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
?。?0**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8號公布 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護電磁環境,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服務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和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無線電監督管理、監測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監督管理應當實行集中領導、統一規劃,遵循科學管理和合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各類無線電業務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全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五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指導和協調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無線電監督和管理職責。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管轄區域內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相關行業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應的機構,協助做好相關的無線電監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廣播電視、海洋與漁業、水利、氣象、海事、民航、鐵路、電信、電力等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較多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明確無線電管理工作部門,具體負責本部門或者本系統內的日常無線電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無線電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廣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第七條 無線電行業協會和依法設立從事無線電檢測、技術咨詢、培訓等業務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接受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指導,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八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等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全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
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應當優先保障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頻率需求。
第九條 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具有明確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準予指配或者不予指配無線電頻率的決定。不予指配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用于經營性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采用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指配。
第十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未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不得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出租、變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參與經營,不得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第十一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超過10年。但臨時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超過6個月。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未獲延期批準或者逾期未申請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無線電頻率并辦理注銷手續。
取得無線電頻率超過一年未使用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全部無線電頻率;取得無線電頻率未按規定使用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回全部或者部分無線電頻率。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ㄒ唬﹪倚薷臒o線電頻率劃分或者規劃的;
?。ǘ└鶕卮蠊舶踩凸怖嫘枰{整無線電頻率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調整或者提前收回無線電頻率,給無線電頻率使用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發生重大應急救援、搶險救災和重大自然災害等,需要征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因征用造成直接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鼓勵業余無線電愛好者、志愿者或者組織在發生重大自然災害等緊急救援時,參與或者提供應急通信服務。
第十四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需要減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開放部分無線電頻率作為公眾無線電頻率,并制定公眾無線電頻率的適用范圍、功率等技術規范,向社會公布。
使用公眾無線電頻率,無需申請頻率指配許可和辦理無線電臺執照,無需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與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十六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根據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和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編制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哂忻鞔_、具體的用途,并已獲得國家或者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二)固定無線電臺(站)布局合理,符合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和電磁兼容要求;
?。ㄈM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具有國家規定的核準證書;
?。ㄋ模┙⑾鄳墓芾碇贫?/a>和措施;
?。ㄎ澹┚哂惺煜o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以及相應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的人員;
?。┓伞⒎ㄒ幰幎ǖ钠渌麠l件。
新建、改建、擴建公眾移動通信和專用無線電通信基站,應當符合基站共建共享的要求。
國家規定需要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自獲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之日起3個月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準予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申請許可時間的,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取得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許可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無線電臺(站)建設。因特殊情況逾期未完成建設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延期申請。
完成無線電臺(站)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臺(站)建成后15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驗收。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后15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核發無線電臺執照;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發無線電臺執照,但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未取得無線電臺執照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條 在低空空域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在本省辦理船籍登記手續的商船、游艇上的無線電臺(站),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
境外游艇上的無線電臺(站),在本省連續使用不超過6個月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無需辦理無線電臺執照;連續使用超過6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
在海南水域活動的游艇,應當配備艇載定位識別等裝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拆卸。
第二十一條 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動,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主辦(承辦)單位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無線電臺執照。臨時無線電臺執照的管理辦法,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設置、使用漁業船舶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向省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漁業船舶應當按照規定配備相應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并保持正常工作狀態,不得擅自關閉、拆卸。
設置、使用漁業無線電岸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省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后,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
省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漁業船舶無線電臺(站)的監督檢查,并協助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對漁業無線電岸臺(站)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期限。無線電臺執照使用期限屆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后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不予延期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未獲延期批準或者逾期未申請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注銷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四條 停用或者被撤銷的無線電臺(站),其設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停用或者被撤銷之日起30日內,到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注銷手續,并交回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被依法吊銷的,持照者應當自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交回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執照注銷或者被依法吊銷的,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拆除無線電臺(站)的天線、電纜及其他附屬設施,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書面報告處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功率、天線高度、站址等無線電臺執照核定的項目;確需變更項目的,應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后換發無線電臺執照。
禁止偽造、涂改、轉讓、質押、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六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加強調度和管理;對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做好記錄,確保設備正常和生產安全。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部門或者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無線電管理知識,并經無線電管理業務和臺(站)安全知識培訓后方可上崗工作。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臺(站)使用的呼號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權限進行指配。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第二十八條 根據無線電站址專項規劃等相關規劃,擬在新建、改建、擴建城鎮公共設施上設立基站的,其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和施工階段,應當要求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預留基站和室內分布系統所需的天面和管道、機房的空間。
具備基站共建共享條件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專用無線通信網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共建共享鐵塔、桿路、站址等資源。
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對本省范圍內的無線電通信基站共建共享事宜進行統籌協調。
第二十九條 從境外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入本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入境手續;需要在本省使用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無線電管理的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核準。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需要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研制、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備案。但銷售無繩電話、無線話筒、遙控器等微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公眾移動電話除外。
第三十一條 研制、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發射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研制、生產、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技術參數。
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核準證書。
第四章 電磁環境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本省無線電電磁環境和無線電臺(站)信號的監測,對監測中發現的問題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整改,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電磁輻射環境的監測,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監測中發現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問題進行處理。
第三十三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做好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檢查。
用于防治無線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設施、設備應當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信息技術設備、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行業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不得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設備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五條 建設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鄉規劃部門、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和建設單位協商確定。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搬遷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搬遷費用,并對因此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第三十六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專用電臺、民航和水上無線電導航臺、水上交通管理和調度臺(站)、廣播電視發射臺(站)、航天測控中心、氣象觀測臺、大型衛星地球站、射電天文、無線電監測和測向臺等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臺(站)予以重點保護。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會同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和規定,組織專家論證后,對前款規定的重要無線電臺(站)劃定電磁環境保護區,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
在電磁環境保護區內不得設置、使用被保護臺(站)以外的其他無線電臺(站);確需設置、使用的,應當經電磁兼容分析并組織專家論證后,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準。
第三十七條 在保護區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對保護區及其周邊地區發生的可能影響保護區電磁環境的行為,應當主動與有關單位協調并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協調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內被保護的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九條 在本省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動期間,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在保護區范圍內重新指配無線電頻率,并核發臨時無線電臺執照。
需要設立無線電電磁環境臨時保護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經批準后向社會發布公告,明確臨時保護區的范圍、臨時保護期限和相關管理措施。因設立保護區給原依法取得無線電頻率或者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有關當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臨時保護期限屆滿,經重新指配的無線電頻率和臨時無線電臺執照自行失效;保護區設立前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和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恢復使用。
第四十條 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其免受有害干擾。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受到有害干擾時,可以向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投訴。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擾源并協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排除干擾。設備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一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實行無線電管制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實施無線電管制。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本省的無線電管制預案,經批準后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禁止擅自購買、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和屏蔽器。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置、使用的,應當經保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后,按照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使用,并指定專人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對無線電臺(站)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自行整改。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具有相應從業資質的無線電技術服務機構開展無線電監測和檢測工作。
第四十五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二)要求被檢查、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資料;
?。ㄈ┰儐柈斒氯撕妥C人,制作詢問筆錄;
?。ㄋ模┴熈钔V故褂?;
?。ㄎ澹嵤┍匾募夹g性措施,制止或者阻斷非法無線電發射;
(六)依法查封、暫扣非法或者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臺(站)、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可以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占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破壞電磁環境、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對投訴、舉報情況及時調查處理,并將查處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無線電臺執照注銷手續、交回無線電臺執照或者不及時拆除無線電臺(站)的天線、電纜及其他附屬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的;
?。ㄈ┻`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批準或者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
?。ㄋ模┻`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時,擅自改變已核準的技術參數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有無線電臺執照的可以依法吊銷,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ㄒ唬┻`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擴大無線電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的;
?。ǘ┻`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變更無線電臺執照核定的項目或者偽造、涂改、轉讓、質押、出借無線電臺執照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而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ㄋ模┻`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經檢測不符合相關標準而不采取措施自行整改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有無線電臺執照的可以依法吊銷,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ㄒ唬┻`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占用無線電頻率的;
?。ǘ┻`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擅自將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轉讓、出租、變相出租或者以入股的形式參與經營的;
?。ㄈ┻`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并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無線電臺執照,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設置、使用漁業船舶無線電臺(站)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并按照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配備艇載定位識別等裝置或者配備后擅自關閉、拆卸的,由海事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設置、使用漁業船舶無線電臺(站)的,由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關閉、拆卸漁業船舶無線電通信設備的,由漁業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銷售不具有國家規定核準證書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電磁環境保護區內被保護的無線電臺(站)造成有害干擾,未停止使用的,由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采取技術手段予以制止,可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有無線電臺執照的可以依法吊銷,并可依法收回由本省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購買、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和屏蔽器或者未按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使用的,由保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可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省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序指配頻率、批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發放無線電臺執照的;
?。ǘ├寐殭嗍帐堋⑺魅∝斘锏模?/p>
?。ㄈ`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ㄋ模┢渌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中有關專業用語:
?。ㄒ唬o線電頻率,是指無線電波每秒鐘振動(重復)的次數;
?。ǘo線電頻率劃分,是指將某個特定的頻帶列入頻率劃分表,規定該頻帶可以在指定的條件下供一種或者多種地面或者空間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使用;
?。ㄈo線電頻率指配,是指將無線電頻率或者頻道批準給無線電臺在規定條件下使用;
?。ㄋ模o線電臺(站),是指為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一個或者多個發信機或者收信機,或者發信機與收信機的組合(包括附屬設備);
?。ㄎ澹o線電干擾,是指由于一種或者多種發射、輻射、感應或者其組合所產生的無用能量對無線電系統的接收產生的影響,其表現為性能下降、誤解、或者信息丟失,若不存在這種無用能量,則此后果可以避免;
?。┯泻Ω蓴_,是指危害無線電導航或者其他安全業務的正常運行,或者嚴重地損害、阻礙、或者一再阻斷按照規定正常開展的無線電業務的干擾;
?。ㄆ撸o線電臺(站)呼號,是指以若干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或者特定符號組合,由無線電監督管理機構指配用于識別不同地區、不同無線電臺(站)類別、空中無線電波的發射標志;
(八)無線電發射設備,是指開展無線電通信、導航、定位、測定、雷達、遙測、遙令、廣播電視等業務中各種傳輸、發射無線電波的設備,不包含可以輻射電磁波的工業、科學和醫療應用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及其他電器裝置等。
第五十九條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12)
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
?。?0**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5次會議通過 20**年8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7號公布 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服務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無線電頻譜資源,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研制、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充分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五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部門,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眾移動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廣應用新技術、新業務,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和基站的利用率,促進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第二章 無線電頻率管理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和本省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
第八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蠂覠o線電頻率劃分規定和省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
?。ǘ┚哂忻鞔_的用途和可行的技術方案;
?。ㄈ┚哂邢鄳膶I技術人員、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權限,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指配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指配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管理機構指配的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
第十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應當在獲得頻率使用權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無線電臺(站)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回頻率使用權;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時間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已經指配的無線電頻率,連續兩年未使用的,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收回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一條 使用者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滿仍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屆滿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續用手續。
使用者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不得擴大頻率使用范圍或者改變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第十三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管理機構收取的頻率占用費,應當及時、足額上繳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條 因國家修改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調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六個月發布公告,告知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因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發生重大應急救援和搶險救災,需要征用已指配的無線電頻率的,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被征用的無線電頻率使用完畢,應當及時返還,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無線電臺(站)設置和使用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編制無線電臺(站)址專項規劃。
無線電臺(站)址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第十六條 已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哂蟹蠂壹夹g標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二)具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的人員;
?。ㄈo線電網絡設計科學可行,符合相關要求的電磁環境;
?。ㄋ模ζ渌麩o線電臺(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ㄎ澹┓?、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置、使用廣播電視臺、雷達站等大功率臺(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防護的有關限值規定,并滿足電磁兼容要求。
設置固定大型無線電臺(站)、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規劃布局應當符合資源共享的要求,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當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審批權限以及無線電臺(站)址專項規劃,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者應當在無線電臺(站)建成后三十日內,到原審批機構辦理無線電臺執照手續。
未經批準,禁止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
第十八條 船舶、機車、航空器上的制式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設置、使用業余無線電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業余無線電臺(站)管理的規定,辦理設臺審批手續,領取無線電臺執照。
第十九條 舉辦國際會議、國際賽事以及其他大型活動,需要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主辦(承辦)單位或者其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條 在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可以臨時設置、使用未經批準的無線電臺(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一條 無線電臺(站)使用者不得擅自變更無線電臺執照核定的頻率、發射功率、臺址等項目。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出租或者出借無線電臺執照。
第二十二條 無線電臺(站)的設置、使用者,應當對發射設備和天線進行維護和管理,確保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管理規定,避免對其他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
禁止使用無線電臺(站)發送、接收與其臺(站)用途無關的信號;禁止利用無線電接收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無線電臺(站)使用的呼號,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審批權限進行指配。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第二十四條 具備基站共建共享條件的公眾移動通信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共建共享鐵塔、站址等資源。新建鐵塔、站址和其他具備條件的基站設施和傳輸線路,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共建共享;已有鐵塔、站址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共享機制。
第四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進口和維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功率等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生產、銷售和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代碼。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可能嚴重影響電磁環境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應當建立登記制度,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需要建立登記制度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目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無線電安全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大無線電安全知識的宣傳力度,向全社會普及無線電安全知識,提高公眾的無線電安全意識。
第二十八條 設置、使用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臺(站),其設置、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并依法報經批準。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無線電臺(站)的電磁輻射水平進行監測,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無線電臺(站),應當責令設置、使用者采取整改措施;經整改仍不符合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標準的,經有關人民政府決定,依法拆除或者搬遷無線電臺(站)。
第二十九條 對公眾健康或者公眾的生產、生活質量造成不利影響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因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電磁輻射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在居民區、學校等人口密集的區域內,禁止設置、使用超過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環境標準的無線電臺(站)。
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的周圍,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內,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和學校等建筑物。
第三十一條 工業設備、科研設備、信息技術設備、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機動車(船)點火裝置以及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對民航、鐵路、水上無線電通信臺以及遇險救助和搶險救災專用電臺、廣播電視發射臺、氣象觀測臺、無線電監測等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無線電臺(站)予以重點保護。
依法設置的無線電臺(站)使用的頻率受到有害干擾時,有權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擾源,并協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排除干擾。
第三十三條 因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發布無線電管制命令,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三十四條 禁止擅自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
普通高等學校招生、公務員錄用、司法等重要考試,保密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涉密場所確需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后,按照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使用,并指定專人管理。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電磁環境保障應急機制和城市應急指揮無線電通信網絡。
政府投資建設的無線電網絡和地鐵、機場、港口等重要區域建設的無線電指揮調度網,應當與當地人民政府應急指揮通信網絡實現互聯互通。
第六章 無線電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監測工作,其所屬的無線電監測機構具體負責下列無線電監測工作:
?。ㄒ唬┍O測無線電臺(站)的工作情況;
?。ǘ┎檎覠o線電干擾源和未經批準使用的無線電臺(站);
?。ㄈy定無線電設備的主要技術指標;
?。ㄋ模z測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
?。ㄎ澹┻M行電磁環境測試,為無線電管理機構編制無線電頻率使用專項規劃、指配頻率和審批無線電臺(站)提供技術依據;
?。o線電管理機構交辦的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無線電監測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無線電監測機構對涉及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頻率,應當實施保護性監測;對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未按國家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等行為應當及時調查,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采取必要的技術性措施進行制止。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無線電電磁環境的監測和評估制度,每年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
第三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四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M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ǘ┮蟊粰z查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制作詢問筆錄;
?。ㄋ模ι米哉加脽o線電頻率、設置無線電臺(站)的,實施技術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非法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等證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四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制度,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投訴、舉報非法占用無線電頻譜資源、破壞電磁環境等擾亂無線電波秩序的行為。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舉報后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送、接收與其臺(站)用途無關的信號,或者利用無線電設備非法截取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或者公共安全以及單位和個人信息,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沒收設備、吊銷無線電臺執照。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無線電發射設備維修者擅自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性能和主要技術參數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設置、使用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的無線電臺(站),設置、使用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依法進行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擅自設置、使用公眾移動通信干擾器或者未按照批準的發射頻率、功率、時間、地點和屏蔽范圍使用,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沒收設備,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無線電監測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無線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定條件和程序指配頻率、批準設置和使用無線電臺(站)的;
?。ǘ┪匆婪▽嵤o線電監測或者檢測的;
?。ㄈ┪匆婪男斜O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ㄋ模┪匆婪ㄏ蛏鐣紵o線電電磁環境狀況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12修正)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6號
?。?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年12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12月1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中行政強制規定的決定
(2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8號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維護法制統一,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的規定作出修改:
五、《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三條中的“依法強制拆除其設備”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湖北省無線電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了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率資源,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證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組建無線電網絡,研制、生產、進口、銷售、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無線電臺(站),是指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所必需的無線電信號收發裝置。
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無線電頻率資源屬國家所有。實行統一規劃、科學管理、合理開發、有償使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無線電頻率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規范無線電管理秩序,引導、鼓勵和支持提高頻率資源利用率的新技術新業務的應用,促進無線電資源共享和優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資源以及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絡,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無線電頻率資源,非法干擾合法的無線電臺(站)或者無線電網絡。
第五條 因國家安全和重大任務需要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無線電管制的具體實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無線電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擬訂無線電管理的相關規定;
?。ǘ└鶕嘞迣徟鸁o線電臺(站),規劃和分配無線電頻率,指配無線電臺(站)的頻率和呼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依法征收無線電頻率資源占用費;
(三)負責無線電管理的監督檢查,查處違反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負責轄區內的無線電監測,協調處理無線電干擾以及無線電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項;
?。ㄎ澹┓煞ㄒ幰幎ǖ钠渌氊?。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各市、州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省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范圍和權限,在轄區內具體實施無線電管理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國家安全、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無線電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對無線電頻率資源進行指配和管理,核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最長為10年。需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或者終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準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使用頻率應當嚴格執行審批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遇國家修改頻率劃分或者因國家利益需要調整頻率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提前1年發布有關調整或者提前收回頻率的公告,告知頻率使用者有關事項,協調頻率使用者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調整。
除前款規定外,因調整無線電頻率給原使用者造成的損失,由調整無線電頻率的受益者給予補償。
已取得使用權的頻率1年內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設備未達到國家規范要求的,由原批準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無條件收回。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轉讓頻率。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頻率。
第八條 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公眾網絡,無線電管理機構有義務保護其使用的頻率免受有害干擾。
對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無線電頻率及組建的無線電網絡,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予以重點保護。
第九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o線電設備符合國家標準,并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ǘ┎僮魅藛T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并具有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ㄈo線電臺(站)布局合理,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電磁環境符合相關要求,必要時提交電磁環境測試報告;
?。ㄋ模o線電管理工作人員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護電磁輻射的保護措施;
?。ㄎ澹σ婪ㄒ呀浽O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絡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書面申報,并提交《設置無線電臺(站)申請表》和相關技術資料。
無線電管理機構在收到設置、使用的申請資料并受理后,應當在20日內完成審查,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臺(站)選址、頻率協調等工作的除外。無線電臺(站)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查合格后,核發《無線電臺執照》;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者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凡經批準設置、使用的無線電臺(站)或者組建的無線電網絡,生產、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繳納費用。
無線電管理機構依法收取的前款費用用于無線電管理基礎、技術設施建設與運行以及無線電管理科學研究,并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二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可以臨時啟用無線電臺(站),并在啟用之日起5日內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及時撤銷臨時啟用的無線電臺(站)。
第十三條 《無線電臺執照》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核驗手續?!稛o線電臺執照》的有效期滿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到原核發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辦新的《無線電臺執照》。
無線電臺(站)注銷或者報停,應當向原核發《無線電臺執照》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或者報停手續,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該無線電臺(站)設備的拆除、封存或者銷毀等處理情況。
啟用已報停的無線電臺(站),應當重新辦理相關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無線電臺(站)應當按照核定的項目工作,不得發送與核定項目無關的信號。確需調整項目的,應當向原批準機構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和保密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擅自非法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
第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規定,加強對電磁輻射的監測,防止電磁輻射對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事故的,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與同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無線電事業發展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置的各類無線電臺(站)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古建筑保護、城市市容景觀的整體要求。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高層建筑時對可能影響重要無線電臺(站)電波傳播通道的,其選址、定點方案應當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無線電管理機構研究制定。
民航、電力、航運、公路、鐵路等涉及電磁環境保護和電磁輻射的重大建設項目,其選址方案的論證、報批,必須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在高樓、高塔、高山等地點禁止或者限制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規定。
禁止或者限制設置無線電臺(站)的具體地點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和電磁兼容狀況確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設置無線電臺(站)條件的高樓、高塔、高山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如需接納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并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涉外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駐華代表機構、來華團體、客商等外籍用戶在鄂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攜帶或者運載無線電設備入境,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九條 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其工作頻率、頻段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
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必須采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進行實效發射試驗時,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
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申請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檢測報告和相關技術資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審查,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核準。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已核準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
禁止轉讓、涂改、偽造《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
第二十一條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及其散件、組裝件,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經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核發《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海關憑《無線電設備進關審查批件》和機電產品進口證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無線電管理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
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造成無線電臺(站)有害干擾的,其建設和選址應當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無線電臺(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非無線電設備對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時,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對船舶、航空器安全運行造成危害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二十四條 省、市、州無線電監測站,依法負責對轄區內無線電波實施監測。其主要職責是:
?。ㄒ唬┍O測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狀況,查找無線電干擾源以及非無線電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干擾;
?。ǘ┍O測已設無線電臺(站)是否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項目工作,查找未經批準擅自設置的無線電臺(站),承擔為保障國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務而開展的特殊監測任務,以及對涉及國家安全、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無線電業務,實施保護性監測;
?。ㄈ┌凑諊矣嘘P規定,檢測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檢測工業、科學和醫療應用設備、信息技術設備或者其他電器設備等非無線電設備的無線電波輻射,測試有關電波參數和電磁環境;
?。ㄋ模┙洘o線電管理機構批準,對非法無線電發射采取技術措施進行制止;
?。ㄎ澹o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五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受理舉報、投訴無線電違法行為的制度,完善維護無線電用戶合法權益的管理服務機制,嚴格規范無線電監督檢查行為,保障無線電管理的正常秩序。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生產、進口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在用的無線電臺(站)的技術指標進行必要的抽樣檢測,并從嚴控制抽檢比例;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和惡意干擾合法無線電臺(站)的行為,應當采取措施及時予以查處。
無線電管理機構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無線電監測站周圍的電磁環境予以保護。
禁止在無線電監測站周圍建設影響無線電監測的建筑物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施。
第二十七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檢查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開展監督檢查活動時,檢查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協助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和阻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無線電管理檢查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投訴、控告,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無線電違法行為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M行現場檢查、勘驗、取證;
?。ǘ┮蟊粰z查單位和個人提供有關材料和文件;
?。ㄈ┰儐柈斒氯撕妥C人,制作詢問筆錄;
?。ㄋ模嵤┍匾募夹g性措施,制止非法無線電發射。
第二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依法分別對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技術指標、產品質量、流通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節較輕的,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臺(站)呼號的;
?。ǘ┪聪驘o線電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擅自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和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設置無線電臺(站)的高山、高樓、高塔設置無線電臺(站)提供場所的;
?。ㄈ┹椛錈o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通信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研制、生產無線電發射設備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或者擅自進行實效發射實驗的;
?。ㄎ澹┎话凑找幎ㄟM行《無線電臺執照》核驗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查封或者沒收設備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無線電臺執照》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一)轉借、涂改、偽造《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證》、《無線電臺執照》或者《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的;
?。ǘ┎蛔袷責o線電管制的;
(三)擅自改變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定的技術參數從事無線電業務的;
(四)未經國家型號核準,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
(五)非法占用、更改無線電頻率的。
第三十三條 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的,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收回指配的無線電頻率。
第三十四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人員在無線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