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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經理人

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法律問題之實務淺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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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法律問題之實務淺探

  一、物業管理及其糾紛在中國的出現

  “物業”一詞是從英語詞匯“property”及“estate”翻譯而來,在20世紀70年代末中國大陸實行gg開放政策后由香港傳入內地。物業管理(Realpropertymanagement)是指物業管理機構與物業所有人或依據合同、法律規定有權委托的非業主使用人的委托,根據合同或法律規定對物業進行養護、修繕并對相關環境和秩序進行維修和服務的活動。我國的物業管理行業是隨著gg開放的深入,伴隨著市場經濟以及房地產綜合開發和住房商品化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因此目前只能算是處于幼稚期。

  目前,中國房地產法學界和物業管理規范性文件中,對“物業”概念內涵和外延的見解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具體表述略有差別。對其概而言之,是指一定建設用地范圍內已建成和確定業主權益,有特定界限的各類房屋等建筑物及相配套的固定附屬設備、公用設施、公共場地和其它定著物,以及用地和房屋包容的空間環境。其中,“已建成”是形成可供使用、需加管理的物業的前提;已“確定業主權益”表明已建成的物業是經過法定竣工驗收程序驗收合格并對該物業的權屬已依法作了確定,而業主即物業所有權人要對物業的管理負責。

  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迅速發展,物業管理糾紛案件逐年成倍增長,糾紛類型也從原先單純的追索物業費糾紛轉而向服務質量、亂收費、亂搭建以及解聘物業公司等引發的糾紛發展,如何減少該類糾紛的發生,已成為當前與物業管理相關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們討論的熱門話題。而由于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中尚無專門調整物業管理的規定,法院便只能根據這些法律的基本原則,并參照有關部門和地方性規章來處理,而有關規章的規定又不夠詳盡或明確,這給正確處理該類糾紛帶來了一定的難度。

  二、當前物業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其原因分析

  隨著我國房地產業的迅速發展,物業管理糾紛案件逐年成倍增長,新類型案件逐漸增多,如何減少該類案件的發生,已成為與物業管理相關各方人士及法律工作者們近期討論的熱門話題。

  目前,就我國各地各級法院受理的物業糾紛案件而言,呈現案件數量逐年上升,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逐漸加大;案件類型多樣化,新類型案件不斷出現,業主多為案件的被告,且敗訴多,以判決為結案方式的比例高,案件調解比例低,雙方當事人矛盾較大,物業管理糾紛訴訟主體復雜,法律關系復雜,對糾紛的審理有一定的難度,具有群體性糾紛的潛在因素等特點,案件類型大致以以下六種為主要常見:一是業主拖欠物業費、供暖費等的糾紛;二是公共費用分攤糾紛;三是小曲停車位收費引起的糾紛;四是業主違章搭建引起的糾紛;五是業主在小區內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或傷害引起的糾紛;六是前期物業管理公司拒不撤出管理區域引起的糾紛。綜觀近寫年來社會媒體對此類糾紛的報道以及各法院受理的案件來看,筆者以為產生上述糾紛有以下原因:

  1、物業管理公司未盡充分的安全保障義務。由于物業管理公司疏于管理,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小區內失竊、搶劫等治安管理是常見的物業管理糾紛,而且業主在和物業公司簽署管理服務合同時,對委托管理的事項、標準、權限、管理費收支、監督檢查和違約責任等逐項明確的少,特別是對保安服務、車輛停放管理等極易引起爭議。發生爭議后,業主往往以財物失竊為由拒交物業管理費,物業公司以已履行相關防范義務為由來進行抗辯。

  2、收費與服務水平不適應。許多物業管理公司不與業主協商,擅自抬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范圍而提供劣質服務。一些物業公司在保潔工作、維修養護、安全防范等工作上不能到位,而物業管理公司收費并未降低,引起業主的反感。他們以拒交物業管理費的方式表示對物業公司的不滿。

  3、業主不懂法,平時不注意收集、保全證據,導致訴訟中舉證難、維權難。對涉及業主與開發商、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業主與業主之間不同的法律關系,業主并不知曉。不知開發商交付的房屋存在瑕疵導致滲漏使業主遭受損失,應由開發商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不知樓上業主的過錯導致樓下業主房屋遭受損失,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而訴訟中業主往往以房屋存在質量瑕疵等為由拒繳物業管理費。

  4、物業管理企業未按資質規定要求從事服務。物業管理企業雖領取了相應的資質證書,但從業人員并不是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且不具備相關職稱。物業管理并未能按《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辦法》的規定配齊相關專業技術人員從事服務,引起業主的強烈不滿,有少部分業主因此提出抗辯,認為物業管理企業未按照規定提供服務,其首先不履行合同,故就欠繳物業管理費。

  5、法律文件、規章制度不健全,物業管理隊伍素質低下。一個物業區最主要的法律文件至少應該有業主公約、業主管理委員會章程、業主委員會與物業公司的委托合同書、管理公約等。可是大多數物業區都沒有上述幾個重要法律文件,導致許多事情無章可循;物業管理從業人員并不是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缺乏相關能力。

>  三、國際物業管理參考與我國物業糾紛解決之法院建議

  物業合同是業主和物業公司明確各自權利義務的載體,也是糾紛發生時,衡量各自主張是否充分的評判標準,更是人民法院處理物業糾紛案件的事實依據。

  1、他山之玉:物業管理之國際參考

  綜觀世界各國,在其高度發展的城市化進程中逐步推行的物業管理已經形成了比較規范的做法。美國的物業管理設有專門的管理機構并擁有一批高素質的專業從業人員。美國各級政府機構中,都設有房產管理局,其職責是制定房地產法規并監督檢查。美國的房地產經紀人協會物業管理學會(IREM)是負責培訓注冊物業管理師的組織。任何一個管理師只有在達到IREM制定的嚴格標準以后,才能得到注冊管理師(CPM)證書。除此之外,全國有影響和規模的物業管理協會和組織還有國際設施管理協會(IFMA),主要負責對物業設施的管理、還有一個全國性協會BOMA,代表在物業管理過程中業主、房東的利益、許多協會還辦有定期刊物,開設教育性專題講座和課程,幫助物業管理人員優化知識結構,培養職業道德。管理崗位必須取得相應的專業證書。

  在新加坡,不僅物業管理組織系統健全,而且物業管理更強化法治管理。新加坡政府強調對居住小區進行法治化管理。物業管理部門編寫了《住戶手冊》、《住戶公約》、《防火須知》等規章,同時制定了公共住宅室內外裝修、室外公共設施保養等規定,為物業管理法治化奠定了基礎。例如對室內裝修有非常嚴格的規定:政府出售的公共住宅,室內裝修規定在領到鑰匙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此后3年內不準再進行第二次裝修。另外,新加坡政府對住宅小區公共設施(設備)保養維修十分重視,要求物業管理企業提供最優質服務。政府規定每5年對整幢樓房外墻、公共走廊、樓梯、屋頂及其他公共場所進行一次維修。

  我國香港地區的物業管理公司只需經工商登記就可以承攬業務,物業管理企業在香港數量非常多。物業公司的權力來源于大廈公契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在香港,發展商賣房時,必須起草制定大廈公契,報政府登記備案。公契中如有不平等嫌疑,政府可以拒絕備案。香港的物業管理最值得業主贊許的就是物業公司扮演著雇工角色。物業管理的費用均取之于業主或租客,一幢獨立的大樓就是一個獨立的戶頭、管理費收取標準是量入為出。香港的物業管理費用模式主要是代理人制。即管理費用=成本支出+酬金,酬金可以按固定數額提取,也可按比例提取。一般的提取比例是10%至15%,住宅的比例是10%,商業的比例是15%。另外,物業管理費也有采用包干制的,這一點與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區的收費方式相似。物業管理招投標非常規范:香港是一個市場經濟相當發達和完善的地方,物業管理行業的競爭也相當激烈,大到物業管理公司的選聘,小到日常管理中材料的采購,均廣泛采用物業管理招投標機制。因此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招投標制度。

  2、我國物業管理法律規范的缺位與糾紛解決建議

  我國物業管理從八十年代初深圳第一家物業管理公司的興起,到九十年代初物業管理在全中國新建住宅區的全面推行,到1999年建設部提出“要培育物業管理市場,建立競爭機制”的整個發展過程,確實還存在著很多急待解決的問題。其中之一就是必須打破傳統的物業管理模式,大力推進物業管理服務行業的市場競爭機制。物業管理走向社會化、市場化、專業化已成為一種必然趨勢。

  基于物業管理糾紛的特殊性,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矛盾在一定時期將是尖銳而不可避免的。而要形成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物業管理競爭,真正緩和日益增多的物業管理糾紛,從法院角度,筆者以為可作如下思考:

  1、物業公司強化合同意識,簽訂合同時,應細化合同內容,為以后的服務提供可供判定的依據。同時,物業公司在收取物業服務費后,應當嚴格履行服務義務,提高服務質量,提高物業管理隊伍的素質。

  我國現行物業管理條例規定,價格和服務標準應相適應。盡管物業管理服務屬于軟性的行業,但對其服務質量的好壞優劣應該有個統一的標準,至少一個地區應該有一個地區的服務標準,并將標準具體量化到每一個服務項目中。標準應由物業公司提出管理方案和管理預算,業主大會進行表決。故雙方在合同中應把相應的機制以及服務標準約定清晰,避免糾紛出現時無所適從。

  物業公司應加強防范,充分履行合理注意義務。關于業主車輛丟失、財物被盜的損害賠償問題。在物業管理合同中如果約定的保安費包括車輛保管服務,那么發生車輛丟失的,物業公司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沒有約定,但有證據證明物業公司疏于管理,未盡起碼的安全防范義務或未配備應有的安全防范設備,對車輛的丟失、財物被盜有重大過失的,物業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物業管理公司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是這種過錯和業主財產被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物業管理公司應當自己證明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沒有過錯或者即使有過錯,這種過錯也不是直接導致小區業主財產損失的原因。為此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采取積極的應對措施,配齊安全防范設備及人員,盡充分的安全防范義務。

  2、業主增強契約意識,審慎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享受物業服務的同時,認真履行交納費用的義務,依法維權。物業合同是業主和物業公司明確各自權利義務的載體,也是糾紛發生時,衡量各自主張是否充分的評判標準,更是人民法院處理物業糾紛案件的事實依據。另外,由于物業服務是日常發生的、是長期的、細化的和具有個體差異的,所以,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在參考物業合同范本的基礎上,盡可能細化

合同的內容。使業主和物業公司都有章可循、有合同可依。在業主權益的維護方面,業主對發生的糾紛,應加強與物業管理公司的溝通,盡可能通過對話解決糾紛。此外,業主應注意在平時積極收集、保全證據,避免在日后訴訟中處于劣勢。

  3、物業主管機關建立物業服務的行業標準,構建多檔次的服務標準體系,嚴格物業公司資質等級管理。國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對物業管理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建立健全業主公約、業主管理委員會章程,同時大膽借鑒中國香港地區和國外一些發達國家的物業管理經驗,探索符合國際慣例并適合國情的物業管理模式,建設專業化、標準化、規范化、國際化的管理新路,推出“一體化服務”、“酒店式服務”、“個性化貼心服務”等,使其成為一流精英團隊。

  同時,引入具有評估、監測功能的第三方機構,提供對物業服務標準、物業公司資質等級、物業管理費分級收取的評估、監測等服務。價格管理機關根據不同檔次的物業服務標準、不同資質等級的物業公司,科學核定不同級別的物業費收取標準。通過第三方機構的介入和相關部門規范管理,保障物業收費、資質管理、服務標準等向社會的公開、透明,將有利于物業管理市場的良性運作,使業主、物業公司受益,也使社會和諧穩定。

  4、加強物業管理立法、宣傳與監督。加強和完善物業管理立法勢在必行。目前世界各國物業管理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民法模式、住宅法模式、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法模式和物業管理法模式四種[6]。從目前情況上看,有的學者認為我國選擇專門進行物業管理的立法模式較為切實。筆者同意其觀點,因為物業管理的對象不僅僅是建筑物、公共場所和設施,同樣涉及人員的管理;其在設立優良和諧的居住環境上,側重于法的秩序價值;其管理的“物業”已經不僅僅是建筑物本身。其調整的特殊社會關系,應當以《消費者權益保障法》或《勞動法》的模式加以專門的規范和確定。在內容上,我們認為有必要以法律或法規形式確定物業管理服務和收費的參考性標準;同時改變物業管理費的包干制收費模式,形成市場競爭制收費模式。

  市場經濟的基本要求之一是市場主體平等與自由的公平競爭。但進入市場的競爭者均以獲取利潤為直接目的,利潤會使競爭者拋開職業道德、商業道德而作出各種各樣妨礙競爭的行為和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影響競爭機制的正常運轉,勢必會損害正當經營者的利益,損害消費者的權益,擾亂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由于市場只能為自由競爭創造條件,因此需要國家立法來調整市場交易領域生產經營者之間商業性競爭關系,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限制壟斷關系。

  物業管理是一個新興的,充滿競爭的朝陽行業。不同的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內容基本上是相同的,相互間具有較強的可替代性。如何能在眾多競爭者當中脫穎而出,占據有利市場地位。關鍵在于創立自己公司的品牌。品牌是當今社會人們消費觀念的時尚潮流,亦是市場競爭的一種必然要求,是公司發育成熟的重要標志。物業管理公司首先要靠提高自身素質來獲得市場競爭的有利地位,同時也依靠行業組織,充分發揮物業管理協會的作用,從宏觀方面規范物業管理公司的運作,制止和懲戒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治理物業管理市場,發揮行業協會作為行業自治組織的功能,完善協會內各項制度,公約與章程,從宏觀方面維護各公司的利益。行業協會應通過吸收、凝聚核心物業管理公司,最終實現行業內公司自治和自我管理,建立和諧統一的物業管理服務行業的市場競爭。

  參考書目:

  1、朝法宣:《如何解決物業管理糾紛》,載中國法院網,20**-04-30。

  2、高航、徐悅:《美然現象,物業管理窘境的另類寫照》,載《人民法院報》正義周刊第296期,20**年5月9日。

  3、張哲:《物業糾紛膨脹法律為何難解》,載《法制日報》20**年4月18日第8版。

  4、楊玖霖:《戚區法院分析當前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及對策》,20**年4月6日。

  5、周四新:《完善我國物業管理立法的構想》,載《財經理論與實踐》2000年2期。

  6、崔藝紅:《商品住宅物業糾紛問題的法律思考》,載《西安財經學院學報》20**年10月。

  7、溫平:《淺議物業管理之糾紛》,載《實踐與探索》,20**年第20期。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

篇2:預防物業管理糾紛 簽好《物業管理公約》

  預防物業管理糾紛 簽好《物業管理公約》

  物業管理糾紛一直是媒體關注的熱點,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發生糾紛的報道經常見諸報端,先是銀楓家園,再是鵬潤家園,接著又是天通苑、中創物業等等。誰對誰錯暫且不論。如此多的物業管理糾紛確實反映出目前物業管理現狀比較混亂,存在著許多亟待解決的問題。對某些處于糾紛漩渦的業主來說,本該方便生活的物業管理變成了困擾生活的煩心事,甚至擔憂事。對那些準備買房的購房人來說,物業管理更是一片足以令人望而卻步的是非之地。為什么會產生這么多的物業管理糾紛?物業管理糾紛能不能防患于未然?筆者認為,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在國家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各方應通過業主大會。在協商互利的基礎上,完善《物業管理公約》的內容與條款,積極預防和減少物業管理糾紛,采取合法手段有效解決物業管理糾紛。

  物業管理糾紛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客觀方面講,現階段我國關于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還不健,全國還沒有一部統一的物業管理條例,物業管理各方的關系及權利義務等都缺乏明確規定。這就使整個物業管理活動處于一種無序狀態。法院等裁判機構在處理物業管理糾紛時缺乏法律依據,只能主要依據《物業管理公約》等合同的約定進行處理。物業管理各方如果想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權益,只能通過完善合同條款等經濟手段來達到目的。但由于物業管理各方在專業知識經濟實力、實踐經驗等方面有較大差異,現實生活中,物業管理各方在簽訂《物業管理公約》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時并不能完全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愿,這就為物業管理糾紛的發生埋下了隱患。從主觀方面講,物業管理各方整體素質不高是發生物業管理糾紛的主要原因。例如,有的產權人或使用人未意識到業主大會的重要性,從不參加業主大會的活動,卻要求物業管理企業少收費或不收費;有的產權人或使用人不重視《物業管理公約》等法律文件,卻抱怨業主委員會不維權或維權不利;有的產權人或使用人沒有科學消費意識,不理解物業管理的職責范圍、物業管理對物業保值、升值的重要性,覺得花錢請物業冤得慌;還有的認為只要花了錢,和房子有關的事,都可以找物業。有的物業管理企業缺乏市場競爭的意識,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只講權利、不講義務;有的物業管理企業不求長遠發展,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投機取巧,收費高、服務差。以上種種均是物業管理各方整體素質不高的表現。在這種外部缺乏有效約束,內部缺乏有效自律的情況下。物業管理糾紛的發生有其必然性。

  盡管物業管理糾紛的發生有其必然性,但并不是說物業管理糾紛不能預防、減少或有效解決。在法律、法規不夠健全《物業管理公約》等合同性文件是物業管理各方主要行為準則與是非評判標準的情況下,簽好《物業管理公約》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性文件對于積極預防、減少、有效解決物業管理糾紛具有重要作用。《物業管理公約》是房屋產權人或使用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簽署的、承諾共同遵守的行為規則。一般包括物業基本情況、公約涉及各主體的基本情況、產權人權利及義務、產權人大會及業主委員會、開發商權利及義務、物業管理公司權利及義務、公共維修基金的使用、物業管理收費、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條款。《物業管理公約》是整個小區治理結構、管理規則的綱領性文件,規定了住宅小區組織結構、物業管理各方權利義務及行為規范等核心性問題,關系到開發商、單個產權人或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的現實及長遠切身利益。是物業管理法律關系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因此,簽好《物業管理公約》對物業管理各方意義深遠。物業管理各方應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根據互利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明確小區管理機構、議事規則、議事程序,監督機構等條款。

  眾所周知,在新建住宅小區,最初的《物業管理公約》一般都是由開發商起草的,其他產權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應當書面承諾遵守《物業管理公約》的相關規定。由于《物業管理公約》事先已由開發商擬定并經過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核,單個產權人即便對《物業管理公約》的某些條款及內容不滿,也無法或無力對《物業管理公約》進行修改,只能違心或被迫承認《物業管理公約》的內容與條款。雖然單個產權人或使用人在購房初期無法修改《物業管理公約》的內容,沒有機會在關系到切實利益的問題上與開發商或物業管理企業討價還價,但并非永遠沒有機會。當住宅小區產權人入住率達到50%以上、具備召開第一次業主大會的條件時,單個產權人或使用人便有機會參與《物業管理公約》的通過與修改工作,有權提出自己的合理化建議,與其他產權人一起與開發商討價還價。那么,在討價還價時,產權人或使用人應當注意哪些問題呢?

  首先,產權人或使用人應當理順物業管理關系。物業管理通常有五方參與:開發商,產權人或使用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公司。在開發商擁有部分物業的住宅小區中,開發商、產權人是物業的主人,小區的最高權力機構--業主大會由開發商、產權人或使用人(房屋承租人)組成。在開發商不擁有物業的住宅小區中,業主大會由產權人或使用人組成。業主大會的常設機構是業主委員會,由住宅小區內產權人和使用人選舉的代表組成,代表和維護住宅小區內產權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物業管理企業是受業主委員會委托對小區進行管理的專業公司。從理論上講,開發商、產權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具有共同利益,對物業管理公司違法或違反《物業管理公約》、《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行為應當采取一致立場。這是相對合理的物業管理關系。

  其次,完善《物業管理公約》,消除不合理的物業管理關系產生原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維護自身權益在物業管理關系合理的住宅小區相對容易,但在物業管理關系陷入混亂的小區則不太容易。例如,在新建住宅小區中,開發商像其他產權人一樣。應當繳納物業管理費,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職責。但某些開發商卻利用前期委托物業管理的特權,與受托物業管理企業達成某種妥協或默契,即物業管理企業得到小區物業管理權,開發商少繳或不繳物業管理費。在這種物業管理關系下,產權人或使用人維護自身權益便相對艱難,開發商對物業管理企業侵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行為可能采取放任自由或默許的態度,這便破壞了小區本應合理的物業管理關系。在這種情形下,產權人或使用人只有在正確判斷不合理物業管理關系產生原因的基礎上,通過完善《物業管理公約》條款及內容。約束、制裁破壞正常物業管理關系的行為,將糾紛消滅于萌芽。那么,如何完善《物業管理公約》的條款及內容呢?筆者認為,以下幾個問題應引起物業管理各方重視:

  一、明確業主委員會議事程序及監督問題

  根據現有的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規定,業主委員會是住宅小區的最高權力機構--業主大會的常設機構,具有組織召開產權人大會、選聘或解聘物業管理企業、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或解除物業管理合同、監督公共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審議物業管理企業提出的物業管理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以及年度工作計劃,執行產權人大會的決議、決定等權利和義務,是代表產權人利益的最重要的組織機構。在一定意義上,業主委員會對小區的物業管理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雖然從理論上講,業主委員會應對業主大會負責,業主委員會成員由業主大會選舉、撤換,但業主委員會到底應當怎樣對業主大會負責,如何選舉或撤換業主委員會成員,業主委員會如何行使權力,業主委員會選聘和撤換物業管理企業的條件、程序及標準等具體問題的規定更是比較原則,缺乏程序方面的保障,容易流于形式,很難落到實處。比如,《物業管理公約》一般都規定小區業主委員會具有決定選聘和續聘物業管理公司的權力,但對業主委員會選聘和續聘物業管理企業的標準及程序卻很少規定,這使得業主委員會選聘和續聘物業管理企業的行為缺乏客觀依據與透明度。《物業管理公約》一般還規定小區業主委員會有檢查、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各項管理工作的實施及規章制度的執行的權力,但對業主委員會檢查、監督工作的標準缺乏規定,這就使小區業主委員會自身的工作缺乏客觀標準、沒有有效監督,這樣的權力有時可能成為滋生腐敗的溫床,小區物業管理亦是如此。因此,在簽訂《物業管理公約》時,物業管理各方就應詳細約定業主委員會的組成、議事規則和工作程序、考核標準、工作準則、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選舉、罷免程序、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的機構組織及監督程序等問題,這樣才能更好地保障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

  二、物業客理經營與收費問題

  物業管理的經營與收費一直是個比較敏感的問題。因為這直接關系到物業管理各方的經濟利益,有媒體甚至稱物業管理收費是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心中永遠的"痛"。一方面,產權人希望繳費能降到最低,另一方面,物業管理企業希望利潤達到最大化。要想在這種悖論里求得合作發展。物業管理雙方就應當就物業管理經營與收費等問題進行協商,并在合同中進行詳細約定,以避免糾紛的產生。在簽訂《物業管理合同》的經營與收費條款時,以下幾個問題應當加以考慮:

  1、物業管理企業在住宅小區內是否具有排他經營權,經營收益歸誰所有,如何使用;

  2、收取補充物業管理費的條件、標準及議事程序;

  3、調整物業管理費的依據、條件及幅度;

  4、物業管理企業服務未達標的違約賠償責任,標準。

  三、建立維修基金的使用、續籌的監督體制,降低維修基全移交、投資風險

  維修基金是專項用于住宅小區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大修、更新、改造的,由全體業主按購房款2%-3%的比例繳納的基金。由于維修基金數額比較大,對物業保值、增值具有重要作用,直接關系到產權人切身利益,因此在簽訂《物業管理公約》時,應重點關注維修基金的使用、續繳問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雖然對維修基金的使用、續籌作了以下規定: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基金的使用由開發商或開發商委托的管理單位提出使用計劃,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劃撥;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維修基金的使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提出年度使用計劃,經業主委員會審定后實施;維修基金不敷使用時,經當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業主委員會研究決定,按業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積比例向業主續籌,但以上規定并不能保證維修基金使用、續籌的審批合理,也無法防止開發商或物業管理企業不合理使用維修基金。為維護自己的權益,在制定《物業管理公約》時。產權人應當建立維修基金使用、續籌的監督制度。

  也許有些產權人還沒有意識到維修基金存在著移交、投資風險。《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維修基金先由開發商代收,在業主辦理房屋權屬證時,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管,業主委員會成立后,經業主委員會同意,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將維修基金交給物業管理企業代管。在此期間,維修基金可用于購買國債等證券類投資。維修基金的移交伴隨著巨大的財務風險,利息的變動、國債收益的變動都可能導致維修基金減少,這些不可預測的風險只能由全體業主來承擔。簽訂《物業管理公約》時應注意維修基金移交、投資風險問題,并制定有關條款,減少移交特別是投資風險,完善違法、違約移交、投資維修基金的違約、追償制度。

  四、完善物業管理企業服務標準條款,明確選聘、撤換物業管理企業的條件及程序

  有些小區存在著這樣的情況,產權人或使用人對物業管理企業的工作極不滿意,想撤換物業管理公司,但卻拿不出實質性的證據證明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法律或合同約定,以至撤換物業管理企業的想法和行為不能實現。這主要是因為,這些小區的《物業管理公約》等合同性文件對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范圍、服務標準,選聘、撤換物業管理企業的條件及程序等問題未作詳細約定,以至訴訟或投訴時沒有證據,達不到自己的目的。一般情況下,物業管理工作比較復雜,訂立《物業管理公約》等合同性文件時應盡量詳細地約定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范圍、服務標準、因物業管理企業怠于職守或不履行職守、服務未達標等原因給業主造成損害的違約賠償條款。這樣考核物業管理企業的工作好壞就有了依據與標準,決定是否續聘或撤換原有的物業管理企業時也有了實質性的證據及依據。即使訴諸法律也不會有敗訴的危險。

篇3:物業管理糾紛若干法律問題

  物業管理糾紛若干法律問題

  物業管理是近幾年來我國大力培育、發展房地產市場過程中,住宅與非住宅房產商品化、服務化而出現的對居住、使用住宅小區、商廈的單位、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務和特約服務的新行業。隨著物業管理業的出現,在物業產權人(又稱業主)、使用人與物業的受托管理人(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產生了一種新型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管理部門也面臨如何對物業管理業進行行業管理的新問題,因物業管理發生的糾紛隨之出現,并呈現糾紛數量上升、新類型案件多的特點。而物業管理規范性文件方面,除了建設部發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區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國家計委、建設部發布的《城市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暫行辦法》這兩份部門規章外,我國尚無統一的或專門調整物業管理行為的法律法規,使物業管理糾紛案件存在適用法律難等問題。本文試就物業管理糾紛的主要特點、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在實體上和程序上應注意的問題,以及值得探討的問題略陳管見。

  一、物業管理糾紛的主要特點。

  物業管理糾紛是隨著房地產開發商加強售后服務及物業管理行業的出現而出現的,該類糾紛因其獨特性而與一般的糾紛有著不同的特點。

  1.物業管理糾紛案件逐年上升,訴訟標的額較大。

  1990年以來,特別是1992年以后,全國各地的房地產業異軍突起,海南的房地產更是超常規發展,形成了不同檔次、不同類型的新建住宅小區和作為商用寫字樓的大廈(以下簡稱為住宅小區和商廈),各類住宅小區、商廈在收取物業管理費用、提供管理服務方面的做法不盡一致,業主與物業管理者之間缺乏約束各方的合同、公約或法律規范,使業主與物業管理者、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矛盾漸生,因此而產生的糾紛,向房產、物價等管理部門的投訴大量增加,在有關部門的協調處理不完全能解決糾紛后,當事人轉而向法院起訴。以海口市新華區法院為例,該院于1995年開始受理物業管理糾紛案5件,至1996年上升為20件,這兩年來因物業管理而產生的各類糾紛有增無減。訴訟標的額少則上萬元,多則幾十萬元。

  2.因物業管理產生糾紛的案件類型多,且多是新類型的案件。

  物業管理糾紛是物業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糾紛。據統計,目前海口市所受理的物業管理糾紛,已從剛開始受理時物業管理公司追索物業管理費的糾紛,發展到涉及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的各類型糾紛。主要有:

  (1)物業管理者(包括房地產開發商和物業管理公司)向業主或使用人追索物業管理費、水電費的糾紛,這類糾紛數量較多;

  (2)業主或使用人要求物業管理者承擔停水、停電、停氣或其他行為的侵權賠償糾紛;

  (3)房地產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的物業管理承包合同糾紛;

  (4)房地產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物業委托管理糾紛;

  (5)業主或使用人要求物業管理者賠償在提供特約服務如保管服務中所造成的財務損失的糾紛;(6)業主或管委會選聘、解聘物業管理公司產生的糾紛;

  (7)業主訴房產管理部門行政侵權糾紛。

  這些類型的糾紛,涉及到民法關系中合同之債(包括服務管理關系、代理關系、承包關系)、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以及行政訴訟中房產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如海口市順發新村小區的部分業主因認為在沒有召開業主大會、業主選票未過半數的情況下,海口市房產管理局批復同意成立管委會屬違法行政,侵犯了原告作為業主的利益,而提起行政侵權訴訟。這是該市所受理的第一宗因物業管理引起的行政訴訟案。

  3.物業管理糾紛訴訟主體復雜,法律關系復雜,對糾紛的審理有一定的難度。

  物業管理糾紛案的訴訟主體、法律關系復雜,該類案件的主體,既有我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又有外國公民、外國企業、港澳臺同胞;參與訴訟的既有業主、使用人或小區管委會,也有物業管理公司、房地產開發商或行政管理部門。既可能涉及業主與使用人的關系、業主或使用人與物業管理公司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關系、侵權關系,又可能涉及到房地產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的關系、管委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的關系,業主、管委會或物業管理公司與房產管理部門的關系。由于物業管理糾紛案屬新類型的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又無現成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法律中無專門調整物業管理的規定,只能依據民法通則、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依據有關部門和地方性規章進行處理,而有關規章的規定又不詳盡或明確,給正確處理該類糾紛帶來一定的難度。

  二、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物業管理糾紛的管轄問題。

  確定物業管理糾紛案件的管轄問題,是正確審理此類案件的前提。物業管理糾紛的管轄問題,應以物業管理糾紛的具體類型來確定。因物業管理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確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物業管理引起的民事訴訟案件,目前當事人一般都在物業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并把物業所在地作為業主或使用人的住所地,而有些受訴法院也未分清物業管理糾紛的不同類型而予以受理。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向對方提起侵權之訴的,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因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管理承包合同、物業委托管理合同等產生的合同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即:“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要注意審查何處為被告住所地、何處為合同履行地。業主作為被告的,業主的住所地既有在物業所在地,又有在物業所在地之外的,并非業主購置了物業,物業所在地就是其住所地,因此,不能簡單地認為物業所在地就是被告住所地;物業管理公司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并非是實施物業管理的所在地,但由于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物業管理承包合同、物業委托管理合同,均是在物業所在地實施物業管理,因此,物業所在地應認為是合同履行地。物業管理糾紛雖是因不動產的管理引起的糾紛,但其不屬于不動產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應注意審查涉及物業管理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審查物業管理合同的效力,關系到正確處理糾紛,維護法律嚴肅性的問題。在物業管理糾紛中,主要涉及三類合同,一為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即業主或管委會與物業管理公司或開發商簽訂的由房地產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對建筑物及其附屬物進行有償管理服務的書面協議:通常所說的物業管理合同主要是指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二為物業管理承包合同即房地產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與另一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將物業管理權發包給另一物業管理公司承包的書面協議;三為物業委托管理合同,即房地產開發商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將物業管理權委托給物業管理公司管理的書面協議。在審理中,應區分合同的不同性質,注意判定合同的效力,以正確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1.注意審查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效力。

  在審查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或稱聘用管理合同)時,應主要從當事人是否具備民事主體資格和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來審查其效力。物業管理權是因業主享有物權所派生出的權利,行使物業管理權的應是物業的所有權人,或是與業主約定可享有物業管理權的使用人,而非房地產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由業主(或特定的使用人)為委托人,委托具有物業管理資質、能力的管理公司而形成。由于我國房地產發展過程中物業管理剛起步,在購房者購房時,物業管理多是作為商品房售后服務的一環,由房地產開發商與購房者簽訂,約定購房者接受房地產開發商的物業管理服務.隨著物業管理規范化、法制化的呼聲日甚,越來越多的業主或業主管理委員會作為行使物業管理權的一方,續聘或選聘房地產開發商屬下的物業管理機構或物業管理公司為其提供物業管理有償服務。

  因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合格的當事人,一方為業主或依法成立的業主管理委員會,另一方為具有物業管理經營范圍的企業。原由業主或無物業管理經營權的房地產開發商,所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其效力應以建設部的《辦法》施行之日起劃分,在此之前(即1994年4月1日前)所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不宜以房地產開發商無物業管理經營權來認定無效,房地產開發商在業主選聘物業管理公司之前,可繼續實施物業管理,但不得以繼續履行合同為由,阻撓業主或業主管理委員會選聘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管理。1994年4月1日后所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因《辦法》已規定住宅小區應由物業管理公司統一實施專業化管理,房地產開發商在出售房屋前,就應選聘物業管理公司承擔住宅小區的管理,或注冊成立物業管理公司負責管理。所以,1994年4月1日后房地產開發商仍與業主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

  在審查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效力時,還應注意審查合同的內容是否合法。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必須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確保業主或業主管理委員會行使物業管理權和委托權。對于業主不能在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其物業管理權的,應認定合同無效;對易引起糾紛的物業管理費,其收費標準、范圍要依據物價管理部門的收費標準或報經物價管理部門批準,超過標準收取費用和滯納金,未經批準擴大收費范圍的條款,應確認為無效條款;對屬于業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墻體、屋頂等的使用、收益,如不允許業主管理、使用、收益,或賦予房地產商使用權而不向業主交付相應對價的,均侵犯了業主的權益。實踐中,房地產開發商或發售房產的大業主,未經業主同意隨意使用屬于其他業主所有或共有的外墻體、屋頂等并獲取收益的侵權行為常常發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內容中出現侵犯業主權益的不平等條款的,應確認部分無效.

  2.注意審查物業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

  由于房地產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往往認為物業管理權在其手中,而在無能力或精力實施物業管理時,或為牟利,在與業主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后,將受托進行物業管理的經營權發包給其他的物業管理公司,坐收承包金,由此產生了發包人與承包人因收取、上繳物業管理承包金及業主拒向承包管理人交納物業管理費用的糾紛。建設部《辦法》中規定,小區物業管理權屬全體業主所有,只有業主或者代表業主的管委會才有權選聘物業管理公司,為業主提供有償服務。房地產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只有依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物業實施管理,其由此所享有的受托權實質上不是物業管理權,而是受托管理權,將受托管理權發包、轉讓給他人經營,這種物業管理承包合同損害了全體業主的利益,應確認為無效合同。有受托管理權的物業管理公司將其管理權發包,其無權收取物業管理承包金,承包人則未依法取得受托管理權,其要求業主向其交納物業管理費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3.注意審查物業委托管理合同的效力。

  在考察物業委托管理合同時應注意審查合同的當事人和合同的內容。業主或代表業主的管委會委托、聘用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管理服務,據此所簽訂的物業委托管理合同,實質上是屬于前述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如無其它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所簽訂的物業委托管理合同應確認有效。但在實踐中引起糾紛的物業委托管理合同則大多不是業主或管委會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合同,而是由正在實施物業管理的公司與另一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的,由正在對物業進行管理的公司委托別的物業管理公司對業主的物業進行管理的合同,這種類型的物業委托管理合同,其性質與物業管理承包合同相似,都是未經業主同意,將取得的委托管理權轉讓給他人,由他人對業主的物業進行管理,所不同的是物業委托管理合同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業主將物業委托給其選定的物業管理公司管理,是基于業主對所選定的物業管理公司物業管理能力的信任,物業管理公司既無權將享有的受托管理權轉包、轉讓,也無權另行委托他人對業主的物業進行管理。而且,根據民法理論,轉委托成立的前提必須是經委托人(即業主)同意,接受委托進行物業管理的物業管理公司擅自將管理權轉托他人行使,所簽訂的物業委托管理合同,侵犯了業主的利益,實施了無權轉委托的行為,應確認合同無效。在審查物業委托管理合同時,應將其與物業管理公司選聘專營公司承擔專項經營業務的合同區分開來,后者依《辦法》及物業管理的需要,是允許的。

  三、在審理物業管理糾紛中值得探討的若干問題。

  隨著房地產業的發展和建筑物所有權主體多元化、用途多樣化格局的形成,物業管理的方式也呈現了多樣化。但由于我國目前尚無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規范,行政規章也不盡完善,在審理物業管理糾紛這些類型各異的案件中,存在著適用法律困難、爭議問題較多的現象。筆者試對實踐中有爭議或急需明確的問題作一探討。

  (一)關于業主大會如何召集、選舉,作出決議的程序問題。

  由于住宅小區或商廈的業主人數眾多,難以分別行使物業管理權,為此產生了業主大會制度和由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的業主管理委員會制度。建設部《辦法》中規定住宅小區應成立住宅小區管理委員會,但《辦法》未對業主大會制度,包括業主大會如何召集、選舉如何行使權利、作出決議等作出規定。雖然一些地方性規章如《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住宅區物業管理規定》中已有對業主大會制度和管委會制度做出規定,但不盡完善,實踐中存在問題仍急需明確。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如何進行物業管理?在什么情況下召集第一次業主大會?如何選舉產生管委會?在未召開業主大會的情況下,分別通過書面投票的方式征集業主的選票是否可行?如何確定業主的投票權?是一房產證一票還是一戶一票,或確定一定的建筑面積為一票?這些問題很具體,但實踐中涉及到當事人切身利益,急需有明確的規定,以便于操作.筆者認為,業主要行使物業管理權實現自治,應盡早召開業主大會,以確定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一次業主大會的召集,既可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召集,也可由業主自行召集,但持有半數以上投票權的業主出席才能舉行,在未召集業主大會,業主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出席的情況下,分別書面征集業主意見而成立管委會或通過應由業主大會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決議的,不能確認管委會或有關決議的效力。應明確規定業主大會是住宅小區或商廈物業管理的最高決策機構,及召集第一次業主大會的前提條件,形成業主大會有效決定的程序。住宅小區或商廈,在竣工交付使用后,未必能全部售完,按《辦法》規定,房地產開發商在出售房屋前,應當選聘物業管理公司承擔住宅小區的管理。

  那么在出售后在什么情況下必須召集第一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管委會呢?顯然,待房屋全部出售后才采取上述措施,在全部出售前(這一過程也許很長),業主不能行使其物業管理權,則難以保障業主應享有的權益,但如果房屋出售或入住未達一定的比例,其時房地產開發商是最大的業主,召開業主大會也難以體現小部分業主的利益。因此,確定房屋入住率或出售率達到一定的比例,方依法召開業主大會,成立管委會,這是保護業主利益,規范物業管理的必然要求。筆者認為,住宅小區或商廈主要用于出售的,其出售率達到50%以上,或售或租的,其入住率或使用率達到50%以上的,應規定開發商或其聘請的物業管理公司須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在管理部門組織下或自行召集下,召開第一次業主大會,選舉產生管委會,這對于保護業主的物業管理權是較為有利的。

  關于業主的投票權如何確定,關系到業主的切身利益,關系到業主大會的決定是否有效,這是業主實際行使物業管理權的重要一環,應在平等、公平的原則下確定業主的投票權。由于物業管理的權利義務一般以其所享有的房屋面積和共有的面積來確定,如以每一產權人或使用人一票,對購置較大房產份額的業主或出售率不高而為大業主的房地產開發商似不公平。如單純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積來計算,確定投票權及票數,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建筑面積很小的房屋,其業主如無投票權,其權益如何體現?筆者認為,應規定業主或與業主有約定享有物業管理權的使用人,不論所有或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積大小,均應享有業主大會或管委會的投票權,但所代表的票數可有區別。如可以每一單元房屋為一票,或以一定的房屋建筑面積為計一票的單位,每一計票單位的建筑面積享有一票,計票單位面積以下的業主,每一產權人有一票,非業主使用人的投票權從其與業主的約定。如以建筑面積100平方米為計票單位,房屋建筑面積每100平方米計一票,100平方米以下的每一產權人享有一票。這樣既體現了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也充分考慮了小業主的利益。業主大會的決議,如要求所有業主通過方有效,則往往會只能形成議而不決的局面,反而不利于保障全體業主的利益。在合理確定業主投票權的基礎上,規定業主大會的決議,須由出席會議的業主所投票數的半數以上通過,且這部分業主所享有的建筑物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份額達半數以上,方為有效,則可最大程度地保障業主的共同利益。

  (二)關于管理委員會的主體資格問題。

  管理委員會是在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由住宅小區或商廈的房產產權人和由產權人授權或與其有管理權約定的使用人選舉的代表組成,代表和維護產權人和使用人合法權益的組織,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根據《辦法》的規定,管委會有權選聘、續聘物業管理公司對物業進行管理,并與其簽訂聘用管理合同。在民事活動中,管委會以其名義代表業主。而管委會在何種情況下才是依法成立,是否具備民事、行政主體資格,能否參與訴訟,這些問題目前在實踐中爭議較大。管委會是業主的自治性機構,須依法成立,才能行使權利、承擔義務。管委會經業主大會按確定的程序選舉產生后,應由業主聯名或業主大會授權的房地產開發商或物業管理公司,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確認。未經登記確認,或未經業主授權,他人以業主的名義將管委會予以登記的,視為管委會尚未依法成立。

  對于依法成立的管委會的主體資格,有一種意見認為,管委會不是法人,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不能參與民事、行政訴訟,不能承擔民事、行政責任。對此意見,筆者不敢茍同。《辦法》賦予了管委會對外簽訂聘用合同的權利,應視為管委會在物業管理中具備了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管委會代表業主簽訂物業管理的合同,其主體符合規章規定,不應以此否認合同的效力。但《辦法》畢竟是規章,且在確認其簽訂物業管理合同主體資格的同時,必然涉及在實踐中已發生的管委會訴訟主體地位問題。因物業管理發生糾紛,管委會能否以其名義參加訴訟?筆者認為,管委會固然不是法人,但其屬依法成立的自治管理組織,應屬民訴法第49條的“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行政訴訟的當事人。管委會參與訴訟既是代表業主行使權利的行為,又是有關規章中規定其有權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所派生出的權利義務。但畢竟由于有關規定不明確,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因此有必要在有關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三)關于商住兩用樓或商業、娛樂業等用途的商廈的物業管理問題。

  與住宅小區的用途不同,商廈主要用于商業目的。在商廈出售、出租后,為了維護商廈業主或使用人的房屋及相應配套的公用設施的良好運行,商廈同樣需要由物業管理公司實施專業化的物業管理。而實踐中,許多商廈仍由房地產開發商或房產份額占絕對優勢的大業主直接進行物業管理。由于商廈的檔次普遍較高,對提供管理服務的要求更高,房地產開發商或其他物業管理則往往以較高的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用,常為此引發糾紛。而建設部《辦法》,國家計委、建設部印發的有關服務收費辦法,都只對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及服務收費予以規定,未對商廈的物業管理及服務收費進行規定。地方性規章中,亦鮮有將商廈管理納入物業管理的范疇,使商廈業主如何行使物業管理權,收費標準、服務要求如何確定既無法可依,也無行政規章可依。由此產生的糾紛難以妥善處理,不利于我國物業管理市場體系的建立和完善。因此,應將商廈的物業管理納入法律的調整范圍,在有關物業管理法規中,以規定住宅小區和商廈的物業管理為基本框架,分別根據住宅小區和商廈的特點,明確各自的服務內容、范圍、服務質量、收費標準、方法,以及行使物業管理權的方式。

  (四)關于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有權采取停止供電、供水、供氣等措施的問題。

  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或使用人常因物業管理費發生糾紛,物業管理公司為迫使業主或使用人交納管理費,在業主或使用人不能按其要求交費的情況下,常采取停電、停水、停氣等措施,為此常引發訴訟案,業主和使用人以收費不合理、停電等構成侵權提起訴訟或抗辯。采取停水電等措施是否侵權,審判實踐中有不同的看法。一種看法認為,物業管理公司對拖欠管理費行為可依聘用管理合同追索,采取嚴重影響業主或使用人正常經營、居住的停水電等行為,是侵權行為;另一種看法則認為,停水電等是因業主、使用人欠費所造成,停水電等行為不構成侵權。

  由于停水電等措施嚴重影響業主、使用人的經營、生活,易使矛盾激化,妥善處理此類糾紛十分重要。《辦法》中規定物業管理公司有權依照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有關規定收取管理費用,未賦予物業管理公司采取非常措施的權利。而原《海南經濟特區城鎮住宅小區物業管理規定》則規定對欠費的業主可以采取停止供水電等措施。筆者認為,在業主或使用人的確欠費的情況下,采取停水電氣等措施是否違約或侵權,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對業主欠費的可以或不可以采取停水電等措施的,應從其約定.物業管理公司如違反合同約定,則應承擔違約責任。在無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應區分收費項目的不同特點具體分析。

  物業管理費主要分為為業主、使用人提供衛生清潔、公用設施的維修保養和保安、綠化等公共性服務的費用,代收代繳水電費、煤氣費、有線電視費等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費用,以及特約服務的費用。這三項服務費用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業主僅拖欠公共性服務或特約服務的費用,而未拖欠公眾代辦性質服務費用的,物業管理公司不能采取停水電等措施,否則即為侵權;業主或使用人拖欠應交納的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費用,使物業管理公司為此未能代交有關費用,致使供水、電、氣等部門停水、電、氣的,物業管理公司不承擔責任;如物業管理公司收取費用后未及時上交有關部門,致使有關部門停止供水、電、氣的,則物業管理公司未盡服務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給業主、使用人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在有關部門并未停止供水、電、氣的情況下,物業管理公司對拖欠公眾代辦性質的服務費用的業主或使用人,能否采取停水、電、氣的措施?筆者認為,對被拖欠費用應依法追償,物業管理公司采取停水、電、氣等措施迫使業主、使用人交納費用的行為,侵犯了業主的合法權益,依法不應得到支持。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關法規或規章中不宜賦予物業管理公司采取停水、電、氣等權利。

  綜上所述,物業管理糾紛作為新類型的案件,訴訟到法院只有近幾年的時間,需探討的問題還很多。由于目前物業管理缺乏相應的法律規范,人民法院在處理這些新類型案件中,難免出現適用法律不一,判決結果不統一的情況。以法律規范的形式規范物業管理行為,保護業主、物業管理公司、房地產開發商的合法權益,不僅是司法實踐的要求,也是促進物業管理健康發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將完善我國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盡快提到立法議程。建議在物業管理法律規范中,確定由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管理、業主自治與物業管理公司專業服務的管理體制,將住宅小區和商廈的管理納入法律調整范圍,明確物業管理中有關的權利義務、操作的程序、規則,使物業管理行為真正納入法制化的軌道,便于給人民法院審理物業管理糾紛案件提供較為充分完善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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