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鎮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號
《景德鎮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20**年11月26日
景德鎮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范化,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江西省地名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地名檔案的管理等內容,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島、灘、洲、泉、洞、水道、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縣、市轄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域名稱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弄)、片區、住宅小區、居民樓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五)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公園、廣場、體育場館、文物古跡等游覽地、紀念地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碼頭、鐵路、公路、橋梁、隧道、立交橋、水庫、灌溉渠、堤壩、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七)具有地名意義的商貿大廈、賓館飯店、綜合性寫字樓等大型建筑物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財政、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及其公共服務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六條 市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市地名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地名專項規劃編制本轄區地名專項規劃。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的規定實行審批制,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地名擅自命名、更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與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征,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二)地名用字準確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同一城市內的地名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外國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住宅小區的名稱應與其占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綠化率及使用功能相適應;
(五)派生地名應當與主地名相協調。
第九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通名詞組命名地名。
第十條 城鎮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設規模分為下列三級: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巷弄: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一條 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通名的具體規范,由市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門牌號由公安機關按照“量化編號、預留空號”的原則編制,不得無序跳號、重號。
第十三條 地名命名,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山、河、湖、島、洲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涉及兩個以上縣、區的,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區)范圍內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城鎮街(路、巷)名稱的命名,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的,由市民政主管部門會商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區)范圍內的,由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四)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名稱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立項前向所在地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申請,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在征得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核發標準地名使用證。
(五)自然村名稱的命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工業園區、保稅區、農區、林區、漁區、礦區等專業區名稱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七)游覽地、紀念地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專業設施名稱的命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得所在地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八)門牌號的編排,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產權所有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公安派出所擬定門牌編號方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確定,同時報市或者縣民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申請地名命名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來源;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對新批準的地名,審批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域調整,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牌號的;
(五)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準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地名,地名所在地市或者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地名命名的申報、審批程序進行。
第十六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原因消失的標準地名,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原標準地名。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已編入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且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八條 下列范圍內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影、電視和信息網絡;
(四)城鎮街(路、巷)標志,住宅小區標志,建筑物標志,門牌號,景點指示標志,交通導向標志,公共交通站牌;
(五)商標、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
(六)公開出版發行的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書寫,門牌號序號應當使用阿拉伯數字,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的專名和通名;使用漢語拼音拼寫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涉及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名稱,有關部門辦理下列事項時應當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發現不能提供的,應當告知建設單位向民政主管部門辦理申請手續: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主管部門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房屋所有權證;
(三)公安機關編制門牌號。
第二十一條 報刊、電視、廣播、網站等媒體和戶外廣告設置者及經營者,在承辦涉及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名稱的廣告時,應當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四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經常被社會公眾使用的標準地名,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置地名標志:
(一)點狀地物至少設置一處標志;
(二)片狀地域根據范圍大小設置兩處以上標志;
(三)線狀地物在起點、終點、主要交叉路口必須設置標志,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志。
設置地名標志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統一標準,做到美觀、大方、醒目、堅固。
第二十四條 重要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住宅小區、城鎮街(路、巷)等地名標志,由市或者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農村的地名標志由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門牌號標志由公安機關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其他地名標志,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管理權限負責設置、維護和管理。設置地名標志時,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與配合。
新建住宅小區、城鎮街(路、巷)、橋梁、隧道和公共廣場的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前設置完成。其他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內設置完成。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維護和管理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域、城鎮街(路、巷)的地名標志,由縣(市、區)財政承擔;
(二)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地名標志,列入工程預算,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農村的地名標志,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設置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擋、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地名標志設置單位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志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設置單位進行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樣式、書寫、拼寫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標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標志銹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設置位置不當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數據庫,及時更新地名信
息。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民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組織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并向社會提供地名管理、地名信息查詢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條 城鄉規劃、公安、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國土資源等部門應當與民政主管部門及時互通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務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開發地名公共產品,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咨詢等公共服務。
第六章 歷史地名保護
第三十二條 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地名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
本辦法所稱歷史地名是指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
第三十三條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等工作,制定歷史地名保護規劃。
第三十四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需要對歷史地名保護規劃中涉及的地理實體拆除或者遷移的,應當會同民政主管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三十五條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
(二)不按照第十八條規定使用地名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涂改、玷污、遮擋、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盜竊、故意損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九條 從事地名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4月8日發布的《景德鎮市地名管理實施細則》(景府發[1988]30號)同時廢止。
篇2: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14)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
沈政辦發〔20**〕12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民政局《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沈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3月24日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深入實施《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管理標準化進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歷史文化的需要,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與更名、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保護等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地名命名應遵循如下規范標準:
(一)道路通名與專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為通名,東西走向的道路以“路”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確定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標準。
(1)大街、大路:長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寬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寬度50米以上(含50米)、長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長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寬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長度500米以下、寬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專名。道路專名的采詞應體現所在地的自然、地理、歷史、人文和經濟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等;尊重群眾習慣,突出指位性、社會性和唯一性,含義健康、簡明、確切、便民易記。
4.新建道路與既有道路貫通的,新建貫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稱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稱分段命名。
(二)交通設施通名與專名。
1.橋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為通名;與道路互通的橋梁以“立交橋”為通名;與道路不互通的橋梁以“高架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橋梁以“橋”為通名;穿越鐵路的橋梁以“公鐵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鐵路橋梁以“鐵路橋”為通名;與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橋梁以“出入口橋”為通名;穿越鐵路、道路的人行專用橋梁以“過街天橋”為通名;人行專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為通名。
橋梁、隧道專名。優先采用與其相關的道路、文物古跡、傳統聚落、標志性建筑物等名稱命名。
2.站點通名。火車、地鐵、有軌電車、公交車固定停靠地點以“站”為通名;配建大型停車場及候車廳的長途汽車固定停靠地點以“客運站”為通名。
站點專名。地鐵站、有軌電車站、公交車站的專名,優先采用與站點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邊標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跡、傳統聚落等名稱命名;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的專名,優先采用所在區域的行政區劃名稱及地理方位詞,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跡等名稱命名。
第四條 設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規劃、建設、城管、交通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負責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評審論證,并出具綜合評審意見。
第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廢止審批程序
(一)城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政府審批。
(二)涉及2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城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門征求相關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及市直相關部門意見,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政府審批。
(三)城鎮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攜帶相關證件到市政務服務中心辦理審批手續。
(四)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按照《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經市、縣(市)級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面向公眾發布的網絡信息、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點指示標志、交通導向標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經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七條 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街路牌、樓門牌樣式的設計,報市政府審定。全市各類地名標志須按照統一標準,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
第八條 道路地名標志的設置。
(一)十字路口應設置4個地名標志,設置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置地名標志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點、交叉口應設置地名標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應每隔5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較長的巷應每隔3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城市繁華路段應每間隔3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
(三)丁字路口應設置3個地名標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對交叉口一側的道路應設置至少1個地名標志,其余應設置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地名標志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四)較寬的道路可在兩側同時設置地名標志。
第九條 鄉(鎮)地名標志的設置。在通往鄉(鎮)行政區域道路進入該行政區域部分道路一側,以及該行政區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設立。
第十條 村地名標志的設置。在通過或到達該村的交通道路臨近該村的顯著位置設置村地名標志;若該村靠近國(省)道,在該村靠近國(省)道一側也應設立村地名標志。
第十一條 城區道路地名標志,依照城建經費管理原則,由市、區縣(市)兩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第十二條 縣(市)道路地名標志,依照全市統一標準,由所在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鄉(鎮)、行政村、自然村名稱標志由鄉(鎮)政府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原則,與地名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進一步加強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的保護。
第十五條 我市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存檔等工作,制定歷史地名保護規劃。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規劃中涉及的地理實體進行拆除或遷移的,應當會同地名管理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篇3: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2009)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業經2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文化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以下范圍: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泊、洞、泉、灘、溝峪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市、區、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然村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樓門牌編碼;
(五)名勝古跡、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隧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管理實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責任制。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編制全市地名工作規劃和地名總體規劃;審核、審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廢止;審定并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和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行業管理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指導;協調地名管理相關事宜;指導和監督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和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呈報工作;負責樓門牌編制、設置和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命名、更名呈報工作;負責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審核、呈報、備案工作;負責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審批和樓門牌編制、設置、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城管、房產、交通、財政、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資計劃,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年度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征,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重名,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不重名,城鎮內的街、路、巷、廣場不重名;
(四)城鎮內的各種綜合服務大樓、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應與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用字應當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街,東西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路,對斜向的道路適當命名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長、8米寬的道路通名為巷。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條 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送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縣(市)范圍內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之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橋梁、隧道、城市廣場、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其建設的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條 公交站點、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跡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命名、更名、廢止,由其行業管理部門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 城鎮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注銷,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
建筑物名稱與企業名稱相一致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準,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門辦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樓、門牌的編制、設置和管理,由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按照市民政部門制定的樓門牌編制管理細則執行。
凡在城鎮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體,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施工許可證的同時,攜帶建筑設計軸線圖、規劃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文件,到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樓、門、戶及單元牌號碼。對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公安、房產、工商、公共事業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建筑物及建筑群體的拆遷,涉及原樓門牌號碼廢止的,由所在行政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核準后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鄉、鎮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應用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是地名的類別屬性。標準地名用規范的漢字書寫,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二十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和國際標準,并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按照國家頒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規則書寫。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三條 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門編輯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志的設計、加工制作及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實行分級設置、管理與維護。
地名標志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同類地名標志應當采用統一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城區內街、路、巷地名標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區屬鄉鎮和縣(市)范圍內街、路地名標志,由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及建筑群體標準名稱標志的設置,設置者應當持有《遼寧省建筑名稱使用證》,并報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移動、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條 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條 對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志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損毀地名標志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標準是:
(一)標志性建筑:指公眾認可,建筑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廈、大樓、商廈:一般用于樓層達到17層以上(含17層),或者高度達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高層建筑物或者大型樓宇名稱。
(三)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園、綠地面積不低于占地面積的50%,依山而建,環境優雅低層住宅區,或者以住宅、休閑娛樂為用途的建筑群體。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莊”作通名。
(四)小區:用于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相當的人工景點和一定的綠地面積,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棟的大型居民建筑群體。對于建筑群體規模小于10棟的居民住宅,依據所從事的文化、藝術、科技等具有某種特色,可分別采用園、苑、庭、閣、家、軒、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義、規模較大封閉或者半封閉式的商場、專賣貿易、辦公、娛樂等綜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區。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擁有單體較高層建筑、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廣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閑、游玩等場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圍內是最具規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賓館、飯店、公寓、酒店:指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建筑規模(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功能的樓宇或者群樓。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