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20**年修正)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52號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設施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五章 采暖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業(yè)經20**年12月18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年3月1日施行。
省長 *
20**年1月12日
第171號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廢止部分省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業(yè)經20**年6月24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施行。
省長張文岳
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按照《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通知》(國發(fā)〔20**〕23號)要求,對省政府規(guī)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省政府決定,修訂《遼寧省城市節(jié)約用水管理實施辦法》等32件省政府規(guī)章,廢止《遼寧省自行車治安管理辦法》等17件省政府規(guī)章。
四、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修正案
1第十五條修改為:城市供熱按照國家規(guī)定實行特許經營,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條件通過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2刪除第三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遼寧省城市供熱管理辦法(20**年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管理,維護熱用戶和熱源企業(yè)、供熱企業(yè)的合法權益,保護環(huán)境,節(jié)約能源,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熱,是指城市內核熱、熱電聯(lián)產、工業(yè)余熱、區(qū)域鍋爐、分散鍋爐、太陽能、地熱等熱源的蒸汽、熱水,通過管網有償供給的公共采暖用熱。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qū)域內進行城市供熱的規(guī)劃、建設、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供熱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城市供熱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城市供熱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城市規(guī)劃、財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物價、環(huán)境保護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供熱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社會化生產和商品化供應以及多元化投資經營。
城市供熱必須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和管理,優(yōu)先發(fā)展集中供熱,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熱,推行分戶供熱并逐步達到按用熱量計量收費。
第六條 政府鼓勵從事生產蒸汽、熱水等熱介質的企業(yè)(以下簡稱熱源企業(yè))和從事供熱經營的企業(yè)(以下簡稱供熱企業(yè))采用清潔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運行安全的先進供熱方式和設施,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提高城市供熱水平。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
第七條 城市供熱規(guī)劃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guī)劃等有關行政部門編制,報本級政府批準,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guī)劃,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辦理有關基本建設審批手續(xù)。
第九條 對不具備集中供熱條件又確需建臨時熱源的,必須經縣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市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現(xiàn)有的分散鍋爐房和舊房屋,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內完成集中供熱改造(含并網,下同)和分戶供熱改造。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分戶供熱設計的,其施工圖設計文件不予批準;已竣工的,不準驗收、使用。
第十條 承擔分戶供熱改造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施工。因施工不當,給使用熱源企業(yè)生產、供熱企業(yè)經營熱能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熱用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拖延施工進度而影響采暖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章 供熱設施
第十一條 城市供熱設施包括熱源廠和鍋爐房、換熱站、管網及室內管道、管道井、泵站、閥門室、計量表具、散熱器以及其他有關設施。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保修期屆滿后,供熱設施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熱企業(yè)負責。但利用電能供熱,供熱設施附屬于單元房屋內部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
維修供熱設施,不得對熱用戶收取采暖費以外的其他費用。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一)在供熱設施管理范圍內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業(yè);
(二)擅自將自建供熱設施與公用供熱設施相連接;
(三)依托鍋爐房或者地上管網設施搭建構筑物和牽拉、吊裝等承重作業(yè);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樹;
(五)向供熱管道地溝或者檢查井內排放雨(雪)水、污水、傾倒垃圾等;
(六)將室內供熱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墻內;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其使用功能的行為。
第十四條 因公益建設確需進行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施工的,必須事先征求熱源企業(yè)或者供熱企業(yè)的意見,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確保供熱設施安全。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五條 城市供熱按照國家規(guī)定實行特許經營,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條件通過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供熱企業(yè)取得資質證書并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后,方可按照資質等級開展相應的供熱經營活動。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供熱企業(yè)通過競爭承攬供熱業(yè)務,熱用戶有權選擇供熱企業(yè)。
第十六條 熱源企業(yè)與供熱企業(yè),供熱企業(yè)與熱用戶,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內容,包括供熱期限、室內溫度、維護責任、收費標準、收費時限、結算辦法及違約責任等。
對個人熱用戶的供熱期限(含日供熱時間和供熱月份起止時間,下同)、室溫標準,不得低于市政府的規(guī)定。單位熱用戶對供熱期限、溫度標準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用熱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熱源企業(yè)和供熱企業(yè)的操作、維修人員,應當經專業(yè)培訓,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 熱用戶改變用熱規(guī)模或者轉讓供熱設施,應當提前30日到供熱企業(yè)辦理有關手續(xù)。
第十九條 供熱企業(y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資質等級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二)檢修、維護供熱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穩(wěn)定供熱;
(三)建立健全報修處理、供熱設施檔案等內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溫監(jiān)測手段,了解供熱效果;
(四)執(zhí)行市政府規(guī)定的供熱期限、室溫和收費標準;
(五)聽取熱用戶意見,及時處理供熱問題,改善服務質量。
第二十條 熱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及時繳納采暖費;
(二)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三)不得擅自改動供熱設施;
(四)不得排放、盜用供熱設施循環(huán)熱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動、改動熱計量儀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因熱用戶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室內供熱設施而影響供熱效果的,責任自負。
第二十一條 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的,熱源企業(yè)和供熱企業(yè)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報告當地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后補辦手續(xù),公安、交通、城建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搶修期間,現(xiàn)場應當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二條 停止供熱8小時以上(含本數)的,供熱企業(yè)應當提前24小時公告熱用戶周知。
供熱企業(yè)未按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期限供熱,未達到規(guī)定或者約定的供熱溫度的,熱用戶有權要求供熱企業(yè)退還采暖費;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但不可抗力造成無法供熱的除外。
退還采暖費應當根據溫差和累計時間并按收費標準計算。具體計算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熱量計量的房屋未用熱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給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因室溫過低致使管道凍裂,給供熱企業(yè)或者相鄰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熱用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電話,受理熱用戶投訴,并接受新聞輿論等社會監(jiān)督。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熱用戶投訴,不得超過24小時。
第五章 采暖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熱實行誰用熱、誰交費的原則。個人熱用戶有工作單位的,由單位(含機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企業(yè)和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下同)或者工資管理部門將采暖費補貼納入職工工資;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從事個體經營的,采暖費由個人承擔。具體辦法,由市政府依照省有關規(guī)定制定。
前款所稱省有關規(guī)定,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建設、財政、民政、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對拒不將采暖費補貼納入職工工資的處理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已經實行分戶供熱并安裝計量器具的,應當按用熱量計量收取采暖費;尚未實行的,應當在市政府規(guī)定的期限內達到按建筑物使用面積收取采暖費。
采暖費的收費標準由市政府制定。制訂采暖費收費標準必須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則,考慮供熱企業(yè)的熱源建設和管網維修費用及稅金等因素,并聽取熱用戶和供熱企業(yè)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對不按時繳納采暖費,經催繳仍不繳費的單位熱用戶和分戶供熱的個人熱用戶,供熱企業(yè)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實行限供、緩供或者停供。
繳費確有困難的單位熱用戶,應當與供熱企業(yè)簽訂分期交款合同。對既不交費,又不與供熱企業(yè)簽訂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熱企業(yè)在繳款通知書送達10日后,可以停止供熱。
市、縣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專項調節(jié)資金,用于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難的居民貼付采暖費。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有能力繳納采暖費而不予繳納的,由市或者縣政府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收繳。
第二十八條 熱用戶改變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或者轉讓房屋的,應當到熱源企業(yè)或者供熱企業(yè)重新簽訂或者變更供用熱合同。
未重新簽訂或者變更合同的,所發(fā)生的采暖費由原熱用戶承擔;已經供熱的商品房售出未進住的,其采暖費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人承擔;尚未售出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guī)定,未經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對符合城市供熱規(guī)劃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補辦有關手續(xù);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城市供熱規(guī)劃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由城市規(guī)劃行政部門依法沒收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戶供熱設計而建設、使用的;
(二)未經批準興建臨時熱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熱的;
(三)分散鍋爐房在限期內未實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熱改造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遼寧省城市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降低資質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檢修、維護、操作失職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熱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者不能穩(wěn)定供熱;
(二)擅自縮短市政府規(guī)定的供熱期限或者達不到室溫標準。
超出規(guī)定標準收取采暖費的,由物價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guī)定的,由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熱源企業(yè)和供熱企業(yè)因違反本辦法被罰款的,對企業(yè)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同時處企業(yè)罰款額的1%至5%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
第三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應當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熱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建制鎮(zhèn)、獨立工礦區(qū)的供熱管理,參照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2013)
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20**)
(20**年6月28日石家莊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批準 20**年6月5日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供熱用熱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民生和發(fā)展供熱事業(yè),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規(guī)范供熱用熱行為,保障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供熱用熱規(guī)劃、建設、生產、經營活動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具體實施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負責。
市內區(qū)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qū)監(jiān)督管理日常工作,并接受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
縣(市)、礦區(qū)人民政府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和指導。
發(fā)展和改革、財政、物價、城鄉(xiāng)規(guī)劃、國土資源、城市管理、住房、園林、環(huán)境保護、質監(jiān)、民政、水務、工信及電力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發(fā)展供熱事業(yè)應當遵循統(tǒng)一規(guī)劃、政府主導、以集中供熱為主、多元化供熱為輔、屬地管理、節(jié)能環(huán)保、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guī)定,對供熱工程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公布其推廣、限制、淘汰目錄。
第六條 市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發(fā)展需要加強熱源、熱網建設,并制定鼓勵和支持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術、新工藝供熱的具體政策,積極加以推廣,逐步淘汰能耗高和污染重的供熱方式。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內區(qū)和正定縣、鹿泉市、藁城市、欒城縣供熱用熱規(guī)劃由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fā)展和改革、環(huán)境保護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編制,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市人民政府批準。
變更城市供熱用熱規(guī)劃,依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
縣(市)、礦區(qū)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轄區(qū)內的供熱用熱規(guī)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熱源和供熱設施建設應當與城市居住規(guī)模、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相適應,做到提前設計、提前建設、提前運轉。
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用熱規(guī)劃制定年度新建、改建、擴建熱源、熱網供熱設施等供熱工程建設計劃,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年度計劃組織實施。
第九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城市供熱用熱規(guī)劃預留建設熱源、熱網、熱力站等供熱配套設施的建設用地或空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條 在市區(qū)集中供熱覆蓋的區(qū)域內,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熱燃煤鍋爐。
集中供熱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非集中供熱燃煤鍋爐,應當由環(huán)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停止使用和拆除,改用環(huán)保節(jié)能型供熱方式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時間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用熱規(guī)劃,確定規(guī)劃建設項目的供熱方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建設供熱用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供熱方案確定的供熱方式。
供熱用熱設施建設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招標、投標,納入正常建設程序管理。
第十二條 房屋建筑工程分戶熱計量表以前的供熱工程的設計、施工、監(jiān)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zhí)行國家、省有關設計和施工技術規(guī)范;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由建設單位通過公開招標進行采購,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建筑的供熱系統(tǒng)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筑節(jié)能標準,室內采暖系統(tǒng)應安裝熱計量和溫度調控裝置,實行分戶計量、溫度調控。
既有建筑未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建筑節(jié)能標準、分戶控制和溫度調控的,應當逐步進行建筑節(jié)能和溫度調控改造,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計劃,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商業(yè)綜合體應當利用清潔能源供熱用熱,同步設計和建設使用清潔能源所需設施。
第十四條 對供熱設施進行分戶控制改造的單位,應當提前七日將改造實施方案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設施分戶控制改造,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家、省、市相關施工規(guī)范和技術標準。因實施分戶控制改造給熱用戶造成損壞的,改造單位應當予以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政府推進供熱設施改造時,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和規(guī)范邀請有關機構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于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供熱工程檔案資料。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供熱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建設單位應當事先七日內告知供熱單位。
第十六條 按照供熱用熱規(guī)劃進行建設的供熱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間或建筑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關建筑或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予以補償。供熱工程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十七條 需要納入供熱管網且符合入網條件的,供熱單位應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三十日內由供熱單位向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入網協(xié)議應當包括入網面積、費用標準、供熱計量設備、驗收移交約定、保修期內的維修責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章 供熱管理和服務
第十八條 城市集中供熱實行經營許可制度,供熱單位應當取得供熱經營許可,在批準的供熱規(guī)劃范圍內經營。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供熱用熱規(guī)劃的要求;
(二)熱源和供熱設施符合國家標準;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管理機構、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四)技術負責人、主要專業(yè)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考試合格;
(五)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和能力,并配備專業(yè)的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和交通工具;
(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用熱單位和熱用戶應簽訂相關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監(jiān)制。
第二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保質、保量供熱,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二)配備相應的專業(yè)維修人員及維修設施、設備,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技術規(guī)程和質量標準,定期進行維修、養(yǎng)護,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轉;
(三)維修供熱設施應避開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關熱用戶;
(四)采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xù)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提前兩日通知熱用戶,并按約定退還停供時間的相應熱費。
第二十一條 因突發(fā)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單位應及時組織搶修,并告知受影響區(qū)域的熱用戶和供熱用熱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yè)、歇業(yè)。要求停業(yè)或者歇業(yè)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做出批準決定的,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做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充水試壓,應明確充水試壓時間,并提前三日通知熱用戶。
第二十四條 采暖期為當年的11月15日零時至次年的3月15日零時。提前或者延長供暖時間,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告。提前和延長供暖的補貼熱費由本級財政支付。
采暖期內,對符合國家設計規(guī)范要求的住宅,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符合現(xiàn)行國家住宅設計規(guī)范的溫度(18℃±2℃)要求。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執(zhí)行國家標準或者由供熱用熱雙方在供熱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內設立二十四小時供熱服務熱線。對供熱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供熱單位應及時處理;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在采暖期內應建立二十四小時監(jiān)督舉報電話,對供熱質量進行監(jiān)督。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對供熱質量是否達標產生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guī)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或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采暖費。
第四章 用熱和熱費管理
第二十七條 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xù)。
熱用戶停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應在當年的3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間,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辦理手續(xù)并繳納拆裝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 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對供熱用熱行為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應當出示由政府部門頒發(fā)的《行政執(zhí)法證》,使用規(guī)范有效的執(zhí)法文書,供熱單位、熱用戶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接管用熱;
(二)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排水閥、換熱裝置、放供熱管網水;
(三)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及居室原有保溫結構,擅自開閥供暖;
(四)擅自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
(五)破壞供熱計量器具準確度;
(六)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第三十條 居民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非居民供熱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居民供熱價格。
第三十一條 制定和調整居民供熱價格,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熱用戶和供熱單位等有關方面的意見,并作為制定和調整價格的依據。
熱價不足以補償供熱單位正常供熱成本,又不能及時調整熱價時,應當對供熱單位實行政府臨時補貼。
第三十二條 民用建筑供熱實行按面積計費的,應當創(chuàng)造條件向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兩部制計費過渡,逐步實現(xiàn)按計量熱價收費。
民用建筑計熱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建筑面積為準,雙方發(fā)生爭議時,以住房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面積為準。
未實行按計量收費的空置房不用熱的,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按應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收取。
第三十三條 用于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發(fā)生計量失準的,計量熱費按耗熱量定額的百分之八十五的比例進行結算。系熱用戶人為損壞的,計量熱費按耗熱量定額的1.1倍進行結算。
第三十四條 居民熱用戶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熱價,在11月10日前向供熱單位或供熱單位委托的收費機構交納熱費。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票據。
第三十五條 政府應當對符合條件的重點優(yōu)撫對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給予熱費補助。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居民熱用戶戶外供熱設施和戶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居民熱用戶的戶內非共用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維護,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熱用戶承擔。
依照產權關系界定維護管理責任的,產權關系轉移后從其前款規(guī)定。
非居民熱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七條 熱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進行周期檢定。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發(fā)生爭議時,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定在其供熱設施及其安全防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應經供熱單位同意并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發(fā)生的有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定期檢查、維護供熱設施,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四十條 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影響供熱緊急搶修,需要挖掘市政設施和綠地的,供熱單位應當在搶修施工的同時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規(guī)定補辦手續(xù),竣工驗收后由供熱單位及時恢復原狀或者支付相應費用。
第四十一條 居民熱用戶戶內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維護管理責任方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熱用戶。
維護管理責任方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造成熱用戶財產損失的,維護管理責任方應當給予補償;因熱用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熱用戶承擔。
第四十二條 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爆破作業(yè);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排放液體或者腐蝕性氣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礦區(qū)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tǒng)和應急保障資金、物資設備保障體系。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修搶險應急預案,向熱用戶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做出服務承諾。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xiāng)規(guī)劃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建設單位未按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新建建筑未實行分戶計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供熱單位違反第十八條規(guī)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guī)定要求連續(xù)、保質、保量供熱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停業(yè)、歇業(yè)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實施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行為的,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實施了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由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三條 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單位利用熱源單位提供熱能、熱電聯(lián)產或采用區(qū)域鍋爐以及其他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為單位和個人有償提供熱能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用熱,是指單位和個人有償使用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生產并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為熱用戶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2012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20**修正)
(20**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qū)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年5月7日修訂:將第三十八條“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fā)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供熱監(jiān)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強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修改為“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fā)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供熱監(jiān)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管理工作,保障供熱,節(jié)約能源,保護環(huán)境,維護供用熱雙方合法權益,規(guī)范供熱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從事供熱規(guī)劃、設計、建設、經營、管理的單位、個人和熱用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氣鍋爐及地熱、工業(yè)余熱和電力為熱源進行的集中供熱、分散供熱以及配套設施管理等行為。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市公用事業(yè)管理部門是本市供熱監(jiān)管部門,具體負責供熱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各區(qū)人民政府(含開發(fā)區(qū))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供熱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供熱實行全面規(guī)劃、統(tǒng)一管理、多家經營、協(xié)調發(fā)展。鼓勵利用新能源和發(fā)展集中供熱,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
第二章 供熱規(guī)劃與建設
第六條 供熱規(guī)劃應當與城市總體規(guī)劃相統(tǒng)一。供熱規(guī)劃由供熱監(jiān)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規(guī)劃,確需修改變更的,由變更單位提出申請,供熱監(jiān)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規(guī)劃,經供熱監(jiān)管部門批準,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設程序。
供熱規(guī)劃確定的供熱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八條 在已建成和規(guī)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范圍內,不得批準新建、改建、擴建永久性燃煤鍋爐。
對原有不符合供熱規(guī)劃的燃煤鍋爐,市人民政府適時制定拆并計劃,逐步實施。集中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拆并計劃要求,配合有關工作。
第九條 因城市規(guī)劃、建設、環(huán)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熱設施的,相關部門應當與供熱監(jiān)管部門協(xié)商并落實替代熱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熱單位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配合完成。
第十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的設計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與供熱面積相適應;
(二)符合國家、自治區(qū)和本市制定的建筑節(jié)能要求和供熱系統(tǒng)節(jié)能標準;
(三)實行分戶控制,并預留計量儀表接口,具備條件的實行一戶一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選用的設備、材料、計量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穩(wěn)步推行按用熱量計量收費制度,原有房屋應當逐步實施建筑節(jié)能和系統(tǒng)節(jié)能改造,供熱設施逐步改造為分戶控制、按表計量。
第十二條 安裝供熱設施的建設工程質量竣工驗收時,應當有供熱監(jiān)管部門參加。
第三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供熱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和戶內采暖設施。
第十四條 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更新改造責任按照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熱源單位廠區(qū)內的供熱設施(含熱源出口處的計量儀表),由熱源單位負責;
(二)居民用戶以入戶為分界點,入戶室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入戶室內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調試和維護,當戶內供熱設施需更新改造時,材料和安裝費用由用戶承擔;
(三)非居民用戶以入戶閥門井為分界點,分界點(含閥門井)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分界點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用戶負責。對自管供熱設施無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熱單位有償代管。
第十五條 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供熱單位從熱費中提取的設施折舊費應當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查詢有關供熱設施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
因城市建設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由供熱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遷移協(xié)議,由供熱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單位承擔相應費用。
第十七條 在供熱主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yè);
(四)堆放垃圾、雜物;
(五)排放污水、廢水;
(六)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及標志等設施;
(七)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八條 本市對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十九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監(jiān)管部門要求其供熱的范圍內的用戶必須提供供熱服務。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做好供熱設備檢查維修、燃料儲備等準備工作,并于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將供熱準備情況書面報告供熱監(jiān)管部門。
在供熱過程中,供熱單位應當根據用戶室內供熱系統(tǒng)的設計要求,對供熱循環(huán)水的水質進行相應處理。
供熱期內,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的工作人員及其供熱技術應當符合正常、安全供熱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內,供熱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文本應當使用由國家建設部或者本市供熱監(jiān)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制發(fā)的標準文本。
用戶不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并且在規(guī)定時限內未提出停止用熱申請的,視為事實用熱。
第二十二條 用戶需停止或者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開始前一個月內,向供熱單位提出書面申請,但是危害其他用戶用熱或者影響共用設施安全運行的不得停止用熱。
未分戶控制的用戶提出停止或者恢復供熱的書面申請經供熱單位同意后,應當自行清理供熱設施周邊障礙物,由供熱單位對供熱系統(tǒng)進行施工處理。停熱不收取施工費用,恢復供熱時應當支付施工材料費及人工費。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戶與供熱單位就供熱期限有特殊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外,未經供熱監(jiān)管部門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
第二十四條 供熱期內,居民用戶室內溫度應當達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戶的室內溫度可以根據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熱合同中另行約定。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guī)定溫度的,可以向供熱監(jiān)管部門或者由具備資質條件的檢測機構申請溫度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相關技術要求的檢測設備和檢測專業(yè)人員,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檢測居民室內溫度時,應當以房屋對角線中心點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處為檢測點。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每月對不同樓層、朝向的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戶數不少于供熱戶數的百分之一點五,檢測結果應當有記錄和用戶簽字,并按月上報供熱監(jiān)管部門。供熱監(jiān)管部門應當對檢測結果進行抽查。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室溫未達到規(guī)定標準的或者供熱單位未按時履行供熱義務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給予用戶相應的經濟賠償。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情況之一,用戶室內溫度達不到規(guī)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為造成門窗不保溫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四)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布承諾的服務質量和標準,設置并公開報修、服務、投訴電話,實行24小時服務,及時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保證用戶報修修理及時率達到規(guī)定的標準。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配合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檢查、維修和室溫檢測工作,及時反映供熱過程中發(fā)生的問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入網用熱;
(二)擅自連接或者隔斷供熱設施;
(三)擅自挪動、改動熱力計量儀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內采暖設施上安裝水嘴、水泵、排氣閥、加裝散熱器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的循環(huán)水;
(五)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第五章 熱費管理
第三十條 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的繳費期限交納熱費。供熱單位向用戶收取熱費時,應當直接向最終用戶收取,并在用戶較為集中的地點設立收費點,對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及時到收費點交費的用戶,應當做到上門收費。
第三十一條 用戶逾期未交納熱費的,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供熱單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熱費總額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滯納金;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納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報供熱監(jiān)管部門批準后,可以采取措施對其停止供熱,但不得損害其他用戶的用熱權益;
(三)逾期超過三個月未交納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歷年拖欠熱費的用戶必須同供熱單位簽訂補交協(xié)議,按期償還所欠熱費。
供熱單位不得以清欠歷年欠費和部分用戶未交費為由,拒收當年熱費、拒絕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三十二條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熱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確定,并根據公共商品定價原則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供熱成本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收取熱費,并出具稅務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票據。
新建房屋交付購房人使用前的熱費,由建設單位交納,閑置房屋熱費由房屋所有人交納。用戶發(fā)生變更時,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xù),結清熱費并妥善處理遺留問題。如不辦理變更手續(xù),新用戶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應急與保障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保證困難群眾冬季采暖。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立城市供熱保障體系和設立城市供熱保障金的具體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供熱應急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tǒng)和資金、物質設備保障體系。
第三十六條 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熱,需停熱8小時以上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用戶,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并同時報告供熱監(jiān)管部門。連續(xù)停熱48小時以上不能恢復供熱或者累計停熱七天以上的,按停熱天數退還熱費,并賠償用戶因此造成的損失。
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需要搶修時,可以先行施工,后補辦有關手續(xù),公安、交通、房產、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 供熱設施發(fā)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響系統(tǒng)供熱的故障時,供熱單位必須緊急搶修。在搶修期間,現(xiàn)場應當設置警告標志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影響搶修的,用戶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絕搶修。用戶未自行拆除的,由搶修單位拆除,損失由用戶承擔。
如遇用戶家中無人又無法與用戶聯(lián)系,情況緊急時,供熱單位在公安、街道辦事處或者居委會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損害程度較小的方式入戶進行搶修。搶修完畢后應當盡快通知用戶。
第三十八條 對供熱期間拒絕供熱、不能保證供熱質量或者發(fā)生重大供熱事故,嚴重影響正常用熱的供熱單位,供熱監(jiān)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應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熱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監(jiān)管部門采取應急強制接管措施后應當委托專業(yè)資產與質量安全評估機構對被接管單位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都有權向供熱監(jiān)管部門投訴。
供熱監(jiān)管部門應當受理投訴,查處違法行為,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擅自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可以保留的工程,責令補辦手續(xù),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
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占用供熱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供熱監(jiān)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新建房屋供熱設施設計方案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fā)放《施工許可證》。未按照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驗收備案。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下列規(guī)定,由供熱監(jiān)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相應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熱源單位、建設單位和供熱單位,未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和更新改造,影響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guī)定,未取得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業(yè),沒收違法所得,扣押違法物品,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未提前做好供熱準備工作、不按規(guī)定測溫、對用戶反映的問題未及時處理、不向社會公布承諾服務質量和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經批準,推遲或者擅自停止供熱的,責令改正,退還用戶相應熱費,可以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戶室溫未達到16℃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停熱8小時以上未及時通知用戶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供熱設施發(fā)生故障,未立即組織搶修恢復供熱的,責令限期恢復,可以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補救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供熱單位違反規(guī)定挪用設施折舊費的,由供熱監(jiān)管部門責令限期返還,可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供熱單位不按規(guī)定收費或者未向用戶出具稅務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票據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稅務主管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監(jiān)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相關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 旗、縣供熱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熱、供水、燃氣、公共交通管理條例》第一章總則中第二條、第四條有關供熱的規(guī)定和第三章供熱經營管理中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七章法律責任中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