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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濟南市地名管理辦法(2010修正)

4674

  濟南市地名管理辦法(20**修正)

  (1998年7月17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8月14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

  根據20**年5月18日濟南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5日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職工教育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年6月25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年7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準第二次修正 20**年7月2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根據20**年10月27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20**年11月25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濟南市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濟南市地名管理辦法(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行政區域名稱;

  (二)居民區、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梁、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

  (六)大型建筑物名稱;

  (七)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臺、港、場和公路等名稱。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設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依據城市規劃編制地名規劃,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體現當地歷史、文化的地名應當予以保護。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于人民團結,符合社會道德風尚和人們的認知習慣;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征,與城市規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符合命名對象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和外國詞匯音譯的詞語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調;

  (五)用字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定。

  鄉(鎮)一般以鄉(鎮)人民政府駐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僅用專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兩個通名。

  第九條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民區的名稱使用下列通名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小區:居住總戶數在三千戶以上,并有與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

  (二)花園: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園、苑: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莊:依山而建,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別墅:建筑物容積率不超過零點五。

  本市市區內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廈作通名的,應當是具有一定體量和高度的單體建筑物。

  本市市區內新建居住、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一百萬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業、商業為主的,占地面積應當在五萬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區內新建商業、辦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廣場作通名的,占地面積應當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對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場地(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規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條 下列范圍內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二)市區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三)同一縣(市)內道路、居民區的名稱;

  (四)同一鄉(鎮)內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鄉(鎮)行政區域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村、居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但涉及鄰市邊界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三)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度假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等名稱的命名,市區范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范圍內的,由其主管部門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城市道路、橋梁、廣場、隧道、涵洞、堤壩、水庫等名稱的命名,市區范圍內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市)范圍內的,由縣(市)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縣(市)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民政部門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單位或個人投資建設的,由投資者提出申請。對城市道路,申請人在道路竣工后三個月內未提出命名申請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命名。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臺、港、場和公路等名稱的命名,由專業部門征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規定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屬市、縣(市、區)管理的,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居民區、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辦理登記手續。市區范圍內的,到市民政部門辦理,民政部門征得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縣(市)范圍內的,到縣(市)民政部門辦理,領取標準地名使用證。

  對自然地理實體和市區內城市道路、橋梁的命名,民政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并經市地名委員會評議。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并由民政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批準、登記的地名為標準地名,無特殊情況不得變更。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其他原因,需要變更行政區域名稱,變更自然地理實體和專業部門使用的站、臺、港、場、公路等名稱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點、走向或指位功能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居民區、大型建筑物名稱的;

  (四)因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地名的。

  變更地名的申請、審批、登記,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辦理。

  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標志(含門、樓牌)、戶籍登記、房地產登記、工商注冊、稅務登記等變更手續涉及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由提出變更地名的申請人承擔;根據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變更地名引起的,從有償冠名費中支付。

  第十四條 地名體發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注銷地名:

  (一)因行政區劃調整或自然變化消失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報市民政部門注銷;

  (二)因城市建設消失的,由建設單位報市、縣(市)民政部門注銷;

  根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取得標準地名使用證,但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失效的,由規劃部門通知同級民政部門注銷地名。

  第十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申報表,并提交有關的證明文件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十六條 經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變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的有償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據企業申請,用體現企業的名稱或用商標、品牌作專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請人收取地名冠名費的行為。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涵洞、水庫、廣場、公園、旅游度假區等城市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新建的居民區、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實行有償冠名。但對群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應當擬定地名有償冠名項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地名有償冠名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拍賣、招標或協議的方式進行。

  有二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地名有償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轉讓有償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條 提出地名有償冠名的申請人,應當向市、縣(市)民政部門提供地名有償冠名申請書和擬冠名地名分析報告、合法有效的資金信用證明、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民政部門應當對其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的,方可參與地名有償冠名的拍賣、招標或協議活動。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與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簽訂合同。

  取得地名有償冠名資格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民政部門對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應當依據本辦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地名命名手續和設置地名標志;對未支付地名有償冠名費的,有權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償冠名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地名有償冠名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地名管理相關的業務支出,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依據標準地名,匯集出版地名錄、地名志和行政區劃名稱單行本。

  編繪出版地圖、電話號碼簿和郵政編碼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應當以民政部門匯集出版的地名資料為準。

  第二十七條 公文、證件、報刊、書籍、地名志、地名詞典、廣播、影視、廣告、標牌、網絡等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戶籍登記、房地產廣告登記手續時,涉及居民區、大型建筑物名稱的,應當向民政部門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對無標準地名使用證的不予辦理。

  第二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完整,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三十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置一處標志;

  (二)片狀地域根據范圍大小設置兩處以上標志;

  (三)線狀地域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置標志,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志;

  (四)國家有關技術規范。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志按照下列分工設置和管理:

  (一)行政區劃標志和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堤壩、廣場、居民區標志,由市、縣(市)民政部門負責;

  (二)鄉(鎮)、村標志,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其他地名標志由其主管部門或專業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批準、登記后一個月內設置完成。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梁、廣場、居民區等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設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設置完成相應的地名標志。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和擅自設置、移動、涂改、遮蓋地名標志。

  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報設置部門批準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志進行檢查,發現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限期整改:

  (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書寫不規范的;

  (二)地名標志銹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殘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設置地名標志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擅自命名、變更地名或使用非標準地名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響;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損壞、玷污、遮擋或擅自移動、涂改地名標志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賠償或恢復原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門編入地名錄的,視為依照本辦法批準、登記的地名。

篇2: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14)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20**)

  沈政辦發〔20**〕12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市民政局《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轉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沈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年3月24日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深入實施《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加強地名管理,推進地名管理標準化進程,提升地名公共服務水平,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歷史文化的需要,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命名與更名、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歷史地名保護等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地名命名應遵循如下規范標準:

  (一)道路通名與專名。

  1.道路通名。南北走向的道路以“街”為通名,東西走向的道路以“路”為通名;斜向道路按照偏近方向確定為“街”或“路”。

  2.道路通名標準。

  (1)大街、大路:長度5000米以上(含5000米)、寬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道路,或寬度50米以上(含50米)、長度4000米以上(含4000米)的道路。

  (2)街、路:長度5000米以下、500米以上(含500米),寬度50米以下、12米以上(含12米)的道路。

  (3)巷:長度500米以下、寬度12米以下的道路。

  3.道路專名。道路專名的采詞應體現所在地的自然、地理、歷史、人文和經濟特征,符合被命名道路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等;尊重群眾習慣,突出指位性、社會性和唯一性,含義健康、簡明、確切、便民易記。

  4.新建道路與既有道路貫通的,新建貫通路段一般延用既有道路名稱命名,或按照既有道路名稱分段命名。

  (二)交通設施通名與專名。

  1.橋梁、隧道通名。穿越河流、山川的地下通道以“隧道”為通名;與道路互通的橋梁以“立交橋”為通名;與道路不互通的橋梁以“高架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橋梁以“橋”為通名;穿越鐵路的橋梁以“公鐵橋”為通名;穿越河流的鐵路橋梁以“鐵路橋”為通名;與城市道路互通的高速公路橋梁以“出入口橋”為通名;穿越鐵路、道路的人行專用橋梁以“過街天橋”為通名;人行專用地下通道以“地下通道”為通名。

  橋梁、隧道專名。優先采用與其相關的道路、文物古跡、傳統聚落、標志性建筑物等名稱命名。

  2.站點通名。火車、地鐵、有軌電車、公交車固定停靠地點以“站”為通名;配建大型停車場及候車廳的長途汽車固定停靠地點以“客運站”為通名。

  站點專名。地鐵站、有軌電車站、公交車站的專名,優先采用與站點走向最近的垂直相交道路、周邊標志性建筑物、文物古跡、傳統聚落等名稱命名;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的專名,優先采用所在區域的行政區劃名稱及地理方位詞,也可采用附近的文物古跡等名稱命名。

  第四條 設立由民政、文化、史志、院校、民俗、規劃、建設、城管、交通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負責全市地名命(更)名方案的評審論證,并出具綜合評審意見。

  第五條 地名命名、更名、廢止審批程序

  (一)城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政府審批。

  (二)涉及2個以上行政區域的城區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一方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并由市地名管理部門征求相關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及市直相關部門意見,經市地名命(更)名專家評審組評審論證,形成綜合評審意見,由所在行政區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政府審批。

  (三)城鎮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攜帶相關證件到市政務服務中心辦理審批手續。

  (四)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按照《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經市、縣(市)級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面向公眾發布的網絡信息、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冊等地名密集出版物,以及景點指示標志、交通導向標志、公共交通站牌等,要使用經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七條 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街路牌、樓門牌樣式的設計,報市政府審定。全市各類地名標志須按照統一標準,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

  第八條 道路地名標志的設置。

  (一)十字路口應設置4個地名標志,設置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置地名標志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二)道路起止點、交叉口應設置地名標志,一般2000米以上的道路應每隔5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較長的巷應每隔3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城市繁華路段應每間隔300米設置1個地名標志。

  (三)丁字路口應設置3個地名標志,其中,丁字路口正對交叉口一側的道路應設置至少1個地名標志,其余應設置在距離轉角沿道路方向5米以上(含5米)的位置,所設地名標志的正面與所標示道路平行。

  (四)較寬的道路可在兩側同時設置地名標志。

  第九條 鄉(鎮)地名標志的設置。在通往鄉(鎮)行政區域道路進入該行政區域部分道路一側,以及該行政區域的主要交通道路和行政中心設立。

  第十條 村地名標志的設置。在通過或到達該村的交通道路臨近該村的顯著位置設置村地名標志;若該村靠近國(省)道,在該村靠近國(省)道一側也應設立村地名標志。

  第十一條 城區道路地名標志,依照城建經費管理原則,由市、區縣(市)兩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第十二條 縣(市)道路地名標志,依照全市統一標準,由所在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鄉(鎮)、行政村、自然村名稱標志由鄉(鎮)政府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 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原則,與地名總體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進一步加強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和紀念意義的老地名的保護。

  第十五條 我市各級地名管理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做好資料收集、記錄、統計、存檔等工作,制定歷史地名保護規劃。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積極參與歷史地名的研究、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十六條 建設主管部門在城市建設改造中,確需對歷史地名保護規劃中涉及的地理實體進行拆除或遷移的,應當會同地名管理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十七條 本細則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4月1日,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篇3: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2009)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號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業經2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沈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人民生活和傳承文化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以下范圍: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泊、洞、泉、灘、溝峪等各種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市、區、縣(市)、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農村自然村名稱;

  (四)城鎮街、路、巷、樓門牌編碼;

  (五)名勝古跡、紀念地、公園、自然保護區、文化和體育場(館)等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隧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等名稱;

  (七)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名管理應當堅持尊重當地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對歷史悠久、具有紀念意義的地名予以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地名管理實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領導責任制。

  市民政部門是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編制全市地名工作規劃和地名總體規劃;審核、審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廢止;審定并組織編撰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指導和監督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開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務;管理地名標志和地名檔案;對行業管理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指導;協調地名管理相關事宜;指導和監督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的工作。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和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呈報工作;負責樓門牌編制、設置和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行政區劃名稱命名、更名呈報工作;負責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的審核、呈報、備案工作;負責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審批和樓門牌編制、設置、管理工作;負責編制本轄區地名詳細規劃。

  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公安、城管、房產、交通、財政、工商、文化廣電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工作經費實行預算管理。地名標志設置維護所需經費列入年度市城建投資計劃,地名管理日常工作經費列入年度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地名總體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征,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明、確切;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不重名,鄉、鎮內的村民委員會、自然村不重名,城鎮內的街、路、巷、廣場不重名;

  (四)城鎮內的各種綜合服務大樓、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不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站、場、橋等名稱應與當地主地名相一致;

  (六)派生地名應與當地主地名相統一;

  (七)地名用字應當規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錯別字以及字型、字音易混淆或者易產生歧義的字;

  (八)南北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街,東西走向的道路通名為路,對斜向的道路適當命名為街名或者路名,不足500米長、8米寬的道路通名為巷。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主權和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不健康內容和庸俗色彩,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九條 快速路、主干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次干路、支路的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送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縣(市)范圍內道路命名、更名、廢止,由所在行政區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之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的道路和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橋梁、隧道、城市廣場、公園等城市公共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廢止,由其建設的主管部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條 公交站點、車站、機場、電站、水利設施、紀念地、名勝古跡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命名、更名、廢止,由其行業管理部門征得市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一條 城鎮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注銷,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市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審批。

  建筑物名稱與企業名稱相一致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準,然后到地名管理部門辦理建筑物命名、更名手續。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的道路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在竣工驗收后30日內,向地名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樓、門牌的編制、設置和管理,由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按照市民政部門制定的樓門牌編制管理細則執行。

  凡在城鎮內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及建筑群體,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應當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施工許可證的同時,攜帶建筑設計軸線圖、規劃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文件,到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樓、門、戶及單元牌號碼。對未辦理地名審批手續的,公安、房產、工商、公共事業等部門不予辦理相關手續。

  建筑物及建筑群體的拆遷,涉及原樓門牌號碼廢止的,由所在行政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核準后向社會進行公布。

  第十四條 鄉、鎮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按照相關規定審批。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區、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行政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地名管理部門提出方案,經所在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對地名命名或者更名。

  第三章 地名的標準化與應用

  第十九條 標準地名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是地名的類別屬性。標準地名用規范的漢字書寫,以漢語普通話為標準讀音。一個地名,應當只有一個標準名稱和讀音,不得一地多名、一名多寫。

  第二十條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和國際標準,并按照《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少數民族地區的地名,按照國家頒布的少數民族語地名的譯寫規則書寫。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標準地名,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負責向社會公布。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和其他組織在公文、報刊、廣告、公告、證件、廣播、電視、教材、牌匾、商標、地圖等方面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標準地名。

  第二十三條 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輯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地名出版物。非地名管理部門編輯的地名出版物,出版前需報同級地名管理部門審核。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志的設計、加工制作及設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實行分級設置、管理與維護。

  地名標志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制作,同類地名標志應當采用統一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城區內街、路、巷地名標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區屬鄉鎮和縣(市)范圍內街、路地名標志,由所在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負責設置、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六條 建筑物及建筑群體標準名稱標志的設置,設置者應當持有《遼寧省建筑名稱使用證》,并報經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移動、拆除,由其地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章 檔案管理與地名信息化

  第二十八條 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收集、整理、鑒定、保管地名資料,保證地名檔案完整、準確,防止地名資料的丟失和損壞。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地名信息管理系統,開發和利用地名檔案為社會服務。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條 對偷竊、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等地名標志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損毀地名標志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型建筑物及建筑群體名稱標準是:

  (一)標志性建筑:指公眾認可,建筑風格別具特色,人文與自然環境相協調,體現時代感的公益性、永久性建筑物。

  (二)大廈、大樓、商廈:一般用于樓層達到17層以上(含17層),或者高度達50米以上(含50米),或者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性高層建筑物或者大型樓宇名稱。

  (三)山莊:指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花園、綠地面積不低于占地面積的50%,依山而建,環境優雅低層住宅區,或者以住宅、休閑娛樂為用途的建筑群體。不是依山而建的,不得用“山莊”作通名。

  (四)小區:用于具有較完善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有相當的人工景點和一定的綠地面積,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住宅建筑不少于10棟的大型居民建筑群體。對于建筑群體規模小于10棟的居民住宅,依據所從事的文化、藝術、科技等具有某種特色,可分別采用園、苑、庭、閣、家、軒、院、居、舍、坊等作通名。

  (五)城:指占地面積在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義、規模較大封閉或者半封閉式的商場、專賣貿易、辦公、娛樂等綜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和城市住宅區。占地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擁有單體較高層建筑、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可用“城”作通名。

  (六)廣場:指城市用地規模較大,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開闊、寬敞的公共場地,供人們活動、休閑、游玩等場所。

  (七)中心:指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者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種單一功能,且在全市范圍內是最具規模的大型建筑群。

  (八)賓館、飯店、公寓、酒店:指相對獨立、具有一定建筑規模(建筑面積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等功能的樓宇或者群樓。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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