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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2000)

738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執業活動,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各類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專科疾病防治院(所)、護理院(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侵犯。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和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藥品監督、規劃、發展計劃、物價、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評審。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全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

  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符合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一)一百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

  (二)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專科疾病防治院(所)。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前款以外的其它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應同時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置。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分別為:

  (一)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三年;

  (二)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下的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為二年;

  (三)設置門診部、急救站、護理院(站)、衛生院、診所、衛生所(站、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為一年。

  超過《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未設置的,應重新申辦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應當申辦變更審批手續。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選址、設置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設置下列醫療機構,其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縣以上城鎮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二)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助理醫師執業證書》或《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設置護理站的個人,應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并從事五年以上護理專業的臨床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

  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人員;

  (四)發生責任性醫療事故和二級以上技術性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六)受吊銷醫師和護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不滿二年及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的醫務人員;

  (七)患傳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十五條 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設置申請人的身份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及體檢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除第十五條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三)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置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擬在執業登記地址以外設置分支機構的,應按本條例的規定另行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許可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符合環保和安全要求的執業場所;

  (四)

  必須具備一定的注冊資金。其最低數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規模和類別作出規定;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登記機關審核認定。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中心衛生院除外)的名稱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醫療機構原則上只使用一個名稱,確需使用兩個以上名稱者,必須明確第一名稱,并經登記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地址、類別、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病床數,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不得開展核準登記科目之外的診療活動。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開展輸液業務,應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限期整改期間的;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不合格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許可證者應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非因改建、遷建、擴建,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執業活動,做到一證一點,定點亮證行醫。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嚴格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預防醫療差錯和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污水和廢棄物,做到達標排放,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八條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

  p; 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不得出賣或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不得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診療活動,應征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但疑難危重病癥會診、急救等除外。

  未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醫學健康宣傳及咨詢活動。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工作人員上崗,必須佩帶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親自診查、調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出生或者死亡等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物價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診療、藥品等費用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有關藥品管理的規定配備和使用藥品。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不得發布不真實的醫療廣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偽造或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開展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非衛生技術人員擅自開展執業的;

  (三)擅自執業的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出借、轉讓、涂改《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冒用其它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出賣、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四)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五)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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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診療活動超過登記科目的;

  (二)未經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地址、類別、床位的;

  (三)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輸液業務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

  (五)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發布醫療廣告或發布不真實醫療廣告的,按有關廣告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直接影響醫療安全的,登記機關應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頓期滿仍不合格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向醫療機構收取有關費用,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衛生防疫、醫學科研、教學等單位設置的開展診療活動的機構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經批準向社會開放的駐渝軍隊醫療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居民在我市開設醫療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版)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關于印發《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年版)》的通知

  國衛醫發〔20**〕3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衛生計生委)、中醫藥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為進一步強化醫療機構病歷管理,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使病歷管理滿足現代化醫院管理的需要,國家衛生計生委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組織專家對20**年下發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進行了修訂,形成了《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年版)》(可以從國家衛生計生委網站下載)。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衛生計生委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20**年11月20日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20**年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病歷管理,保障醫療質量與安全,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影像、切片等資料的總和,包括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病歷歸檔以后形成病案。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對病歷的管理。

  第四條按照病歷記錄形式不同,可區分為紙質病歷和電子病歷。電子病歷與紙質病歷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病歷管理制度,設置病案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病歷和病案管理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歷質量定期檢查、評估與反饋制度。醫療機構醫務部門負責病歷的質量管理。

  第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保護患者隱私,禁止以非醫療、教學、研究目的泄露患者的病歷資料。

  第二章病歷的建立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編號制度,為同一患者建立唯一的標識號碼。已建立電子病歷的醫療機構,應當將病歷標識號碼與患者身份證明編號相關聯,使用標識號碼和身份證明編號均能對病歷進行檢索。

  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應當標注頁碼或者電子頁碼。

  第八條醫務人員應當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范》、《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和《中醫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要求書寫病歷。

  第九條住院病歷應當按照以下順序排序:體溫單、醫囑單、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術前討論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訪視記錄、手術安全核查記錄、手術清點記錄、麻醉記錄、手術記錄、麻醉術后訪視記錄、術后病程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死亡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會診記錄、病危(重)通知書、病理資料、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

  病案應當按照以下順序裝訂保存:住院病案首頁、入院記錄、病程記錄、術前討論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術前訪視記錄、手術安全核查記錄、手術清點記錄、麻醉記錄、手術記錄、麻醉術后訪視記錄、術后病程記錄、出院記錄、死亡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會診記錄、病危(重)通知書、病理資料、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體溫單、醫囑單、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

  第三章病歷的保管

  第十條門(急)診病歷原則上由患者負責保管。醫療機構建有門(急)診病歷檔案室或者已建立門(急)診電子病歷的,經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門(急)診病歷可以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住院病歷由醫療機構負責保管。

  第十一條門(急)診病歷由患者保管的,醫療機構應當將檢查檢驗結果及時交由患者保管。

  第十二條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保管的,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檢查檢驗結果后24小時內,將檢查檢驗結果歸入或者錄入門(急)診病歷,并在每次診療活動結束后首個工作日內將門(急)診病歷歸檔。

  第十三條患者住院期間,住院病歷由所在病區統一保管。因醫療活動或者工作需要,須將住院病歷帶離病區時,應當由病區指定的專門人員負責攜帶和保管。

  醫療機構應當在收到住院患者檢查檢驗結果和相關資料后24小時內歸入或者錄入住院病歷。

  患者出院后,住院病歷由病案管理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統一保存、管理。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歷管理,任何人不得隨意涂改病歷,嚴禁偽造、隱匿、銷毀、搶奪、竊取病歷。

  第四章病歷的借閱與復制

  第十五條 除為患者提供診療服務的醫務人員,以及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醫療機構授權的負責病案管理、醫療管理的部門或者人員外,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查閱患者病歷。

  第十六條其他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因科研、教學需要查閱、借閱病歷的,應當向患者就診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同意并辦理相應手續后方可查閱、借閱。查閱后應當立即歸還,借閱病歷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歸還。查閱的病歷資料不得帶離患者就診醫療機構。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和機構復制或者查閱病歷資料的申請,并依規定提供病歷復制或者查閱服務: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受理復制病歷資料的申請。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并對申請材料的形式進行審核。

  (一)申請人為患者

本人的,應當提供其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以及代理人與患者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和授權委托書;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法定繼承人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代理人與法定繼承人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及授權委托書。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制門(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中的體溫單、醫囑單、住院志(入院記錄)、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記錄、手術記錄、病重(病危)患者護理記錄、出院記錄、輸血治療知情同意書、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同意書、病理報告、檢驗報告等輔助檢查報告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病歷資料。

  第二十條 公安、司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保險以及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部門,因辦理案件、依法實施專業技術鑒定、醫療保險審核或仲裁、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審核、查閱或者復制病歷資料要求的,經辦人員提供以下證明材料后,醫療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歷:

  (一)該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或者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部門出具的調取病歷的法定證明;

  (二)經辦人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三)經辦人本人有效工作證明(需與該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保險或者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部門一致)。

  保險機構因商業保險審核等需要,提出審核、查閱或者復制病歷資料要求的,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繼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和《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要求,病歷尚未完成,申請人要求復制病歷時,可以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復制,在醫務人員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后,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復制。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受理復制病歷資料申請后,由指定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通知病案管理部門或專(兼)職人員,在規定時間內將需要復制的病歷資料送至指定地點,并在申請人在場的情況下復制;復制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和醫療機構雙方確認無誤后,加蓋醫療機構證明印記。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五章病歷的封存與啟封

  第二十四條 依法需要封存病歷時,應當在醫療機構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對病歷共同進行確認,簽封病歷復制件。

  醫療機構申請封存病歷時,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實施病歷封存;但患者或者其代理人拒絕或者放棄實施病歷封存的,醫療機構可以在公證機構公證的情況下,對病歷進行確認,由公證機構簽封病歷復制件。

  第二十五條醫療機構負責封存病歷復制件的保管。

  第二十六條封存后病歷的原件可以繼續記錄和使用。

  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和《中醫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要求,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病歷時,可以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當醫師按照規定完成病歷后,再對新完成部分進行封存。

  第二十七條 開啟封存病歷應當在簽封各方在場的情況下實施。

  第六章病歷的保存

  第二十八條醫療機構可以采用符合檔案管理要求的縮微技術等對紙質病歷進行處理后保存。

  第二十九條門(急)診病歷由醫療機構保管的,保存時間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診之日起不少于15年;住院病歷保存時間自患者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起不少于30年。

  第三十條醫療機構變更名稱時,所保管的病歷應當由變更后醫療機構繼續保管。

  醫療機構撤銷后,所保管的病歷可以由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或者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中醫藥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按照規定妥善保管。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原衛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于20**年公布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衛醫發〔20**〕193號)同時廢止。

  更多2

  相關法規:

  衛生部關于印發《電子病歷系統功能規范(試行)》的通知/衛生部(20**-12-30)

  衛生部關于開展電子病歷試點工作的通知/衛生部(20**-9-28)

  衛生部關于印發《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的通知/衛生部(20**-2-22)

  衛生部關于印發《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的通知/衛生部(20**-1-22)

  中醫、中西醫結合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20**-8-23)

  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衛生部國家中醫管理局(20**-8-16)

  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衛生部國家中醫藥管理局(20**-8-2)

篇3:重慶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200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醫療機構的管理,規范醫療執業活動,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從事疾病診斷、治療活動的各類醫院、婦幼保健院(所)、衛生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專科疾病防治院(所)、護理院(站)、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

  第三條 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健康服務為宗旨。

  醫療機構依法從事醫療執業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侵犯。

  第四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執業許可和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藥品監督、規劃、發展計劃、物價、公安、工商、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醫療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醫療機構實行執業許可制度。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對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評審。

  第二章 設置審批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編制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全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

  體規劃。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據重慶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當地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納入當地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設置醫療機構必須符合市和區、縣(自治縣、市)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第九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一)一百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院、療養院和康復醫院;

  (二)專科醫院、婦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專科疾病防治院(所)。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前款以外的其它醫療機構的設置審批。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設置醫療機構應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批準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不予批準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區、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應同時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申請人在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后,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它手續并在規定的有效期內設置。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的有效期分別為:

  (一)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上的醫療機構為三年;

  (二)設置一百張床位以下的醫院、療養院、康復醫院、婦幼保健院(所)、專科疾病防治院(所)為二年;

  (三)設置門診部、急救站、護理院(站)、衛生院、診所、衛生所(站、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及其它醫療機構為一年。

  超過《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未設置的,應重新申辦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的名稱、診療科目,應當申辦變更審批手續。

  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中核準的醫療機構類別、規模、選址、設置申請人,應當重新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申請設置下列醫療機構,其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縣以上城鎮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二)在鄉鎮和村設置診所的個人,應取得《助理醫師執業證書》或《醫師執業證書》后從事五年以上同一專業的臨床工作;

  (三)設置護理站的個人,應取得《護士執業證書》并從事五年以上護理專業的臨床工作。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三)醫療機構在

  職、因病退職或者停薪留職人員;

  (四)發生責任性醫療事故和二級以上技術性醫療事故未滿五年的人員;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六)受吊銷醫師和護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不滿二年及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不滿二年的醫務人員;

  (七)患傳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醫療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第十五條 申請設置個體診所或者個體護理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房屋產權證明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設置申請人的身份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及體檢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設置除第十五條以外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置申請書;

  (二)選址報告和建筑設計平面圖;

  (三)設置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設置申請人的資信證明。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擬在執業登記地址以外設置分支機構的,應按本條例的規定另行辦理設置審批手續。

  第三章 執業許可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向批準其設置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執業登記,領取《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合格的,予以登記,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

  (二)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

  (三)有符合環保和安全要求的執業場所;

  (四)

  必須具備一定的注冊資金。其最低數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醫療機構規模和類別作出規定;

  (五)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由登記機關審核認定。含有“中心”字樣的醫療機構(中心衛生院除外)的名稱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核準。

  醫療機構原則上只使用一個名稱,確需使用兩個以上名稱者,必須明確第一名稱,并經登記機關批準。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需要變更名稱、地址、類別、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病床數,必須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機構不得開展核準登記科目之外的診療活動。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開展輸液業務,應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校驗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給予一至六個月的暫緩校驗期:

  (一)不符合國家醫療機構基本標準的;

  (二)限期整改期間的;

  (三)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不合格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暫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暫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注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不得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遺失許可證者應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歇業,必須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經登記機關核準后,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醫療機構非因改建、遷建、擴建,停業超過一年者視為歇業。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必須持《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開展執業活動,做到一證一點,定點亮證行醫。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執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加強對醫務人員的醫德醫風教育,嚴格執行醫療技術操作規程,預防醫療差錯和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污水和廢棄物,做到達標排放,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八條 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得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的印章、銀行帳戶、牌匾、以及醫療文件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

  p; 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不得出賣或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不得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和票據。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組織衛生技術人員在本機構以外的場所開展診療活動,應征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但疑難危重病癥會診、急救等除外。

  未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醫學健康宣傳及咨詢活動。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

  工作人員上崗,必須佩帶有本人照片、姓名、職務或者職稱的標牌。

  第三十一條 未經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親自診查、調查,醫療機構不得出具疾病診斷書、健康證明書、出生或者死亡等有關證明文件。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物價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診療、藥品等費用并出具收據。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國家和市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有關藥品管理的規定配備和使用藥品。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必須遵守廣告管理法律法規,不得發布不真實的醫療廣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偽造或被吊銷、注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仍開展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執業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因擅自執業曾受過衛生行政部門處罰的;

  (二)非衛生技術人員擅自開展執業的;

  (三)擅自執業的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出賣、出借、轉讓、涂改《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冒用其它醫療機構名義從事醫療執業活動;

  (三)出賣、出借本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四)使用其它醫療機構的病歷、處方、檢驗報告單和票據;

  (五)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將醫療場所租賃、承包或變相租賃承包給其它單位和個人從事診療活動的。

  &

  nbsp;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一)診療活動超過登記科目的;

  (二)未經變更登記醫療機構改變名稱、地址、類別、床位的;

  (三)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未經批準擅自開展輸液業務的;

  (四)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許可,單位內部醫療機構向社會開放的;

  (五)使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

  第三十八條 未經批準發布醫療廣告或發布不真實醫療廣告的,按有關廣告法律、法規進行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內部管理混亂,直接影響醫療安全的,登記機關應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頓期滿仍不合格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向醫療機構收取有關費用,應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衛生防疫、醫學科研、教學等單位設置的開展診療活動的機構以及美容服務機構開展醫療美容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經批準向社會開放的駐渝軍隊醫療機構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居民在我市開設醫療機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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