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政綜〔20**〕65號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解決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推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24號)和省政府《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實施意見》(閩政〔20**〕32號)、《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258號)等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 漳州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市直有關部門或薌城區、龍文區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市住房保障與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負責研究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供應政策;
(二)會同市發改、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計劃;
(三)負責市區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招標、建設、銷售和監督的管理工作。
市發改、財政、國土資源、建設、規劃、物價、審計、監察、民政等部門根據工作職責,負責做好經濟適用住房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按照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采取項目法人招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責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中,應注重發揮國有大、中型骨干建筑企業的積極作用。
第六條 政府對經濟適用住房實行優惠政策扶持:
(一)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實行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三)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享受國家、省政府規定的免收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優惠政策,免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城市房屋拆遷管
理費、工程定額測定費、白蟻防治費、建設工程質量監督費、城市綠化賠償費等項目(來自:m.dewk.cn);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城市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鎮公用事業附加等項目;
(四)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的市政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納入城市建設年度計劃解決;
(五)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可以按規定以在建項目作抵押向商業銀行申請住房開發貸款;
(六)用于個人購房貸款的住房公積金,優先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發放;
(七)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符合《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規定的,可憑市住房保障辦出具的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通知書,向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濟適用住房的貸款利率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堅持標準適度、功能齊全、經濟適用、便利節能的原則,優選規劃設計方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
第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對其開發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建設單位應向買受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
第十條 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銷售價格堅持以保本微利為原則,其銷售基準價格及浮動幅度,由市物價局會同市住房保障與房地產管理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管理成本和利潤的基礎上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須向買受人出具《經濟適用住房售房標價書》,不得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
第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以下八項因素組成:
(一)住房建設的征地和拆遷補償安置費;
(二)勘察設計和前期工程費;
(三)建安工程費;
(四)住宅小區基礎設施建設費(含小區非營業性配套公建費);
(五)以上四項之和為基數的2%管理費;
(六)貸款利息;
(七)稅金;
(八)3%以下的利潤。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實行收費卡制度。各有關部門收取項目費用時,必須填寫市物價局核發的交費登記卡,如實填寫收費項目、標準、收費依據、執收單位等內容,并加蓋單位公章。拒絕填寫或不按規定要求填寫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有權拒交,并向市物價局舉報。
第十四條 申請人購買控制標準內面積的經濟適用住房,執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銷售價格;因家庭人口結構等特殊情況經批準購買超標準戶型的,其超標的部分按同地段同類商品房市場價購買。商品房市場價由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委托具備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參照同類地段市場價進行評估,并報市物價局、住房保障與房地產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購房者應按所購住宅的建安造價5%繳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
設備在保修期滿后的專項維修基金,由售房單位代收,并繳交到市住房保障與房地產管理局指定專戶進行專項管理,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該維修基金屬購房業主所有。維修基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按國家、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店面、車庫(位)等營業性用房以市場價出售。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認購條件:
(一)具有市區城市常住戶口3年以上;
(二)無房戶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難戶;
(三)家庭收入符合當年度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標準。
第十八條 符合經濟適用住房認購條件的殘疾人、教師、優撫對象和轉業軍人可優先選購。
第十九條 住房困難戶的住房建筑面積以房產證標明的面積為準。有兩處或兩處以上住房的,應合并計算面積;幾戶共有產權的,按其分享所有權的面積確定;對面積有異議的,以具有資質的房地產測繪機構實測面積為準。
第二十條 下列房屋應當認定為申購家庭的原住房:
(一)家庭成員居住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員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申購家庭成員在申購前5年內已轉讓或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遷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條 除申購家庭夫婦外,下列人員可作為分攤家庭住房使用面積的人口:
(一)共同居住的直系家屬,至申購住房之日已經共同生活三年以上;
(二)服義務兵役的子女;
(三)外地讀書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二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以一對夫婦家庭為單位。單身家庭必須男滿30周歲、女滿28周歲方可申請。購房控制面積按省政府閩政[1995]40號文件規定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以成本價購買公有住房、參加集資建房或購買過一次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不得再次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四條 解除租賃合同且退出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五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實行申請、審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申購程序:
(一)市住房保障辦向社會公布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情況,包括戶型、套數、位置及供應計劃;
(二)申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領取《漳州市城市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三)申購家庭夫婦的任何一方持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家庭收入證明、住房情況證明、戶口簿、身份證,以及其他有關證明向住房保障部門提出申請,并如實填寫《漳州市城市居民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四)申請人是在職職工或退休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簽署意見,并按隸屬關系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分別報市、區住房保障辦;
(五)申請人是城鎮純居民家庭的,由戶口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簽署意見,經街道辦事處會同區住房保障辦審核后,報市住房保障辦;
(六)市經濟適用住房審核小組對申請人的購房資格進行核查,符合條件的,予以登報公示。公示15日內有投訴的,由審核小組會同有關單位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核實投訴不實的,在申請登記表上簽署審批意見,建立檔案,出具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通知書,并注明核準購買住房的面積;
(七)在經濟適用住房供應量少、供需緊張的情況下實行輪候分配供應制。具體輪候分配方案由市住房保障辦另行制定,報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核準后公布。
第二十七條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自批準之日起兩年內未能購房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二十八條 購房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房屋所有權證中還應當分別標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價格和以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購買的面積及市場價面積。
第二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房人擁有有限產權。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應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金等相關價款,具體交納比例另行確定,政府可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標準向政府交納土地出讓金等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上述規定應在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合同中予以載明,并明確相關違約責任。政府回購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其出售收入應當按照規定全額繳入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在售房時應繳交如下款項,全額繳入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作為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和廉租住房建設的補充資金,以及住房保障有關經濟適用住房公示登報的費用。
(一)出售經濟適用住房中收取的商品房市場價與經濟適用住房核準銷售價格的差額,扣除應繳土地出讓金后的部分。
(二)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店面、車庫(位)等營業性用房以市場價出售,所得收入扣除建設成本和3%的利潤,以及繳納土地出讓金和相關稅費后的部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二)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三)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房價格差,并對建設單位的不良行為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內予以記載。
第三十二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個人,由住房保障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房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并可提請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申請人給予紀律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住房保障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縣(市)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20**年11月10日發布的《漳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漳州市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漳政〔20**〕綜192號)同時廢止
篇2: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
本文提要: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第一條 為規范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動,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滿足居民改善居住條件的需要,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首次進入市場出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
第四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具備下列條件的市、縣可以開放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場:
(一)已按照個人申報、單位審核、登記立檔的方式對城鎮職工家庭住房狀況進行了普查,并對申報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進行了處理;
(二)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辦法;
(三)已制定了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體實施辦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已取得合法產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規定的價格購買且沒有按照規定補足房價款的;
(二)住房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控制標準,或者違反規定利用公款超標準裝修,且超標部分未按照規定退回或者補足房價款及裝修費用的;
(三)處于戶籍凍結地區并已列入拆遷公告范圍內的;
(四)產權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轉讓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難的;
(七)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八)法律、法規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所有權人要求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請表;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三)身份證及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
(五)個人擁有部分產權的住房,還應當提供原產權單位在同等條件下保留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意見。
第七條 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對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所有權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請進行審核,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其上市出售的書面意見。
第八條 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準予出售的房屋,由買賣當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交易過戶手續,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來自:m.dewk.cn)。并按照規定到有關部門繳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
成交價格按照政府宏觀指導下的市場原則,由買賣雙方協商議定。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對所申報的成交價格進行核實,對需要評估的房屋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第九條 買賣當事人在辦理完成交易過戶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在本辦法實施前,尚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產權人可以憑房屋所有權證書先行辦理交易過戶手續,辦理完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后三十日內由受讓人持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到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城鎮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產權歸個人所有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歸職工個人所有。
以標準價購買、職工擁有部分產權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價補足房價款及利息,原購住房全部產權歸個人所有后,該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處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m.dewk.cn,其收入在按照規定交納有關稅費和土地收益后,由職工與原產權單位按照產權比例分成。原產權單位撤消的,其應當所得部分由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代收后,納入地方住房基金專戶管理。
第十一條 鼓勵城鎮職工家庭為改善居住條件,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換購住房。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內該戶家庭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或者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內該戶家庭已按照市場價購買住房的,可以視同房屋產權交易。
第十二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維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維修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個人繳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結余部分不予退還,隨房屋產權同時過戶。
第十三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等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將不準上市出售的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將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該戶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優惠政策建設的住房的,由房
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所購房屋,不予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場價格補齊房價款,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選擇部分條件比較成熟的市、縣先行試點。
第十八條 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上市出售補交土地收益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
篇3: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試行辦法(2009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
滬府發〔20**〕29號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條件,根據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24號),參照原建設部等七部門《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建住房〔20**〕258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試行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
本試行辦法所稱的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按照有關標準建設,限定套型面積、銷售價格及租金標準,面向本市城鎮中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政府設立市住房保障領導小組,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制度、政策、規劃和計劃等重大事項的決策和協調。區(縣)政府負責組織實施該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供應、使用及監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是該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管理與監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政府分別設立住房保障機構,承擔經濟適用住房的事務性工作。
第二章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
第四條(規劃和計劃編制)
區(縣)政府應當根據本區(縣)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規劃實施和土地利用現狀等情況,組織編制區(縣)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經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會同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市和區(縣)規劃國土部門應當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并確保優先供應。
建設用地緊缺的部分中心城區政府可以向市政府申請統籌安排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經批準統籌安排建設用地的經濟適用住房,由提出申請的區政府組織實施供應,并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土地占用補償等費用。
第五條(項目選址)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城市和鎮規劃,做到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儲備土地、閑置土地、產業結構調整土地。項目選址應當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由市和區(縣)規劃國土部門會同房屋管理、城鄉建設等部門予以落實。
第六條(項目認定)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等單位向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報。項目申報應當明確用地范圍、規劃參數、建筑面積、套型面積和比例、配套條件、建設項目招標價格和開發建設方式等事項。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應當組織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等部門進行項目認定,并對符合要求的項目作出批復。土地供應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
第七條(建設方式)
經濟適用住房的開發建設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單獨選址、集中建設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區(縣)政府通過住房保障機構采取項目法人招投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和良好社會信譽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開發建設;也可以由區(縣)政府直接組織實施開發建設。
(二)在普通商品住宅建設項目中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來自:m.dewk.cn),由土地管理部門采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確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開發建設。區(縣)每年度配建的經濟適用住房面積,原則上不低于該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建設項目開發建設住宅總面積的5%;區(縣)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條件和需要,按照年度實施計劃統籌平衡設定。
第八條(建設項目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法人招投標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招標、拍賣、掛牌文件,應當明確建設用地范圍、規劃條件、建設要求和建設方式等內容。
建設單位確定后,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和建設單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協議書。項目協議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出讓合同的附件,并由住房保障機構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備案。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納入政府投資計劃管理。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發展改革部門辦理項目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第九條(主要建設要求)
經濟適用住房的建筑設計必須符合節能、省地、環保要求,綜合考慮住宅使用功能與空間組合、家庭人口及構成等要素,在較小的套型內滿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單獨選址、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公建配套設施。公建配套設施應當與經濟適用住房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
用于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出租人應當按照有關標準進行室內裝修;用于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照家庭基本居住使用的要求進行室內裝修。
第十條(優惠政策)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建設用地的供應方式采取行政劃撥;
(二)免收建設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與政府性基金;
(三)建設項目外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四)按照規定不宜建設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設費;
(五)按照規定申請經濟適用住房開發貸款,取得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可以用于貸款抵
押;
(六)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七)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繳費登記卡)
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保障機構辦理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繳費登記卡。有關單位向建設單位收費時,必須在繳費登記卡上如實填寫信息,并不得以押金、保證金等名義變相收費。價格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價格管理)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結算價格以保本微利為原則。住房保障機構應當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在綜合考慮建設、財務、管理成本、稅費和利潤的基礎上,制訂建設項目招投標的價格評定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項目結算價格為基礎,兼顧相鄰區域、地段內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價格平衡等因素,由組織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擬訂;經濟適用住房基準租金和浮動幅度,由組織出租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參照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租金的一定比例擬訂。擬訂的銷售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基準租金和浮動幅度,經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屋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區(縣)政府批準,并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備案。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應當加強指導,做好價格協調平衡工作。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不得高于銷售基準價格及上浮幅度;經濟適用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基準租金及上浮幅度。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明碼標價,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收購)
經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后滿一年尚未出售的經濟適用住房,按照項目協議書約定由住房保障機構收購,繼續用于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
第三章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
第十四條(申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鎮家庭,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一)家庭成員之間具有法定的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且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員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
(三)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
(四)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
(五)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任何成員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單身人士,可以申請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鎮常住戶口達到規定年限,且戶口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區(縣)達到規定年限;
(二)年齡符合規定標準;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住房面積低于規定限額;
(五)可支配收入和財產低于規定限額;
(六)在提出申請前的規定年限內,未發生過住房交易行為;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具體條件,由市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申請人及申請程序)
家庭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成員為共同申請人,應當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單身人士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代表和單身申請人(以下合稱申請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如實填報申請文書,提交戶籍、身份證、房地產權屬證明、租用公房憑證、收入和財產證明等
資料,并簽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經濟狀況核查且核查結果予以公示的書面文件。
第十六條(審核)
經濟適用住房的審核,實行“兩級審核、兩次公示”。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負責初審,其中,申請人的收入和財產狀況由上海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核查,住房狀況由房屋管理部門指定的專門機構核查。經初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在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進行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
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復審符合條件的,應當通過指定媒體向社會公示。公示期間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應當以戶為單位(以下簡稱申請戶)予以登記,出具登記證明,并報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建立輪候名冊)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結合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情況,采用公開搖號方式對在規定時限內登記的申請戶進行排序,并建立輪候名冊。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在輪候選房前應當對已登記的申請戶進行隨機抽查和定期核查,發現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取消其登記資格。
經登記的申請戶,在輪候選房前申請資料填報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化發生之日起30日內,如實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報告。
第十八條(供應標準)
經濟適用住房的供應標準由市政府根據本市城鎮居民家庭住房困難面積標準與申請家庭原有住房面積之間的差額等因素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供應標準,審核批準申請戶購買或者租賃相應的經濟適用住房。
經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同意,申請戶將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機構按照合理價格收購的,可以適當提高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套型。
第十九條(供應程序)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發布經濟適用住房供應信息。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根據房源類型和輪候次序,分期分批通過搖號等方式組織申請戶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申請戶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應當先與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簽訂選房確認書,然后簽訂《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
第二十條(合同文本)
本市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合同的書面形式使用統一的《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和《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其主要內容包括經濟適用住房合理使用、限制處分、回購、收回及違約責任等。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的合同文本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工商局制訂。
第二十一條(輪候序號的調整)
申請戶因當期供應房源的套數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其輪候序號排列在下期房源供應的輪候序號之前。
申請戶在當期房源供應的規定期限內不簽訂選房確認書,或者不簽訂《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的,視為放棄選房權利,其輪候序號排列在屆時已登記的申請戶之后;兩次放棄選房權利的,5年內不得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權利人和承租人的確定)
家庭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可以協商確定房地產權利人。經協商一致,由部分申請人作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的,全體申請人應當形成書面意思表示,并將房地產權利人以外的申請
人明確為同住人。申請人之間達不成一致意見的,全體申請人為共同共有的房地產權利人。單身人士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房地產權利人。
家庭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全體申請人為承租人;單身人士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本人為承租人。
第二十三條(購房優惠政策)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住房公積金購房貸款或者商業性購房貸款。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應當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余額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五條(租售轉化)
經批準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戶,可以在簽訂《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時,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申請采取租售轉化方式購買該套經濟適用住房。經批準的,承租人在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總價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購房款后,可以按照該經濟適用住房原銷售價格,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購買。購房款付清前,承租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登記)
《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簽訂后,房地產權利人持選房確認書、身份證明等材料,到經濟適用住房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經審核準予登記的,房地產登記機構應當在預告登記證明和房地產權證上注明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證號碼、產權份額,并注記“經濟適用住房(有限產權),5年內不得轉讓或者出租”。
《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簽訂后,應當按照規定申請辦理租賃合同登記。經濟適用住房租售轉化家庭在支付全部房屋價款后,按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房地產登記。
第二十七條(與廉租住房政策的銜接)
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屬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入住通知送達后三個月屆滿之日起,停止發放租金補貼、收回配租房屋。
第四章經濟適用住房的售后管理
第二十八條(有限產權)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擁有有限產權,其產權份額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購房價格占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的一定比例,在《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中約定,并在房地產登記信息中予以載明。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擅自轉讓、出租、出借、贈與或者改變房屋使用性質,不得設定除經濟適用住房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
第二十九條(經濟適用住房的回購)
取得房地產權證未滿5年,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購買其他住房的,該經濟適用住房應當由原批準購買該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以下簡稱原住房保障機構)予以回購,回購價格為原銷售價格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取得房地產權證未滿5年,但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之間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單身人士購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機構予以回購,回購價格為原銷售價格加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條(經濟適用住房的轉讓)
取得房地產權證滿5年后,需要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之間應當達成一致意見(單身人士購房的除外),并征詢原住房保障機構的意見。原住房保障機構可以行使回購權,回購價格按照相同地段、質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確定;原住房保障機構決定不予回購的,房地產權利人方可向他人轉讓。經濟適用住房向他人轉讓后,轉為商品住房。
按照前款規定,經濟適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機構回購或者向他人轉讓的,房地產權利人按
照其擁有的有限產權份額獲得總價款的相應部分,其余部分上繳原住房保障機構所在區(縣)的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禁止再次申請)
經濟適用住房按照本試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被回購或者轉讓的,原房地產權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二條(經濟適用住房的繼承)
經濟適用住房依法發生繼承的,房地產權利人、同住人依據本試行辦法、《經濟適用住房預(出)售合同》等法律文件所確定的其他權利義務關系不變。
第三十三條(維修資金)
經濟適用住房的維修資金應當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維修資金的有關規定繳納。
第三十四條(物業服務費)
經濟適用住房的前期物業服務,由建設單位采取招投標方式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提供物業服務。
集中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按照本市住宅物業服務收費管理有關規定執行。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物業服務收費標準。
配建經濟適用住房的物業服務收費執行所在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費標準。
第五章經濟適用住房的租賃管理
第三十五條(權利限制)
承租人不得將經濟適用住房擅自轉租、出借,或者改變房屋使用性質。
第三十六條(違反租賃合同行為的處理)
承租經濟適用住房期間,承租人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約定使用承租房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取消其租賃資格;原承租人5年內不得申請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七條(續租)
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承租人可以向原批準其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申請續租;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以續簽租賃合同;不符合條件或者承租人已在租賃合同期限內購買其他住房的,租賃合同到期終止。
第三十八條(維修資金和物業服務費)
經濟適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支付維修資金和物業服務費。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行政監督)
市住房保障機構對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檔案和住房需求檔案實行備案抽查制度。抽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出相應處理。
市和區(縣)的房屋管理、發展改革、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審批、供應、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第四十條(社會監督)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申請審核、供應、售后和租后管理工作接受公民、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監督。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違紀違法行為,并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
第四十一條(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
在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申請審核、供應、售后和租后管理過程中,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住房保障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的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申請人弄虛作假的處理)
當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和財產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申請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
)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并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個人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當事人已取得的申請資格應當取消,并禁止其5年內再次申請。當事人已騙取購買或者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予以收回,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出具虛假證明主體的處理)
個人或者單位為他人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個人或單位的不良信用記錄,并按照規定納入上海市個人或者企業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登記限制)
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地產權利人擅自轉讓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經濟適用住房的承租人違反《經濟適用住房租賃合同》約定擅自轉讓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籌措經濟適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政府鼓勵社會機構和居民將可用于出租的自有住房交由住房保障機構代理經租,出租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申請條件的家庭。
政府指定機構可以收購符合要求的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存量住房作為經濟適用住房的房源。經濟適用住房房源收購執行國家規定的稅收扶持政策。
第四十六條(特殊家庭的政策適用)
經市政府認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可以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配套文件的制訂)
市發展改革、城鄉建設、房屋管理、規劃國土、財政、稅務、民政及監察等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制訂本試行辦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條(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試行的范圍和日期)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試行的具體范圍及其時間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