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不得以房地產經紀人或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的身份從事經紀活動或在其他經紀機構兼職。
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必須利用專業知識和職業經驗處理或協助處理房地產交易中的細節問題,向委托人披露相關信息,誠實信用,恪守合同,完成委托業務,并為委托人保守商業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權益。
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必須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人的 職業技術能力:
(一)具有一定的房地產經濟理論和相關經濟理論水平,并具有豐富的房地產專業知識。
(二)能夠熟練掌握和運用與房地產經紀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
(三)熟悉房地產市場的流通環節,具有熟練的實務操作的技術和技能。
(四)具有豐富的房地產經紀實踐經驗和一定資歷,熟悉市場行情變化,有較強的創新和開拓能力,能創立和提高企業的品牌。
(五)有一定的外語水平。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的職業技術能力:
(一)了解房地產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業管理的規定.
(二)具有一定的房地產專業知識。
(三)掌握一定的房地產流通的程序和實務操作技術及技能。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長期從事房地產經紀工作并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的人員,可通過考試認定的辦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認定辦法由建設部、人事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三十二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技術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房地產經紀職業資格考試以及申請注冊.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組織實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辦法,分別報人事部、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建設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