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4號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年1月7日省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河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和減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科研、銷售、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的領導,明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和人員,組織、督促有關部門落實民用爆炸物品各項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科研、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各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按規(來自:m.dewk.cn)定時限分別輸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
第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的審批條件和程序,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條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在基本建設完成后,應當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安全生產許可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
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及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核查,并按規定要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許可需要組織專家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第十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持經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批準并標注安全生產許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的名稱、登記類型、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經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出具意見后,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前應當征求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后,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實行年檢制度。生產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年檢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符合規定條件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項目完成立項后,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對備案的民用爆炸物品科研項目,科技成果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立項管理部門組織評審、技術成果驗收。
第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在原有生產線上不增加生產能力和產品品種的局部技術改造和更新主要設備,銷售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炸物品倉儲設施,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級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銷售企業倉儲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應當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級以上專業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在專門場地或者專門的試驗室進行。嚴禁在生產車間或者倉庫內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
生產車間或者倉庫改為實驗或者試制民用爆炸物品專門場地,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后實施。生產和試制期間,嚴禁生產和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七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配備必要的產品檢驗設備和儀器。鼓勵企業采用國際通用的質量管理體系,生產本質安全、性能優良、滿足用戶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的要求;
(二)符合規模經營和確保安全的要求;
(三)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安全評價達到安全級標準;
(四)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押運員、駕駛員以及符合規定的爆炸物品專用運輸車輛;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
第十九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及設區的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意見。
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企業進行現場核查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現場核查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期限內。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3年。有效期滿后,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繼續從事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銷售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銷售許可證年檢申請,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的名稱、登記類型、住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后,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變更手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前應當征求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意見。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銷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銨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向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
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查驗對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并嚴格按許可的品種、數量購買。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儲存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存放在生產、銷售許可確定的專用倉庫內;爆破作業單位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存放在爆破作業許可確定的專用倉庫內。
第二十五條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庫房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度;
(二)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須進行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三)倉庫管理人員應當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識,熟悉倉庫的安全管理規定;
(四)儲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數量不得超過儲存設計容量,對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須分庫儲存,嚴禁在庫房內存放其他無關物品;
(五)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應當指定專人管理、看護,嚴禁無關人員進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倉庫區內吸煙和用火,嚴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帶入倉庫區內,嚴禁在庫房內住宿和進行其他活動;
(六)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被搶,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七)嚴禁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倉庫內進行開箱拿取物品。
第二十六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單位應當向運達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運輸民用爆炸物品必須攜帶《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嚴格按許可的品種、數量及規定路線運輸。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專用運輸車輛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防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企業生產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后,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跨設區市進行爆破作業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查合格后,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并經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承接爆破作業項目,爆破作業人員應當按其資格等級從事爆破作業。
省外爆破作業單位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事先將爆破作業項目的有關情況向爆破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并按公安機關的要求實施爆破作業。
第三十條民用爆炸物品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及時清理出庫,并予以銷毀。銷毀前,應當登記造冊,提出銷毀實施方案。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環節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組織監督銷毀。使用、運輸環節變質和過期失效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組織監督銷毀。
第三十一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主要負責人、安
全管理人員應當經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
爆破作業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經省級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第三十二條在民用爆炸物品生產區、試驗場、銷毀場和專用倉庫外部安全距離內,不得建設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設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按規定處理。
因進行國家和本省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原因確需建設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承擔遷建費用。
第三十三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省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六條阻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2014年)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 274 號
《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年12月16日
重慶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發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配送、運輸、爆破作業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按照國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以及生產、銷售過程中儲存、配送環節實施日常安全監督管理。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負責爆破作業單位、爆破作業人員行政許可。
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環節實施日常安全監督管理,并負責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行政許可。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交通、工商、煤礦安全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網絡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標識管理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標注警示、登記標識,并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七條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備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將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爆破作業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按規定時限分別輸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系統。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和購買人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或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分別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購買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第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以及爆破作業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九條 申請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經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審查后,依法頒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的申請人,在基本建設完成后,應當向國家有關許可實施機關申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產量(能力)組織生產。
第十條 申請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請人應當依照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市經濟和信息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銷售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人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并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后3日內,向其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報送備案。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上核定的品種、儲存能力從事銷售活動,并不得將性質相抵觸的民用爆炸物品同處儲存。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安全生產許可核定的品種、產量。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申請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應當向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應當按照購買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上載明的品種、數量和時限進行銷售。
第十三條 在主城區或其他區縣(自治縣)中心城區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務的企業應當提高配送服務質量,按照公安機關核定的爆破作業單位所需品種、規格、數量配送到爆破作業現場。
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配送活動的監督管理,另行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 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收貨人應當向運達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申辦《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
第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應當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其他需要設立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的企業,其設立的專用倉庫應當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089)要求,并按規
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可以相互租賃專用倉庫,用于儲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應當對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庫存放并有明確標識。
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管理和安全責任由出租方承擔。
第十七條 從事爆破作業活動,應當向爆破作業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市公安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從事經營性爆破作業的,需持《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經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活動。爆破作業單位應當按照《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上載明的資質等級和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人員應當經市公安機關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爆破作業。
爆破作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
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應當與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一致。
第十八條 禁止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和《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
第十九條 實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業場所,當日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經配送人安全檢查后退回專用倉庫儲存。
第二十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和配送服務收費標準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民用爆炸物品購買人未在規定時限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備案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配送而未配送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業單位每日所需品種、規格、數量配送到爆破作業現場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置視頻監視系統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作業范圍進行爆破作業的;
(二)由不具有相應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組織實施爆破作業的;
(三)爆破作業工程技術人員和爆破作業人員與申請《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時提交的申請材料上注明的人員不一致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出租、出借、轉讓《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爆破作業人員許可證》的,由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價格或者配送服務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