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20**)
第165號
《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業經20**年2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區域的建設工程(含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下同),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實施抗震設防。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計劃、城市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按照《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標示的參數確定;但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中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選擇以下方式確定:
1.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
2.不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按照地震動參數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
(三)已經完成地震小區劃或者經國家批準的城市抗震設防區劃工作的,按照區劃結果確定。
前款第(一)項所稱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范圍,由省發展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和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下列區域提出地震動參數復核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中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范圍;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以及地震危險地段。
第七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需要和可能,對下列區域提出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一)位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城市和中心鎮;
(二)位于地震動參數0.15g以上地區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復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和新建開發區。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復核和地震小區劃工作,必須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實施,并由委托單位負責將技術結果報告報送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經其按照管理權限評審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后,書面告知委托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第九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省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省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
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條 對必須實施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一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抗震設防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采用依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由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采用《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標示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既未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又未采用地震動參數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三)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或者未按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抗震設防要求的采用情況不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依法驗收,致使建設工程發生嚴重震災后果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2011修正)
河北省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20**修正)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編者注:本條例第九條已被20**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年1月9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第二批廢止地方性法規中若干行政許可規定的決定》廢止)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省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做好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意見,經對現行省本級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超出地方性法規行政強制設定權的規定作出修改:
5、刪除《河北省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中的“或者依法強制執行”,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河北省建設工程抗震管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災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地震基本烈度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設防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抗震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平震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地震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做好建設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抗震防災活動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程抗震的宣傳教育,普及抗震知識,對在建設工程抗震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防災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
第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標準。
第八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其他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九條 用于建設工程的抗震新技術、新材料和抗震新結構體系,必須通過抗震性能鑒定,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推廣使用。
第十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抗震設計審查:
(一)國家建筑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規定的甲、乙類建設工程;
(二)超出現行有關技術標準所規定的適用高度、高寬比限值或者體型規則性要求的超限高層建筑工程;
(三)10層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總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綜合性建筑工程;
(四)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進行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
上述規定范圍以外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質量,由設計單位自行審查把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抽查或復審。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實行分級管理:
(一)超限高層建筑工程、上條規定中的甲類建設工程、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認為需要進行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查;
(二)上條規定中的乙類建設工程、10層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總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及綜合性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審查。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超限高層建筑工程,審查抗震設防標準、抗震概念設計、主要結構布置、建筑與結構的協調、使用的計算程序、結構計算結果、地基基礎與上部結構抗震性能評估、抗震構造措施等;
(二)其它建設工程,審查抗震設防標準、結構體系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構造措施是否符合國家現行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等。
第十三條 應當進行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工程,其審查必須納入該工程初步設計審查的內容。由設計單位按國家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規定和審查要求,向抗震設計審查部門提供相應文件。抗震設計審查意見列入初步設計批復文件。對初步設計不能滿足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還應當審查施工圖設計。
第十四條 初步設計審查,由該工程審查部門組織的專家委員會統一負責,也可以內設抗震設計審查專家組。施工圖設計審查,由產權人委托專家委員會進行。專家委員會由精通建設工程抗震的勘察、設計、科研和管理的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成員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負責審查的專家委員會對審查的部分承擔相應的審查責任。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審。
第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施工圖抗震設計審查,應當自接到建設工程設計文件之日起15日內完成。經審查合格的,建設單位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的有關手續;經審查不合格的,設計單位根據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另行送審,并負責修改設計和另行審查的費用。
委托專家委員會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的費用,應當按照不超過工程投資萬分之一的比例收取,從工程投資中列支。
第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設工程,具有使用價值的,產權人應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或者在進行改建、擴建時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并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新建非生產性建設工程。
(一)產權人是財政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抗震性能鑒定,制定加固計劃,并分期分批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鑒定加固費用,由產權單位按照經費管理渠道申請解決;
(二)產權人是企業單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或個人的,由產權人負責采取抗震加固措施。其抗震鑒定加固費用,自籌解決。
第十七條 已經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優先安排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
(二)城市的供電、供水、供氣、通訊和交通等生命線工程;
(三)在發生地震時容易造成火災、爆炸和毒氣泄漏等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四)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筑物、構筑物;
對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進行抗震加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抗震加固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抗震加固設計必須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后,方可進行加固施工。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進行裝飾裝修,不得破壞工程的原有主體結構。
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改變原有工程主體結構。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國家規定的施工技術規范進行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設計圖紙中規定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時,應當將抗震措施列為重要內容。在建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施工單位應當予以改正;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工程的產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停止施工,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要求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對建設工程采取抗震措施的;
(二)要求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降低抗震設防標準的;
(三)抗震設計或者抗震加固設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開工的;
(四)裝飾裝修建設工程破壞工程原有主體結構的;
(五)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擅自改變工程原有主體結構的;
(六)對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設工程進行改建、擴建沒有同時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七)對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設工程未完成抗震加固而進行其他新建非生產性建設工程的。
第二十三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設計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設計任務的;
(二)不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
(三)不按照抗震鑒定和加固技術規范進行抗震鑒定和加固設計的;
(四)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設防標準的;
(五)擅自采用未經鑒定的抗震新技術、新材料或者新結構體系的。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安全隱患的,負責返工,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接批準的設計文件和國家規定的施工技術規范進行施工的;
(二)因施工原因造成在建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未予改正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設計文件中規定的抗震設防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收繳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抗震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群眾自建低層住宅抗震規劃、建設的指導。農民在自建低層住宅時,有條件的要按照抗震要求進行建設。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
篇3: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2004)
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20**)
第165號
《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業經20**年2月7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文岳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遼寧省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地震動峰值加速度0.05g(地震基本烈度6度)以上區域的建設工程(含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下同),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實施抗震設防。
本辦法所稱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必須達到的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技術指標。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震設防要求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計劃、城市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確定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按照《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標示的參數確定;但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中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范圍內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選擇以下方式確定:
1.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
2.不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按照地震動參數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
(三)已經完成地震小區劃或者經國家批準的城市抗震設防區劃工作的,按照區劃結果確定。
前款第(一)項所稱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范圍,由省發展計劃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和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擬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下列區域提出地震動參數復核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一)地震動峰值加速度區劃圖中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范圍;
(二)地震研究程度和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以及地震危險地段。
第七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根據需要和可能,對下列區域提出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方案,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實施:
(一)位于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城市和中心鎮;
(二)位于地震動參數0.15g以上地區的大中城市;
(三)位于復雜工程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大型廠礦企業、長距離生命線工程和新建開發區。
第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復核和地震小區劃工作,必須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單位實施,并由委托單位負責將技術結果報告報送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經其按照管理權限評審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后,書面告知委托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
第九條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省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未附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和省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項目審批部門不予批準可行性研究報告。
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分區界線兩側各4千米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條 對必須實施抗震設防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國家規定的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建設工程的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
第十一條 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對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以及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邀請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采用情況。抗震設防要求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采用依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由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采用《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標示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既未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又未采用地震動參數分區界線高值一側的參數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三)實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未采用按照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依據本辦法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或者未按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監理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建設工程所在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驗收抗震設防要求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將建設工程交付使用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抗震設防要求的采用情況不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依法驗收,致使建設工程發生嚴重震災后果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