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寧政發(1994)97號發布 根據1998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政發〔1998〕73號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根據國務院批準發布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計劃生育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現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境內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應納入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計劃生育委員會主管全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各行署、市、縣(區)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衛生、交通、建設等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由其現居住地和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把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納入管理范圍,建立流動人口育齡人員計劃生育檔案;
(二)對流動人口育齡人員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三)檢查流動人口育齡人員的計劃生育情況,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
(四)查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
(五)統計流動人口生育節育情況并向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六)監督檢查有關部門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的各項措施。
第八條 流動人口常住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管理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對赴異地的育齡人員進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督促赴異地的已婚育齡夫婦落實節育措施并與其建立聯系
篇2:石家莊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1997修)
(1991年3月7日石家莊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4年2月23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1997年8月28日石家莊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正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辦法》和《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系指現居位地不是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育齡人口。
第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堅持思想教育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和技術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條 流動人口及有關人員和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購,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戶口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納入計劃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圍,實行人口和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備級計劃生育委員會(局、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主管部門。公安、工商、衛生、民政、勞動、建設、交通及其他有關部門和計劃生育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群眾團體必須按照分工備負其責,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條 對在本市暫住的流動人口分別由下列管理單位具體負責: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臨時雇請的人員.由雇請單位管理;
(二)個體工商廣及且雇請的人員、私營企業經營者由注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三)從事家庭勞務和無業的人員、由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管理。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外出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對外出三個月以上的.按規定開具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外出的流動人口要按規定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呈報實行計劃生育情況的證明。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本市暫住、從業,須持常住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的流動人門婚育證明,經管理單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方可辦理在本市暫住、從業的有關手續。
第十一條 管理單位班當分別與流動人口和接收流動人口暫位的單位、個人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述約責任。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監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條 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向駐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呈報本單位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統計報表,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檔案。
第三章 生育與節育
第十三條 現居住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對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主管部門發放的《生育證》和有關證明的,經審核登記后可安排生育。
第十四條 對納入生育計劃的流動人口,管理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駐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和醫療、保健單位,應當提供必需的醫療衛生保健和其他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未納入生育計劃的流動人口,應當采取可靠的節育措施,并接受管理單位的計劃生育指導和孕情檢查。計劃外懷孕的,必須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十六條 醫療單位對流動人口中無《生育證》的孕婦應當按計劃外懷孕處理。對特殊情況,應當及時同流動人口管理單位駐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協商處理。
第十七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或者接收分娩。
個體行醫者不得進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八條 計劃生育部門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及據實舉報計劃外懷孕和生育的人員,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對流動人口中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在辦理證照、安排攤位,及其獨生子女人托兒所、幼兒園、上小學:就醫等,有關單位應當給予
優先考慮。 第二十條 對在本市暫住的流動人口中計劃外懷孕者,經教育拒不按規定采取補救措施的,逾期每推遲一天處以十元至四十元的罰款;系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系其他流動人口的,由從業、暫住的管理單位、房主或者雇主負責做好工作,直至采取補救措施。
對計劃外生育的,按《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注銷其暫住戶口;系從業人員的,予以辭退;系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經營者的,暫扣營業執照。
對計劃外生育者的處理結果,要及時通知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計劃生育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暫住的流動人口出現計劃外學育,對有關單位及個人給予下列處罰:
(一)在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從業的,每出現一例計劃外生育,罰款額為該單位當年經費或者稅后留利的千分之五。其中。罰款額五百元以下的按五百元處罰;千萬元以上的按一萬元處罰。
(二)被雇請人員中每出現一例計劃外生育,對雇主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私營企業經營者、個體工商戶、從事家庭勞務和無業的人員出現計劃外生育,分別追究其注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現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主管領導的責任。
(四)對隱匿不報造成計劃外生育的房主,每例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房主同時是雇主的,可按本條第二項規定罰款。
第二十二條 我市外出的流動人口,要服從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管理。計劃外懷孕者要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出現計劃外生育者,由現居住地依法處罰,現居住地未處罰的,由戶口所在地依據《河北省計劃生育條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醫療單位對流動人口中無《生育證》的孕婦不按計劃外懷孕處理,確屬醫療單位責任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并對責任者每例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并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醫務人員私自接收無《生育證》的孕婦分娩的;每例處理三千元罰款,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個體行醫者對流動人口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吊銷個體行醫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每例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非法出具婚育證明、摘取宮內節育器、進行胎兒性別鑒定(夫妻患有遺傳性疾病,需進行鑒定
者除外),出具虛假診斷證書、節育手術證明,假做節育手術,濫發生育指標者,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每例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因前款行為而導致計劃外生育的,對責任者給予與生育者同等金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對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造謠惑眾、煽動鬧事及威脅侮辱、毆打、誣陷計劃生育工作人員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并依法接受監督士對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設的處罰,按下列程序執行:
(一)對流動人口及其管理單位的罰款,由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決定;
(二)對醫療衛生單位的處罰,由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懇經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調查核實,由縣(市)、區計劃生意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三)需暫扣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營業執照、吊銷個體行醫許可證、注銷暫住戶口、辭退從業人員的,由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有關部門決定執行;
(四)對其他有關人員的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礙,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審查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有關人員的行政處分,由材劃生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人事管理權限審批。
第三十條 對流動人口中計劃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計劃外生育費,由管理單位提出意見,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決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級或本數在內。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