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我校基本建設、維修工程的監督管理,規范工作程序,維護學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 招標投標的監督與管理
第一條、招投標范圍
工程項目的勘探、設計、施工、監理以及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依法進行公開招標:
(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重要設備、材料等物資的采購,單項合同估算價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勘探、設計、監理等服務的采購,價格不論多少;
(四)單項合同估算價低于第(一)、(二)項規定的標準,但項目總投資額在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五)學校認為應當委托招標的項目;
(六)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標準以下的以及維修等項目在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必須進行校內公開招標議標。
第二條、招標信息公告
(一)招標信息內容的確定:由該工程建設領導組(以下簡稱項目領導組)研究決定,信息內容確定后,參與人員會簽存檔。該項目領導組組長和副組長由校領導擔任,成員由總務處、監察室、審計處、財務處、工會等部門或單位相關人員組成;
(二)信息發布人: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由招標代理機構發布,校內公開招標議標的項目由總務處負責統一發布;
(三)信息發布地點: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除按國家和省規定在媒體發布外,還應同時在省或合肥市招標投標統一市場網站上發布;校內公開招標議標的項目可以在校園網上發布和張貼在校內公告欄上;
(四)信息發布時間:應不少于7個工作日(校內公開招標議標的項目不少于5個工作日);
(五)監察室留存一份信息內容的復印件。
第三條、投標申請人資格預審
(一)參加資格預審人員:該項目領導組成員;
(二)審查內容:報名企業的營業范圍、資質等級、信譽、業績、資金規模、營業執照是否經過年檢、項目經理等級和業績等;
(三)選擇原則:應選擇信譽好、質量可靠、實力雄厚的企業;
(四)資格預審合格的投標申請人,原則上不少于7家(校內公開招標議標的項目一般不少于5家)。
第四條、招標文件編制與審核
(一)招標文件編制: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由招標代理機構編制,校內公開招標議標的項目招標文件由總務處編制;
(二)招標文件的審核:招標文件須經總務處、監察室、審計處、財務處、工會等相關部門審核,形成定稿后,參與審核人員會簽歸檔,如存在不同意見,應提交該項目領導組重新復議。監察室留存一份復印件;
(三)工程結算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質量要求、質保期、廢標條件等有關要求必須在招標文件中明確;
(四)澄清或者修改招標文件的,要求至投標文件提交之日止至少15日前(校內公開招標議標的項目不少于5日前);
(五)招標文件自發出之日起至投標文件提交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校內公開招標議標的項目不少于10日);
(六)投標保證金一般不得超過投標總價的2%;
第五條、工程量清單與攔標價的確定
由項目領導組組長和副組長指定或委托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機構編制(一般需要委托兩家),待清單或標底價編制完成后,經監察、審計、財務和基建等部門有關人員對清單和標底價進行復核,最后報經該項目領導組全體成員研究決定攔標價,工程量清單在提交代理機構前需加蓋騎縫章。
第六條、投標與評標
(一)依法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地點執行《合肥市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辦法》(合肥市政府126號令)的規定;
(二)開標前參與投標的單位項目經理和預算人員須簽到;
(三)核對項目經理和預算人員的相關有效身份證件,檢查項目經理證書(并檢查其是否為該投標單位人員)、有無在建工程證明,審查預算員的預算員證書(并檢查其是否為該投標單位人員);
(四)投標人少于3家的,招標人應當依照招投標法規定重新招標;
(五)投標文件滿足招標文件約定的廢標條件的,應作廢標處理;
(六)評標委員會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經濟類評委不少于二分之一,其中注冊造價師不少于2人,其他應當為工程類。校內公開招標議標項目由分管校領導主持,該項目領導組成員以及相關部門或單位派員參加;
(七)實行有效低價中標。在評標過程中,專家應嚴格審查,發現漏項、缺項的即作為廢標處理;
(八)依法必須進行公開招標的項目。執行《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令第30號)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27號)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
(九)招標情況及結果必須及時向校長辦公會議
報告;
(十)招投標工作結束后,審計處應留存招標文件、工程量清單及標底價原件、投標文件(含技術標和商務標)的副本。
第二章 合同簽訂的監督與管理
第七條、簽訂的合同內容與招投標文件的內容應保持一致。在編制項目招標文件的同時,可約定好招標文件中的合同樣本的各項條款,并在招標文件中予以說明,中標單位中標后簽訂的合同內容以此約定內容為準或優于此約定;或者采用在簽訂合同文本前,合同文本經總務處、監察室、審計處、財務處、工會等部門進行合同評審會簽后,報項目領導組審議。
第八條、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招標議標文件內容的合同或協議,監察室、審計處應予以糾正,并按照招投標法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合同或按招投標文件相關內容簽訂補充協議。
第九條、中標單位若在一個月內不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取消其中標資格。
第十條、財務處實行合同備案登記制度。即合同報經學校法人代表或授權代表人簽署后,送交財務處蓋章并交存一份評審后的合同原件備案。
第十一條、審計處留存合同原件一份,監察室留存合同復印件。
第三章 施工現場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二條、施工現場的審計監督
(一)施工階段必須有審計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二)審計人員要熟悉《施工合同》、《招投標文件》等資料內容;
(三)審計人員每周要出席工程現場監理例會,收集每次例會的相關資料;
(四)審計人員要會同校方現場施工代表,不定期抽查項目經理和監理工程師是否按照招投標文件及合同要求進行工作,如未按照規定要求工作,須向校方項目負責人或學校相關領導匯報,責令其立即整改。
第十三條、現場其他人員的監督管理,執行《z醫科大學基本建設、維修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暫行辦法》[校總字(20**)22號文件]規定。
第十四條、項目變更或經濟簽證的監督與管理
(一)嚴格控制項目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簽訂完整、規范的項目變更聯系單;
(二)圖紙會審紀要涉及項目變更的,除經設計部門簽署意見外,還必須在施工過程中辦理變更聯系單,否則圖紙會審紀要內容不作為決算審計依據;
(三)辦理經濟簽證,校方工地代表一般應提前一天通知審計部門,特殊情況審計人員隨叫隨到;
(四)審計人員到達現場測量變更工程量時,雙方施工代表和監理方代表必須到現場;
(五)審計人員必須當天在簽證單上簽署自己的意見;
(六)單方簽證或簽證程序不規范、內容不完整或沒有審計人員現場簽字確認的經濟簽證單和隱蔽工程量,校方在工程決算時不予認可;
(七) 第(一)至第(五)條款簽證審批手續,執行校總字(20**)22號文件規定。
第十五條、工程材料和m.dewk.cn設備進場驗收的監督與管理
(一)工程材料和設備進場,監理方、校方代表、供貨方應按事先規定的材料、設備的品牌、材質、規格型號以及封存的樣品等要求進行驗收;
(二)驗收結果應寫在該項目材料和設備進場審查驗收記錄本上;
(三)符合規定要求的材料和設備予以簽收,否則拒簽拒收;
(四)對于重要材料和設備,應由供應方、校方工地代表、項目監理、監察、審計人員按照封存樣品或事先規定,進行核對、簽字驗收;
(五)學校監察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已驗收的材料和設備進行抽檢或送檢,如屬不合格材料和設備,找出原因并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章 竣工決算審計的監督與管理〖BT)〗
第十六條、竣工決算資料的收取
(一)工程結算(或決算)資料在報送審計處審計前,須經總務處或該項目校方工地代表進行初審。總務處或校方工地代表應向財務處索取該工程甲供材及合同付款情況統計表;
(二)施工單位和該項目校方工地代表在向校審計處提交決算資料的同時,施工單位需向審計處提交該項工程決算審計委托書;
(三)審計處收管資料人員須填制決算資料送審計清單,并按照清單的各條款要求逐一核對,報審資料全部符合清單條款要求的予以簽收,否則拒收;
(四)資料收齊后兩個工作日內,收管資料人應提請審計處負責人要求審計,同時要對資料進行仔細審查,發現問題以書面形式向審計處負責人匯報;
(五)竣工決算重要依據的資料,委托審計時應復印留下原件。
第十七條、竣工決算審計單位的確定
(一)竣工結算送審計金額100萬元以下的,原則上由審計處組織審計;
(二)竣工結算送審計金額在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由審計處牽頭,監察室、財務處、總務處、工會等部門有關人員參加,通過議標的方式選擇審計單位;
(三)竣工結算送審計金額1000萬元以上的,由審計處牽頭,監察室、財務處、總務處、工會等部門有關人員參加,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選擇審計單位。
第十八條、委托社會審計事項的監督、管理和協調
(一)每項決算,審計處應安排兩人參加,其中一人以業務監管為主,另一人以對賬事宜管理為主;
(二)受托審計機構或人員應本著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的原則,依法進行審計,并應接受委托方的監督、管理和協調;
(三)施工單位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結算資料后,審計處或委托審計機構應在一個月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
(四)審計對賬過程若遇到問題,應及時向審計處負責人或分管校領導匯報。經集體研究得出結論,由受托審計機構向施工單位解釋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竣工決算資料及審計報告的整理歸檔
竣工決算審計工作結束后,審計處應及時將委托審計的原始資料收回并與審計報告一起整理歸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基本建設、維修工程實施過程以及相關工作中,工作人員違反程序和規定的,監察部門要予以及時糾正,并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由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各直屬單位遵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監察室、審計處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篇2: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2012修正)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20**修正)
公安部關于修改《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
為進一步加強對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公安部決定對《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修改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
將第二款中的“其他臨時性建筑”修改為“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筑”。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
三、將第七條中的“二名”修改為“兩名”。
四、將第八條中的“竣工驗收備案”修改為“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工作應當依法開展。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檢測意見負責。”
六、將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七、刪去第十五條第三項,并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依法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臨時性建筑,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文件。”
八、將第十六條中的“特殊消防設計的技術方案及說明”修改為“特殊消防設計文件”。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三)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筑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十、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消防技術方案”修改為“特殊消防設計文件”。
將第四款修改為:“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文件;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報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文件復印件或者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合格文件復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申報后,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報消防設計備案。”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日內備案,并確定為檢查對象;對逾期不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與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結合轄區內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質量、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告。對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不應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自確定檢查對象。”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
將第二項修改為:“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設計、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辦理的”。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五條:“本規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溫材料。”
十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
二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二十一、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二十二、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室內裝修裝飾材料”修改為“裝修材料”。
二十三、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二十四、《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有關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
(20**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6號發布,根據20**年7月17日《公安部關于修改<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規定(20**修正全文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落實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責任,規范消防監督管理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新建、擴建、改建(含室內外裝修、建筑保溫、用途變更)等建設工程的消防監督管理。
本規定不適用住宅室內裝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災和其他非人員密集場所的臨時性建筑的建設活動。
第三條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法規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安全負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監督。
第四條 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承擔轄區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具體分工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并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跨行政區域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
第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公正、嚴格、文明、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新頒布的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實施之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分別按原審核意見或者備案時的標準執行。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
第二章 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和人員違反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降低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責任:
(一)依法申請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手續并接受抽查;建設工程內設置的公眾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營業;
(二)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工程,應當將消防施工質量一并委托監理;
(三)選用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等級的消防設計、施工單位;
(四)選用合格的消防產品和滿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
(五)依法應當經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組織施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設計的質量責任:
(一)根據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編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不得違反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進行設計;
(二)在設計中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應當注明規格、性能等技術指標,其質量要求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實施情況簽字確認。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和安全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進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質量;
(二)查驗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及裝修材料的質量,使用合格產品,保證消防施工質量;
(三)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負責人。加強對施工人員的消防教育培訓,落實動火、用電、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證在建工程竣工驗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標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承擔下列消防施工的質量監理責任:
(一)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實施工程監理;
(二)在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施工、安裝前,核查產品質量證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
(三)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對建設工程消防施工質量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社會消防技術服務工作應當依法開展。為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提供圖紙審查、安全評估、檢測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執業準則提供消防技術服務,并對出具的審查、評估、檢驗、檢測意見負責。
第三章 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
第十三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建筑總面積大于二萬平方米的體育場館、會堂,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
(二)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機場航站樓、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
(三)建筑總面積大于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商場、市場;
(四)建筑總面積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劇院,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營業性室內健身、休閑場館,醫院的門診樓,大學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寺廟、教堂;
(五)建筑總面積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兒童游樂廳等室內兒童活動場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療養院的病房樓,中小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學校的集體宿舍,勞動密集型企業的員工集體宿舍;
(六)建筑總面積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廳、錄像廳、放映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廳、桑拿浴室、網吧、酒吧,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茶館、咖啡廳。
第十四條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設計審核,并在建設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
(一)設有本規定第十三條所列的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二)國家機關辦公樓、電力調度樓、電信樓、郵政樓、防災指揮調度樓、廣播電視樓、檔案樓;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四萬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過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國家標準規定的一類高層住宅建筑;
(五)城市軌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發電、變配電工程;
(六)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三)設計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計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應當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明文件;依法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臨時性建筑,屬于人員密集場所的,應當提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除提供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材料外,應當同時提供特殊消防設計文件,或者設計采用的國際標準、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關消防設計的應用實例、產品說明等技術資料:
(一)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沒有規定的;
(二)消防設計文件擬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的;
(三)擬采用國際標準或者境外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出具書面審核意見。但是依照本規定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專家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核時間內。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對申報的消防設計文件進行審核。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出具消防設計審核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一)設計單位具備相應的資質;
(二)消防設計文件的編制符合公安部規定的消防設計文件申報要求;
(三)建筑的總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級、建筑構造、安全疏散、消防給水、消防電源及配電、消防設施等的消防設計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四)選用的消防產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對具有本規定第十六條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受理消防設計審核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專家評審。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召開專家評審會,對建設單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進行評審。參加評審的專家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總數不應少于七人,并應當出具專家評審意見。評審專家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注明。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專家評審會后五日內將專家評審意見書面通知報送申請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時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
對三分之二以上評審專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設計文件,可以作為消防設計審核的依據。
第二十條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出具消防設計審核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新申請消防設計審核。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申請消防驗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消防驗收申報表;
(二)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消防設施的工程竣工圖紙;
(三)消防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構件、建筑材料、裝修材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證明文件、出廠合格證;
(五)消防設施檢測合格證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監理、檢測單位的合法身份證明和資質等級證明文件;
(七)建設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等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消防驗收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組織消防驗收,并出具消防驗收意見。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申報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應當依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對已經消防設計審核合格的內容組織消防驗收。
對綜合評定結論為合格的建設工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出具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對綜合評定結論為不合格的,應當出具消防驗收不合格意見,并說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
第二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施工許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內,通過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網站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或者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業務受理場所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或者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時,應當分別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備案申報表、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材料及施工許可文件復印件或者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關材料。按照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施工圖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審查合格文件復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許可的建設工程,可以不進行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申報后,對備案材料齊全的,應當出具備案憑證;備案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已經備案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工程中,隨機確定檢查對象并向社會公告。對確定為檢查對象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按照消防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完成圖紙檢查,或者按照建設工程消防驗收評定標準完成工程檢查,制作檢查記錄。檢查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告,檢查不合格的,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單位收到通知后,應當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組織整改后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復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復查并出具書面復查意見。
建設、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經依法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申報消防設計備案。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未依法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處罰,責令建設單位在五日內備案,并確定為檢查對象;對逾期不備案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備案期限屆滿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七條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實行主責承辦、技術復核、審驗分離和集體會審等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的主責承辦人、技術復核人和行政審批人應當依照職責對消防執法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消防設計與竣工驗收消防備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結合轄區內施工圖審查機構的審查質量、消防設計和施工質量情況確定并向社會公告。對設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不應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規定對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實施備案抽查,不得擅自確定檢查對象。
第三十條 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辦理公正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關建設工程違反消防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舉報,應當在三日內組織人員核查,核查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時,不得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產品設定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地區性準入條件。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不得指定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銷售單位。不得參與或者干預建設工程消防設施施工、消防產品和建筑材料采購的招投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的依據、范圍、條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應當在互聯網網站、受理場所、辦公場所公示。
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抽查的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以外,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三十六條 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許可意見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依法撤銷許可意見: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的;
(二)建設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超出法定職責和權限作出的;
(四)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有關消防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時,提供虛假材料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處警告。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并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核和消防驗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別處罰,合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已經通過消防設計審核,擅自改變消防設計,降低消防安全標準的;
(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備案,且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的;
(三)經責令限期備案逾期不備案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質量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函告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一)建設工程被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設工程經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出具消防設計審核合格意見、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通過消防設計、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抽查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消防驗收的申請或者消防設計、竣工驗收的備案、抽查,不予受理、審核、驗收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
(四)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利用職務接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物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溫材料。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要求,是指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強制性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執行本規定所需要的法律文書式樣,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發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監督審核管理規定》(公安部令第30號)同時廢止。
篇3: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06)
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20**)
沈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業經20**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英杰
二○○六年八月九日
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建設的人防工程。
第三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具體負責人防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國家有關人防工程質量監督方面的法律、法規、方針和政策;
(二)負責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和檢測工作的規劃和管理,協調處理本地區人防工程質量問題的爭端;
(三)檢查受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和人防構配件廠的資質等級;
(四)負責審查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4~5%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4~5%集中修建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凡應當建設人防工程經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建的,建設單位必須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五條 人防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到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有關立項手續,確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級別和戰時用途。
第六條 建設單位必須委托人防專業設計單位或者乙級以上資質的設計單位按照國家頒布的強制性標準進行人防工程設計。
人防工程設計必須符合《人民防空戰術技術要求》、《人民防空地下室設計規范》、《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規范》和《人民防空工程設計防火規范》及有關規定。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人防工程的初步設計送至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后,簽發初步設計審批通知書,建設單位據此委托施工圖設計。施工圖完成后,再送至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審查,審查合格后,簽發施工圖審批通知書。審查不合格的,必須按照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的審批意見進行修改后,再報復審。
第八條 在人防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市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站辦理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委托,同時按照規定繳納質量監督費和設計圖審查費。
第九條 人防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及有關規范進行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施工單位必須接受質量監督部門對其施工質量的監督檢查,并按其意見實施。
第十條 防空地下室孔口設置的防護密閉門、密閉門及防爆波活門等防護設施,均由國家定點人防構件生產單位統一加工、安裝。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人防工程竣工驗收應當同地面工程同步進行。由建設單位組織,市人防質量監督站監督驗收,驗收執行《人防工程質量檢驗評定標準》。
第十二條 應當建設人防工程而未立項或者立項不建的,必須補建。補建不具備條件的,必須按照現行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三條 凡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凡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強制性標準及有關規范、規程和人防質量監督站簽發的初步設計、施工圖審批意見進行設計而造成工程施工損失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設計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凡人防工程未經驗收而投入使用的,責令其履行竣工驗收手續,并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不按施工圖施工,違反施工技術標準、規范、規程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七條 執法部門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所有罰款收入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的《沈陽市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規定》(沈政發〔1994〕46號)同時廢止。