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20**修正)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的決定
(20**年6月27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9日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條例中“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
二、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住房保障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繞城高速范圍以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委托由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屋租賃由其所在縣(市)負責房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負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三款:“房屋租賃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系終止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五、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條第四款:“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六、將第七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資料之日三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時的處理辦法。”
九、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一項:“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相關約定。”
十、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賃當事人選用。”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由經紀機構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經紀機構應當將房屋租賃信息定期上報房產管理部門。”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承租人未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賠償損失。”
十三、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屬于違法建筑的。”
十四、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十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十六、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間不計入前款居住面積。”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十八、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
十九、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對經營場所屬租賃房屋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二十、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房屋的租賃。”
二十一、刪去第十四條。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有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將房屋租賃信息報送房產管理部門。”
二十三、刪去第十五條。
二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區域公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產管理部門。”
二十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互通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筑、消防安全隱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時查處。”
二十七、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流動人口居住、計劃生育等手續,應當到市、縣(區、市)政府政務大廳或指定地點辦理。”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轄區范圍內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受理點,進行網上登記備案。”
二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三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三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三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經紀機構訂立租賃合同的,經紀機構未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十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予以處理:
“(一)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柜臺、攤位等方式分割租賃的,“每一隔間”、“每一柜臺”、“每一攤位”均視為“一套”,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此外,還對部分條文的順序和文字作了適當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銀川市房屋租賃管理條例(20**年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租賃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屋租賃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租賃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公共租賃住房、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提供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納入房屋租賃管理: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非住宅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擔經營風險的;
(二)將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柜臺、攤位等方式分割提供給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約定價金的。
第五條 本市房屋租賃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是市住房保障局,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繞城高速范圍以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委托由銀川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機構具體負責。
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房屋租賃由其所在縣(市)負責房產管理工作的部門管理(以下簡稱房產管理部門),業務上接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
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社區事務工作機構負責社區內房屋租賃的日常管理工作。受托社區事務工作機構應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鼓勵社區事務工作機構開展房屋集中招租活動。
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服務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租賃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非本市戶籍租住人員的居住證件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利用租賃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行為。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房屋租住人員的就業指導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和證件,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權證、宅基地使用證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證明等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房屋租賃當事人以及實際居住人的身份證明。
房屋租賃合同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關系終止的,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
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書面委托他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房屋租賃登記資料之日起三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開具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八條 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應當載明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賃用途、租金數額、租賃期限等。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合同。
房屋租賃合同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及身份證件的號碼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所有權證號、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物業、供熱、水、電、氣等費用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除時的處理辦法;
(十一)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相關約定;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房產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供房屋租賃當事人選用。
第十條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以下簡稱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由經紀機構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經紀機構應當將房屋租賃信息定期上報房產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房屋承租人轉租房屋的,應當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并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房屋承租人未經房屋出租人書面同意轉租的,房屋出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房屋承租人賠償損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已公告列入房屋征收范圍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四)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租賃的房屋。
第十三條 出租居住房屋,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為居住空間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積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原始設計為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其他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居住,其所占空間不計入前款居住面積。
第十四條 出租房屋的所有權人在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當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五條 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證。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時,對經營場所屬租賃房屋的,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
第十七條 經紀機構不得居間代理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房屋的租賃。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房產管理部門的房屋租賃巡查,發現本物業服務區域內有房屋出租情況的,應當及時將房屋租賃信息報送房產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分區域公布不同類型房屋的市場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二十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工商等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制度,互通房屋租賃信息。
公安、工商等部門發現當事人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應當及時告知房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規劃、消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互通掌握的危險房屋、違法建筑、消防安全隱患等信息,并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流動人口居住、計劃生育等手續,應當到市、縣(區、市)政府政務大廳或指定地點辦理。
第二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轄區范圍內建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受理點,進行網上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證件的個人出租房屋;
(二)督促流動人口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發現房屋承租人和居住人員生育或者懷孕的,及時向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報告;
(三)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后,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其他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五)對出租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排除安全隱患。
房屋出租人委托代理人履行管理職責的,受委托的代理人應當履行出租人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如實填報有關表格;
(二)非本市戶籍的房屋承租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居住登記手續;
(三)主動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計劃生育部門交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五)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產、加工、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
(六)按照房屋規劃用途、結構、消防安全及環境保護規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建筑物使用性質,或者實施其他違法建設行為。發現承租房屋有安全隱患的,及時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經紀機構訂立房屋租賃合同的,經紀機構未代為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經紀機構代理不符合出租條件房屋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紀機構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房屋出租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職權予以處理:
(一)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
(二)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三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處罰的,由相關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和其他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非住宅房屋以隔間、柜臺、攤位等方式分割租賃的,“每一隔間”、“每一柜臺”、“每一攤位”均視為“一套”,進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2013修正)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20**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的決定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 20**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19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修訂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
二、刪除第十五條中“和區主管機關”的字樣。
三、刪除第十五條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賃管理費”的字樣。
四、刪除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并追繳房屋租賃管理費和滯納金”的字樣。
五、刪除第五十六條。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部分條文的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20**年修正本)(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深圳經濟特區房屋租賃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出租人將房屋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賃關系終止后將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行為。
第三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租賃關系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守國家法律,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是區房屋租賃的行政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區主管機關)。區主管機關可以在街道辦事處設立派出機構。市主管機關對房屋租賃市場實行統一管理。
市、區主管機關行使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房屋租賃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根據本條例規定擬定各項管理辦法,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房屋租賃合同進行登記和管理;
(三)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查處非法房屋租賃行為;
(四)根據房屋租賃當事人的申請調解處理房屋租賃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區主管機關行使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市主管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市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加強對區主管機關的指導。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租賃合同登記制度。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六條 房屋租賃關系的設立、變更,當事人應當自簽訂租賃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到區主管機關登記或者備案。
第七條 租賃登記,由當事人向區主管機關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產權利證書或者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
(二)房屋租賃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證明或者法律資格證明;
(四)承租人身份證明或者法律資格證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條例規定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持出租房屋的有關資料及當事人身份證明到區主管機關辦理備案。
第八條 區主管機關應當自接到租賃登記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答復申請人。
區主管機關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記決定的,即視為予以登記。當事人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區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區主管機關應當將予以登記的租賃合同的副本自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同級稅務部門備案。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一)當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
(二)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
(三)租賃合同期限超過規定期限的;
(四)租賃合同期限超過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賃合同內容違反本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承包給他人經營,或者以合作、聯營的名義,不直接參與經營的,視為房屋租賃行為。
第十一條 市主管機關應當根據房屋租賃市場價格水平定期頒布房屋租賃指導租金。當事人可參照指導租金,約定租金數額。
第十二條 行政劃撥、減免地價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經批準出租的,出租人應當按照市主管機關的規定補交地價款。
第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有關稅款。
第十四條 稅務部門征收有關稅款時,以指導租金作為計算基數;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高于指導租金時,以合同約定的租金為計算基數。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市主管機關統一制發的證件。
房屋租賃當事人、房屋租賃中介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配合主管機關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賃合同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使用主管機關提供的統一合同格式。當事人對租賃合同條款的內容可作增刪。
第十七條 當事人可委托他人代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應當持有授權委托書。境外當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照規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八條 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積、裝飾及設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裝修的約定;
(八)轉租的約定;
(九)解除合同的條件;
(十)違約責任;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前款第(四)項租賃期限,住宅不超過八年,其他用房不超過十五年。因特殊情況需超過上述期限的,須經市主管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 租賃合同一經依法簽訂,即為生效。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三)當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確需變更或者解除的;
(四)出租人喪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資格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造成一方當事人損失的,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均有過錯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租賃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繼承原租賃關系的,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出租人在租賃期內死亡或者終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產權轉讓變更,其合法繼承人或者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第二十二條 租賃合同因租賃期限屆滿終止。
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需延續租賃關系的,應當在合同終止前一個月提出,在合同終止前十日內重新簽訂租賃合同,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申請登記。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過三個月租金數額的租賃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
出租人未按照租賃合同約定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賠償由此造成承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應當就不足部分進行補償。
第二十五條 共有房屋出租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二十六條 出租人依租賃合同約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應當開具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發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出租人有權對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況進行監督。
出租人不得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進行干擾或者妨礙。
第二十八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利用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約定用途的;
(三)擅自將房屋轉租第三人的;
(四)超過合同約定期限的;合同未約定,拖欠租金達三個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的責任負責檢查、維修房屋及其設施,保證房屋安全。
第三十條 出租人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房屋,須經承租人同意;按照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請批準。
第三十一條 房屋出租不妨礙房地產權的轉移。
房地產權轉移后,受讓人應當承擔原出租人的義務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權利。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租賃期限屆滿并且沒有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出租人解除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遷出,除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區主管機關向承租人發出限期遷出通知書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有關部門申領設立的有效證件,依法須提供房屋租賃證明的,應當提供經區主管機關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違反前款規定,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拒絕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賃合同: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對房屋的使用權,不免除交付租金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承租人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者進行裝修的,應當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請批準。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間,因房屋出現缺陷而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擴大,并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同時報區主管機關備案。
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仍不修繕房屋的,承租人可報請區主管機關即時進行核查,經同意后可自行修繕,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本條第一款所稱缺陷發生爭議時,可請求有關部門鑒定。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當負責修繕并支付由此發生的費用。
第四十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系而自行遷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損壞的,承租人與第三人應當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可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出租人提出續租要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四十二條 租賃期限屆滿或者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或者未與出租人達成續租協議而逾期不遷出的,應當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章 轉租
第四十四條 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將租賃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轉租第三人。
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轉租。
第四十五條 受轉租人不得將租賃房屋再行轉租。
第四十六條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訂立租賃合同,并進行登記或者備案。
第四十七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約定的租期最后時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合同中約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條 轉租的租賃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第四章規定的出租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受轉租人享有并承擔第五章規定的承租人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但本條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對原出租人負連帶責任。
第四十九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合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因轉租而簽訂的租賃合同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區主管機關不予租賃登記的答復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租賃當事人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市、區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租賃當事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出租房屋沒有登記或者備案的,對出租人或者轉租人在租賃合同期限內一次性處以房屋租賃合同約定租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過錯的承租人或者受轉租人并處以約定租金總額百分之十的罰款。
當事人沒有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合同或者約定租金不明確的,以當年公布的房屋租賃指導租金作為計算基數進行處罰。
對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條 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或者受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出租人或者轉租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由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有關行政機關處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訂租賃合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當于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過去在特區內實施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抵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