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20**修正)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
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機制。”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為:“公安、稅務、建設、國土、衛生、環境、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經營行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法律法規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注銷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六、將原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二)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七、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并送達當事人。”
八、將原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后,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后二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財物歸還當事人。
“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十、將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后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合同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知會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十一、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行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刪除原第十七條。
十三、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機關一經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20**年修正本)
(20**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應當遵循疏導與制止、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文明執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機制。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
公安、稅務、建設、國土、衛生、環境、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經營行為。
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在授權范圍內查處占道經營、亂擺亂賣的無照經營行為。
法律法規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從事生產、銷售、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農民銷售自產的、未經加工的農副產品;
(二)經批準設點銷售季節性農副產品;
(三)經批準開辦各類商品展銷會;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注銷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二)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無照經營相關的情況,并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資料;
(二)查閱、復制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賬冊、發票、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場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設備、工具、資料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并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并制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執法機關各執一份。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與當事人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后,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后二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財物歸還當事人。
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禁止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爛、易變質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取證據后,可以依法先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經認定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應當將拍賣、變賣所得退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第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后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合同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回,并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逾期未能繳回的,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被查處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受理其登記注冊申請的;
(二)檢舉他人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無照經營者時,應當告知其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動用、調換、損毀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2003)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20**)
(20**年12月18日國務院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 20**年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0號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無照經營。
第三條 對于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須經許可審批的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產、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的經營活動,許可審批部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許可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憑許可審批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核發營業執照。
第四條 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二)無須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即可取得營業執照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已經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四)已經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以及營業執照有效期屆滿后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方可從事的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
前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亦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但是,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其管轄范圍內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六條 對于已經取得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已經取得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被吊銷、撤銷或者有效期屆滿后未依法重新辦理許可審批手續,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 許可審批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實行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對于下崗失業人員或者經營條件、經營范圍、經營項目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手續,合法經營。
第九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無照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
(六)查封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場所。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及資料清單。
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應當在24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易腐爛、變質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留存證據后先行拍賣或者變賣。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視為解除查封、扣押。
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違法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爛、變質的財物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已經先行拍賣或者變賣的,應當返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全部價款。
依照本辦法規定,被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的,依法沒收。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扣押的財物,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對于無照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沒收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許可審批部門查處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沒有規定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核發營業執照、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撤銷注冊登記、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未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或者發現無照經營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支持、包庇、縱容無照經營行為,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無照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一經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農民在集貿市場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20**修正)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三、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
原第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機制。”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
第四款修改為:“公安、稅務、建設、國土、衛生、環境、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經營行為。”
原第三款移作第五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法律法規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注銷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六、將原第七條修改為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二)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七、將原第九條修改為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并送達當事人。”
八、將原第十一條修改為第十二條:“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后,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后二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財物歸還當事人。
“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十、將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五條:“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后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合同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知會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十一、將原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行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工商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刪除原第十七條。
十三、將原第二十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將原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十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機關一經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20**年修正本)
(20**年12月6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26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合法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和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未依法取得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經營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應當遵循疏導與制止、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文明執法。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領導,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共同做好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工作機制。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查處無照經營行為的工作。
公安、稅務、建設、國土、衛生、環境、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查處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的經營行為。
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在授權范圍內查處占道經營、亂擺亂賣的無照經營行為。
法律法規對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從事生產、銷售、服務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農民銷售自產的、未經加工的農副產品;
(二)經批準設點銷售季節性農副產品;
(三)經批準開辦各類商品展銷會;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查處,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設立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辦理注銷登記后,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營業執照有效期已過,未辦理延期變更登記,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借用、租用、受讓他人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六)持偽造的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準登記并領取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和外國的企業、其他組織常駐代表機構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無照經營行為。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當事人涉嫌上述無照經營的,應當及時通報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依法負責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職責范圍內予以配合:
(一)依法應當取得而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無須辦理營業執照,但應當取得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而未取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被依法吊銷、撤銷、注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以及有效期屆滿后,未按規定重新辦理行政許可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對不屬于本行政機關查處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查處;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二)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批準文件;
(三)違反有關規定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發票、銀行賬戶、證明;
(四)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
(五)法律、法規禁止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無照經營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無照經營相關的情況,并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資料;
(二)查閱、復制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賬冊、發票、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檢查與無照經營有關的場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設備、工具、資料等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對當事人的財物查封、扣押決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取證時,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并送達當事人。
第十一條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送達查封、扣押決定書,并制作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財物清單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和執法機關各執一份。
現場筆錄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應當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由兩名以上與當事人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予以說明。
第十二條 查封、扣押財物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當事人的財物被查封、扣押后,應當自財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當事人接受調查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財物作出認定,對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財物,應當在作出認定后二日內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財物歸還當事人。
當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當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受調查和處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理,但不免除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對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禁止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爛、易變質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留取證據后,可以依法先行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被查封、扣押的財物經認定不屬于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應當將拍賣、變賣所得退還當事人。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許可審批部門查處無證經營行為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規定行使有關職權。
第十五條 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可以給予下列處罰:
(一)對以公司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以個人獨資企業名義從事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其他無照經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被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或者被查處后繼續從事無照經營的,沒收其直接用于無照經營的物品、工具、設備。
對非法持有的營業執照、有關證明、合同文本、發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繳。收繳的發票應當移交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無照經營者涉嫌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回,并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逾期未能繳回的,處以被動用、調換或者轉移財物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被查處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受理其登記注冊申請的;
(二)檢舉他人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無照經營者時,應當告知其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不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動用、調換、損毀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時違法行使職權,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無證無照經營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行政機關舉報無證無照經營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接到舉報,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并依法查處。行政機關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