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興產業園涉粉塵爆炸企業安全專項整治方案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安全監管總局、自治區、南寧市、城區安全生產委員會辦公室關于繼續深化工貿行業涉粉塵爆炸企業安全專項整治的工作要求,全面分析梳理去年專項整治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和薄弱環節,及時總結好的經驗做法,進一步推進工貿行業粉塵防爆專項治理工作深入開展,提升涉粉塵爆炸企業安全管理水平,特制定本方案。決定從20**年4月起至年底,在全園區工貿行業繼續深化涉粉塵爆炸企業安全專項整治(以下簡稱“專項整治”)。
一、總體要求
按照《安全生產法》、《粉塵防爆安全規程》(GB15577-20**)、《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用收塵器防爆導則》(GB/T17919-20**)、《工貿行業可燃性粉塵作業場所工藝設施防爆技術指南(試行)》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程規范和技術標準要求,對全園區涉粉塵爆炸企業進行再排查再整治,全面辨識管控企業粉塵爆炸風險,深入排查治理事故隱患,加大整治力度,健全監管臺賬,強化責任落實,督促涉粉塵爆炸企業落實主體責任,完善規章制度,加強教育培訓,制定防控措施,有效防范和遏制粉塵爆炸事故發生。
二、整治范圍及重點
整治范圍:全園區工貿行業領域涉粉塵爆炸企業,特別是專項整治開展以來發現的隱患問題但未進行徹底整改實現閉環的涉粉塵爆炸企業;粉塵爆炸危險場所作業人數10人(含10人)以上的金屬制品、木質制品和糧食、飼料加工涉粉塵爆炸企業;未完成十大重點問題和隱患整改的企業。
整治重點:繼續嚴格按照《糧食加工、儲運系統粉塵防爆安全規程》(GB17440-1998)、《飼料加工系統粉塵防爆安全規程》(GB19081-20**)、《鋁鎂制品機械加工粉塵防爆安全技術規范》(AQ4272-20**)、《木材加工系統粉塵防爆安全規范》(AQ4228-20**)等規定,對下列10項重點隱患和問題進行整治。
(一)建構筑物
1.粉塵爆炸危險場所設置在非框架結構的多層建構筑物內或與居民區、員工宿舍、會議室等人員密集場所安全距離不足。
(二)除塵系統
2.可燃性粉塵與可燃氣體等易加劇爆炸危險的介質共用一套除塵系統,不同防火分區的除塵系統互聯互通。
3.干式除塵系統未規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種控爆措施。
4.除塵系統采用正壓吹送粉塵,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點燃源的措施。
5.除塵系統采用粉塵沉降室除塵,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構筑物作為除塵風道。
6.鎂等金屬粉塵及木質粉塵的干式除塵系統未規范設置鎖氣卸灰裝置。
(三)防火防爆
7.粉塵爆炸危險場所的20區未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設施(20區是指爆炸性粉塵環境危險區,在正常運行時,空氣中的爆炸性粉塵云持續(長期或經常短時頻繁)存在的場所,如粉塵容器內、料斗、料倉、旋風除塵器和過濾器、粉料傳輸系統、攪拌機、研磨機、干燥機等)。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產生機械點火源的工藝設備前,未按規范設置去除鐵、石等異物的裝置。
9.木制品加工企業,與砂光機連接的風管未規范設置火花探測報警裝置。
(四)粉塵清理
10.未制定粉塵清掃制度,作業現場積塵未及時規范清理。
三、工作機構
為加強20**年涉粉塵爆炸企業安全專項整治工作,成立20**年涉粉塵爆炸企業安全專項整治工作小組,全面負責園區20**年涉粉塵爆炸企業安全專項整治工作的統籌推進,工作領導小組成員及工作職責如下:
組 長:z 寧興產業園區管委會副主任
副組長:z 寧興產業園區管委會建設管理部部長
z 寧興產業園區管委會建設管理部副部長
成 員:z 寧興產業園區管委會建設管理部工作人員
z 寧興產業園區管委會建設管理部工作人員
z 寧興產業園區管委會建設管理部工作人員
z 寧興產業園區管委會建設管理部工作人員
工作領導小組臨時辦公室設在寧興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建設部。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實施園區各入園企業、施工單位今冬明春期間的火災防控工作。(聯系人及電話:z z)
四、整治步驟
(一)制定方案、排查摸底階段(即日起至5月底)
1.結合涉粉塵爆炸企業數量和行業分布,制定具體可行的實施方案,明確目標責任,搞好協調分工,精心組織安排,增強排查的針對性和實效性。
2.結合20**年以來專項整治情況,對本轄區、本行業涉粉塵爆炸企業全面徹底進行排查摸底,特別要核準粉塵作業場所人數,排除非涉爆企業,規范填寫《粉塵涉爆企業基礎情況調查表》,做好“一地一冊”基礎工作。
(二)自查自糾、整改落實階段(6月至7月底)
1.生產經營單位依據粉塵防爆相關法律規章、標準規范等要求,組織專業技術人員或聘請有關專家,圍繞建構筑物、除塵系統、防火防爆、粉塵清理4類10項問題、隱患,認真組織對本單位涉粉塵爆炸作業環境、設施設備、工作場所、崗位人員開展自查自糾,全面深入排查事故隱患,切實做到整改措施、責任、資金、時限和預案“五落實”,并建立隱患整改檔案,防范粉塵爆炸事故發生。
2.按照粉塵防爆有關法規標準和專項整治要求,對轄區內、行業領域內涉粉塵爆炸企業進行檢查指導,督促企業落實全員安全培訓和自查自改工作,全面督導核查作業場所30人及以上金屬粉塵、木粉塵企業整治情況,認真填寫《粉塵作業場所30人及以上金屬粉塵、木粉塵企業檢查整改情況調度表》,進一步核查、夯實粉塵涉爆企業底數,做到“一地一冊、一企一表、一隱患一措施”。
(三)執法檢查、督查督導階段(8月至10月底)
1.采取督查、抽查、互查等多種形式,對轄區涉粉塵爆炸企業做到全覆蓋檢查,認真填寫《粉塵防爆企業執法檢查表》,推動企業自查自改措施落實,摸清底數,依法依規整治、關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切實落實屬地安全監管責任。
2.要對所有作業場所30人及以上金屬粉塵、木粉塵企業進行全覆蓋的督導檢查。城區安委會辦公室適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專項整治工作開展情況,特別針對存在作業場所30人及以上金屬粉塵、木粉塵企業的地區進行督導檢查,通報專項整治情況;對重大粉塵爆炸事故隱患進行跟蹤督辦,確保排查一處,治理一處,安全一處;對存在嚴重非法違法行為且不整改以及因非法違法行為導致事故的企業報上級業務部門列入“黑名單”。
(四)鞏固總結,及時報送信息階段(11月底)
1.專項整治過程中,園區要對專項整治工作開展情況加強檢查考核,對轄區專項整治工作情況及時進行匯總,并填寫《粉塵防爆專項整治工作情況匯總表》,解決粉塵涉爆治理存在的重大隱患和問題,并認真總結整治工作經驗,及時推廣好的做法、經驗,形成整治工作報告。
2.及時報送總結材料和報表。園區于20**年11月18日前將開展專項整治的書面總結及《粉塵涉爆企業基礎情況調查表》、《粉塵作業場所30人及以上金屬粉塵、木粉塵、糧食飼料等農副產品粉塵企業檢查整改情況調度表》、30人以上《粉塵涉爆企業執法檢查表》、《粉塵防爆專項整治工作情況匯總表》報送到城區安委會辦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強化執法檢查,嚴格問題隱患整改
要認真落實屬地管理和部門監管責任,繼續加大執法檢查力度,開展集中整治。要將粉塵涉爆企業執法檢查納入年度安全監管執法工作計劃,采取聯合執法、專項檢查、交叉互檢等形式,充分發揮專業機構和專家作用,逐條檢查企業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對檢查中發現的隱患和問題,要明確整改責任和任務及完成時限,加強跟蹤督辦,督促企業整改到位,對未落實專項整治要求、隱患整改不到位的企業,要堅決依法從嚴處罰;對不具備整改條件的、或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要堅決提請城區政府依法予以關閉。
(二)強化綜合治理,梳理典型示范引領
通過組織專題培訓、發放宣傳資料、上門服務等形式,切實加強粉塵防爆安全監管業務培訓和企業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粉塵防爆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著力解決監管人員不懂不會,以及企業安全管理水平不高,不去管、不會管的問題;要進一步推廣濕法除塵工藝、監測報警裝置、“機械化換人、自動化減人”和分區疏散作業人員等先進技術和好的做法,降塵減人,強化源頭治理,降低和消除風險。要著力培育本地區典型示范企業,組織相關企業觀摩學習,推動相關企業對照示范開展整改,引導粉塵涉爆企業安全生產規范管理,全面提升專項整治成效。
(三)強化信息報送,核實更新安全監管基礎臺賬
根據工作進度安排,認真做好粉塵涉爆專項行動相關數據表格的填寫及報送工作,認真總結好專項整治工作。
篇2: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實施細則(1998年修)
福建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86.7.16
實施日期:1986.7.16
根據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進行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廳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條 凡在我省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簡稱爆炸物品),均應遵守本細則。軍事機關所屬由地方工程隊承建的非軍事項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適用本細則。
第四條 凡是生產、保管、銷售、購買、運輸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員,都必須經過必要的技術訓練和考核或接受過安全教育,并嚴格遵守本細則的規定。
第五條 各地公安機關依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負責對轄區內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產
第六條 本省爆破器材生產的歸口主管機關是省國防科技工業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國防科工辦)。
第七條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產實行嚴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必須由其主管部門向省國防科工辦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新建、改建、擴建的理由、企業概況、主要設備、生產規模、工藝、原料、燃燒動力消耗、產品品種、性能、投資及經濟效益估算、廠址選擇和環境保護等可行性方案論證資料,由省國防科工辦、省公安廳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兵器工業部批準。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企業或主管部門憑兵器工業部批準的函件和設計圖紙(包括整個廠房、生產車間布局平面圖和工廠四周地形圖),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民用爆破器材的企業竣工后,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國防科工辦、省公安廳及有關部門進行檢查驗收。驗收合格后,屬新建企業應按照兵器工業部有關規定,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申請表,并附規定的圖紙資料,報兵器工業部批準發給企業憑照。屬改建、擴建企業要重新填寫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憑照申請,并附規定的圖紙資料,經省國防科工辦審查同意后,報兵器工業部批準,發給新的企業憑照。工廠企業憑照和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十條 不增加產品品種、不改
變生產規模進行技術改造的企業,由其主管部門提請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公安廳審查同意后,即可進行設計、施工。竣工后,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公安廳進行檢查驗收。
第十一條 企業及科研單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種前,應經其省級主管部門批準。新品種由省國防科工辦組織技術鑒定,鑒定合格,報兵器工業部批準,并向公安部備案后,方準正式生產。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未按照本章規定辦理手續,一律不準生產爆破器材。
嚴禁個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儲存
第十三條 爆破器材倉庫的選點由使用單位的主管部門與當地縣、市公安局商定。建造倉庫前,使用單位應向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并附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設計部門設計的方案(包括倉庫平面圖和倉庫四周地形圖),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條 爆破器材倉庫應配備專職保管人員。倉庫保管人員必須經過專門訓練,并由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倉庫保管人員作業證》后,方可任職。
第十五條 儲存爆破器材必須嚴格遵守以下規定:
(一)建立嚴格的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進出帳目及庫存量登記表每月定期上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案。
(二)存放時間在六個月以上的,必須專庫存放、專人管理;臨時存放時間在六個月以下的,經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同意,可設立具備安全條件的臨時性倉庫,由專人管理。
(三)臨時存放炸藥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發以下,存放期不超過七天的,在保證落實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報經當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選擇安全可靠的地方單獨存放,由專人管理。
第十六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在特殊情況下(如用于大型爆破,時間在十五天以內),需在庫外臨時存放爆破器材,應事先征得縣、市以上主管部門同意,報經當地縣、市公安局批準,指派專門人員看管,方準臨時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銷售和購買
第十七條 爆破器材屬于國家計劃分配和管理的物資,由省物資廳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簡稱省化建公司),按計劃調撥分配和組織供應。
第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自由買賣和轉手倒賣爆破器材。嚴禁生產單位自銷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換取其他物資。不準任何單位或個人轉讓、轉借、贈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條 凡在我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必須按下列物資分配渠道申報:
(一)駐我省的中央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部門申報計劃,同時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屬企事業單位向其主管廳(局)申報計劃;
各地、市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報計劃;
各縣(市)屬企事業單位向所在縣(市)的物資主管部門申報計劃。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報炸藥二噸、雷管五千發、導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業單位向所在縣、市的物資主管部門申報計劃。
(三)各主管廳(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資主管部門應定期將申報計劃匯總報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條 爆破器材購銷
合同,須經省化建公司簽證蓋章后,方為有效。合同副本應由供需雙方及時送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備查,供需雙方應按合同規定時間供貨、提貨。
第二十一條 需要在外省購買爆破器材的單位,應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申報計劃,經國家物資總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簽證蓋章,憑合同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后,方準調入。
第二十二條 國家物資總局調撥給駐我省中央企事業單位的爆破器材,需方應填明國家物資總局調撥通知單號碼,并將購銷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實簽證蓋章后,由需方憑此合同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三條 爆破器材分配計劃確定之后,使用單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減少數量時,仍按本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隸屬關系提出增減計劃。需要增加的,經省化建公司審核同意后,簽訂購銷合同,并由省化建公司簽證蓋章后,由申請單位憑合同副本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四條 試產、試用新產品的銷售,應由產需雙方簽訂合同或協議書,報省國防科工辦和省化建公司批準。需方憑合同副本到所在地縣、市公安局辦理爆炸物品購買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五條 經銷單位出售爆破器材時,應同時驗收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對于需要跨縣運輸的,還需核對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
生產爆破器材的企業在按物資主管部門簽證蓋章的合同發貨時,跨縣的必須核對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簽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憑證發貨。
上述由公安機關簽發的《爆炸物品購買證》,經銷、發貨單位必須妥善保存,以備查驗。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運輸
第二十六條 在縣或市區內短途運輸爆破器材,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局。需跨縣、市運輸的(包括本系統調撥),應向運往地縣、市公安局申請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七條 供貨或發貨地縣、市公安局不得代簽發《爆炸物品運輸證》。
第二十八條 裝卸爆炸物品的車站、碼頭,由縣、市公安局會同鐵路、交通部門協商確定,并報省公安廳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上運輸爆破器材時,車輛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通過集鎮村寨,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車輛之間必須保持一定的距離。車隊運輸爆破器材時,前后車之間至少應保持七十米的距離。裝運爆炸物品的車輛應懸掛有醒目危險信號標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條 爆破作業應由爆破員和爆破安全監炮員擔任。爆破員和爆破安全監炮員必須經過專門訓練,經公安機關考核合格,發給相應的證件后,方可作業。作業時,作業證必須隨身攜帶,以備查驗。
第三十一條 在城鎮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風景名勝區和重要工程設施附近的地區進行控制爆破作業,施工單位必須事先報縣、市以上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十五天將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請報告及爆破作業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經審查同意后,方準實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在一百噸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藥量在三噸以上的爆破作業,應報省公安廳或省公安廳授權的地、市公安機關批準。
第三十二條 使用爆破器材,應建立嚴格的領取、清退制度。爆破員領取爆破器材,必須經班組長或現場負責人批準,領取數量不得超過當班使用量。使用完畢,爆破安全監炮員、爆破員必須在寫有現場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單
上簽字,剩余的爆破器材應于當天退回領取處(來自:m.dewk.cn),并辦理清退手續,不準任意存放在其他場所。
第三十三條 對頻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門,可由使用單位根據既方便生產,又保證安全的原則,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報當地縣、市公安局審查批準后施行。
第三十四條 使用爆破器材的單位在工期結束后的十日內,應將剩余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記造冊上繳其主管部門,并報當地縣、市公安局備案。對變質和過期失效的爆破器材應在當地公安機關的監督下及時銷毀。
第七章 煙花爆竹 黑火藥煙火劑 民用信號彈
第三十五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必須按照隸屬關系報經省級主管部門批準,季節性生產煙花爆竹的作坊,報經所在地縣、市主管部門批準。企業、作坊憑批準文件和廠房、工藝設計圖紙,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然后向所在地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三十六條 煙花爆竹應由村以上單位集體組織生產。嚴禁將拌藥、碾藥、烘藥、晾藥、裝藥等危險工序分散給個人作業。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投入市場銷售的煙花爆竹產品(包括從省外調進的),必須經省公安廳指定的檢測機關進行質量和安全檢驗,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場,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售。
第三十八條 煙花爆竹由供銷合作社的日用雜品公司和二輕、鄉鎮企業、外貿系統的煙花爆竹專業公司統一經營。煙花爆竹的銷售,原則上以省內調劑為主,個別品種、數量不足需從省外調進的,經調進單位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審核并按照隸屬關系報經省級主管部門同意,匯總報省公安廳批準,由省公安廳或省公安廳授權的地、市公安機關發給《爆炸物品運輸證》后,方準調入。
第三十九條 生產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發令紙和直徑在十厘米以上禮花彈的企業,應按隸屬關系由省工藝美術公司或省鄉鎮企業管理局、省國防科工辦負責審查定點,報請省公安廳同意后,憑批準文件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申請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例》和本細則規定的,發給《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準生產。
第四十條 經銷黑火藥的供應點,由縣、市供銷社的生產資料公司和公安局協商定點。
第四十一條 運輸煙花爆竹、黑火藥、煙火劑、發令紙、民用信號彈,需由收貨單位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后,方準運輸。貨物到達目的地后,收貨單位應在運輸證上簽注物品到達情況,并在五天之內將運輸證交回原發證的公安機關。
在縣或市區內短途運輸的,可以免辦《爆炸物品運輸證》,但必須事先通知縣、市公安局。
出口煙花爆竹的運輸,必須憑外貿部門簽發的出口貨物許可證,向出境口岸所在地縣、市公安局領取《爆炸物品運輸證》后,方準運輸。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公布前,已經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沒有按《條例》或本細則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均應依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由福建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關于省政府規章和省政府規章性文件修訂的決定》的有關條款:
刪除第八章。
篇3: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2014年)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74 號
《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年12月16日
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發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配送、運輸、爆破作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實施日常安全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負責爆破作業單位、爆破作業人員行政許可。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環節實施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并負責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行政許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工商、煤礦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網絡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標識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標注警示、登記標識,并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七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備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爆破作業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按規定時限分別輸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購買人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或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分別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購買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第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九條 申請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經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審查后,依法頒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在基本建設完成后,應當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產量(能力)組織生產。
第十條 申請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市經濟和信息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銷售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人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上核定的品種、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并不得將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同處儲存。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安全生產許可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按照購買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數量和時限進行銷售。
第十三條 在主城區或其他區縣(自治縣)中心城區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務的企業應當提高配送服務質量,按照公安機關核定的爆破作業單位所需品種、規格、數量配送到爆破作業現場。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配送活動的監督管理,另行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人應當向運達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辦《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其他需要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企業,其設立的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089)要求,并按規
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可以相互租賃專用倉庫,用于儲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對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庫存放并有明確標識。
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管理和安全責任由出租方承擔。
第十七條 從事爆破作業活動,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市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需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經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上載明的資質等級和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
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應當與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一致。
第十八條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十九條 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業場所,當日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經配送人安全檢查后退回專用倉庫儲存。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和配送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民用爆炸物品購買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備案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配送而未配送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業單位每日所需品種、規格、數量配送到爆破作業現場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的;
(二)由不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爆破作業的;
(三)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與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不一致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或者配送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