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6號
《安徽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已經20**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國英
20**年7月20日
安徽省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屬地負責、公平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的領導,將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處置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指導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建立醫患溝通協商機制、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進行指導,促進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的監督和指導,維護醫療機構的治安秩序,及時查處侵害醫務人員、患者人身安全和擾亂醫療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民政、信訪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當安排醫調委工作補助經費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
第七條 新聞媒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報道醫療糾紛。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因病施治,防止過度檢查、過度醫療;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培訓,開展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完善醫療質量管理和控制體系,明確醫療機構負責人、科室負責人、醫務人員的醫療安全責任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置職責。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防范和處置醫療糾紛的預案,定期分析醫療糾紛成因,預防醫療糾紛發生;規范醫療糾紛處置程序,妥善處置醫療糾紛。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完善醫患溝通機制:
(一)按照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
(二)采取多種方式向患方普及相關醫療衛生知識,宣傳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三)設置統一的接待場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及時解答、處理患方的咨詢、投訴;
(四)在顯著位置公示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和醫調委的職責、地址、聯系方式。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情況。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
因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醫務人員不能依照前款規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書面同意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三條 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書寫病歷。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妥善保管住院病歷資料和由其保管的門診、急診病歷資料。
患方要求查閱、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病歷管理的規定提供。提供的病歷資料復制件,應當加蓋醫療機構印章。
患方要求封存病歷資料或者現場實物的,應當由醫患雙方現場確認后封存。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蓋章或者簽名后各執一份。
第十五條 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非公立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六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醫務人員,遵守醫療秩序;
(二)如實陳述病情、病史,配合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檢查、治療和護理;
(三)不強行要求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執業范圍的醫療行為;
(四)配合醫療機構根據疾病治療需要等實際情況要求其轉診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按照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患者及其近親屬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不得實施
下列行為:(一)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二)盜竊、搶奪、故意損毀病歷資料;
(三)在醫療機構擺設靈堂、焚燒紙錢、擺放花圈;
(四)在醫療機構違規停放尸體,或者阻撓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
(五)圍堵、強占或者沖擊醫療機構辦公、診療場所;
(六)侮辱、威脅、恐嚇、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七)其他擾亂醫療秩序、威脅醫務人員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
發生重大醫療糾紛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謊報、瞞報。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了解情況,督促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態、處置糾紛;必要時,派人到現場指導、協調醫療糾紛處置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第十九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醫療糾紛的實際情況,采取以下相應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途徑、程序。患方要求協商的,告知其推舉不超過5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組織本醫療機構專家對產生糾紛的醫療行為進行會診、討論,并將會診、討論的意見告知患方。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對現場實物和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或者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患者近親屬對死因提出異議的,書面告知其尸檢的相關規定。患者近親屬同意尸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尸檢。
(五)配合衛生計生等相關部門調查取證。
啟動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二十條 醫患雙方可以在賠償限額內自行協商解決醫療糾紛。雙方協商一致的,可以制作和解協議書。
患方提出的賠償數額超過賠償限額的,醫患雙方可以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調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前款規定的賠償限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醫患雙方申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解醫療糾紛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醫患雙方自愿通過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的,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提出申請。
醫患雙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別向醫調委提出申請。患方單獨提出申請的,公立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醫調委收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確定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不予受理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醫調委依法獨立調解醫療糾紛,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干涉。
醫療機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調委可以通知承保企業參與醫療糾紛調解。
第二十四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可以就下列事項咨詢專家意見:
(一)醫療機構執行診療規范、履行告知義務等是否存在過錯;
(二)醫療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三)醫療過錯行為在損害結果中的責任程度;
(四)其他與爭議事實有關的專業問題。
專家咨詢意見,可以作為調解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調解需要通過專業鑒定明確醫療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或者經雙方同意由醫調委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專業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六條 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需要查閱病歷資料、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
第二十七條 醫調委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調結。30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醫調委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調解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調解未達成協議的,醫調委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醫調委應當督促醫患雙方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書。
醫患雙方同意對人民調解協議書進行司法確認的,醫調委應當協助其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經過司法確認有效的人民調解協議書,一方拒絕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對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影響正常醫療秩序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應當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過激行為,維護現場秩序;
(二)對實施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人員,經勸說、警告無效的,依法及時妥善處置,收繳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驅散肇事人員,或者將肇事人員帶離現場;
(三)對涉嫌違法犯罪的,及時立案查處。
違法行為未得到制止前,公安機關不得進行案件調解。
第三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需要保險理賠的,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向承保企業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配合承保企業進行醫療責任調查。醫調委通知承保企業參與醫療糾紛調解的,承保企業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置。
第三十一條 醫療責任保險承保企業應當依據醫療糾紛和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并及時支付賠償金。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不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診療護理規范,給患者造成損害,或者泄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建立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制度、醫療安全責任制度、過錯責任追究制度,管理混亂,存在嚴重醫療事故隱患,影響醫療安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未制定醫療糾紛防范和處置
預案,或者處置醫療糾紛嚴重失當的;(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開醫療服務信息,未設置統一的咨詢、投訴接待場所,醫患溝通渠道不暢,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履行告知義務,或者未經患者或其近親屬書面同意施行相關檢查、治療,給患者造成損害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書寫、保管、提供、封存病歷資料不符合規定,或者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遲報、謊報、瞞報重大醫療糾紛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有關部門、醫調委進行的醫療糾紛調查不予配合的;
(九)不履行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調解書的。
第三十三條 患者及其近親屬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患者及其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員實施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醫療糾紛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泄露當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親屬、患者代理人。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2013年)
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年6月4日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年7月16日
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
(20**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20**年11月3日蘇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公布。根據20**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通過的《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蘇州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醫療活動中的診療護理行為和結果及其原因、責任,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
第四條 預防與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理、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協調解決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能,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療場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明確現場處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障人民群眾就醫權利。
醫療機構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理工作。
第六條 市和縣級市、區設立的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是專業調解醫患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調委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本級人民政府對調解工作所需人員和經費應當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條 新聞媒體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履行社會責任,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充分發揮輿論引導、監督作用。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范醫療機構執業準入,加強對醫療機構執業行為的監督和管理,督促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維護患者權益。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鼓勵醫療機構、患者參加醫療意外保險。醫療機構和患者共同參加醫療意外保險的,保費由醫療機構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擔。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醫療安全責任、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患溝通、醫療事故責任追究等制度,防止醫療事故,減少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應當安排接待場所,配備專門人員接受患方咨詢和投訴,并在顯著位置公示醫療糾紛的解決途徑、程序以及相關機構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醫務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預防醫療糾紛的發生:
(一)遵守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保護患者的隱私;
(三)努力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如實告知患方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及醫療費用等情況,并及時解答其咨詢;
(五)按照規定書寫病歷資料,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患者享有醫療權、知情權、選擇權、決定權、隱私權等權利。
第十四條 患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醫療機構規章制度和醫療秩序;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診療和護理;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侮辱、誹謗、威脅、恐嚇、故意傷害醫務人員或者非法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
(二)在醫療機構內故意損毀或者盜竊、搶奪公私財物;
(三)聚眾占據醫療機構診療或者辦公場所;
(四)在醫療機構焚燒紙錢、拉橫幅、張貼大字報、擺設靈堂、擺放花圈、違規停尸、聚眾滋事;
(五)在醫療機構內尋釁滋事;
(六)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管制器具進入醫療機構;
(七)其他擾亂醫療機構正常秩序的行為。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療糾紛報告制度,不得隱瞞、緩報、謊報醫療糾紛。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發生的醫療糾紛或者發現患方有擾亂醫療秩序行為的,應當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啟動醫療糾紛處置預案,并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及時將專家會診意見告知患方,并報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二)告知患方有關醫療糾紛處理的辦法和程序,答復患方的咨詢和疑問,引導患方依法解決糾紛;
(三)在醫患雙方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關規定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雙方協商解決醫療糾紛的,應當在醫療機構接待場所進行。患方來院人數較多的,應當推舉代表進行協商,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六)處理完畢后,應當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醫療糾紛處理報告,如實反映醫療糾紛的發生經過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對重大醫療糾紛或者突發事件,應當立即派員到現場指導、協調處理;
(二)積極開展疏導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妥善解決糾紛。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治安警情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立即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疏導工作,制止過激行為,維護醫療秩序;
(三)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者殯儀館,勸阻無效的,現場民警應當協助醫療機構依法移放尸體。
第十九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糾紛:
(一)雙方自愿協商解決;
(二)向調委會申請調解;
(三)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存在明顯分歧無法自行協商解決的,應當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調委會申請調解或者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患方要求賠償金額在 2萬元以上的,公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理。
第二十一條 調委會的人民
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善于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醫療、法律、保險專業知識和調解工作經驗。
調委會應當建立由醫學、藥學和法律等專家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咨詢。
第二十二條 調委會對當事人提出的醫療糾紛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依法進行調解。
承保醫療責任險、醫療意外險的保險公司應當提供醫患糾紛調解理賠意見。
第二十三條 調委會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應當分別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相關事實和情節,并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組織調查、核實、評估。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經調委會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經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后,患方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調委會不再受理其處理或者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或者調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經調委會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解達成協議的,醫患雙方應當按照協議自覺履行。
調解協議達成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制定醫療糾紛處置預案的;
(二)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的;
(三)不負責任延誤危急患者的搶救和治療的;
(四)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一條 患方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行為之一的,現場民警應當予以制止,經勸阻無效的,依法帶離現場;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親屬及其他相關人員。
第三十三條 駐蘇部隊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理工作,可參照執行。
本轄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涉及醫療糾紛的,也可參照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