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20**)
(20**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20**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劃和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眾的環境信息知情權,采取措施鼓勵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環境影響評價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流域水資源保護規劃;
(三)城市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
(四)各類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編制下列專項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能源、化工、冶金、裝備制造、農畜產品加工業等行業發展規劃;
(二)種植業、漁業、畜牧業發展規劃和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資源建設、開發利用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供水等專項規劃;
(四)地方公路、鐵路建設規劃;
(五)土地開發整治規劃;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七)旅游區總體規劃;
(八)國家規定其他需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屬于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范圍內的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應規劃并且已經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九條 開發區管理機構編制區域開發規劃時,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稱的開發區,是指高新技術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等集中發展工業的區域、物流園區和農業示范區。
第十條 規劃編制機關可以委托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十一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二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的功能定位、規模、適用期限以及規劃范圍等作調整的,應當對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補充或者修正。
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補充或者修正的,應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組織審查。
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依法從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無效。
參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家不得作為該審查小組的成員。
第十五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并對審查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批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的規劃草案時,應當包含下列文件:
(一)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規劃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情況說明;
(三)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還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八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規劃編制機關未提交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意見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二十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部門應當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后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
(二)規劃實施中所采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
(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
(四)跟蹤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二條 對完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審批的形式和內容可以簡化。簡化的形式和內容,應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意見中予以明確。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根據國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自治區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組織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未做規定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類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有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編寫,環境影響登記表可以由建設單位自行填寫。
第二十六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相關工作前應當到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結論負責。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權限分級審批。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與旗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權限,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各級、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環境保護機構不得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決定是否需要進行技術審查。
第三十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報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認為有必要征求有關單位、公眾和專家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作為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據,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該建設項目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周邊環境有重大變化或者產業政策、環境標準有重大調整的,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變更并重新報批。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未開工建設的,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效。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十五日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在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實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組織實施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確需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試生產。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批準建設項目試生產;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其試生產。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因特殊原因經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建設項目試生產期間,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單位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該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分期建設、分期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建設項目,其相應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分期驗收。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未通過驗收的建設項目,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試生產,進行整改。建設單位整改后應當重新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
(一)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形的;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發現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將環境影響后評價情況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環境影響評價,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
(二)規劃實施過程中未同步實施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的;
(三)無權批準、超越批準權限批準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批準規劃草案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3)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20**)
(20**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7號公布 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第三條 編制本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范圍內的規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 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條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國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按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 依照本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 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十一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并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十二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采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并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建設單位可以簡化。
第十九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審查合格后,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范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并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已取得資質證書的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名單,應當予以公布。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第二十條 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
第二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十五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核設施、絕密工程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于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不實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屬于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予以批準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規劃審批機關對依法應當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而未編寫的規劃草案,依法應當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而未附送的專項規劃草案,違法予以批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該項目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并處所收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負責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部門在審批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制定。
第三十七條 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3: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2009)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20**)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59號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已經20**年8月12日國務院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提高規劃的科學性,從源頭預防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以下稱綜合性規劃),以及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以下稱專項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條 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遵循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建立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所需資料實行信息共享。
第五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所需的費用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嚴格支出管理,接受審計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或者對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的重大不良環境影響,有權向規劃審批機關、規劃編制機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章 評價
第七條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對規劃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分析、預測和評估以下內容:
(一)規劃實施可能對相關區域、流域、海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影響;
(二)規劃實施可能對環境和人群健康產生的長遠影響;
(三)規劃實施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與環境效益之間以及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之間的關系。
第九條 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標準以及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和技術規范。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制定,并抄送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編制綜合性規劃,應當根據規劃實施后可能對環境造成的影響,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編制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本條第二款所稱指導性規劃是指以發展戰略為主要內容的專項規劃。
第十一條 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主要包括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分析、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和預測以及與相關規劃的環境協調性分析。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主要包括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政策、管理或者技術等措施。
環境影響報告書除包括上述內容外,還應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主要包括規劃草案的環境合理性和可行性,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以及規劃草案的調整建議。
第十二條 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以下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規劃編制機關編制或者組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機構編制。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環境權益的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采取調查問卷、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重大分歧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進一步論證。
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
第十四條 對已經批準的規劃在實施范圍、適用期限、規模、結構和布局等方面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訂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或者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章 審查
第十五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綜合性規劃草案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六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規劃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專項規劃,在審批前由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交書面審查意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依法設立的專家庫內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但是,參與環境影響報告書編制的專家,不得作為該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小組的成員。
審查小組中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無效。
第十九條 審查小組的成員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提出書面審查意見,規劃審批機關、規劃編制機關、審查小組的召集部門不得干預。
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數據的真實性;
(二)評價方法的適當性;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的合理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審查意見應當經審查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簽字同意。審查小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錄和反映。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提出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修改并重新審查的意見:
(一)基礎資料、數據失實的;
(二)評價方法選擇不當的;
(三)對不良環境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不準確、不深入,需要進一步論證的;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存在嚴重缺陷的;
(五)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或者錯誤的;
(六)未附具對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或者不采納公眾意見的理由明顯不合理的;
(七)內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遺漏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查小組應當提出不予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意見:
(一)依據現有知識水平和技術條件,對規劃實施可能產生的不良環境影響的程度或者范圍不能作出科學判斷的;
(二)規劃實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環境影響,并且無法提出切實可行的預防或者減輕對策和措施的。
第二十二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規劃審批機關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逐項就不予采納的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并存檔備查。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可以申請查閱;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已經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情況予以簡化。
第四章 跟蹤評價
第二十四條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實施后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測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之間的比較分析和評估;
(二)規劃實施中所采取的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評估;
(三)公眾對規劃實施所產生的環境影響的意見;
(四)跟蹤評價的結論。
第二十六條 規劃編制機關對規劃環境影響進行跟蹤評價,應當采取調查問卷、現場走訪、座談會等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向規劃審批機關報告,并通報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產生重大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進行核查。經核查屬實的,向規劃審批機關提出采取改進措施或者修訂規劃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規劃審批機關在接到規劃編制機關的報告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建議后,應當及時組織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采取改進措施或者對規劃進行修訂。
第三十條 規劃實施區域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暫停審批該規劃實施區域內新增該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規劃編制機關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規劃審批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編寫而未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綜合性規劃草案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二)對依法應當附送而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草案,或者對環境影響報告書未經審查小組審查的專項規劃草案,予以批準的。
第三十三條 審查小組的召集部門在組織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時弄虛作假或者濫用職權,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審查小組的專家在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中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由設立專家庫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取消其入選專家庫的資格并予以公告;審查小組的部門代表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機構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嚴重失實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予以通報,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的縣級人民政府對其組織編制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